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09月01日 星期日 下午好!
  • 商法研究

    美国LLC制度及其对中国公司法变革的启示——以日、韩修法对LLC制度的引入为视角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 崔文玉 赵万一
  • 来源: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单一赋税 业务执行者责任 侵权行为责任

    文章摘要:具有典型美国特色的LLC向其他法域的扩张现实表明:设立限制少,税负低,经营战略灵活的国家更受到企业的青睐。我国公司法虽然在设立条件上有所放宽,但由于采取僵硬而严苛的设立制度,从而使企企经营者在企业形态确定、内部组织结构治理等方面提供的选择性较少,作为市场经济精髓的营业自由受到较大限制。面对资本的不断流失,我国有必要对现有的企业样态进行检讨,积极引进在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企业形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LLC制度更有尽快引进之必要。

      国际市场的统一化不但加剧了资本的自由化流动,而且扩大了企业活动的范围,并为企业选择不同的国家为设立地与营业地创造了可能。为了应对国际市场统一化的要求,各国纷纷在公司法上迸行变革,从强调管制到放松控制,从严格限定经营范围到尊重企业的自由经营。在企业形态的确定上也越来越给企业更多的自由选择空间。其中的LLC制度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
      —、美国LLC制度的产生与基本构造
      (一)美国LLC制度的产生
      现代LLC制度起源于美国。{1}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设立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迄今为止将传统公司的有限责任屏障和合伙的税收待遇结合得最完美的企业形式。
      美国的LLC制度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流行。1977年,怀俄明州在借鉴传统欧洲有限责任公司法[1]的基础上,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五年以后,弗罗里达州也起草了相关法律。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否享受合伙型企业的税收待遇并不明确。其原因在于美国的税收法律制定权和解释权在联邦政府而不在州议会,而美国国内税务局(IRS)迟迟未就是否给予这种对所有股东提供有限责任保护的新企业形式合伙税收待遇的问题进行表态,[2]从而使相关的州立法陷入停顿。
      这一状况在1988年得到改变,那一年美国国税局对有限责任公司免税的条件作了十分宽松的解释,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都能享有免税待遇。这一关键问题一旦解决,各州争相出台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以充分利用这种企业形式所提供的高度灵活性促进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3]。到1995年为止,所有的州都制定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由于没有任何模范法(model act)或统一法(uniform act)作指导,各州有限公司立法通常以怀俄明州或佛罗里达州的立法为模本,但很多州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因此并没形成一致的LLC制度。虽然在199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公司法》(ULLCA),但该法并未得到各州的认可,只在很少的州被采纳。
      美国的LLC制度是一种混合式的企业结构,其合理设计使其兼具有限责任的特色、税务上的有效性,以及经营上的灵活性。就像一般公司的股东一样,LLC的成员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不必为企业债务承担直接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公司无法支付债权人到期债务时,不以成员的个人财产清偿或抵押。在税收方面,又像两合公司一样,LLC也是“转嫁实体”,LLC营业收益将直接转嫁到LLC的成员身上,不用缴纳公司所得税。对于许多小型企业来说,选择设立LLC,便是因为LLC相对的简单和富有弹性。从某种意义上说,LLC为投资者提供一种鱼和熊掌可以兼得的最为有利的企业组织形态。
      (二)美国LLC企业形态的基本制度构造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设立LLC时允许多种出资形态;出资人根据“章程自治人”的原则直接参加经营管理;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2人以上股东出资成立的LLC,可以享受美国税法上组合征税资格;一人单独出资成立的 LLC,则只征收个人所得税(sole proprietorship);股份上市的LLC,实行双重征税,即同时征收附加法人税和个人所得税(double taxation)。{2}
      (1)设立与出资。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LLC 可以由1名或1名以上的发起人设立(RULLCA[4]§201(a),401(a)){3}。因LLC的发起人无资格限制,所以不仅自然人和法人,无法人资格的合伙也可以成为发起人(RULLCA §102(15))。
      为了设立LLC,发起人应将注册章程的签字送达州当局(Secretary of State)(§201(a))。章程中必须记载LLC的名称、第一办公住所地址、最初送达代理人姓名和地址。由于LLC的原始章程上需要至少1名发起人签名(RULLCA §203(a)(2)),因此等于在事实上认可1人的LLC(RULLCA §401(a),(c))。而且,RULLCA对LLC无股东的情形也有所规定,但公司应在第一股东出现时才能成立(RULLCA §201(e)(2))。
      对于公司的营业活动和经营细则以及股东相互关系、股东和LLC间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和其他股东及LLC间的关系等事项,可以通过全体股东另行协商签约的方式加以解决。为州当局许可的章程随时可以一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但修改或重新制定的章程只有在州当局注册后才能生效(RULLCA §202)。
      LLC的股东出资包括金钱,劳务(service performed),本票(promissory notes)或现金和资产的出资协议(agreement)或将来履行的劳务合同(contract)等有形、无形财产或对有限责任公司带来利益(benefit)的其他方式(RULLCA §402)。股东出资的免责理由是出资股东的死亡、无能力或者丧失非对等性义务的直接履行能力(RULLCA §403(a))。关于利益分配,除另有规定外,LLC 一般是根据出资比例分配利益(RULLCA §405)。不过股东在经营合同中可以通过另行约定的方式,自由决定利润分配的比例。
      (2)业务执行与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关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公司的义务执行,通常是根据出资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进行规定(ULLCA §103条)。业务管理契约相当于股份公司的附属章程。只不过LLC中公司股东的自治权和自由裁量范围远比普通公司法中的自治和自由裁量范围要广泛的多。LLC的经营管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全体或部分股东直接经营,另一种是委托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进行经营(R §407(a))。经公司股东选任的经营执行者一般在公司股东们的监督下代表 LLC经营业务。有关公司业务的事项由经营者决定(§407(c)(2)),不过日常业务之外的事项,如出售LLC全部或实际全部财产及租赁、处分等均需由全体股东的同意;并且承认公司合并、组织变更、运营契约的修改等情形也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407(c)(4))。
