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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当代中国私法之发展与对西方私法的借鉴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柳经纬
  • 来源:暨南学报2011年第3期
  • 关键词: 当代中国私法 西方私法 借鉴

    文章摘要:当代中国私法之发展与清末民国时期一样,都离不开对借鉴西方私法的借鉴,所不同的是,当代中国私法对西方私法的借鉴,其动因来自市场化改革的内在需求与对民主法制的追求,其特点是“学习借鉴”而非“照抄照搬”,其方式包括直接移植和借用大陆法系私法制度规范改革中创立的本土制度,其存在的问题是:私法之发展步履蹒跚,新旧混杂,法律滞后,后遗症太多。

      在中国,现代意义的私法始于清末以来对西方国家(地区)私法的继受,迄今已逾百年{1}。百年私法之演变,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清末至民国时期,其标志性的成果是1929年至1930年间颁行的民法及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特别法;二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新生的政权完全废弃了民国时期基于继受而形成的私法,中国私法发展陷入中断;三是1978年中共十三届三中全会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私法获得“新生”,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本文所谓“当代”即指这第三个阶段。在第一和第三两个阶段,中国私法的兴起与发展都离不开对西方私法的借鉴。
      关于清末至民国时期对西方私法的借鉴,学界已有定论,其时之私法纯为继受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私法的产物。关于1978年以来即当代中国私法对西方私法的借鉴,学界也有了一定的研究,人们认为,这一时期中国私法对西方私法的借鉴,逐渐呈现出“多元继受”的特点,即以借鉴大陆法系法为主(又主要是德国法),兼采英美法和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
      然而,由于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当代中国对西方私法的借鉴,与清末至民国时期亦存在着诸多差异。研究这些差异,方可更好地把握当代中国私法的发展及其存在的问题,本文写作的目的即在于此。
      一、当代中国私法借鉴西方私法之动因
      清末至民国时期,中国借鉴大陆法系私法的动因更多的来自外在的压力,而非内在的需求。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日益加剧的民族危机,迫使众多仁人志士努力探索图强救国的方策。变法图强,学习西方法律,成为当时朝野上下的基本共识,也是灾难深重的中华民族所面临的无奈选择。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清政府于1909年编订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编订了《大清民律草案》。进入民国后,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继续清末以来未尽的历史使命,最终于1929年至1930年间先后颁布了《民法》和《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商事单行法,形成了完整的私法体系。
      与清末至民国时期不同,当代中国借鉴西方私法,主要动因来自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市场化改革的内在需求与对民主法制的追求。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呈现出市场化的趋势。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大胆下放”权力,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扩权”改革思路;1982年中共十二大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初步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即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92年,中共十四大最终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扩权”到“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的思路贯穿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全过程。
      经济体制改革需要法律的支持,这是改革者的基本认知。1984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然而,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对法律的需求究竟为何,改革之初并未获得清晰的认识。从1979年开始,中国法学界曾为此发生过一场激烈的争论,经济法学界力主把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民法学界则力主把民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这场争论历时七年之久,最终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行而告结束,民法学界在这场争论中获得胜利{2}。民法学界之所以能够获得胜利,原因在于其关于民法与商品经济之内在关系的理论主张,顺应了市场化改革的趋势。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中国法学界突破了从前苏联那里因袭下来的私法理论禁忌,鲜明地打出私法的旗号,私法理论迅速得到光大发扬,成为学界的主流学说{3}。这也意味着市场化的改革对私法的内在需求,获得了普遍的认可。
      然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私法以及私法的理念并无生存的土壤和条件。因此,市场化改革对私法的需求,自然不可能求助于本土的法律资源,更不可能继续求助于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资源,而只能从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地区)即西方国家(地区)的私法中寻求法律资源。这也就决定了,当代中国私法的发展尽管与清末民国时期的动因不同,但所走的路子却基本相同,即只有借鉴西方国家(地区)的私法,而无其他的选择。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1979年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首先引进西方的公司制度{4}。同年,重新启动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即第三次民法典起草{5},虽然由于立法思路的转变,民法典未及颁行,但制定了一些单行法,包括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订)、1982年的《商标法》(2001年修订)、1984年的《专利法》(2000年修订)、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等。为了解决民事单行法共同涉及的民事基本制度缺失问题,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这部法律不仅是对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基本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基本确定了民法(私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的地位{6}。
