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 商法学
1984年10月20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强调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是实现我国经济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从此,中国走上了经济发展的快车道,中国人民从缺衣少食的短缺经济走到衣食无忧的富裕生活,从僵化封闭走向改革开放并融入经济全球化浪潮。这一恢弘的时代背景,孕育了中国的商法及商法学,并为中国的商法及商法学的成长提供了沃土。中国商事立法的发展及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又为“平等”、“自由”、“效益”等价值观念在中国的落实,奠定和提供了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保障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序性、安全性和规范性,促进了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以商法独立性为内核的商法基础理论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是中国改革开放后法学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但商法并未被纳入其中,而是“逐渐发展出了一种比较固定、并为法学界所认同的‘二元经济关系分析模式’,即,把现实的经济关系划分为‘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1]。在这一分析模式基础之上,形成了由民法和经济法组成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在民法与经济法“两雄争锋”的局面下,商法的独立地位被湮没,商法的调整范围被经济法吸收。
20世纪90年代初期,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学者开始要求脱离民法、经济法的框架,来探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体系,[2]有学者指出商法是有计划商品经济应当选择的一种基本法,是实质意义上的国民经济增长法。[3]1992年7月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年会讨论了民法、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一种意见主张传统商法之“公法化”,已使它成为了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更是如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民法属私法,商法介于两者之间,是“私法的公法化”。此后,商法的独立地位与重要功能逐渐得到广泛承认,民法与经济法“两雄争锋”的局面逐渐向民法、商法、经济法“三足鼎立”的格局过渡。有学者指出,发展商品经济,建立市场体系,只靠民法、合同法、企业法等法律进行一般性的规范和调整是远远不够的;中外法制建设的经验表明,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直接、深层、专门化的调整,必须依赖于各种具体的民事、商事特别法。[4]同时,对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研究确立了商法的私法属性,从根本上否定了商法为经济法吸收的观念,理清了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5]
在理顺了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后,学者们的注意力开始转向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上。通过对民法商法关系的辨析,学者认识到,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极其深厚的文化积淀和精神底蕴,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同时,它不断吸收商法的精髓,日益商化,具有了巨大的社会适应性和包容性,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与核心作用不可动摇。但民法受其价值目标所限,所能规定和确认的只能是商品经济的一般原则和一般条件。民法的学说和理论不可能任意扩张适用到任何一个新出现的财产关系,在商业理念、商事交易手段及商事组织形式日新月异的背景下,以民法实现私法领域的完全调整变得不现实,无论是采“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商主体在特别法上的资格以及对商主体及其营业性商行为适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特别法规则已无争议,商法的独立性得以确证。[6]
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任务就是确认商人资格、规范商行为,商事法律关系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特征就在于其营利性。由此,商法在民法基本原则的统领下,形成具有自身鲜明特色并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其一,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三个方面。商主体法定原则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初创时期进行商事管理的需要,对商主体进行法律控制保证了各种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统一,实现了社会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二,维护交易公平原则。这是市场竞争和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是市场交易道德伦理在商法中的反映。天生平等的商品经济必然要求政府角色从管理型转变成公共服务型,要求商主体间必须诚实坦白、公平守信,不得利用政治优势和经济优势获取商业利益。而商事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风险分担,证券法中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和制裁,更是对商事交易中的弱者给予特别保护,体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商法追求实质平等的价值理念。