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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探析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李支 朱羿锟
  • 来源:金融服务法评论2010年第1期
  • 关键词:次贷危机 金融衍生品 监管

    文章摘要:次贷引爆全球金融危机,说明现行监管与金融衍生品的虚拟性特征不适应。现代金融市场,高度虚拟的金融衍生品在许多方面有别于传统民商法律制度,必须探索更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措施和方法,强化其监管。

      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几乎每一场金融风暴都与金融衍生工具联系在一起。刚刚发生并还在影响着这个世界的美国次贷危机正是因为疏于对次级贷款及其衍生产品的监管,才最终导致一场全世界都深受其害的经济衰退。监管金融衍生品市场成为不能不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也是决策者们日思夜想的课题。本文拟在反思美国次贷衍生产品交易监管的经验和惨痛教训基础上,为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制度提出一管之见。
      一、次贷衍生品的虚拟性与监管漏洞
      引发危机的美国次级债市场,实际上是一个由次级房屋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经过一系列金融衍生形成的系统链条(如图1)。在整个链条中,基础资产是次级抵押贷款(Subprime Mortgage Loan),构成这一基础资产的是贷款人每月所还贷款的现金流。因为次级抵押贷款存在着更高的违约风险,抵押贷款公司出于转移风险和获取投资利益的考虑,将手中的金融资产进一步证券化,在资本市场自由流通。证券化一般通过SPV来完成,SPV从发起人处购买次贷,将其汇集成资产池,将不同的资产分解为同质化的金融资产,再分割打包,并以自身名义发行抵押证券进行融资。这其中包括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Mortgage backed securitization)和基于MBS的债务抵押债券(CDO,Collateralised Debt Obligation)。为了满足不同的投资偏好和债务风险管理需要,CDO的经营管理团队常常买入不同的债务用作抵押,再设计出不同付款期和信用评级的金融衍生品,卖给新的投资者。因为CDO仍然存在较高的风险,CDO的投资者借助信用违约互换(CDS,Credit Default Swap)将风险进一步分散和转移。通常,CDS合约的买方只要向卖方分期支付一定费用,就可以在CDO发生违约时有权利将债券以面值递送给CDS卖方,从而有效规避信用风险。在普通CDO之外,美国的投行还创造了合成CDO。与普通CDO不同,合成CDO实际上并不拥有风险的风险池或资产组合,其基础结构是信用衍生产品。具体来说,投资银行等机构设立的SPV并不需事先购买贷款机构的债券,只需与之签订基于该债券的CDS合约即可发行CDO,但需将发行所得资金投资于高信用债券作为抵押。
      (图略)
      图1美国次贷产品衍生路径
      通过一系列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和衍生品交易,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已演变为形形色色的金融衍生产品。基于次级抵押贷款产生的次级债券和信用违约互换,具有高度的虚拟性。其一,基础资产的虚拟性。在次级债市场中,除了次级抵押贷款所对应的基础资产是实体经济中的住房外,{1}其他金融衍生品对应的都是资产池中同质化了的金融资产,这些金融资产既没有实物作为抵押,也无法准确地描述出其所要交易的产品,仅仅是设定了某项权利书面凭证。{2}其二,产品定价的虚拟性。有实物为基础的金融产品,其价格反映产品的价值或交换价值,相对容易确认。对于那些以同质化的金融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衍生品,其价格的确定往往依赖于复杂的数学模型。即使定价模型所确认的价格,也未必能准确地反映产品本身的价值。其三,交易市场的虚拟性。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市场一般划分为交易所市场和场外市场(OTC),美国的次贷衍生品主要通过场外交易的形式进行。{3}相对于交易所市场,OTC市场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场外交易市场采取一对一的方式,没有统一的结算系统和交易场所,交易者之间主要通过信息交换工具和电子信号联系,对实体的依赖较少。其四,交易的虚拟性。区别于传统交易,金融衍生品交易不一定实现标的物的转移,具有买卖的幻想形式{4}。如在合成CDO中,交易双方没有任何标的物的转移,仅仅是基于对未来风险预期不同的对赌行为。其五,价值创造的虚拟性。资产证券化相当于通过制度安排实现了跨空间、跨时间的价值交换,而未来又充满不确定性和随机性,{5}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实现正是基于对未来不确定性和随机性而完成的,投资者的收益来自风险预期的实现或不实现,交易本身并不能创造价值。
