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票据理论 日本票据行为二阶段说 票据杭辩
票据理论学说流派颇多,争论点在于票据出票相关的法律构成,尤其在出票人完成票据后尚未交付时被盗并进行流通的情况,出票人是否应该对善意取得人承担票据债务(交付欠缺的抗辩),即票据的签名及基于签名人的意思交付票据是否必要。[1]主要包括(交付)契约说、一般发行说、修正发行说、创造说和二阶段说等。其中,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主要为日本学者所主张,相较其他票据理论优势明显,可以在理论上说明票据各基本制度的相互关系,保护票据交易的动的安全,因而成为近年来非常有影响力的票据学说。[2]尽管如此,日本的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并非无懈可击、完美无瑕,同样也存在着理论盲区与瑕疵。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梳理日本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诸种观点,厘清票据行为二阶段说问题症结所在,重构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之理论构造。
一、日本票据行为二阶段说观点释析
日本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主要代表人物有铃木竹雄、前田庸、庄子良男等。票据行为二阶段说是在创造说的基础上形成的,原有的创造说对票据行为采用一元构成理论,仅以票据做成为阐述对象,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对票据行为采取二元构成理论,对票据的做成与交付效力分别进行分析。该学说把票据行为分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证券做成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证券交付行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因票据的做成而成立的无因行为,它不仅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且也将与其债务相对应的权利和书面相结合作为其目的;票据权利的移转行为是通过票据交付而成立的行为,是以转让结合在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有因行为。二阶段说这种把票据行为看作由两种行为构成的理论解释,契合了有价证券中有关权利存在与归属关系相区分的理论,也是最符合有价证券本质的见解。[3]
根据前田庸教授为代表的二阶段行为说,仅将出票及背书解释为是由票据债务承担行为与票据权利转移行为这两者所组成的,但是对于承兑和票据担保,则认为就其行为性质上与出票或背书不同,仅通过票据债务承担行为而成立,不存在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前田庸教授认为,如果承认票据承兑存在权利移转行为,就会产生一些难以说明和解释的问题[4]:
其一,出票人A以B为收款人开出票据,B将此票据向付款人甲提示承兑,甲做出承兑,但还没有将票据返还给B,此时,如何解释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B虽然向甲交付了票据,但绝不是将票据权利转移给了甲,即使甲持有票据,对于A的权利依然是B所拥有的,这一点勿庸质疑。如果在上述场合中承认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存在,甲在将票据返还给B之前,保留对于承兑人的权利,那么,对于A的权利为B所有,对于甲的权利为甲自身所有。这就导致了票据上权利的分属,这是票据法所不允许的。况且,如果甲拥有对于自身的权利,就拥有是否向B返还票据的自由,这也是不符合票据法理的。
其二,假设A以B为收款人开出票据,AB间的出票及票据外的法律关系上没有任何瑕疵,B享有对A请求票据金的权利。B向付款人甲提示承兑票据,甲被B所骗而承兑了票据(例如,甲本来是想承兑别的票据,却因B的欺诈而对B所提示的票据进行了承兑)后,将此票据交付给B时,甲与B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骗了甲并让其做出承兑的B,甲可以追究其作为承兑人的责任,这样解释显然不当。那么,这个结果应该用什么样的理论构成来推断呢?前田.庸教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甲B之间存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就会有为了拒绝B对甲的请求的说明,这种构成中,甲对于B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存在瑕疵。可是,根据这种理论,甲对于B可以请求返还票据,因此,会出现B对于A的权利行使不被承认的结果,这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根据B对甲的欺诈,来否定B对A的权利行使,这种解释是说不通的。因此,应该解释为B为了对A行使权利,可以保持持有票据的状态,甲对于B的票据返还请求应该不予承认。在上述情况中,如果不承认甲对B的票据返还请求,那么,甲与B之间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及其瑕疵就不应该被当作问题,且甲可以拒绝骗了自己并让自己承兑的B的票据金请求,这应该基于狭义的人的抗辩来考虑。”[5]
基于以上两个理由,前田庸教授认为票据承兑中不存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B都是票据上的权利人。甲因在票据上签名(即使在被B欺骗而签名的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而成立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票据权利人B可以对于甲行使票据权利。依据如上解释,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就可以避免产生对于A的权利归属于B、对于甲的权利归属于甲自身的这种权利分属情形了。在第二种情况下,甲对于B的权利行使请求,可以根据狭义的人的抗辩予以拒绝。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甲的票据债务承担行为成立,所以不是物的抗辩,而且甲B之间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瑕疵,也因为其间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不被承认,所以也不是无权利抗辩,因此,作为基于票据外法律关系的抗辩,应属于狭义的人的抗辩。因此,对于从B处受让票据的C来说,适用人的抗辩切断制度。[6]