其三,交易简便迅捷原则。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商事交易从即时交易向远期交易、从现货交易向期货交易、从实物交易向权利交易、从小量交易向大宗交易、从国内交易向国际交易、从双向交易向多向交易、从一次性交易向连续性交易发展,迥异于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成就的民法原则和制度,我国商法确立了交易的定型化、权利的证券化、程序的简易化以及短期时效等制度保证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其四,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对交易安全的维护集中体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等方面。它在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经营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公法规范或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调控商事活动,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限制商业垄断、对票据等有价证券越来越广泛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要求,以及在传统私法责任制度外,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严格责任体系的建立,有效地保护了交易安全。
二、以商事通则为统率的商事单行立法模式理论
由于商法独立地位的确立,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特别是立法模式的争论。综观世界范围各国的商法体系和表现形式,大体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民商分立体例下制定商法典;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或民法典统领单行法;商事单行法。这三种商法体系的建构模式在追求私法的价值理念上并无差异,在商法的现代化进程中,随着人的商化,民法是普通的私法,商法是特殊私法的观念得以确定,任何立法形式都无法否定商事法律规范的独立性,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所体现的仅仅是商事法律体系构造技术的差异。
面对我国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激烈争论,立法机关采取了极为务实的立法精神和做法,在着手民法典起草制定的过程中,相继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商事单行法的立法模式构筑了我国的商事法律体系,各商事部门法的立法任务基本完成。但商法还缺少一部统领性法律来协调各商事单行法,各单行法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内应有的联系,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难以收到纲举目张的效果,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制定商事通则就成为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科学化的理性选择。
尊重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和实践,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立法模式理论逐步确证,就是在坚持商法相对独立性的基础前提下,承认和尊重民法在私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地位,以务实的理性推动“商事通则”的制定,加快商事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和体系化进程。[7]并进一步将商事通则定位为:“(1)商事通则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义的单行商事法律;(2)商事立法中的商事通则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不采用商法典形式;(3)商事通则作为商法的一部分,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取代民法在私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地位;(4)商事通则既非国外的商法典总则,也非采民法通则模式。[8]
所以,商事通则并不是法典总则性质的规定,仅是在商法体系的内部,根据商法领域本身体系化的要求而进行的商事共同性或一般性的立法,它虽然无法像民法典那样追求完整的体系安排,但是,从商法自身的结构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它同样要求遵从形式理性与体系化的要求。从既有的商事法律制度来看,虽然各单行商事法各有侧重、各不相同。但它们都遵循相同的法律原则,如上文所述效率原则、交易安全原则等;共享一些基本的概念,如商人、商行为、商事责任等;适用一些基本的交易规则,如登记、公告、短期时效、设立会计账簿等,这些内容可以构成商事通则的一般性规定。
三、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的彰显自治的公司法理论
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是一场艰难的革命,这场革命成败的关键之一是能否把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业真正从传统计划经济模式所铸成的行政垄断和行政干预的羁绊中解放出来。所以,国有企业改革一直处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地位,这一伟大的改革实践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简政放权(1978-1992);第二阶段: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993-2003);第三阶段:建立现代产权制度(2003年至今)。到2005年,国企改革已基本完成,大量原国有企业转化为私营企业或混合型的股份制企业;尚存的大中型国有(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大部分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建立了法人治理结构。
