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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柳经纬
  • 来源:法学家2012年第2期
  • 关键词: 私法进程 司法解释 民商事司法解释

    文章摘要:当代中国正处在社会变革时期,急剧变化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及时作出反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民商事立法相得益彰,构成了当代中国私法进程的两条十分醒目的发展脉络,司法解释时而还扮演着“先行者”的角色。尽管存在着一些与社会变革不相协调的、引发争议甚至遭受谴责的司法解释,但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在构建私法秩序方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仍大有可为。

      一、引言
      在当前司法解释研究的特定学术语境下,司法解释可作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两种理解。前者侧重于对司法解释的历史、现状及作用的描述,后者侧重于对构建科学的司法解释体制的探索。后者例如,在立法机关确立的二元司法解释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享有司法解释权)下,主张实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一元司法解释体制;[1]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地方法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情况下,一些学者主张地方法院也应享有司法解释权;[2]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大量抽象的规范性解释的情况下,一些学者主张应当不断缩小与具体司法裁判过程的距离,尽可能多地结合或联系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来作出解释,[3]或者司法解释应仅限于法官和审判组织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法律的解释。[4]凡此等等,均属于应然状态的司法解释。
      本文的议题是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旨在阐释民商事司法解释对当代中国私法发展所具有的作用和意义。因此,本文关注的是实然状态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应然状态的司法解释。依据司法解释主体的不同,实然状态的司法解释可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刑事方面,少有关于民商事(私法)方面的司法解释,有关民商事(私法)方面的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因此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涉及民商事(私法)方面,也涉及刑事以及其他审判活动方面,本文重点讨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私法)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除非特别指明,本文所谓“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私法)方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现行法律依据是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前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后者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往前追溯,其法律依据则是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其第2条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5]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2007年又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取代了1997年的规定。根据上述关于司法解释的授权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体制基本内容如下:
      第一,审判工作的司法解释权归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不享有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3月31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明确排除了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法官或审判组织也不享有司法解释权,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属于司法解释权,而是法律适用权。[6]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对象限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法令,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改革开放之前还是之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普遍存在着依据执政党的政策和对政策作出解释的现象。[7]依据上述《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不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关于司法解释的形式。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发布之前,常见的形式有“意见”、“解释”、“解答”、“批复”、“答复”、“通知”、“规定”、“纪要”、“复函”等;在该规定发布之后,司法解释的形式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解释”是“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规定”是“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批复”是“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2007年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增加了“决定”这种形式,用于“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意见”、“解释’、“规定、“纪要”等形式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批复”类司法解释。因此,本文将重点讨论规范性司法解释对于当代中国私法进步的作用。
      第四,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根据上述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4条和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决定》第5条、第2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关于司法文书可以直接援引司法解释的做法,在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发布之前,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已提出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8]这也就是说,作为法官断案的依据,不只是法律,也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解释具有“法源”属性。但司法解释具有的“法源”属性,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赋予的。
      二、司法解释与当代中国私法发展
      当代中国正处在社会变革时期,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从公有制一统天下到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急剧变化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及时作出反应。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推行法治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法律对社会关系变化的反应,主要通过立法和法律解释两种方式。前者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新法或修订旧法以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后者指有权解释机关通过对法律作出新的解释以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这两种方式相得益彰,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立法层面上,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私法领域的立法逐步完成,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制定,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颁布,再到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及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不仅逐步解决了私法领域的“无法可依”问题,而且各项私法制度也日趋完善。
      在法律解释层面上,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法律解释权,但在私法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长期以来处于冬眠状态。最为活跃的则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到了“无法不解释”的地步。从1979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做出各种民商事司法解释469件。[9]其中,“意见”、“规定”、“解释”、“纪要”等形式的规范性民商事司法解释主要有:
      1.综合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以下简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
      2.物权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等。
      3.合同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等。
      4.婚姻家庭、继承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具体意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
      5.损害赔偿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等。