此外,前田庸教授认为,对于意在承兑的提示,即使仅作为票据的占有人也可以实施。这可以作为否定承兑中发生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第三个理由。例如,盗取人B盗取了持票人A的票据,B向付款人甲提示承兑该票据,付款人甲予以承兑并将票据返还给了B。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应该将B解释为承兑关系上的权利人,而应认为A取得对于甲的权利,因此,应该解释为A对于B可以请求票据的返还,对于甲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如此,就应该认为甲与B之间没有发生票据权利转移行为。[7]
作为例外,前田庸教授也承认承兑中有时存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场合。例如,假设承兑人在没有任何票据签名的票据用纸上签名时,在承兑人没有将票据交付给第三人之前,该票据就被盗取了,票据承兑人应该有权利要求其返还票据,因此,有必要将承兑人看成为自己的权利人。换言之,在票据上另外存在权利人的时候,如上所述,对于承兑人的权利归属于那个权利人;当票据上不存在其他的权利人,只有承兑人签名时,承兑人自身是权利人。若其后在票据上存在了另外的权利人,对于承兑人的权利则归属于该权利人[8]。
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观点质疑
以上阐述了二阶段创造说的一般理论,即对于承兑及票据担保行为否定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存在。可是,该理论存在以下疑问:
其一,依前田庸教授的观点,基于欺诈而实施票据行为的情况下,票据抗辩的性质依票据行为的种类不同而相异。即在出票及背书的情况下,在票据债务承担行为中不适用民法中意思表示的规定,而在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中则直接适用。相应地,关于票据行为欺诈的抗辩,构成主张权利移转行为瑕疵的无权利抗辩。[9]在承兑与票据担保的情况下,因仅存在票据债务承担行为,没有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因此,欺诈的抗辩不能成为主张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瑕疵的无权利抗辩,而构成狭义的人的抗辩。[10]即对于承兑及票据担保而实施的欺诈,是针对票据债务承担行为而实施的,票据债务承担行为的意思表示需要认识或应该认识到是票据而签名,这样票据债务承担行为就成立了,所以不是物的抗辩,且因为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不存在,因而也不是无权利抗辩,因此,应该属于基于票据外的法律关系的狭义的人的抗辩。[11]综上,对于欺诈的抗辩,在出票及背书的情况下是无权利抗辩,在承兑及票据担保的情况下是狭义的人的抗辩。这同样适用于主张意思表示瑕疵的其他场合。
承兑中(票据担保也是同样的)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依前田教授的观点,承兑中不存在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一般情况下,承兑意思表示瑕疵的抗辩是狭义的人的抗辩;而在承兑中存在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例外情况下,承兑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抗辩是无权利的抗辩。[12]如此一来,承兑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抗辩,在某些情况下被解释为狭义的人的抗辩,在某些情况下又被解释为无权利的抗辩。相同的票据行为却分属于不同的票据抗辩类型。
如上所述,同一抗辩事由依票据行为的种类不同或者在同一票据行为内部,被看作拥有不同性质和后果的抗辩类型来处理和对待,这不合逻辑,在理论上也解释不通。之所以产生这样一种不一贯的解释,在于其否定了承兑及票据担保中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存在。如果认为承兑和票据担保中存在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在承兑及票据担保实施欺诈的情况下,由欺诈引起的抗辩的消灭,当然构成主张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无效的无权利抗辩,这样的话,在票据抗辩的性质上就不会发生上述不一贯解释的情况。因此,为了在不同的票据行为中及同种票据行为内部统一适用同一种票据抗辩,应该在所有票据行为中一体贯彻二阶段式构成理论。[13]这是从票据抗辩理论方面对于票据理论提出的要求。
其二,在前田庸教授提出的第三个问题中,按照前田庸教授的理论立场,付款人甲基于盗取人B的承兑提示而签了名,那么就在票据权利人A不知道期间,A就取得了对甲的票据上的权利。像这样A取得了甲的权利,对于A的利益来说没什么损失,所以即使不是基于A的意思,而发生A取得权利的情况也没关系。与此相反,如果甲在返还票据前将自己的承兑签名涂销,那么在A不知道的时候A暂且取得的票据权利就消灭了。这样本应取得票据权利的A在自身不知不觉时一会取得票据权利,一会又丧失票据权利,这种理论解释显然是不妥当的。在承兑提示人是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同样的情况。如果在承兑人签名后返还票据前涂销承兑签名时,根据前田庸教授的理论,提示人不需票据权利转移行为而与付款人的签名同时取得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即使与提示人的意思相反,或者提示人不知道已经取得了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也是当然地失去。票据返还前的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是与持票人的意思无关地,什么时候都可以被剥夺的权利,对于持票人来讲也不意味着他取得了权利。因此,与票据债务的承担相同,票据权利的取得也应该解释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票据行为的理论构成也必须与这种实质相符。这表明,对于承兑人的票据的转移也存在票据权利转移行为。