      公司职员或者经营者在履行职务时因其行为违法而给对方带来损失的,由LLC向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ULLCA §302条)。但LLC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保护,即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不管是由契约,还是由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LLC均以其自有财产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只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不过可以通过另行约定的方式使同意该规定的公司股东或者经营者对第三人或特定债务的承担责任(ULLCA§303(a))。
      (3)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限制股东分配的形式进行保护。根据 ULLCA的规定,在LLC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如果公司的总资产低于负债的情形下可以对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进行限制(§406(a))。另外,作为事后的补救措施,债权人可以请求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二、日、韩对LLC制度的引入与本土化改造
      (一)日、韩引入LLC制度的背景
      在国际市场中为了能与欧美等国的大型企业相抗衡,就必须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作为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积极推进企业的并购与重组。目前,诸多国家公司法将放宽对企业购并方面的限制性条款、降低企业间购并成本、刺激产权市场的发展、增添经济活力作为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为了实现企业重组的目的,迫切需要拓展公司重组的对象和资源——中小企业。为了使更多的社会资金投入及参与经营活动而不是投入消费领域和房地产行业,引进多样化的企业形态无疑是不可欠缺的路径选择。这一趋势在亚洲经济比较发达的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法修改中已初显端倪。
      日本企业多样化的必要性首先在于满足开放市场、走向国际市场的需要。在20世纪90年代初经济泡沫破灭后,日本经济陷入长期的低迷状态。为了刺激经济复苏,需要更加灵活的企业制度,助推更多的、充满活力的企业诞生。另一方面,为了适应以信息技术(IT)革命以及由信息技术革命带动的、以高新科技产业为龙头的新经济发展的需要,也需要鼓励更多的创新企业诞生和成长,以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加上企业界强烈要求本土企业应与美国公司所享受的法律待遇相一致,并赋予企业以更大的自由决策权。在这一背景下2005年5月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降低了设立公司“门槛”的同时,为企业经营者在企业形态选择、内部组织构造等方面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典型的如删除了传统的有限公司的同时引进了合同公司制度(日本式LLC,以下称合同公司)。
      韩国企业形态多样性的原因则主要在于企业分布上的不合理、不均衡。一般说来,理想的大、中、小型企业的比例应从小到大呈三角形分布为佳。但在韩国,与三星、LG等大企业相配套的中型企业的数量明显不足,企业分布呈两头大中间小的葫芦状形态分布。其原因是中型企业在竞争或改革中,因被大公司以收购或兼并的形式吸收从而导致中型企业的数量急剧减少[5]。而且,大部分中小企业采用股份公司形态,中小企业规模小,但占国民经济的绝大部分的比重。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适用同样的法律制度,但着眼于大企业的标准化制度对中小企业来说显然并不合适。虽然韩国拥有不少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但也需要振兴中小企业弥补中间力量。在这一背景下,2011年4月修改商法时,对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进行了改造和创新,在保留了韩国式的LLC,即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引入了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要适用对象的具有弹性和多样化支配构造的合资组合(即LP公司)。与日本公司中的企业形态不同,韩国公司法的主要特点是不但丰富了有限公司的形态,而且赋予投资人以更广泛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选择权。
      (二)日本的合同公司制度
      1.日本合同公司的引入与发展概况
      日本经济产业省在审议公司法立法时强烈要求引进合同公司制度,即创设一种虽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征法人税的所谓税务弹性化的公司形态。但是,财务省与经济产业省在这一问题上的意见显然是不一致,按照财务省的意见,只要享有法人资格就应缴法人税。于是,经济产业省不得不另辟蹊径,通过制定有关有限责任事业组合(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LLP)的法律,实现单层征税的目的。
      随着日本新公司法的实施,日本企业形态将会逐步发生变化。目前日本公司法规定的四种类型的公司分别是股份公司、合同公司、两合公司和无限公司。与原有的公司法相比,其最重要的变化是废止了原来的有限公司,新设了合同公司(LLC)。在日本公司法引进合同公司以来,这一公司形式受到投资者的普遍青睐。统计显示,在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的当年,就有3300家合同公司设立,2007年上升到6000家,2008年5400家,2009年5700家,虽然08、09年的数据有所下降,不过,2010年又上升到7100家。另一方面,同期的股份公司数量则减少1%[6]。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过渡,对现存的“有限公司”可以继续允许存在,也可以简单地转变为股份公司。但作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是,今后日本的有限公司的数量会逐渐减少直至消亡。
      2.股东关系与有限责任
      日本公司法上的合同公司兼容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和无限公司“章程自治”的精髓。出资者既可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又可仅承担出资额内的有限责任。因此,合同公司的企业形态特别适合于重视人力资本的研究开发型企业、大学和企业的合作研发事业和法人企业之间的合作事业等。
      但在出资方面,同股份公司一样,合同公司只允许财产出资,即以限制出资作为采用有限责任制度的代价。按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合同公司的出资仅限定在现金及其他财产出资领域(日本公司法576条1款6号),不允许劳务出资。并且要求在公司设立之前必须缴足全部出资额(日本公司法578条)。{4}与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一样,合同公司中的股东也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日本公司法》第580条第2款)。与两合公司不同,合同公司的股东因为设立时必须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存在出资责任不履行的顾虑。所以,通常不会被债权人追究直接责任。另外,合同公司中股东投资的金额构成资本金,该资本金是合同公司的必须记载事项(日本公司法917条5号),从而更增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当然,由于出资无效,或因欺诈行为而撤销公司登记所导致的出资未履行是不能豁免出资人责任的,发生上述事由而导致的无效或撤销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合同公司股东和两合公司股东均需承担无限责任。
      3.公司内部关系的组合规律