      问题是,是否有与其相适应的金融监管呢?次贷衍生品引发全球金融海啸,问题恰恰就在于现行监管漏洞百出,不能适应这种高度虚拟性市场发展的需要。归结起来,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表外业务规避了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金融发展的基础,充分、适当、及时的信息披露能有效地平衡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美国次级债市场,大部分的衍生品交易并不需要立即支付或行权,仅需要在合约中设定未来的某种权利。当合约未到期时,不需要确认一项收益或亏损,对账面记载几乎没有影响。虽然在安然事件后,SOX法案第401条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规则完善对金融衍生品的信息披露,但也仅限与上市公司和场内交易。次级债市场中,发行方通过设立SPV的形式出售次级债衍生品,将相关业务转移到表外,进一步隔离了次级债产品对母公司账面的影响,规避了法律监管。
      第二,场外交易成为漏网之鱼。在过去十多年中,美国场外交易金融衍生市场处于迅速膨胀期,仅2000年以来该市场的整体规模就增长了近7倍,在2008年,美国的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总额就达到了700万亿美元,即使在金融危机爆发后,目前美国场外衍生品市场的交易容量也至少为592万亿美元。{6}如此规模庞大的市场,很少通过交易所的结算系统进行,说明借助于高科技手段,美国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已高度虚拟化。由于过于相信和依赖这只“看不见的手”,美国监管当局对场外交易监管的态度并不积极,这为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迅速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外部氛围,但也种下了祸根。在传统体制下,场外交易市场的监管既不是SEC的职责,也不属于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成为大家都不管的“真空”地带。
      第三,会计准则不能真实反映金融衍生品价格的变化。危机爆发前,美国金融工具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主要依据SEC下属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SAB)规定的盯市会计(公允价值会计)制度,这一制度的最大特征就是“亲经济周期性”。{7}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价格具有明显的虚拟性,容易随经济周期波动。以破产的雷曼公司为例,2007年该公司净利润为41亿美元,收益主要来源于经营的金融衍生品公允价值的变动,并没有实际的现金流入,同期的现金净流入量却为456亿美元。为了维持公司,雷曼2007年融资获得现金净流入485亿美元。{8}可见,雷曼公司的盈利和亏损均是账面数字,并没有实现。一旦经济恶化,融资出现困难,雷曼不可避免地将破产倒闭。2008年3月,美国通过了《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案》授权SEC暂停上市公司和某些交易使用公允价值会计,就是明证。
      二、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法律解读
      金融衍生品的这种虚拟性也是金融虚拟性的体现。从静态而言,它是金融工具的市场价值超越于其自身实体价值以及其作为权益凭证所代表的实体价值之特征;从动态而言,则是金融工具交易相对独立于实体经济的自我运动特征。{9}尽管货币型金融工具同实体经济紧密联系,但仍具有一定的虚拟性,而非货币型金融工具,则从一开始就是虚拟的,金融期货期权这类金融衍生工具则更是“虚拟的再虚拟”产品,具有更大的虚拟性。{10}经济学界对金融虚拟性问题关注较早,包括从马克思提出的虚拟资本理论到金融异化假说、金融边界假说,研究成果丰富。{11}在法学界,吴志攀教授等有识之士通过反思全球金融危机,已经发现“实物经济形态下的法律,不适用于虚拟经济形态”。{12}许多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的研究都将金融衍生品的虚拟性作为众多特征的一个,没有上升到本质特征来看待。金融衍生品的高度虚拟性,恰恰是其区别于实物经济形态下的商品的本质特征,有必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法律监管。兹分述如下:
      (一)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之衡平
      金融衍生品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合约,与普通的契约不同,金融衍生品合约不以实物的交易为最终目的。表面上看,金融衍生品交易是通过风险的分散和转移来实现规避风险,本质上,交易目的仍是要通过转嫁风险来获取赢利。交易的对手方,虽然通过交易可能承受风险,但基于风险发生是有概率的,且不同投资者对概率的预期是不一样的,所以投资者认为自己能够从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中获利而进行交易,这一行为的本质仍然是为了营利。因此,金融衍生品交易仍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交易。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商事交易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尊重交易各方的意思自治。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表明,如果对契约自由不加以限制,契约就可能沦为强者排除不利于自己利益扩张的工具。{13}金融市场中,衍生品的发行方总是拥有更专业的市场知识和更充分的市场信息,在市场中处于强势,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和平衡,强势的一方为了追逐最大利益,必然会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方法转嫁风险。为了修正交易中的这种失衡关系,现代私法发展了契约正义理论,强调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这就要求法律在维护交易自由的前提下更要维护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利益。
