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人制度与民事主体立法———写在《民法总则》创立时的思考
上传时间:2017-11-01
作者:范 健
来源: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关键词:商人制度 《民法总则》 《商法通则》
文章摘要:商人是特殊民事主体,其主体地位的取得与丧失、人格差异、义务承担、法律价值目标等方面,都有别于其他民事主体。《民法总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商人主体的特殊性并在规则设置上予以特殊安排,遗憾的是现行立法远远不足。鉴于商人制度在伦理观念、法律人格、责任能力、组织形式等方面都有根本区别于民事主体的创新性,《民法总则》对商人的安排只能限于规定商人的法律地位,具体的商人规则应留予商法自行设计。商人的创新性既是商法生命力的源泉,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证。现阶段我国要改变不健康的经济生态,就必须创建商人制度,通过《商法通则》的制定使商人体系制度化,以消除商人存在方式上的积弊,以弥补《民法总则》立法的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