      6.知识产权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等。
      7.商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0私法进程的意义,尤为重要。
      一是当代中国私法立法进程缓慢,法律常常处于相对缺位的状态,尤其是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前。法律的缺位表现为:一是立法缺失,二是虽有立法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立法缺位与改革开以来所秉承的“条件成熟论”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1986年,王汉斌关于《民法通则》的立法说明清楚地表达了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很复杂,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只好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考虑到《民法通则》还不是民法典,草案可以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一些还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10]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直接导致20世纪70年代末第三次民法起草和90年代末第四次民法起草的搁置。立法的相对缺位给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扮演法律创制者角色提供了历史的机遇。这使得具有创设法律意义的司法解释在私法进程中的作用突显。事实上,无论是改革之初“无法可依”状态下作出的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还是后来相关法律已经颁行后的各种关于贯彻执行法律的“意见”、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或“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扮演着创设法律或扩展法律的立法者角色。例如,197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基本上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形下作出的具有法律创制意义的司法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内容涉及婚姻家庭、收养、继承、房产、宅基地、债务、损害赔偿等领域,除了婚姻部分可称为“法律解释”(前者发布时有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为解释的对象,后者发布时有1980年的《婚姻法》为解释的对象)外,其他部分的规定均为法律创制。又如,1980年新的《婚姻法》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在上述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出具体的规范外,还于1989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具体意见》两个司法解释。前者对《婚姻法》第25条确立的“感情破裂”离婚标准作了具体的界定,列举了11种可以认定“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后者规定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认定原则,并对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和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子女的处理作了不同的规定,具有进一步扩展《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立法”意义。
      二是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决机关,最能够直接感受到社会关系的变化,加之司法解释的程序较之立法的程序相对简便,这使得司法解释较之立法能够更快地适应社会变革和发展的需要。例如,1992年底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使得包括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在内的诸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法律,难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在上海召开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5月份发布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对经济审判工作的指导原则作了相应的调整,成为当时处理经济纠纷的准则。又如,2000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景已经明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提出人民法院面对这一重大变化和新的挑战,要特别注重了解和掌握世贸组织的各种运作规则,分析和研究今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热点和难点,并相应制定司法对策;要抓紧研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急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反倾销、反垄断争端,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适用均应从司法解释方面加紧做好工作。再如,2010年,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在全部的18条意见中,11条是关于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涵盖了投资、担保、消费者权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服务、金融、企业破产、农业、知识产权等民商事领域。这一类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纪要”、“通知”、“意见”等,对于及时调整审判工作的思路,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三、司法解释对于当代中国私法的意义:私法制度构建
      当代中国私法进程是私法秩序重构的过程,私法秩序的重构既包括私法制度的构建和私法精神的弘扬,也包括司法本身,即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私法秩序的意义,不仅表现在司法本身(规范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也表现在对私法制度的构建和私法精神的弘扬两个层面所起的作用。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上述两个层面均起着重要的作用,扮演着“先行者”的角色。
      在私法制度构建的层面,司法解释所起的作用有二:一是司法解释“先行”于立法,为私法的制度构建奠定基础。二是司法解释进一步充实私法制度,其本身成为私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一)司法解释“先行”于立法,为私法的制度构建奠定了基础
      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立法和司法解释呈现出一种互动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和立法机关的负责人对此均有清楚的说明。
      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指出:“司法解释是发展法律、孕育法律的良好素材,其既是适用法律的成果,也是法律的渊源。几十年来,我国法治发展的路线图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总结经验,把其中重要的、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变成司法解释,然后被立法机关认可,再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11]前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周道鸾1994年亦著文指出:“我国立法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现行《刑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海商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许多重要法律的一些主要条款,都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司法解释的结晶。”[12]
      1986年4月2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时指出,该草案是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法律专家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的。[13]1999年3月9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合同法》的制定注重可操作性,把近十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对需要增加的,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14]2008年12月22日,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李适时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时也指出,制定《侵权责任法》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总结实践经验,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吸收到草案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15]
      司法解释与立法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表明,在私法进程中,司法解释往往“先行”于立法,司法的经验常常成为立法的“良好素材”,为私法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以下例子虽只涉及部分私法制度,但足以说明司法解释的“先行”意义。
      例一,关于继承,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作了专门规定。后者多达19条,其关于继承开始、遗产的界定、继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继承顺序、代位继承、遗产分割原则、遗产债务的处理、遗嘱、继承权的剥夺等问题的规定,大体上涵盖了1985年《继承法》的主要内容。关于《继承法》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关系,王汉斌1985年4月3日在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立法说明也有一个交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是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草案(四稿)》财产继承权编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修改拟订的。在修改拟订过程中,法工委到福建、广东、北京、陕西、甘肃等地进行了调查,收集有关继承的案例,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实践经验。[16]