      (二)金融衍生品合约履约保证
      次贷危机告诉我们,金融衍生品的衍生能力极强,对整个金融市场和经济体系都有影响,在金融全球化的推动下更将全世界的市场联系起来。一旦出现问题,破坏力巨大。金融衍生品的衍生能力来源于它的虚拟性,在实体经济下,交易需要以实物为标的,交易的完成意味着物的转移。社会中可用于交换的物的供给受到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等客观规律的制约,商品交易的规模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总量是有限的。金融衍生品恰恰摆脱了传统交易对物的依赖,它既可以对应股票、债券这样一类虚拟化了的资本,还可以对应指数、期权等一类完全虚化的标的物。难怪有人说,金融衍生品交易中,交易的内容已不重要,人们只是需要一个交易的形式。民法理论中,交易即意味着一项债权的设立,债权的履行是需要一定财产为保障的。雷曼公司破产后,人去楼空,投资者手里拿着的无法履行的金融衍生品合约无疑是一种讽刺,提醒着所有的监管者: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管不能背离基本的债权理论,必须规定交易者为合约的履行提供必要且充足的财产保证。
      (三)看不见的危险之监管
      南美洲的亚马逊雨林流传着这样一个法则:最危险的不是那些看得见的危险,而是你毫无察觉的危险。在金融市场,金融衍生品扮演“看不见的危险”的角色。虚拟的金融衍生品虽然不能将风险虚拟,但发行它的人总是试图通过各种方式“虚化”人们对其所蕴涵的风险的认识。虚拟的标的物使得投资者无法准确的感知其所投资产品的价值变动,虚拟的交易模式使很多人感受不到自身资金和权益的变化。总而言之,对于一个缺乏专业能力和拥有足够时间精力的投资者来说,金融衍生品的虚拟性如同一针麻痹剂,使其对风险的关心不再那么敏感,而对利益的非理性追逐又加剧了对风险的忽视。此外,金融衍生品具有“杠杆效应”,往往能带来更多的资金流入,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转移持有资金的风险,又要发行新的衍生品和带来更多的资金,如此往复,市场资金的规模很容易摆脱国家货币政策的控制,导致市场资金供给的快速增加。一定时期内实体经济的容纳总量是有限的,不断扩张的市场资金供给如同往气球中打入空气,高度膨胀的实体经济总会有一天像充满气的气球一样爆裂。金融衍生品带来的危害不仅损害投资者的个体利益,也会伤及一国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由于衍生品的虚拟性使得市场信号容易失灵,仅仅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是不够的,此时,必须有市场监管者及时发现危机的前兆,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恶劣后果的出现,这也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应有之义。
      三、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制度的构想
      次贷危机也引发了全球性金融监管制度的变革。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起步较晚,却发展迅速。以人民币利率互换为例,2008年累计成交4040笔,名义本金总额4122亿元,比2007年分别增长106%和90%,{14}市场对金融衍生品有着强烈的交易需求。相对于市场交易的发展,我国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法制建设显得不足。目前,我们并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法律制度,仅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金融机构衍生品业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些立法层次较低、体系散乱的条例和规章。我国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实现金融现代化必然要建立和发展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完善对衍生品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法律规制,已成为共识和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国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立法应充分考虑金融衍生品虚拟性特征,充分认识到金融衍生品无限制的虚拟扩张带来的危害性,解决好实体法律制度如何规范和限制衍生品虚拟扩张及化解其危害性的问题。兹分述如下:
      (一)建立统一的监管组织