      从治理的角度观察,通过引进基本组合规范和几乎完全实现章程自治的组织形态,不但可以唤起股东之间各种各样的创意,而且也为小规模公司选择合身得体的治理结构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合同公司在机构设计上具有非常高的自由度。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置弹性化的业务执行机构。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需要设置股东会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并要建立监查人制度。而LLC 则不需要设立上述机构,LLC可以设立一名业务执行股东(日本公司法591条),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业务执行者。而且,即使负债总额达到200亿日元,也不必设会计监查人。其次,从LLC的退社自由(日本公司法606条)制度设计可以看出,对LLC 股份转让的限制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约定。公司章程不但可以规定收购价格确定的方法,而且还可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其限制做出规定,以此促进LLC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再次,对业务执行者的责任减免也是LLC公司中章程自治原则的主要体现之一。
      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LLC公司原则上实行所有与经营相一致的原则,但在股东为复数的情况下,也可将股东区分为业务执行股东和非业务执行股东。业务执行股东具有业务执行权(《日本公司法》第590条第1款),原则上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加以确定(《日本公司法》第590条第2款),也可以通过指定的方式确定业务执行股东(《日本公司法》第591条)。执行业务的股东可以为一人(《日本公司法》第590条第3款),也可以为两人及以上(第599条第2款)。基于业务执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业务执行股东的劳动代价不同于股东的利益分配,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关于业务执行股东业务执行的效力,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业务执行股东代表公司所为的一切裁判上或裁判外的授权行为,原则上是有效(《日本公司法》第599条第4款)。但对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对方未经适当的机关决定的业务执行的情形,
      公司可以主张无效,但该种无效主张不能对抗对善意的第三人(《日本公司法》第599条第5款)。
      4.公司股东对第三人的责任
      日本公司法新增加了业务执行股东对公司及第三人的责任规定。业务执行股东在履行职务时,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蒙受损失时,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业务执行有限责任股东对第三人的责任)(《日本公司法》第597条)。与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业务执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即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与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契约而产生。前者如业务执行股东懈怠任务而造成公司产生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日本公司法》第596条)。其结果可能产生合同公司的全体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业务执行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结果。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从理论上说,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懈怠职务,或采取风险过高的经营判断,因此,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通过要求执行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7]。
      5.合同公司与有限责任组合
      有限责任事业组合(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 ship,简称LLP)作为一种民法上的制度设计,是一种特别适合于知识型产业中新创的组织形态,也适合于企业之间共同事业(企业间的一种联盟),以及专家集团性事业(律师,会计师等)组合。归纳起来,LLP有三个主要特征:组合员直接征税、有限责任、内部自治。
      LLP和LLC的根本区别在于LLP不是公司,而是团体。但是,LLP作为民法上的特例,其组合成员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既可以降低投资人的风险,也可以刺激更多的创业者。 LLP的内部组织可以通过章程自由决定,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另外,LLP出资的方式也可以多样化,除了金钱出资外,信誉和劳务等都可以作为出资[8]。
      LLC和LLP的另一区别是LLP不用缴纳法人所得税,而是由出资者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LLP只允许参加经营的出资者存在,换言之,LLP的所有出资人都必须直接参与经营活动。由于LLP不具有法人性,不用缴纳法人税,这就可以避免出资者“双重纳税”。同时,LLP还可以通过损益通算的方式,使出资人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即如果出资者个人收入很高,本需缴纳较大数额所得税,但其投资的LLP出现亏损,即可将该亏损从应缴个人所得税种扣除,最高扣除额以其出资额为限,从而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三)韩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制度
      1.韩国引进有限责任公司(LLC)制度的原因
      韩国企业样态分布中欠缺中型规模企业,大多数有潜力的中型企业在竞争或改革中被集团收购或兼并,因此,迫切需要发展中小企业以弥补空缺[9]。据2008年国税统计年报表明,韩国大部分中小企业采取的是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2007年末股份公司占公司总数的95.2%,有限公司占3.6%,合资及无限公司占1%[10]。中小企业虽然单个企业规模小,但由于其总数巨大,因此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具体说来,在进出口贸易中占比为32%,在生产总值中占比为50%,在劳动力雇佣中占比为88%,达到1,000万名[11]。
      导致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的一个理由是中小企业缺乏对抗大型企业的各种能力,包括竞争能力、技术研发能力等。同时,中小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与大企业使用同一法律,须支出超出适合自己规模的运营费用,导致中小企业负担过重。因此迫切需要通过改善相关法律制度来增强中小企业成长力量。例如,提高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的法律对抗力,增强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在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发生纠纷时对中小企业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等。另外就是从制度上实现中小企业接受投资途径的多样化和公司构造的弹性化。