(一)作为国营企业公司化改造起点的“两权分离”理论
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为解决国营企业独立的商主体地位问题,我国创造性地发展了“两权分离”理论,通过经营权独立而在国家的行政权以及国家和集体的“资产权力”之中撑起了企业的自主空间,迈出了国有企业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和市场竞争主体地位的第一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司法》颁布,这标志着市场经济机制下现代企业法律规范的完善,也意味着中国企业制度的法律规范将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逐渐过渡到《公司法》上来。从企业到公司,摒弃了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性质转而以责任形式来划分,使企业走向市场平等竞争;改变了只享有经营权的状况转而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真正做到是独立的法人;突出了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承诺了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废弃了厂长负责制,科学分离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将资产股权化为资本,确认了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9]国有企业公司化的过程中,必然要树立法人所有权观念、股权观念,这些观念的树立则要经过理论界反复的探索和论证。理论界逐步达成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的共识,对于公司制企业,国家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非作为所有者行使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只不过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方式,并不排斥公有制的其它法律实现方式。[10]股权则是不同于社员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11]它是不可归类于所有权和债权的一种公司法上的权利,是所有权由静态占有向动态利用的转化。[12]这些研究通过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化、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分离及公司地位双重性考察,创新了我国企业产权制度的基本思路。
(二)公司自治理论
制定《公司法》的最初动机在于解决国有企业的问题,它自始就承载着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任务,对稳定的追求在未能成为一种自觉行动之前都必须依靠强制来实现,这种文本构造自然影响到学术界对公司法品格的判断。[13]20世纪80年代源于美国公司法学界“公司法中合同自由的界限”的论战影响到我国学界,学者们认识到法律无法独立完成对公司制度的形塑,当事人的自发行动、自主选择以及制度环境不可避免地对公司制度的具体样态发挥着作用力。经济活动中的当事者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会充分调动其主观能动性去创造能够实现其目标的商业组织。所以,在提供公司当事方自由博弈的基本框架,保证集体决策结果符合法律和公司各方共同的基本正义观外,公司立法对当事方而言,仅仅意味着制度安排的范本,而不是必须遵守的指令。
这种对公司法的品格的认识直接决定了公司法学研究和公司法规范的整体走向,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基础性命题。为了给公司自治留下广阔的空间,公司法的功能应该是:第一,认可当事方自主选择的制度安排的法律效力;第二,克服公司自治的局限性,要按照公司当事方共同的正义观,确认中立于当事各方的一般行为规则,并以此为标尺裁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监控公司集体决策的正义性;第三,根据公司制度的基本逻辑,为公司当事各方确立联合的基本架构,供给当事方自治的初始条件,明确当事方的基本法律地位,为他们行使自治权提供适宜的场所;第四,提供凝结人类在无数次真实交易中不断试错、纠错成果的公司制度范本,供当事各方选择,节约交易成本。[14]第五,作为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它补充公司参与方的合约安排。
公司法的品格在立法政策上被表达为公司人格自由主义、公司设立自由主义、公司资本自由主义、公司治理自由主义、公司交易自由主义。[15]公司法的改革要面向司法实务,最终则要以司法的角度来探讨公司法私法品格的表达。[16]学界的关注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对任意性规范适用范围的拓宽、对公司自治之商事精神的秉持,最终认识到市场智慧多于政府智慧、商人智慧多于立法者智慧的客观现实。其中,又集中体现在公司章程重要地位的凸显。[17]
(三)公司资本制度规制的缓和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必然催生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研究也逐步深入到公司资本的实质。针对1993年《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效率与灵活的要求这一突出问题,学界对世界各国资本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批判了过分的法律管制,呼吁资本制度的变革,提出了改革的方向。[18]旧有的资本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质疑与批判,通过对三种资本制度价值的争论,达成了法定资本制因其固有缺陷必然在竞争中败于授权资本制,而折衷资本制更容易为公司法转轨的国家接受的共识。[19]这方面的理论研究逐渐从对各种资本制度的比较、选择深入到反思资本制度的功能与理念,而对资本制度功能与理念的廓清则为资本制度的变革提供了根本性的理论支撑。不同于严苛的法律管制,立法者的使命就是创设一个空间,给构筑公司信用的参与人一个自由安排或彰显自己信用的选择权,给试图探询交易对方信用的参与人一个多渠道获取信息的管道。[20]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方向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或折衷的资本制。[21]顺应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趋势,应将资本信息披露、阻止公司资产向股东的不当流失等,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措施来构建。[22]与此相关,出资类型问题也引起了学者们的重视,争论集中于无形资产的出资适格性上,[23]争论使得我国出资财产范围立法路径改革的必要性得以凸显,令资本及其创造力合法化的理念深入人心。市场经济实践的要求与理论上的储备最终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资本制度的缓和,这场旷日持久的论争使得公司法学界对交易安全、信用等商法学基本范畴有了更为理性的认识,提升了商法学的研究水准。