      例二,关于保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之前,立法上仅有《经济合同法》第15条和《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解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规范缺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111条)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保证的规定》)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的许多规定在1995年的《担保法》中都得到了体现。例如,《担保法》第7条关于保证人须有代偿能力的规定与《意见》第106条一致;第10条关于企业分支机构保证资格的规定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和《关于保证的规定》第17条基本一致;第13条关于保证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则源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08条和《关于保证的规定》第1条之l;第28条关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源于《关于保证的规定》第15条。
      例三,关于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1995年《担保法》未作规定,2007年《物权法》第239条对此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是考虑到2000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例四,关于离婚标准,1980年《婚姻法》第25条确立了“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但何为“感情破裂”?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判定准则。2001年修订《婚姻法》增加了具体标准。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显然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后者列举的14种可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17]其中就包括了上述情形。
      例五,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无疑是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再现。该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例六,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采过错责任原则。如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18]上述规定,无疑考虑到了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和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当前,司法解释的“先行”作用仍在进行之中,一些制度仍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尚未被立法所采纳。例如悬赏广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作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19]对其作了原则性规定。又如情事变更原则,司法实践中早有先例,[20]1998年9月4日全国人大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曾有规定,[21]但在审议时删去了这一条,[22]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23]再如,关于股东除名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此作了规定。[24]笔者以为,无论是合同法中的悬赏广告、情事变更原则,还是公司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从司法解释到立法,只不过是个时间问题而已,必将再一次证明司法解释具有的“先行”于立法的意义。
      (二)司法解释充实了私法制度,其本身成了私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法律制度的完善在于其规范的详尽,能够将规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纳入其中。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私法制度的构建显然离不开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私法制度的完善,不仅在于立法的缺位,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而且也在于虽然立法到位,但法律的规定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从而需要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在前一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往往成为立法之“先行”,为立法做准备,最后进入立法;在后一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本身的细化或具体化,虽不一定进入立法,却可构成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中,不乏这种范例。
      例一,关于夫妻财产制,《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一方的财产作了区分和界定(第17条、第18条)。但现实生活中,基于中国固有的家庭财产传统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关系的多元性,夫妻财产关系极为复杂。为了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正确界定夫妻共有财产与一方财产,最高法院连续作出了三个司法解释,对夫妻共有财产和一方财产的界定进行了细化,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中涉及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权益等做了规定,不仅为审判实践提供了规范,而且大大丰富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成为夫妻财产制的组成部分。
      例二,关于交易习惯,《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合同的履行、后合同义务以及合同的解释等规定,均涉及“交易习惯”,但“交易习惯”所指为何?未作规定。然而,如何界定“交易习惯”,却是此项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这一规定解决了“交易习惯”的认定问题,充实了这一制度。
      例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违约金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一项违约金“过高”,对于正确适用上述规定,至关重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给出了具体的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标准构成了违约金酌减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例四,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以专章(第6章)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共有部分、业主人数、业主权利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丰富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例如,《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里“有利害关系业主”的界定至为关键。上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从而解决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认定依据问题。资”,需要作进一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这一规定为界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其第14条进而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等人员应负的责任作了规定,使得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制度更加健全。
      例六,关于公司解散与清算,《公司法》第10章规定了解散的法定事由、清算组的组成、职权和清算基本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专门就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中的公司清算的程序及实体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丰富了公司清算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构成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司法解释与“先行”于立法的司法解释之间并不存在着严格的界限,前者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也可以最终进入立法,而成为“先行”于立法的司法解释。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就有部分进入立法、部分仍停留在作为私法制度组成部分的例子。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14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吸收了其中的几种,其余情形仍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但这些情形仍可构成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四、司法解释对于当代中国私法的意义:私法精神弘扬
      在私法精神弘扬的层面,司法解释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方面,同样扮演着“先行者”的角色。
      (一)私权的确认与保护