      各国对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方式主要有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两大类型。从我国金融业发展水平和现实国情考虑,我国应借鉴机构监管模式,建立统一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机构。我国现行《证券法》第2条第3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是目前我们可循的金融衍生品监管立法的渊源。《证券法》该条文并没有涉及所有的金融衍生产品,也没有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监管,更没有确立由谁负责监管。当然,一部《证券法》也无须承载过多的内容,我国有必要尽快完成《期货交易法》或《金融衍生品交易法》的立法。新的金融衍生品市场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专门设立金融衍生品监管机构,或者在期货市场监管机构下设立专门的金融衍生品监管部门。总之,虚拟的金融衍生品不能再有监管者的“虚位”。
      (二)建立以交易保证金为基础的市场准入制度
      金融衍生品无须实物经济基础,容易迅速扩张,扩张一旦失去理性就会带来灾难。监管必须限制这种非理性的市场扩张,可行的办法就是建立市场准入制度。从美国的情况看,对金融衍生工具法律风险的监管通过对衍生品种的监管来实现,对人员的监管相对宽松。根据规定,美国公司只要符合公司章程和当地公司法就可以从事衍生交易。次贷危机后,美国也没有表现出加强市场准入监管的趋势,仍然在走品种监管的老路。与美国不同,英国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对手风险为主,对金融衍生交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英国早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中就规定,任何人在英国从事或意在从事包括金融衍生交易在内的投资活动,必须要得到金融服务局的授权或豁免,否则就是犯罪。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继续沿用了这一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该法第19条规定,任何人,除非经过授权或豁免,否则不得从事包括金融衍生交易在内的受监管的金融活动。违反这一基本规定,最高可处以6个月的监禁和相应的罚款。{15}
      考虑到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市场自我调解能力有限,可以在未来的立法中设定较高的市场准入的标准,待市场发展成熟后再逐步放开。从我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们对金融机构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仍采用的是行政批复审核的方式。今后可以考虑比照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对金融衍生品的市场准入采取核准制。再者,市场准入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对交易者风险承担能力的审核。在金融衍生品市场中,出于对金融虚拟性的认识,交易者承担风险的能力应该通过实体经济中的物权体现出来,可以比照债权责任承担的担保制度,要求交易者根据交易额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未来履行责任的“担保”。市场准入应以保证金为基础,通过保证金的缴纳排除那些缺乏风险抵抗能力,以投机为最终目的的交易者进入市场,避免过度的投机行为与虚拟的金融衍生品结合,带来严重的灾难。从世界各国的保证金制度来看,场内交易市场应用的较好,场外市场普遍无法落实。究其原因,在于场内交易有统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中央做市商,能够及时、准确地计算出保证金数额和结清交易金额。场外交易缺乏这样的制度,交易都是通过对手方之间的直接接触完成,履约风险增大。今后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除了要建立健全的场内交易机制外,可以考虑由监管机构牵头组建中立的中央结算机构,帮助场外交易者提存保证金和完成交易结算,这样有利于将场外交易的风险纳入可控范围,也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小交易违约带来的风险。
      (三)设定杠杆倍数限制
      杠杆率一般是指金融机构的总资产除以其净资产得到的放大倍数。高杠杆率的经济意义是少量的资本支撑着过多的负债,一般意味着风险大。数据显示,美国四大投行(高盛、摩根、美林、雷曼)的杠杆率从2003年的平均19倍左右杠杆提高到2007年的28倍左右,雷曼在2007年杠杆倍数超过30倍。{16}这种高杠杆率有着明显的双向放大作用:30倍的杠杆,意味着投资银行家可以用10美元做300美元的投资,只要有3.3%的收益率(接近于美国国债利率),投行就可以赚回本金;但是这种杠杆放大是“双刃剑”,只要损失超过3.3%,就将导致破产危机。次贷危机的教训使各方都在反思如何改进现有的监管框架,其中国际清算银行(BIS,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在近期的一份报告中强调初始定义的杠杆率(总资产/所有者权益,资产不经过风险调整)所显示的资产负债表强壮度的信息,或者“核心资本/总资产”这个指标的重要性。杠杆率要求的合理性,不但是由于传统观点认为资本可以缓冲资产的损失,更是由于在一个相互联系的金融体系中保持负债的稳定。金融创新过程中,控制杠杆是分散业务风险的前提,是控制创新业务风险范围的必须环节,金融衍生品市场应当遵守“可以承受高风险,绝不承受高杠杆”的原则。{17}