      虽然在传统的韩国商法中规定有合资公司及无限公司的企业形态,但这两种公司的股东都需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对投资者并没有太大的吸引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1年4月韩国在修改《商法》时,果断引进了能够排除上述问题的企业形态——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型LLC)。
      韩国商法引进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特点是充分结合了无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优点,其内部关系与无限公司一样承认章程自治,而外部关系与有限公司一样——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债权人不承担直接责任。与传统的有限公司一样,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资本金、持有份额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3个特征,但没有像股份公司那样对资本金的严格规制。另外韩国的LLC是一种人合性公司,其出资人只有持份(持有份额)的概念,且其出资也没有转化成股份或出资座。{5}也没有一座(出资单位数)的票面金额。
      2.有限责任公司(LLC)的设立与责任的有限性
      韩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未采用授权资本制度,其设立程序也简单。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资本金(《韩国商法》第287条第35款),但没有限定最高和最低的资本金。资本金数额应记载于章程之中(《韩国商法》第287条第3款)。股东在制定章程后注册登记前必须履行现金或其他财产出资义务(《韩国商法》第287条第4款,第2、3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而无需承担任何其他的直接责任(但商法另有规定外)。其最主要的限制是:决定公司的基本事项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6款,第287条第38款,第227条ii,第287条第41款,第230条),另外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原则上不得转让自己的持份(《韩国商法》第287条第8款第1项)。
      3.有限责任公司(LLC)的内部关系与治理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机关是公司业务执行人(《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9款第1项),但未被指定为业务执行人的股东享有对业务执行者的监督权(《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4款,第27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关系,除章程或商法上另有规定的除外,准用民法上有关组合(无限公司)的规定(《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8款,第195条)。但与无限公司不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规定中没有必须是2人以上的要求,即可以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无限公司的设立则要求股东人数必须在2人以上(《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8款)。
      (1)有限责任公司(LLC)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股东直接执行业务,另一种是第三人经营模式。股东直接参与经营,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务的主要方法之一。在股东执行业务的情形下,业务执行者人数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复数人。对以上两种情形下的业务执行者的权利义务法律上并没有任何区别性的规定,各自均具有相同的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力和义务(《韩国商法》第287条之第12款)。设置复数业务执行者的情形,可以依章程或经全体股东的同意选定代表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也可以规定共同代表公司(《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9款第2、3项)。但在通过章程规定共同业务执行者的情形中,需要征得全体业务执行者的同意(《韩国商法》第287条之第12款第3项),并且每一个业务执行者均可代表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商法》第287条之第19款第1项)从事相关法律行为。另外,法人也可以成为业务执行者,只是需要选任具体的负责业务执行的自然人,并将该业务执行人的姓名、地址通知其他股东。像美国的LLC 一样,韩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采取非常有弹性的治理结构,既可以由出资者直接经营公司,也可以像股份公司那样选择有能力的第三人经营公司业务。这里的第三人可以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在选择法人作为业务执行人时则需要选任负责具体业务执行的自然人并将业务执行者的姓名、住所通知其他股东。
      (2)执行业务者的责任和义务。既然韩国的 LLC选择了美国的经营管理模式,理论上说,业务执行者当然应履行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是韩国商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不过,《韩国商法》在第287条第10、第11款中明示公司经营者执行业务不经全体股东的同意,禁止为自己或通过第三人进行属于公司同类业务的交易,禁止成为与公司经营同种业务的其他公司的业务执行者、董事或执行官(《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0款)。例外规定是,经半数股东的同意,可以为自己或通过第5人人与本公司进行交易(《韩国商法》第287条之第11条)。上述规定可以视为是忠实义务的体现。也有类似与善管义务的规定,如代表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履行职务时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国商法》第287条之第20、210条)。LLC经营者的责任追究与股份公司的董事一样,主要为股东代表诉讼(第287条第22款)。对LLC经营者的责任追究不能通过章程约定的方式加以排除,但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章程约定的方式对LLC经营者的责任进行适当减免。
      4.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关系及债权人保护。业务执行者代表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9款第1项),有权进行有关公司营业的裁判上或裁判外的所有行为。LLC不得以限制业务执行者权限的方式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9款第5项,第209条)。当出现2人以上共同作为业务执行者的情形时,可以依章程或经全体股东的同意指定一人作为代表业务执行者(《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9款第2项),也可以指定共同代表业务执行者(《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9款第3项)。在共同代表业务执行者的情形下,只要有共同代表业务执行者中一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效力(《韩国商法》第287条第19款第4项)。业务执行者在履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公司与其业务执行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国商法》第287条第20款)。代表业务执行者在执行业务时使他人蒙受损失的,公司可以对该代表业务执行者提起代表诉讼,追究其故意或过失之责(参照《韩国商法》第287条第22款及第403条以下)。