公司资本制度涉及到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外部债权人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实践问题层出不穷,理论研究逐步转向缓和后的资本制度的具体运作,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在这场未完成的改革中,分期缴纳的运作机理受到关注。[24]
(四)以公司民主化管理为意涵的公司治理结构理论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能否建立起规范、科学的公司治理机构,事关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成败。在股东多元、“三会并立”的公司内部,如何科学地分配权力并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25]公司的科学管理与民主管理始终是一个基本课题。
公司组织机构,首先要回答的是标准问题。仅以制度完美为标准,注意其逻辑结构和详尽,就容易就制度论制度,忽视其实施效果和问题;仅仅注意实践中的现实,就容易为现象所纠缠,忽视这一制度的本质。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26]西方尤其是美国成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可以“拿来”?如何对之进行改造、创新以切实回应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实践需要?这些是贯穿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形成过程中的基本命题,其内容涉及到公司治理的范畴与理念、公司治理的路径,以及公司治理研究中广受关注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瑕疵、董事会与董事、监事会、职工参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等各个方面。[27]理论上的创新与积累催生了2005年《公司法》公司治理制度的革命,小股东权益保障问题得到足够重视,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赋权性规范,完善了公司内部的分权制衡机制,在强化监事会作用的同时确认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定位了公司中的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确立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告别大规模立法以及制度继受的时代,今日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命题则是:提示现实经济生活所要求的公司治理秩序、评价现有制度尤其是继受规范的实际运作效果,从而进一步揭示“中国语境”,切实解答“中国问题”。为此,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研究者已经并正在付出艰辛的努力。我国的股东知情权如何划界、行使及救济?[28]如何破解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作中遭遇的尴尬?[29]传统家族企业在现代公司治理机制中遭遇了哪些困境?[30]我国的公司治理规则是否具备回应商事实践的足够适应力?[31]有学者认为,中国公司法和公司治理上的核心问题,仍然是过度规制和市场自由之间的矛盾,也表现为事前的行政规制和事后的司法裁判之间的权衡问题;[32]在中国,解决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是如何协调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的宪政问题。[33]在这些反思与追问中,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已逐步摆脱在传统制度体系上“打补丁”[34]的局限,实现理论自觉,走向科学化、体系化。
四、以市场导向与政府监管并蓄为线索的证券法理论
1990年,新中国的证券市场成立并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步伐井喷式发展。证券市场作为直接融资的渠道,成为推动经济体制改革、改进资源配置方式的重要力量。它引领了中国众多经济领域的变革和发展,成为金融体系中最有活力的组成部分。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建设需求催生了证券立法的发展。1998年,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利益分配的商事法律—《证券法》颁行,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第一部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而不是政府某一行政部门主持起草的、国际化程度最高的商事法律,因其广泛的社会关注,社会参与度和透明度极高。
商事法学的研究很大程度上不是简单的理论模式的探讨,更不可能是纯粹的学术理论研究,它必须面对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只能在现实条件下讨论现实问题,中国的证券法学研究尤为如是。证券市场在中国发展相对较晚,所以从一开始,就表现出“新兴加转轨”的市场特征。由于建设初期受各种观念体制的影响,证券市场在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上明显具有一些深层矛盾和不完善的地方,但是经过二十多年来不懈的努力,我国的证券市场正从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转变,一些本原性的、市场主导型的机制和制度已逐步形成,在这一过程中,证券法学理论一直发挥着引领性作用。