      目前,国际上比较成功地对杠杆做出约束的是新巴塞尔协议中对商业银行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按照这一指标,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对应一个放大倍数即12.5倍,{18}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高杠杆所可能产生的风险。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由于缺乏监管,投资银行利用融资工具在发行证券化产品时,只需要不到1%的资本充足率。{19}
      金融衍生品大多是虚拟的,理论上不控制其杠杆比率,则可以无限衍生。因此必须对金融衍生品发行的杠杆倍数有所限制。我们可以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中得到启示,对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提出自有资本比率要求,限制金融机构滥发衍生品;还可以设定最高杠杆倍数,从最初的基础资产到最终的衍生品,其杠杆倍数不得超过最高限制;再可以规定每一次衍生,杠杆倍数均不得超过一定的倍数;最后还可以限定,随着衍生次数的增加,杠杆倍数均不得超高前一次衍生的倍数。当然,金融衍生品发行方可以通过变换资产池的做法逃避监管,因此最关键的应是限定最高杠杆倍数,给恣意衍生的金融产品套上“笼头”。
      从现有经验来看,我国对金融衍生品的杠杆倍数限定应该高于商业银行的12.5倍而低于30倍。这主要考虑金融衍生品交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且往往以商业银行资本为基础,所以可以比照商业银行的标准适当放宽限制。同时考虑到雷曼等投行在30倍杠杆时已承受不了市场风险,所以最高不应高于这个限度。当然,具体杠杆倍数的设定,涉及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定价和模型计算,不仅仅是法律工作者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结合金融工作者和一线的监管人员共同参与,才有可能得出科学的结果。
      (四)交易备案制度
      大量场外交易没有及时的被披露出来,风险被掩盖和忽视才是最可怕的。从契约自由的角度看,场外交易确实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但因为其交易的后果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威胁,所以需要法律监管。法律不能干涉自由,相反,法律应该设立边界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由。在美国,信息披露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贷款方的消费者的1968年的《诚实借贷法》{20}就要求贷款机构清晰地披露交易的所有条款与成本。如果放款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有任何的虚假或隐瞒不披露,那就应以犯罪论处。之后,针对猎杀贷款现象{21},美国国会于1994年制定了《家庭所有权和财产保护法》。该法要求金融机构在合同签订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完整的说明以下事项:(1)即使借款人已经填写申请表,但并无法定义务一定签订借款合同;(2)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的房产就会被设立抵押;(3)以百分比表示的费用率和每月还贷金额(包括气球贷);(4)如果为浮动利率,每月将增加的利率情况等。从上述法案我们可以窥得美国信息披露立法的两个重要特点:一是信息披露强调揭示风险;二是信息披露强调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出售方)的责任,因为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处于有利地位,更方便从信息优势中获利,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考虑,应该加重其信息披露的义务,这也是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此次次贷危机暴露出美国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贯彻这些法律,特别是在金融创新领域,许多产品创新越来越复杂,使得这些法律的运用受到了相当大的阻力。{22}