      5.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LLC)。传统的《韩国商法》在企业结构配置上的主要做法是为大规模公司设置了股份公司,为中小企业设置了有限公司,为小规模企业设置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修改后的商法在引进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型LLC)之后依然保留了有限公司{6}的企业形态,但却对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和股东的权利义务作了较大修改,其典型表现是显著放松了对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制。有限公司是以非公开运营为前提的小规模企业,但传统商法中对有限公司的各种限制,造成了对有限公司利用的不便。因此在修改商法时,通过大规模的删除或修正对有限公司的各种限制,提高了对有限公司的利用效率。新韩国商法对有限公司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1)删除有关有限公司股东总数的限制(50人以下)规定(《旧商》第545条)。(2)删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金1千万韩元的规定(《旧商》第546条1款),出资座的最低金额由5千韩元{7}(旧商546条1款)降低到100韩元(《韩国商法》第546条)。(3)将持份转让需要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章程中只能加重转让限制的规定(《旧商》第556条第1款)修改为原则上可自由转让持份,章程可以限制持份转让(《韩国商法》第556条)。(4)股东大会的召集方法,除书面通知之外,增加经各股东同意允许以电子文书发送通知的形式(《韩国商法》第571条第2款)。(5)有限公司经组织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旧商法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而修改后的商法则规定可以由股东大会依章程进行特别决议(《韩国商法》第607条第1款但书)。
      值得注意的是,在韩国,有限公司虽然没有股份公司的利用率高,但最近有迹象表明有限公司的设立有逐步增加的趋势。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的集团性、规模性等方面与有限公司相比有一定的差异。但在制度设置上与有限公司大同小异,在实践中也很难把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是在理论上受到非议的原因之一。
      (四)对日韩LLC制度的检讨——以美国LLC 制度为基点
      虽然《日本公司法》和《韩国商法》分别在2005年2011年引进了美国LLC的企业形态。不过,两国均没有成功的引进美国LLC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制度——免税制度。其主要原因在于直至现在日本仍坚持具有法人资格就应征法人税的纳税原则。虽然两合公司和无限公司是组合性质的企业形态,但因其均具有法人资格,故必须对其课征法人税。因此,在日本的LLC中免税制度的运用概率是非常低的。
      另外在公司的企业形态选择中,日本公司法将公司类型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将有限公司统括的股份公司,另一种是包括合名、合资及新设的合同公司在内的所谓的持份公司。股份公司的特征是责任的有限性和公司行为的依法规制;持份公司的特征是股东责任的无限性及章程的自治。与日本不同,韩国修改后的商法是在维持既有的公司形态的基础上新引进了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从而形成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型LLC)共5种公司类型。日韩两国在公司形态选择上的不同点是:(1)日本将过去的有限公司形态统括在股份公司中,韩国则采用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存的体制,即在对有限公司放松管制的基础上引进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韩国商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以设立一人公司、都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都限制劳务和信用出资、都放松了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管制、对小规模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都没有强制性要求(可以设立1人董事作为公司机关)。由此可见,《韩国商法》中的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就其设立,还是就其运行来说均无明显区别,对设立公司的出资者来说,更是难以区分两者的优缺点。(2)在内部管理系统设置方面,日本的公司法限定业务执行人必须是股东,韩国商法与美国一样,于股东之外认可第三人的业务执行(《韩国商法》第287条之第121款)。在日本公司法上,原则上由执行公司业务的股东代表公司,股东有两人以上时可由过半数股东决定选择代表公司的股东,还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日本公司法》第590条)。公司的业务可以由全体股东执行,也可以章程具体规定执行业务的公司股东(《日本公司法》第591条)。而在韩国商法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执行可以由股东直接参与经营,也可以指定第三人执行,从而构筑了多样而具有弹性的内部治理结构。如由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作为业务执行者的则必须在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韩国商法》第287条第3款第4项,第287条5款第1项4号),从而起到了向第三人公示经营者的功能。而在股东直接经营的情形,公司实体与组合相类似,准用有关无限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韩国商法》第287条之第18项)。相对于日本和美国来说,韩国商法中有关第三人经营时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值得商榷。在日本,LLC业务限定股东执行(《日本公司法》第590乃至第591条),所以不会产生理论上的矛盾。在美国,委托第三人经营时,可以在经营合同中自由规定公司业务执行者和股东的权限分配(RULLCA §110(a)(2))。而《韩国商法》中的无限公司虽有法人资格,但却由无限责任股东构成,且无限责任股东直接参与经营,不设第三人经营的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无限公司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很难加以准用。(3)在债权人保护层面上,《日本公司法》规定,业务执行股东在履行职务时,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时,须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公司法》第597条)。中小股份公司的股东担任董事时,该董事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亦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日本公司法》第429条)。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亦有判定股份公司的名目董事{8}及从属董事{9}因违反监视义务而承担对第三人责任的案例[12]。韩国《旧商法》规定了业务执行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2011年在修改商法时,虽然确立了股份公司新设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08条)制度,却没有该制度准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释。另外,作为事后救济规则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适用。
