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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司法制度

  • 上传时间:2018-04-26
  • 作者:侯海军
  •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第3期
  • 关键词:破产重整 司法制度

    文章摘要:破产处理是涉及经济、文化、法律传统、司法体制等多个方面的综合性事务,不同法系、不同国家间差异较大,民族性、地区性特征突出,但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把握市场经济规律等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方面,很多内容值得我们思考。为纪念我国破产法实施十一周年,加深对域外破产法的了解,特推出介绍域外破产法的相关文章。

       美国是最早建立破产重整制度的国家。1898年的《破产法》被认为是现代美国破产法的开端,在这部破产法中,对破产清算程序,包括重整程序进行了规定。1938年的钱德勒法案(Chandle Act)正式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1978年,制定了包括重整制度在内的较为完善的《美国联邦破产法》。
      在美国破产法上,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和个人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不对债务人立即进行清算,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的重整计划的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按照一定的方式由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清理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是让企业起死回生,对于维持企业生存,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对其他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德、日、加拿大等多国在制定本国破产法时都参照了美国破产法的此项制度。
      (一)重整制度的主要框架和特点
      美国破产重整实体法制度散见于判例或其他法律中,1978年通过的破产法以法典的形式列于美国法典的第11章,主要是程序规范。对下列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程序发动;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制度重整康复计划;债权人接受重整康复计划;破产法院批准重整方案;债务人根据方案偿还债务。
      其主要特点是:1.在立法体例上,把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制度放在一个法典——美国联邦法典破产法中。2.在重整的适用对象上,破产重整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个人和合伙。3.依适用对象和条件的不同,将破产重整分为债务人申请的自愿型重整和债权人申请的非自愿型重整。4.在重整人(管理人)的选任上,以债务人的经理层继续留任为原则。5.在重整计划通过上,规定了“强制规则”,即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会议不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法院如果确认债务人重整计划对于所有债权人来说均为公平和公正的前提下,可以将重整计划强加于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6.建立了专门处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机构(破产法院)及破产案件审判机制。
      (二)破产法院及破产法院法官
      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包括破产重整案件在内的破产案件以及与此相关的案件由破产法院处理。美国共设有90个联邦破产法院,隶属于联邦地区法院。破产法院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法庭和雇员,如加利福尼亚北区破产法院共有9名法官,每名法官配备1至2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官。该院近年来每年平均处理破产案件2000多件,其中20%至30%属于破产重整案件。
      破产法院属于美国联邦法院的序列。与各州的地方法院互不隶属。破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当事人对破产案件的裁判不服,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上诉。破产法院对于破产案件有专属管辖权,但不包括破产案件涉及的破产刑事案件。破产法院的法官属于联邦法院法官,受到宪法保护终身任职。
      (三)重整申请的受理条件及程序启动后的法律效力
      破产重整的条件
      破产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要具备原因要件。根据自愿型破产重整和非自愿型破产重整的不同,重整的原因也不相同。
      申请人资格:自愿型破产重整由债务人申请启动,不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为条件,债务人随时可以自愿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只要向破产法院申请即可。
      非自愿型破产重整中,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如申请重整的债权人有义务证明债务人已一般性地无力偿还债务或者在申请前的120天内其财产已被第三人实质性控制。债权人必须持有或超过5000美元的无担保债权。
      对于破产重整对象的适用比较宽泛。适用破产重整的债务人为居住在美国或者在美国拥有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在美国有财产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和公司。
      重整程序启动后的法律效力
      程序上的效力:破产程序优先。一旦法院受理了破产重整的申请,“自动中止”制度即行生效,阻止所有的债权人通过任何方式向债务人追偿债务。
      实体上的效力:债权“自动中止”。重整程序启动后,在实体上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债权“自动中止”的效力。对于债务人来说,除依据重整计划,否则对债权人的单独清偿行为无效。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如下:债权暂时冻结;对债权停止计算利息;禁止不动产登记;不得对债务人提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不得要求债务人对其债权提供新的担保。
      (四)重整制度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法院的角色、权限和职责
      在美国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重整企业并制定重整计划是核心。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以及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重整计划的制定、决定和执行过程中。
      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重整计划得以通过的关键人
      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债权人的债权被暂时冻结。债权人对于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有表决权,债权人将组成债权人会议,对于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评议。
      债权人组成监督机构监督重整方案的执行。为防止管理人谋取私利,规避法律,一般由债权人委员会任重整计划的执行机关。债权人委员会负责调查、监督债务人行为、财产、负债、金融情况、营业善和是否有继续经营的前景。
      债务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原则上继续经营企业并充当管理人