其三,针对前田庸教授的第二个问题,应该解释为持票人B欺骗了承兑人甲并让甲进行了承兑签名,在这样的情况下,B为了对A行使权利,可以保持持有票据的状态,所以不应承认甲对B的票据返还请求权。[14]且在第三个问题中,在承兑人甲向盗取人B交付票据时,甲的权利被票据权利人A取得,为了行使该权利,必须承认A对于B的票据返还请求权,所以在这个情况下也不承认甲对于B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可是承兑人对于欺骗了自己且让自己承兑签名的B,不能请求已经签名的票据的返还,这有违正义原则。承兑人在返还已承兑的票据之前将承兑签名涂销的时候相当于拒绝承兑,这意味着直到返还被有效实施之前都可以涂销承兑,这样的话,就有了以返还本身有效、无效为问题的余地。在返还无效时,为了涂销承兑,应该承认甲对于B的票据返还请求权。总之,在上述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承认甲对于B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另外,与此相类似,票据权利人B从承兑人甲手中盗取已经承兑的票据的情况下,依前田庸教授的理论,推测甲的权利直接归属于票据权利人A,为了承认A对B的票据返还请求权,所以不承认甲对于B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但是这个结论又存在疑问,应与上述情况做出相同解释。
根据以上情况,前田庸教授推导出承兑人甲对于欺诈人或盗取人B不存在票据返还请求权,同时,否定承兑中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存在的决定性理由,是不应承认“相互间不能两立的权利的并存”或是认为不应承认从中导出的“票据上的权利的对人的分属”的一般原则。[15]可是即使承认甲对于B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当甲的返还请求权在与票据权利人A的返还请求权矛盾时,A对于B的返还请求权优先于甲对于B的返还请求权,这样就不存在两个权利并存的问题,以此为根据否定承兑中存在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三、票据行为二阶段说范围重构
如前所述,票据行为是由票据债务承担行为与票据权利转移行为这两个阶段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组成的复合式行为。以汇票的出票为例,首先,第一阶段,出票人意识到或者应该认识到是票据而在票据上签名,因此,出票的票据债务承担行为成立,出票人的票据债务成立的同时,与其对应的票据权利成立并被表示在票据上。这种情况,出票人的最初的权利人是出票人自身。根据第二阶段的连接在出票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票据授受的交付契约,这个权利被转让给受让人。这个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伴随着票据授受的实物契约,可直接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签名后还没有将其交付给收款人之前,该票据因盗窃或丢失等非基于出票人的意思等而流通的情况下,善意的票据取得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票据。这对于背书也是同样的。
以上观点具有合理性,但是,庄子良男认为,在汇票的承兑及票据担保的场合下也应该和出票及背书行为一样适用二阶段说。[16]本文赞同庄子良男的观点,以下以承兑为例进行说明。首先,付款人如果在票据上签名的话,付款人即承兑人的票据债务成立,承兑人自身成为对于自己的最初权利人,这是承兑的票据债务承担行为。承兑的票据债务承担行为,不要求提示承兑的人是票据的正当持有人,即使提示承兑的人是票据的盗取人或其他无权利人也成立。其次,对于承兑人的权利,通过票据授受的交付契约而转移给持票人,这是承兑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可是这个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应该解释为是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所特定的交付契约。因此,承兑人将已经承兑的汇票根据交付契约向提示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或其代理人交付,就是将其对于自己的票据权利转移给票据权利人。提示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情况自不用说,提示人是其代理人时也同样。通过这些正当的对提示人的票据的交付,承兑人的权利就归属于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了。即使有了提示承兑,原有的票据权利也不向付款人转移,而为票据权利人所保留,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仅移转承兑人自身的权利。
针对前田庸教授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即票据保留在实施了承兑签名的承兑人手中的情况的法律关系,承兑人是对于承兑人自身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是对于出票人和其他前手的票据上的权利人,所以对于承兑人甲的权利归属于甲,对于A的权利归属于B,这样确实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分属状态。可是承兑人甲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对方被特定为持票人B,承兑人自己的票据权利应该转移给持票人,因此,承兑人甲不能以拥有对自己的票据权利为理由而拒绝对持票人B返还票据。承兑人享有的权利只是可以在返还票据前将承兑签名涂销而免除其票据债务,而不是可以拒绝已经承兑的票据的返还。如果做此考虑,这种情况下确实产生了票据权利的对人的分属状态,但却不存在处于相互无法两立的关系下的权利的并存。因此,基于“相互无法两立的权利的并存”原则,导出“票据上的权利的对人的分属”的一般原则,在这种场合下是无法成立的。而且,这种票据权利的对人的分属的状态本身,会随着承兑人向持票人返还票据而立即解除。针对前田庸教授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对于票据的正当持有人欺骗了承兑人并让其实施承兑签名的情况,对于持票人的请求,承兑人应该根据取消承兑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意思表示,对持票人主张无权利抗辩。对于该持票人的善意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于承兑人的权利。