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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土地信托登记模式选择

  • 上传时间:2018-04-29
  • 作者:陈 敦
  • 来源:中国土地2017年第12期
  • 关键词:

    文章摘要:我国大陆地区并无土地信托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6条使用了“不动产信托登记”的概念,首次将土地信托登记制度带入人们的视野。在办理土地信托登记过程中是否应同时办理土地物权变动登记,涉及登记模式选择问题。对此,有“二重登记”与“一重登记”之争。我国台湾地区土地信托登记属于“二重登记”,即在办理土地信托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物权变动登记。我国大陆《信托法》第2条规定使用“委托给”一词,在理论与实践中则引起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实际上是指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并未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理解为委托人已经将财产权转移受托人,受托人拥有形式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于这些分歧,在构建土地信托登记制度时即面临一个难题:办理土地信托登记时是否同时办理土地物权变动登记?这是土地信托登记制度化进程中必须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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