      随着公司法放宽规制的推行,以合同公司制度为代表的新型公司形态的引入,使公司机关的设计更具弹性化,从而充分满足了中小企业对组织形态的需求。但过分自由化的合同公司制度,同时也给使用者带来了设计成本上的忧虑。但从引进合同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中小企业的经营需要和实现决策迅速化的角度来看,应该说达到了该制度引进的预期目标。
      综上所述,日本公司法和韩国商法中通过公司组织形态的多样化,不但实现公司决策的透明和敏捷,而且更有利于消弭公司内部的纷争。因为对中小企业而言,最重要的不是如何做大做强,而是如何有效的排解内部的纷争。合同公司(日本型 LLC)的组织形态在这方面无疑具有天然优势,因为在合同公司在设立时,通常在章程中已明确规定了业务执行的股东,股东的损益分配和内部分红等事宜,并且合同公司一般不会成为TOB公开收购者的标的,并可有效防止股份公司中经常出现的中小股东受排挤的情况发生。这些正是该制度的魅力之所在。
      三、LLC制度的扩张对中国公司法变革的启示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进过程中,有共存价值的理论总会在实践中得到体现。对于如何解决中国社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引进国外良好制度无疑是一种重要的选择。在这方面,以美国LLC为代表的制度无疑具有典型意义。对我国来说,能否引进同时具有法人资格、有限责任、章程自治、一重课税等特征的企业形态,不仅取决于该制度在我国是否有其独立的适用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引进的制度如何与现有的制度进行协调和配套。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要想使LLC制度真正在我国发挥作用,以下制度的改革是必要和必需的。
      (一)改革现行税收制度,为LLC制度创造良好的税收条件
      近几年,受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中国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遭遇了前所未有的严重困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帮助小型微利企业度过难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13]。对2010年度和2011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4]。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0}除了对小型微利企业出台专门政策外,各地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少、融资难等方面也施行了一系列所得税鼓励措施。{11}这些措施对促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意义重大。据上海市统计局的数据显示,中小企业已成为创新驱动的生力军,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绝大多数为中小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占全市总数的80%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已成为上海市税收贡献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使我国经济尽快走出谷底,有必要进一步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进一步完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配套政策。
      通过考察美国的LLC制度我们不难发现,美国 ISR对LLC税收政策的放松是通过不断改革而逐步实现的,例如从公司征税,到附条件的合伙征税,再到选择性征税。正因为税收制度的步步宽松,从而为美国各州实施LLC制度创造了条件。典型的 LLC制度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选择征税的优点,中国能否借鉴该制度,当然应从宏观经济的视角考虑。各国税收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均对税收改革持谨慎的态度。不过,基于经营发展与税收理念,不应过分偏重财政收入,而应依经营发展程度进行大胆、有弹性的税制改革,这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发展。虽然世界金融危机对诸多国家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打击,但今日中国的财政实力足以支持税制改革的推进。因此,中国对公司法人的税制改革完全可以分阶段逐步推进。
      综上所述,在LLC的中国本土化过程中,税制改革的重点在于能否实现一重征税。虽然日本和韩国都没能实现一重征税,不过借鉴两国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进行相应的税制改革应是LLC制度引入的关键。中国的税制改革可以分阶段进行,首先针对中小规模企业的税收比例适当降低,进而可以实现选择性税收。通过企业的税制改革,不但能够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生存条件,而且能够实现人才、资本从海外流向中国的聚集效应。
      (二)以利益衡平为基点构筑公司的内外部法律关系
      我国公司法在引进LLC制度时,相关的立法环境、立法技术和法律实施条件等固然重要,但是否引进及如何引进的前提是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完善,以及能够满足LLC组织形态作用发挥需要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即如何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构筑完善的,能够满足保障投资者、经营者、债权者等利益关系人多重利益需要的权益分配体系。美国LLC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股东与管理者间缺乏诚信义务、LLC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的利益是否能以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受到保护等。这些也是中国在引进LLC制度时值得注意的问题,为此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制度的建构:
      1.新企业形态与股东的有限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和法人资格之间的关系,日本和韩国承认存在有法人资格的无限责任企业形态;而与此相反,中国的无限责任企业一般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换言之,日本和韩国的合资公司和无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但其股东却承担无限责任。而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形态的企业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均具有法人资格,但非公司的合伙企业、合作企业则不具有法人资格。{12}从这个角度来看,现行的中国公司法与日本财务省主张享有法人资格就应该支付法人税的意见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有鉴于此,未来中国的LLC形态,可以考虑采用无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或对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试行特殊的税制优惠政策。与上述针对小型微利公司的减免税制度改革一样,可考虑选择以下企业形态的一种作为LLC的过渡形态:(1)对新办企业在几年内免税的制度形式;(2)效仿日本公司法,将有限公司统括在股份公司中,同时对限定形态的小型企业实行免税制度,并将其作为LLC的初期阶段形态;(3)撤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法人企业形态,即改制成德国的有限合资公司。{13}