因此,前田庸教授所主张的这种情况下适用狭义的人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以上是承兑人的票据债务承担行为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在正常情况下的理论构成。对于已经承兑了的票据的返还的异常过程,以上的观点依然适用。具体分以下三种情况来说明:其一,票据在承兑人签名后交付前被第三人盗取或丢失的情况;其二,承兑人是无权利人的情况;其三,承兑人没有将票据返还给持票人,而是将其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在承兑人签名后将票据返还持票人之前,因盗窃或遗失而丧失票据时,有效承兑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没有被实施,因此,票据上的权利不转移。可是承兑人的票据债务已经成立,与此对应的票据权利也已被表彰在票据上了,所以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对于承兑人及其他票据签名人的票据权利。如果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成立,此时票据权利人对于汇票出票人及其他前手的票据权利丧失,承兑人也丧失对于自己的票据权利。
但是,在上述情况中善意取得尚未成立时,承兑人依然是对于自身的权利人,对于盗取人、拾得人或从这些人处恶意取得票据的人,可以请求已经承兑的票据返还。承兑人通过取回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就把对于承兑人的权利转移给了持票人。另一方面,实施了承兑提示的正当持票人作为(对于承兑人以外的签名人)票据权利人,可以请求盗取人及其他无权利人返还票据。当持票人是汇票出票人时情况相同。这样的话,对于盗取人等无权利人,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有人与承兑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就互相冲突了。这种情况下,承兑人的权利应该总是劣后于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的权利。这是因为承兑人和持票人之间,票据最终是要返还给持有人的。且承兑人向盗取人等请求返还票据,目的也是为了要将票据取回而返还给持票人。作为无权利人的票据占有人,必须接受持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返还请求。当两者冲突时,必须将票据返还给持票人。如此解释,前田庸教授所顾虑的“无法两立的权利并存”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需注意的是,在作为权利人的持票人从盗取人等无权利人处取回已经承兑的票据的场合下,对于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向持票人转移。这是因为在承兑人和持票人之间,没有实施“票据的返还”,即有效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所以对于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还依然保留在承兑人手中。因此,为了让持票人取得对于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就必须重新实施承兑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已经占有了票据,因此,承兑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只要合乎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的票据权利转移的意思表示就足够了。[17]可是在承兑人不同意对于自己的权利的转移时,对于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不向持票人转移。[18]承兑人如果为了涂销自己的承兑签名,可以向持票人要求票据的交付。这是因为承兑人所做的票据的返还还没有被实施,所以承兑人可以将自己的签名涂销并撤回承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持票人没有将票据交付给承兑人,而是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虽然可以根据善意取得正当地取得持票人拥有的票据权利,但却不能取得对于承兑人的权利。
在第二种情况下,提示人作为偷盗人或拾取人,即无权利人时,即前田庸教授导出否定承兑中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存在的结论的设例的第三种情形,不管承兑人是否知道这个情况,将已经承兑的票据返还给提示人的交付契约理所当然是无效的。因此,即使票据被交付给了无权利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转移,而是保留在承兑人本身上。因此,承兑人可以对这个无权利的票据占有人请求返还票据。另一方面,遭受失窃或丢失的票据的真权利人,也理所当然地可以向无权利的票据占有人请求返还已经承兑的票据。因此,这个无权利的票据占有人,基于任何人的请求都必须返还票据,但在来自于真的票据权利人的请求与来自承兑人的请求相互冲突时,应该向真的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即在真的票据权利人与承兑人之间,真的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应该优先视之。这是因为如果承兑人本应将票据交付给正当的票据权利人,却交付给无权利人了,所以相对于正当的票据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应该劣后。此时,承兑人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之间不存在无法两立的并存权利。