      1949年之后至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社会发展有两个基本面:一是基本经济制度层面,经过50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造,消灭了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建立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形成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二是政治生活层面,基于阶级斗争的理论,主要依靠政治运动而非法律来管理社会,未能建立法治社会。前者导致对私权尤其是私人资本的基本否定,后者导致对私权尤其是公民人身权利的践踏,并酿成长达十年之久的“文革”。
      1978年之后,中国社会的进步,从某种程度上说,是私权的“新生”。市场化的经济体制改革,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逐渐形成,为私权尤其是私有财产权的“新生”奠定了经济基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恢复与发展为私权的“新生”提供了政治条件,为公民人身权利免遭践踏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在私权“新生”的过程中,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确认和保护私权。这不仅表现在立法对私权已作出规定(确认)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加强审判活动中对私权的保护,而且体现在立法缺位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私权的确认和保护,以弥补立法之不足。关于前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全部民商事司法解释都贯穿着私权保护的精神,本文无赘述之必要。关于后一种情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私权的确认和保护,发挥“替代”或“先行”于立法的独特作用。
      例一,改革开放之初,法制起步之时,私权保护几无法律依据,此时司法解释无可置疑地担负着确认和保护私权的重任。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属于此类司法解释。其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和典当关系(典权)的规定,即具有替代立法和先行于立法的意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宅基地纳入集体土地使用权(第62条、第63条),未作为独立的私权加以规定,直到2007年的《物权法》才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物权加以规定(第13章),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具有“先行者”的意义。关于典当关系(典权),学界就是否应规定典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也曾经单独规定了典权,但最后通过的《物权法》放弃了典权,[25]因此典权至今仍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属于司法解释所确认的私权。
      例二,关于隐私权,1986年《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中没有“隐私权”,此后司法实践中涉及隐私侵权纠纷的案件通常被归入名誉侵权纠纷案件。[26]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隐私侵权从名誉侵权中剥离出来,单独列为人格侵权的一种类型,[27]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隐私权纠纷”单列。这表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隐私权已成为与名誉权等人格权并列的权利。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隐私权”为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可以视为隐私权从司法解释到立法的跨越。
      例三,关于居住权,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发生过争论,直至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仍规定了居住权,但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最终放弃了居住权。[28]然而,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确认了居住权,该解释第27条针对《婚姻法》第42条有关“一方生活困难”的界定问题,指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进而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时至今日,居住权仍属于司法解释所确认的私权。
      (二)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最重要原则。私法自治在私法的各领域中均有具体体现,在合同法领域为合同自由,在婚姻法领域为婚姻自由,在继承法领域为遗嘱自由,在公司法领域为公司自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律强调国家计划对合同的约束,强调民事活动对国家计划的服从,而非合同自由或私法自治。市场化的经济体制改革,为合同自由原则或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必要的经济基础。
      在合同自由或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过程中,司法解释一直扮演着“先行者”的角色。1992年中共十四大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即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5月份发布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适应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这一重大变革,“树立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观念”,“树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观念”,“进一步增强合同观念”。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该纪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
      这在审判观念上是一个重大的飞跃,是对以往司法解释的突破,也是对当时法律规定的超越。首先,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查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提出了“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四项标准。其中,“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是否真实意思表示”都构成判定合同有效无效的具体标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的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不因此认定无效,就是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突破。其次,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属于绝对无效,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认定其无效。《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则提出,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这一规定显然超越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这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尊重,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这一私法观念在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尤其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1999年《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29]这些均是对《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彰显的合同自由观念的延续。
      对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则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解释,指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在合同自由原则问题上,较之《合同法》又往前迈进了一步。
      五、司法解释仍大有作为
      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都如上述一般,顺应着社会变革的趋势,发挥着推动私法进步的作用,也存在着一些与社会变革不相协调的,引发争议甚至遭受谴责的司法解释。
      例如,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一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受害人实行“城乡差别赔偿”,被称之为“同命不同价”,引起社会广泛的议论。2005年,重庆“何源案”[30]的出现,更是将最高人民法院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人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城乡差别赔偿”的规定是“人为地制造等级歧视”,“有违宪法精神”。在我国各地正在逐步取消城乡差别,“城里人”与“乡下人”的界限早已模糊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沿用城镇与农村不同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仅违背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且与时代的发展要求不相符。有人甚至用“劣法”来指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呼吁“以良法代之”。[31]人们对这样司法解释的不满,成为后来《侵权责任法》第17条作出“同命同价”规定的重要原因。[32]
      又如,2011年8月9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后,引发了一阵不小的社会骚动。[33]该解释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上述规定引发了一些家庭女方要求在丈夫名下的房产添加自己姓名的“加名热”以及税务机关关于此项加名是否应征税的“加名税风波”,[34]一些媒体甚至质疑税务部门是在“乘火打劫”。[35]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引起社会强烈的反响,正如马忆南教授指出的,它忽视婚姻家庭的团体性价值而偏向个人主义,它所体现的是个人主义价值观,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它使得婚姻法的立场向怎样算清楚经济账这个方向倾斜,客观上会导致中国的家庭因算清楚经济账而勾心斗角、离心离德的社会后果。[36]