      2.确立LLC业务执行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LLC股东与管理者的诚信义务的标准能否适用于无限公司?在美国的不同州有不同的规定。在加利福尼亚州和伊利诺斯州,LLC股东与经营者对LLC的诚信义务是组合人对组合的诚信义务;ULLCA规定,这是董事对公司的诚信义务,非经营者股东除外;特拉华州规定,由LLC自由选择履行诚信义务的方式。与此相关联的是,LLC如何通过自主经营契约界定诚信义务的范围?这在美国各州同样有不同理解。有些州将诚信义务作为默认条件,并规定可以在经营契约中免除法定的诚信义务的适用标准。最为典型是特拉华州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了对经营契约中免责的效力,而ULLCA 则规定不得以契约的方法排除诚信义务的最低标准。为此,大量的这类问题被诉诸于法院并引发了不同的解读。契约说主张,对这种立法以及组合应该被给予充分的契约自由空间,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契约进行约定或排除;而反对者则主张,诚信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所有的立法都应强调对普通公司的诚信义务[15]。我国如果采用美国LLC的经营管理体系,那么就应该明确规定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标准和承担条件。
      3.确立LLC股东对第三人的责任
      LLC的经营基础是股东有限责任。但股东的有限责任应主要限于非执行业务的股东,而对业务执行股东而言,由于其有限责任的滥用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其有限责任进行限定,以衡平LLC股东和第三人(利益关系者)的利益关系。其具体做法是:作为事前规则,应以限制利益分配的形式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事后规则,可以考虑采用法人格否认原则或扩大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在美国,各州对LLC适用法人格否认的判例逐年增加,即使是以放松规制最为有名的特拉华州同样也面临LLC法人格否认的适用难题[16]。
      我国虽然已将法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但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部分。{14}我国法人格否认制度普遍认同的要件是资本显著不足,为回避债务而为的欺诈行为,公司财产、业务、组织的混同等[17]。对这些情况,在LLC中国样存在,因此从理论上说对LLC 也可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但由于LLC制度的特殊性,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作为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要件,在LLC 制度中既可适用于第三人经营的情形,也可适用于股东经营的情形。这两种情形的适用要求是不一样的,前者一般采用公司使用要件{15};后者要考虑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母子公司经营者的统一性、母子公司的实质的同一性等要件。中国法人格否认的案例多表现为资本显著不足或为了规避债务的欺诈行为。由于资本不足的风险很大,很容易危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更需要通过追究股东责任的形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这一方面,日本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日本对于中小企业法人资格的滥用及形骸化的要件,主要以判例为参考要件。韩国虽与日本同步引进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但其适用的案例却极少。当然这并不能说明韩国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或市场规范到位,恰恰相反,这说明韩国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因无判例的支撑,其作用发挥任重而道远。
      在德国,从联邦最高法院2002年6月24日的 Kindle Backwaren Vertriebs - GmbH (KBV)判决[18]以来,从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可以依照法人格否认的法理(透视责任,也称穿透责任)加以解决。但反对这种解决方式的学说日益增多,主张“破环存在”(毁灭生存)责任的法律基础,应该是侵权责任的学说最近更有力[19]。2007年以来,“破坏存在”责任理论表明,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定位为民事责任的一部分,同时认为破坏存在的责任,应该以故意侵害债权人的构成要件替代法人格否认的法理(透视责任)的框架[20]。为了规避学说上的争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自2007年以后,对从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不再采用法人格否认的法理(直索责任),而是转而采用违反公序良俗的侵权行为责任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6条)[21]。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联邦最高法院追求的新认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并非是通过直接追究支配地位的股东而得到直接保护,而原则上应是追究具有控制地位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责任,从而得到间接地保护。
      四、结语
      上述论述表明,LLC制度的内在优越性是其走出美国、向其他法域扩张的基础。中国的经济发展现实也已经彰显出引进LLC制度的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考虑的只是时机、方法的选择问题。在经济国际化的趋势中,大胆的改革税制,成功构筑资本集中的组织结构,不但能够满足中小企业的特殊需要,而且能够确立中国的世界贸易中心地位。LLC 无疑是中小企业组织形态的上佳选择之一。该形态不仅具有决策透明和敏捷的优势,更能有效防止股份公司中经常出现的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的问题,而且在培育优良中小企业这一中间力量的层面上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与公司治理结构高度弹性化、资本制度宽松、经营决策机制灵活的日韩相比,我国相对僵硬和严苛的公司制度更有迫切修改的需要,以应对国际市场统一化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公司法的修改除应关注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之外,更应该为企业经营者在企业形态、内部组织结构方面提供更多的选择。LLC制度无疑是满足这些要求的最为简捷、最为有效的企业组织形式。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SFB1006)
      作者简介:崔文玉(1973-),女,朝鲜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中央大学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赵万一(1963-),男,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LLC”(Limited LiabilityCompany)系一种新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制度安排,LLC可视为数种传统公司形式的杂交产品,除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如投资者责任有限外’在税法上的重要特点是不需要双重纳税,即LLC本身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其税负仅从所有人的个人报税单上体现出来。另外一个特点就是在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上比较灵活,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安排主要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2}与美国LLC同样的企业形态,英闻有LLP、德国有GMBH、法国有SAS(单纯型株式资本会社)。