      重整企业的管理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原企业的管理层,另一种是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一个特点,是以原债务人继续经营企业并提出重整计划为主,以另行指派破产管理人为辅。专门的破产管理人一般由美国司法部下属的专门负责破产事务的“美国托管财产管理会”从专门的破产管理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中指定,法院不直接指定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地位和作用:独立、主导地位和监督作用
      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破产法院(法官)在重整法律程序中居于主导以及最终决定的地位。一方面是司法裁判的主体、参与程序的主角;另一方面也是程序的控制者和监督者。
      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整计划或者其重整计划未被债权人接受,或者法院决定另行指定管理人,债务人就失去了提出重整计划的专有权。
      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如果享有优先权的担保物权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则必须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是否解除自动中止程序由法院决定。
      重整方案的最终决定权在于破产法院。被债权人会议接受的方案必须经法院确认和批准才能实施。
      如果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违反忠诚和勤勉义务,损害企业及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官有权重新委任管理人。
      (五)重整计划的司法审查判断标准和批准程序
      美国破产法官在处理破产重整案件中,对于重整计划的确认和批准是司法程序的核心。判断重整方案是否成立,法官依据的原则是:第一,最大利益原则。由法院在衡平的基础上对于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最大化的保护。第二,公平对待原则。即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债务,也要保护债务人的正当利益;既要保护优先权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可行性原则。法院在作出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必须对重整计划是否具备可行性进行充分的研判。
      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是:1.重整计划在程序和实体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必须以善意的方式提出。2.重整计划必须有获得通过的可能性。即使重整计划被债权人表决通过,但如果法官认为从实际的角度考虑此方案的成功性较低,也可以不予批准。3.重整计划的充分说明性。制定重整计划人必须对债权人和股东对重整计划履行“充分说明”的义务。4.对必要的开支和费用做出真实的交代。
      破产法院对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实行法官独任负责制。对于重整计划,如果法官认为合法、合理且可行,通过裁定批准实施。
      (六)重整程序中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破产重整计划实施的前提是,确保债权人获得的债权偿还额不得低于破产清算可以获得的数额。要使一个重整方案被通过的前提是,债权人必须得到其在债务人清算的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同样多的利益。除非每一组的每一个债权人都接受计划,否则法院就必须让每一个债权人在方案生效之日,获得或是保留与债务人清算时所分的同样多的数额。
      重整方案在经破产法官确认并批准前,必须经债权人讨论和确认。债权人表决采取双重标准,破产重整计划要债权人或者股权持有人的接受,对于同一类债权人而言,如果代表该类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并且代表该类别债权人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投票表决赞成该方案,视为该类别债权人通过和接受重整方案。
      债权人委员会对于债务人或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有权监督。对于债务人或管理人不履行管理责任的,有权提请法官更换管理人。
      重整方案没有获得批准或者重整失败,债权人有权申请破产清算。
      (七)重整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
      因重整成功终结。重整人在重整计划所确定的期间内,按照重整计划完成了重整工作,达到了企业得以再生的目的,则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得以免除,股东对于公司的权益终止,受托人的职务解除。
      重整进行中,企业如无重整可能性或者因偿还能力继续恶化而没有必要继续进行重整时,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废止重整程序。法院裁定终止重整时,符合破产条件的,依职权宣告破产;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恢复到公司重整前的状态。
      (八)重整程序的成本控制
      近年来,美国法院在降低重整成本方面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
      对于重整计划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化。破产法院将重整计划进一步细化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使重整计划的拟定有了参照的标准和样式,起到了降低成本的作用。
      明确了重整计划的司法审查标准,减少司法审查时间,提高司法审查效率。
      对于小型企业和个人、合伙的重整,破产法院采用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对于重整方案的制定周期、表决的程序等方面进行了程序简化,降低了另行委托管理人的报酬标准,相应减少了重整程序中的相关费用和时间消耗和酬金支出。
      (九)如何对债务人滥用重整功能的行为进行规制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为无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提供了新的机会 ,但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定也可能成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手段。为此,美国破产法1984年的修正案规定:当债务人构成“实质性滥用”时,破产法院可以驳回其破产重整申请。但是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特别是重整计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法官慎用“实质性滥用”这一审查标准,如果发现这种滥用是存在的,法官有权更换管理人,但并不能仅因此终结重整程序。
      (十)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如何衔接
      破产重整是一个优先适用的程序。在重整计划不被执行或者不能继续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将重整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但是,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后,不能再次转回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一般也不能转化进入和解程序。即在三大制度的设计上,不能进行三者间的多次转换。原因在于破产程序之间转换的成本高,过多的转换不仅导致资源浪费,而且不利于企业发展方向的明确和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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