      司法解释是一种“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也是一项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其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发展作出的贡献,尤其是在立法缺位的情形下,司法解释具有的弥补法律之不足的作用,得到人们的理解,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然而,它呈现出的“立法化”趋势,甚至“僭越”立法,备受人们诟病;[37]由此导致的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也令人担忧。[38]至于像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这样的司法解释,不仅招来非议,而且引发一定的社会振荡,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因素,这大概是最高人民法院始料未及的。然而,从实然的层面看,既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然会乐此不疲,即使在立法不断健全、法制不断完善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会主动地通过不断的司法解释,以约束和统一法官的审判工作,对法治进程发挥着自己独特的影响。
      从中国私法进程的角度看,民法法典化的任务尚未完成,立法缺位问题未能得到根本上解决,现行民商事法律相互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现象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疑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同时在现行政治经济体制下,中国社会的私法秩序构建仍任重道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推动私法发展、构建私法秩序方面,还是大有可为的。因此,无论学者怎么评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仍寄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够得到人们认可的根本所在。
      【注释】
      [1]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黄松有:《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构
      [2]参见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3]参见张志铭:《关于中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4]董皞:《我国司法体制及其改革刍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5]与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不同的是,1956年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只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权,而未授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权。
      [6]参见黄松有:《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7]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8]在此之前,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曾经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9]1949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共作出各类民商事司法解释767件。其中,1949年至1978年合计298件,1979年到2011年合计469件。截至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数据来自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及以下;2005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数据来自《司法业务文选》刊登的各年度司法解释目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数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司法解释”专栏所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 //www.court.gov.cn/qwfb.sfjs/, 2012年1月5日访问。
      [10]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6年第4期。
      [11]李敏:《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9期。
      [12]周道鸾:《论新中国的司法解释工作》,载《法律适用》1994年第5期。
      [13]参见注[10]。
      [14]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15]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0年第1期。
      [16]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5年第3期。
      [17]这14种情形是: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18]《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还有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1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989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被认为是情事变更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在对该案的复函中认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77条:“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2]1999年3月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2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关于典权立法问题的争议,参见黄键雄:《关于典权立法问题的讨论》,载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6]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进而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7]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8]关于居住权立法问题的争论,参见黄键雄:《关于居住权立法问题的讨论》,载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9]关于欺诈、胁迫,《合同法》采取二元规定,除了第54条规定的一般情形外,第52条第1项还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后一规定不具合理性。相关研究,可参见柳经纬、李茂年:《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兼评〈合同法>之二元规定》,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30]2005年12月15日凌晨,家住重庆市郭家沱的学生何源与另外两位同学在乘坐三轮车上学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三名学生死亡,由于何源为农村户口,两外两位学生为城镇户口,在事后的赔付中,何源的父母获得5万元的赔偿,另外两位学生的亲属则获得20万元的赔偿。参见田文生:《三少女遭车祸“同命不同价”》,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1月24日。
      [31] 见蔡双喜:《“同命不同价”叩问法律公平》,载《中国妇女报》,2007年2月14日。
      [32]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实际上,这一规定与“城乡差别赔偿”的司法解释同样不具科学性。参见柳经纬:《“同命同价”?—关于<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冷思考》,载《中国法律》2010年第3期。
      [33]参见《婚姻法司法解释引社会大震动》,载中国评论新闻网http: //www. chinareviewnews. com, 2012年1月5日访问;《最高法“婚姻法司解(三)”何以激怒民众?》,载人民网http://bbsl.people.com.en, 2012年1月5日访问。
      [3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后,南京市税务机关率先要求对进行婚前房屋产权证加名的房产所有人征收3%的契税,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使得这场“加名税风波”得以平息。
      [35]参见闻一言:《税务部门的“温柔一刀”》,载人民网http://opinion.people.com.cn/h/2011/0825/cl59301-608213494.html?pro-longation = 1, 2012年1月5日访问。
      [36]参见马忆南:《“婚姻法解释三”忽视婚姻家庭团体价值,偏向个人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8月31日。
      [37]陈兴良:《司法解释功过之议》,载《法学》2003年第8期;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38]杨涛:《当心陷入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载《法治与社会》2007年第10期。
      【参考文献】
      {1}.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2}.张志铭:《关于中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3}.董皞:《我国司法体制及其改革刍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4}.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5}.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6}.黄松有:《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7}.纪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王伟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类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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