      鉴于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刚刚起步,法律制度尚待完善,可以借鉴美国的正反经验,建立适合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具体情况。外国银行分行的境外总行(地区总部)对其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这可以被解读为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主动备案。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建立备案制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交易监管,即单张交易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单个交易主体交易总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都应主动向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同于审批,备案的目的不是取消或改变交易,而是帮助监管者及时掌握市场行情和了解风险。更重要的是,监管者要将获取的信息,通过数据处理和技术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风险指标,揭示交易风险。一些特定的情况还要及时发布预警。我国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较强,对备案信息的获取、整理、发布等较为熟悉,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越性所在。我们应该进一步发挥长处,在立法上完善交易备案制度,明确信息发布者的职责,将风险维持在可控的程度内,促进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良性发展。
      【注释】
      {1}严格来说,次级抵押贷款所对应的基础资产是贷款者偿还的现金。相对于实物,货币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但因为次级抵押贷款在违约时仍然有住房这一抵押物保证债券的履行,所以比较其他衍生品其虚拟性没有那么明显。
      {2}参见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405页。
      {3}刘春彦、郭婷婷:“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法律完善的启示”,载《中国金融》2009年第15期。
      {4}白钦先、常海中:“关于金融衍生品的虚拟性及其正负功能的思考”,载《财贸经济》2007年第15期。
      {5}参见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4页。
      {6}李云峥:“美国金融衍生品监管大网愈收愈紧”,载《中国审计报》2009年10月19日第A5版。
      {7}所谓“亲经济周期性”,简单而言,就是经济向好时价格上涨,经济向坏时价格下跌。
      {8}秦玉熙:“金融危机中的会计问题”,载《财务与会计》2008年第12期。
      {9}白钦先、徐爱田:“金融虚拟性命题及其理论渊源”,载《辽宁大学学报》2004年第7期。
      {10}白钦先、常海中:“关于现代金融发展趋势下金融安全问题的深层思考——兼议中国银行业引进外资与金融安全”,载《东岳论丛》2006年第6期。
      {11}参见白钦先、徐爱田:“金融虚拟性命题及其理论渊源”,载《辽宁大学学报》2004年第7期。
      {12}吴志攀:“华尔街金融危机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13}徐孟洲等:《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14}宋连、王大贤:“对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发展与监管的探讨”,载《南方金融》2009年第5期。
      {15}熊玉莲:“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风险及其监管的国际比较”,载北大法律网·法学在线: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5779,2009年11月20日访问。
      {16}吴晓求等:“金融高杠杆何去何从”,载《现代审计与经济》2009年第2期。
      {17}孙天琦:“改进杠杆率监管:次贷危机给监管当局提出的重要任务”,载《西部金融》2008年第11期。
      {18}需要说明的是,商业银行资本杠杆为资本充足率的倒数即“风险加权总资产/监管资本”,资本充足率8%对应的放大倍数是12.5倍。这个杠杆倍数与本文所指的金融衍生品放大倍数还是有差别的。参见孙天琦:“改进杠杆率监管:次贷危机给监管当局提出的重要任务”,载《西部金融》2008年第11期。
      {19}张赞、胡海鸥:“次贷危机对新巴塞尔协议提出的挑战与启示”,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3期。
      {20}该法还明确,借款人有权在合同签订或真实的重要信息被披露或得知有抵押取消权之日起三天内提出抵押取消。如果金融机构违反《诚实贷款法》,借款人可以得到损害融资费用两倍的赔偿(但最多不超过2000美元不低于200美元)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21}猎杀贷款,通常是指贷款人或其他贷款经纪机构,利用借款人对贷款和合同条款的无知,诱导他们签订不合理或不适合他们的借款合同,进行不当借款。猎杀贷款通常出现在次级贷市场,借款人以房产担保借款获得房产或进行消费,而仅靠他们本身收入是无法偿还贷款的。这些借款人对金融了解不多,与之相比,在掌握更多的信息和优势地位的贷款机构面前,更容易被诱惑性引导。
      {22}李玫:“美国次贷危机的法律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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