      1992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目标,为私法的发展及对西方私法的借鉴开拓了前所未有的前景,私法的发展自此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尤其是在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领域取得巨大的成就。这包括:1993年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1995年的《票据法》、《保险法》(2009年修订)和《担保法》、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1998年的《证券法》(2005年修订)、1999年的《合同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2001年的《信托法》、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007年的《物权法》、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等。其中,尤以《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最为重要,《公司法》标志着中国企业立法发生了从所有制标准向企业组织形式标准的根本转变{7},《合同法》充分彰显了合同自由的私法理念{8},《物权法》则确立了财产平等保护亦即私权保护的私法原则{9}。
      二、当代中国私法借鉴西方私法之特点
      清末之“变法”,意在“参酌各国法律”,订立“中外通行”之法律,所采取的是“拿来主义”策略,基本照搬德瑞等国私法,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民国时期的《民法》,除了亲属、继承以及物权的个别制度(典权)外,大多内容移植于大陆法系国家私法{10}。梅仲协先生指出:“现行民法,采德立法例者,十至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之成规,亦尝截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1]吴经熊先生更是尖锐地指出:“就新民法从第1条到第1225条仔细研究一遍,再和德意志民法及瑞士民法和债编逐条对校一下,倒有百分之九十五是有来历的,不是照帐誊录,便是改头换面。”[2]37
      然而,当代中国私法的发展及对西方私法的借鉴,则有所不同。前已述及,当代中国私法发展及对西方国家(地区)私法借鉴的动因主要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在需求,因此私法的发展与对西方法治的借鉴必然受制于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改革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借鉴的态度。1982年,邓小平在中共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开幕词中明确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11}“学习借鉴”而不是“照抄照搬”,这不仅是当代中国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基本思路,也是当代中国法制变革与发展的基本思路。
      在这种思路的影响下,形成了当代中国私法发展以及对西方国家(地区)私法借鉴的一些基本特点:
      一是取其所需,而非全盘照搬。当代中国私法在对待西方私法的态度上,始终坚持着取其所需而非全盘照搬的原则。例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企业主体地位问题,因此其主要内容是企业法人,而对其他类型法人尤其是财团法人基本上没有涉及;1993年《公司法》的颁行,主要目的是为国有企业改革(即所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法律规范,其所规定的公司类型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无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其具体制度上也存在诸多缺失(如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派生诉讼等),2005年修订时才得以改善。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对传统物权法的借鉴更是采取了保守的态度,无主物取得、权利推定、善意占有推定等具有“定纷止争”意义的传统规则,都从原来的草案中删去。相对而言,1999年的《合同法》在借鉴西方私法方面,表现出较为积极的态度,为当代中国私法借鉴西方私法之典范。
      二是强调立法条件成熟,循序渐进。改革之初,目标并不明确,直至1992年才确定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这种情形导致立法上形成了“条件成熟论”,主张立法上应当考虑条件是否成熟,成熟的先规定,不成熟的不规定。邓小平1978年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讲话中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12}王汉斌1986年在关于《民法通则》的立法说明中也指出:“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很复杂,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我们还缺乏经验,制定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只好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13}
      在“条件成熟论”的思想指导下,当代中国私法之发展以及对西方私法的借鉴呈现出一种循序渐进的趋势,不仅整个私法体系是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进步而逐渐趋于健全,而且诸多具体的私法制度也是在改革的进程中逐渐趋于完善。例如,在法人和公司制度的借鉴方面,1979年为了吸引外资,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引进有限责任公司制度;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制度(主要是企业法人制度);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较为完整地规定了公司制度,2005年在总结公司实践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公司制度进一步完善。再如,在合同制度的借鉴方面,1981年,为规范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制定了《经济合同法》;1985年,为了规范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又制定了《技术合同法》,形成了“三法鼎立”的局面。1999年,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了统一市场交易规则,制定了《合同法》,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等三部合同法,合同法律制度趋于完善。