      {3}J. Dennis Hynes, Agency, Partnership and the LLC, St. Paul, Minn.: West Group, c2001;328~329.(大部分的 LLC 法,LLC 的设立需要2名以上,1名可以设立LLC的州有,纽约州(New York),科罗拉多州(Colorado),得克萨斯州(Texas)。
      {4}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里,内部组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决定,法律没有特別的规定。这称为“定款自治”。另外,出资的方式也可以多样化,除了金钱出资外,信誉和劳务等也可以算入出资。
      {5}根据《韩国商法典》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单位数以股来表示,而有限公司中股东的出资单位数则以座来表示。
      {6}根据《韩国商法》的规定,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点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均以信用为基础;均承担有限责任;资本金都是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的出资均以财产为限;制定章程后注册登记前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对实物出资均没有监查人监查的规定;均承认设立无效制度和撤销制度;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业务执行和公司代表由董事或业务执行者担任,业务执行中发生违法行为时,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均需制定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和营业报告书;均需基于同一基准分红或进行盈余金分配;公司的清算均必须基于法定的清算方式进行清算。两种公司形态的主要不同点是: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出资座”(额)数分配所持份额;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出资座”的概念,只有持份的概念。关于股东的责任,作为例外,有限公司股东要承担虚假注册的担保责任和未缴出资额的填补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该责任。在业务执行权及公司代表权方面,有限公司的该项权利由董事享有;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非股东的第三人也可拥有该权利。在监督权的设置方面,有限公司中可以任意设置监事机关;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没有监事制度,而是由各股东分別行使监督权。
      {7}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单位数则以座来表示,出资座的最低金额指每一股的票面最低金额。
      {8}所谓名目董事,是指经股东大会选任的合法董事,但根据公司与董事之间协议“不用履行作为董事的任何职责”,实际上也不须履行董事职责的董事。
      {9}所谓从属董事,是指未独立于大股东的并受大股东意志支配的董事。
      {10}见2007年1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11}典型的如2011年12月28日浙江省国税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读》。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
      {13}高桥英治教授在2012年3月2日《大阪市立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会》中的发言中提出,中国也可以引进德国的有限合资公司形态。
      {14}中国《公司法》第20条3款。
      {15}所谓一般公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典型公司形态。
      【参考文献】 [1]Hamill. supra note 4,at 1465 and ns.20 and 21.
      [2]大杉謙一.米国におけるリミティッド?ライアビリテイ-カンパニー(LLC)およびリミテイッド.ライアビリテイ?パートナ一シップ(LLP)について.『金融研究』日本銀行金融研究所.2001:168.
      [3]Revenue Ruling 88-76,1988-1 CB 360.
      [4]RULLCA. the Revised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2006.
      [6]江头宪治郎.合同公司等实态与课题[J].商事法务(1994号),2011,(10):13;宍户善一.合同公司形态创设的意义与利用[M].[公司法的争贴]有斐阁,2009:186.
      [7]江头宪治郎.合同公司等实态与课题(上)[M].商事法务(1994号).2011,11:13.
      [8]永井和之.公司法(第二版)[M].ミネルヴァ書房.2009,2:167.
      [10]2008年国税统计年报.法人税申告现状[R].8-1-2.
      [11]韩国中小企业厅.关于中小企业2009年度报告[R],2009,9:20.
      [12]东京地判平成22年4月19日,判例タイムズ1335号189页,东京高判平成22年8月25日判例时报2101号131页。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36号,[2009]133号和财税[2011]4号文件.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15]David L. Cohen, Theories of The Corporation a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How Should Courts and Legislatures Articulate Rules for Piercing the Veil,Fiduciary Responsibility and Securities Regulation for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J]. Oklahoma Law Review, Fall,1998.
      [16]David L. Cohen, Theories Of The Corporation A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How Should Courts And Legislatures Articulate Rules For Piercing The Veil [J]. Fiduciary Responsibility And Securities Regulation For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klahoma Law Review,Fall,1998.
      [17]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終字第4号民事判決.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对厦门联合发展(集団)有限公司公司债诉讼事件.
      [18]BGH JZ 2002,1047.高橋英治.企業結合法制の将来像[M].中央経済社.2008:238-239.
      [19]高橋英治.企業結合法制の将来像[M].中央経済社.2008:241.
      [20]マーク.レオンハルト=高橋英治.ドイツ有限会社法における債権者における債権者保護の現代的問題[J].法学雑誌51巻3号.2005:656以下.
      [21]联邦最高法院在2007年7月16日的TRIH0- TEL 判決.BGH DB 2007:1802.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