可是如此一来,即使是真的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从无权利人的手中收回附有承兑人签名的票据,也不能当然地取得承兑人的权利。即这个票据权利人与承兑人之间没有有效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交付契约,所以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依然保持为承兑人的。因此,持票人为了取得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有必要重新实施承兑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交付契约,即“票据的返还”。只是票据已经在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手里了,所以这个交付契约只因意思表示就足够了。可是只要这个意思表示没有被实施,持票人对于承兑人来说就是无权利人。因为尚在“票据的返还”之前,所以,承兑人可以通过涂销签名而撤回承兑的意思表示。因此,承兑人对于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可以要求票据的返还。可是如果持票人无视承兑人涂销承兑的请求,拒不返还票据,而是向第三人背书转让票据,在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转让限度内当然无效,但第三人可以根据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这是因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已经通过签名而成立,并被表示在票据上了。
在上述第三种票据返还异常情况下,即承兑人在票据上签了名,但却没有将票据返还给实施了承兑提示的合法持有人,而是将这个票据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兑人不享有承兑人自身票据上的权利以外的票据权利,即使是承兑人自身的票据权利的转让,其交付契约也是当然无效的。这是因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对方特定的交付契约。票据权利人当然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票据。实施这种无效交付的承兑人,自身也可以要求该第三人返还票据。在票据承兑人和票据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互相对立时,与上述理由相同,票据权利人享有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票据权利人收回承兑人签名的票据,也不能当然取得对承兑人的权利,其原因就如同上述第二种情况一样。为此,在承兑人和票据权利人之间有必要重新实施“票据的返还”。而且,上述第三人在取得票据时,在转让行为的无效是没有恶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包括对于承兑人的权利在内的所有票据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无论对于谁都没有返还票据的义务。
如果按照以上解释,承认承兑中存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可以解决围绕承兑发生的全部法律关系。所以,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不应该否定承兑中存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承兑中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性质是一种移转对象特定的交付契约,这一点不同于出票及背书情况下权利移转行为对象的任意性。在票据担保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四、结论
综上所述,尽管以铃木竹雄教授和前田庸教授为代表的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相较其他票据理论学说优势显著,因而成为近年来非常有影响力的学说,但它本身同样存在着理论瑕疵。传统二阶段票据行为说认为,以欺诈的抗辩为代表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抗辩,在出票和背书的情况下属于无权利抗辩,在承兑和票据担保的情况下属于狭义的人的抗辩,这种同一行为分属于不同票据抗辩种类的结论,在逻辑上和理论上都难以解释。本文通过以上实例分析认为,应彻底贯彻二阶段行为说,即承兑及票据担保与出票、背书行为一样都是由票据债务承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构成。另外,以承兑及票据担保为目的而实施背书签名等一般票据行为时,非票据权利人实施的继票据债务承担行为之后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其交付契约无论何时都要以票据权利人为交付对象,除此特定相对方之外的票据权利移转的交付契约当然无效,但是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票据权利。如此解释,以票据行为欺诈的抗辩为代表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抗辩,属于可以对全部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瑕疵的无权利抗辩。
【注释】
[1][日]大塚能児、林竧、福瀧博之:《商法Ⅲ—手形•小切手》(第3版)[M],有斐阁2006年版,第35页。
[2]参见[日]庄子良男:《手形抗弁論》[M],信山社1998年版,第473页。
[3][日]前田庸:《关于票据上的权利的分属》[C],载江头宪治郎:《八十年代商法的诸相—鸿常夫先生花甲纪念》,有斐閣1931年版,第102页。
[4][日]前田庸:《手形法•小切手法》[M],有斐閣2005年版,第35、375-376页。
[5]同前注[4],第374-375页。
[6]同前注[4],第375-376页。
[7]同前注[4],第376页。
[8]同前注[4],第376-377页。
[9]同前注[4],第62页。
[10]同前注[4],第375-376页。
[11]同前注[4],第376页。
[12]同前注[4],第376-377页。
[13][日]庄子良男:《二段階手形行為説の再耩成》[C],载《千葉大学法学論集》第6卷第1号(1992年),第66页。
[14]同前注[4],第375页。
[15]同前注[3],第100页。
[16]同前注[13],第66页。
[17]承兑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果承兑人对于持票人付款请求无异议并支付票据金的话,就视为承兑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默示地存在,其支付有效。
[18]在承兑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还没有实施时,当持票人向承兑人要求支付票据金的时候,承兑人以无权利抗辩拒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