      三是以大陆法系为主,兼采英美,“多元借鉴”。与清末至民国时期单一移植大陆法系私法(主要是德国)不同的是,当代中国私法对西方私法的借鉴却呈现出“多元”的特点,既有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亦有借鉴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的经验以及国际统一私法成就的经验。
      总体来看,当代中国私法受大陆法系私法的影响大于受英美法的影响。大陆法系私法对中国私法的影响是体系性的,从私法的基本概念,到私法的诸多具体制度直至私法的体系和理念,当代中国私法与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直接渊源关系。英美法对当代中国私法的影响只是在私法的个别法域和具体制度上,如信托法、证券法、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以及合同法中的个别制度。以下择其要者作简要分析: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从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方面看,有着前苏俄民法的影响,在体系方面则有某些中国的特色,前者如采用公民的称谓,坚持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原则,后者如民事责任独立于债,创设了民事行为这一新的概念以及以此构建一套新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但从总体看,仍未脱离大陆法系的传统,公民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监护制度、法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诉讼时效等,都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制度相接。80年代初,中国民法学界曾就是否保留源自大陆法系的“债”的概念问题,有过争论,有学者甚至从意识形态的高度主张废弃“债”的概念和以此概念为基础的大陆法传统之债法体系,《民法通则》最终仍规定了债权(第5章第2节),既维护大陆法系之“债”的概念,更是维护了大陆法系之债法体系{14}。
      《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的概念,采的是大陆法系的“协议说”,而非英美法的“允诺说”。关于合同的基本制度,大多都可以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之债编以及总则编(法律行为)找到其制度渊源。如缔约过失(第42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6条、第67条)、不安抗辩权(第68条)、代位权(第73条)、撤销权(第74条)、抵销(第99条)、免除(第105条)、混同(第106条)、违约金酌减(第114条第2款)等,更是直接取自大陆法系。只是在个别制度上,如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等,则采自英美法。合同的订立则更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上市合同通则》[3]43-44。
      《物权法》。除了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第5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1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2章)和宅基地使用权(第13章)这些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外,《物权法》的基本体系和原则都源自大陆法系。如物权的概念只属于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物权公示原则(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第6条)以及物权的基本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都直接源自大陆法系的传统。
      此外,在商法领域,《公司法》未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不同于大陆法系公司法,但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则源自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票据法》则主要参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而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当代中国私法借鉴西方私法以大陆法系为主,有着多重的原因。一是法律传统的原因。基于制定法的历史传统,当代中国私法选择的是法典化的路子,作为法典化之楷模的大陆法系自然成为参照与借鉴的首选。二是法律知识的原因。当代中国私法理论的知识来源大体有三:其一是1949年之后,中国民法学因袭前苏俄的民法学理论,前苏俄民法就其法律技术层面而言,仍属于大陆法系;其二是1949年之后,清末和民国时期因继受大陆法系而形成的私法制度及其理论虽然遭致否弃,但却成为今天中国民法学的知识来源之一,改革开放以后,民国时期出版的民法教科书以及台湾地区出版的民法学论著一直是中国民法学者最为重要的知识来源,中国民法学界正是从这些民法论著中获得私法的理论知识;其三是90年代以来,翻译和介绍西方民商法的译著蔚然成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商法典以及论著被译成中文,成为中国学界获得私法理论知识的又一重要路径{15}。中国私法的知识来源,直接决定着当代中国私法必将更多地接受来自大陆法系的经验。
      三、当代中国私法借鉴西方私法的方式
      清末至民国时期,借鉴大陆法系私法的主要形式,是直接移植,如上述梅、吴二人所言。此外,亦有借用大陆法系私法制度规范本土制度,将本土制度纳入大陆法系私法体系的,如对典权之改造。“典”为中国古代特有制度,清末起草民法时,受聘起草的日本学者定其为“不动产质”(第一次民律草案),之后另定“典权”(第二次民律草案),将其纳入用益物权体系,民国时期的民法最终定为典权。这是借用大陆法系私法制度规范本土制度的典范。
      当代中国私法发展对于大陆法系私法的借鉴,既有直接移植,更有借用大陆法系私法制度规范改革中创立的本土制度。前者如合同法的缔约过失、代位权、撤销权、同时履行抗辩权、违约金、定金等,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后者则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国有企业改革中,采取法人制度规范国有企业,亦属后者。
      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始于农村的土地承包,土地承包改变了以往的集体土地经营方式,即变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经营”为集体所所有的土地“农户经营”。由于土地承包发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此学界对于土地承包关系的性质曾有过“劳动关系说”。但是,民法学界多主张“物权说”,及采用传统私法的物权制度来规范土地承包关系。这种主张为立法所接受。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未直接定其为物权,但赋予其物权的效力,如规定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处分)的权利以及承包地被征用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第16条),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9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进一步将其纳入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下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保护等问题作了专门且详细的规定,创设了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制度。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不是商品,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土地交易。1982年《宪法》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6年《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也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1987年,由深圳首先实行的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掀开了中国土地商品化改革的序幕,并迅速波及全国。这一改革彻底突破长期以来土地不能成为商品的禁忌,以土地使用权为法律载体的土地得以进入市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市建设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颁发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为国有土地的商品化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民法学界历来主张“物权说”,主张借用大陆法中的物权(地上权)制度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物权法》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将其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创设了又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物权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与国有土地出让,都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制度创新,在法律上都借用了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是当代中国私法发展中借鉴大陆法系私法制度规范本土制度的典范。
      四、当代中国私法发展存在的问题
      清末至民国时期,对西方私法的借鉴采取“拿来主义”的好处在于,从1903年清政府设馆修订法律到1929至1930年间民法及商事特别法的颁行,尽管期间朝代更迭、政局动荡、外患内乱,但不到30年时间即完成了私法构建的任务,有“毕其功于一役”之效果,但问题是大大超越当时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之水平而有脱离实际之嫌。
      当代中国私法的发展主要基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在需求,因时因地取其所需,其好处在于私法之发展与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同步,但问题却是私法之发展步履蹒跚,新旧混杂,法律滞后,后遗症太多。
      首先,从1949年起算迄今已过60年,从1978年起算则超过30年。在这60年里,并无外患内乱,后30年更是政局稳定、经济快速发展、国力日益增强,然而民法典的制定却颇费周折,迟迟未见颁行,这大概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为难产的民法典了{16}。其次,立法上的“条件成熟论”实际上也意味着对来自旧体制、旧的意识形态的阻力的某种妥协和容忍,从而造成“新旧混杂”的局面。例如,在企业法方面,现行法中既有反映市场体制要求的以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的立法,即《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也有反映计划体制要求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立法,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外资企业法等。在现行的诸多法律里,也同样存在着这新旧混杂的情形。又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所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时期打击“投机倒把”的观念;1993年《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17},则是典型的国有资产情结。最为典型也是最为怪异的是,2005年《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由巩献田的“公开信”引发的“物权法草案违宪之争”,《物权法》被迫延迟通过,“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被写进《物权法》,一些传统物权法的规则(如先占取得、占有推定所有等)则因有“奴隶般的抄袭资产阶级民法”、“背离社会主义的原则”之嫌而被删去{18}。
      再次,“条件成熟论”还导致了诸多法律规定严重滞后。当代中国社会的变革可谓“日新月异”,因此如果立法没有适当的前瞻性,必然导致所立的法滞后于社会的变革。强调立法条件的成熟,意味着立法必定是过多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对未来的趋势则估计不足,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容易产生滞后的现象。事实就是如此,许多法律刚刚颁布,就被学者认为不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主张修改。我们审视《民法通则》,就会发现其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用于今天的社会生活,不仅如此,《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转让不得牟利的规定,即便是在80年代中后期,也已经是很落伍的观念。《合同法》是一部获得学界好评的法律,然而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很快就被司法解释所突破{19}。
      最后,“多元借鉴”增加了现行私法体系内不和谐的制度因素,徒增法典化的难度。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法律传统不同,各自存在着不同的制度规范体系,甚至于同一法律术语,其意也不尽相同。例如,大陆法系的合同概念取“合意说”,英美法上的合同概念主要取“允诺说”,二者词同而意不同。既借鉴大陆法又借鉴英美法,势必造成法律体系内的不和谐。例如,关于代理,《民法通则》秉持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直接代理制,而不承认英美法的间接代理制,但《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却规定了间接代理,明显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又如,关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又规定了源自美国法的独立董事制度,造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上不必要的重叠。《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则是严重冲击了大陆法系传统的债法体系。这些都给下一步私法的体系化和法典化,造成了不必要的困难。
      【注释】 
      [作者简介]柳经纬(1955—),男,福建寿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理论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当代中国私法的形成与发展》(批准号:10YJA820069)。
      *本文是笔者应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刘焯华先生之邀请,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关于法律与公民权利的第三轮系列研讨会”的会议论文,原题为:《当代中国私法之发展与对大陆法系国家私法的借鉴》。本文发表时有修改。
      {1}1903年,清政府特设修订法律馆,委任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参酌各国法律”,订立“务期中外通行”之法律,标志着中国继受西方私法的起始。
      {2}关于这场争论的情况,参见柳经纬:“民法调整对象之争”,载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页。
      {3}关于私法理论在中国的成长情形,参见柳经纬:“关于民法私法属性问题的讨论”,载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7页。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5}1949年以后,中国曾四次起草民法典,第一次在50年代中期,第二次在60年代初,第三次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第四次在90年代末以后。参见尹腊梅:“关于民法典编纂问题的讨论”,载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70页。
      {6}笔者把《民法通则》在中国私法发展中的意义,归结为四点:从立法上解决了多年来学界围绕着民法调整对象而展开的争论;《民法通则》的体系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构建,体现了民法的权利本位理念;初步确立主体平等、当事人自愿、权利不可侵犯和诚实信用的理念;标志着中国民事立法开始走向体系化。参见柳经纬主编:《我国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7页。
      {7}1993年《公司法》之前,中国企业立法采取所有制标准,先后颁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79)、《外资企业法》(198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公司法》颁布后,则制定了《合伙企业法》(1997)和《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形成了以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为标准的企业法体系。
      {8}《合同法》第12条和第52条第5项集中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这是“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典型表述。此外,《合同法》第3条(缔约自愿)、第4条(不得干预)、第10条(合同形式)以及第125条(合同解释)等,也都彰显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9}《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0}包括概念术语的采纳、私法理论的接受、民商体制的参照、具体制度及条文的搬用。参见柳经纬:《当代中国民法学的理论转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7页。
      {11}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12}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4-25页。
      {13}参见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参考资料》(第一辑),1986年7月印,第28页。
      {14}关于“债”的概念存废之争,参见柳经纬:《当代中国债权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9页。
      {15}关于当代中国民法学之知识来源,笔者有过专门的论述。参见柳经纬:《当代中国民法学的理论转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4-60页。
      {16}中国民法典之难产,可参见江平先生的《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陈夏红整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6页以下相关部分内容。
      {17}该规定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被删去。
      {18}关于因巩献田的“公开信”引发的争论,可参见邓君:“《物权法(草案)》‘违宪’之争”,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140页。另可参见江平先生的《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陈夏红整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1-303页。
      {19}《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10月1日起试行,12月1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初版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胡大展,主编.台湾民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
      [3]王军,高建学.论中国立法吸纳外国法方式之演变[C]//王卫国,主编.21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海峡两岸民法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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