(一)公开、公平、公正—证券监管的法律基石
证券法将公开作为证券监管的核心内容。它要求法律必须保证证券信息的充分性、真实性,以及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机会平等性和及时性。投资者则根据对公开信息的判断,做出自己的投资决定。证券法确定的秩序状态与自由内容预设了一种利益分配模式:即“风险—收益”关系的认知模式与“谨慎抉择、风险自担”的投资理念并通过“三公”原则在法律上加以确认。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在证券法中的体现。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必须将影响证券价值的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所有的投资者公开;证券监管当局有责任保证信息公开义务得到确实有效履行,并对违反这一义务的行为人进行制裁。信息披露制度被公认为由公开达至公平,从而实现公正的核心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为理论依据,是公平而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建设最有力的制度保障。
但是,证券法中的公开仅仅是实现公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公开原则的出发点是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上,提供给投资者以选择权。选择权的实现则有赖于市场良好的风险与收益匹配关系,这种匹配关系则有要求市场投资机会的多元化,经济过程流动性良好,法律对其调整具有连续性。我国现行证券法在规范信息披露的立法方面除《证券法》的规定外,还有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等等,已形成体系化的特点。但是,受《证券法》立法框架的影响,信息披露制度范围狭窄,实务中极易出现对真实、准确、完整要求的违背,导致法律盲点众多流弊丛生。因此,除加强现有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力度,制度完善尤为必要。在现阶段的制度条件下,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必须着眼于我国资本市场大发展的视野,在融资品种不断创新的情况下,开拓其调整面,最大限度实现证券法的法资源效率。
(二)股权分置改革—法律平等的实现
在中国,股份分置问题的产生源于市场发展早期社会各界对股份制以及资本市场功能与定位的认识不一。同时,当时国有经济尚处于改革的初期,对国有经济的定位和国有股份的市场流动看法不一。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市场主体的平等性要求越来越强烈,股权分置问题必须改革。
股权分置改革的本质是实现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平等的市场地位,通过一种转换机制,消除二者之间的差异,实现同股同权的微观主体本质。理论界和实务界经过不断地摸索,建立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平衡和协商机制,顺利通过了这一制约证券市场发展的瓶颈。
股份分置改革的成功,使国有股、法人股、流通股利益分置、价格分置的问题不复存在,各类股东享有相同的股份上市流通权和收益权,各类股票按统一的市场机制定价,并成为各类股东共同的利益基础。
(三)民事责任优先—投资者的私权救济
我国证券法的基本责任形式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无论哪种责任,都是为了确保证券法宗旨的实现。但是不同的责任形式,其价值取向各有侧重: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体现主体间的公平正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受到国家的制裁,维护市场运作的秩序与效率。我国证券法虽然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但从法条的规定看,主要的责任形式为行政、刑事责任,反映了证券法在归责理念上,重视公法责任对秩序和效率的作用,而对民事责任提供给当事人私权救济功能关注不够。从证券民事责任的研究切入,证券法学界展开其研究。对该问题的研究经历了从单纯倡导到探究其具体构成、从最初局限于虚假陈述拓展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并最终形成相对完善的证券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过程,美国发达的证券法律成为我国学者研究的参照,其文本构造、制度构成、具体运作无不成为学者的关注点。学者们结合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运用民法学的原理,将证券民事责任置于侵权责任法的逻辑脉络中进行研究。[35]因果关系问题在证券侵权责任中不仅承继了在普通侵权法中的复杂性,更因其在证券纠纷处理中的特殊功能而备受关注。[36]在某些领域,证券民事责任的研究从制度层面的探讨深入到理论层面的反思,延续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争论。[37]证券民事责任的研究推动了证券立法与司法的变革,[38]更重要的是使证券法律保护投资者的根本诉求落到实处。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研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证券法律关切私权的集中体现。它更体现了法学界进入一个自己全然陌生研究领域时的一种实事求是的务实精神,从熟悉的领域人手,逐步扩展到对整个证券法域的研究。
(四)利用管制手段促使管制放松—对金融创新的适应
发展迅速的证券行业业务创新也要求证券法放松管制,发达市场的证券立法一个最根本的价值取向也是:“政府以对诚信经营活动最小的妨碍,保护公众投资者”[39]。但是,中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具备这样的市场条件和制度条件,在经济资源流动性不足和法律资源连续性不足的双重制约下,市场能够解决的让市场去解决的市场政策并不能产生如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放任政策所产生的扩张性效果,反而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由于市场的任务不同,新兴市场的市场秩序不能光靠市场本身的力量去生成,还要靠管理去促成。立法者不能简单地认为,投资者应谨慎抉择、风险自择,从而排除了其负有提供一种兼具公平与秩序的法律调整机制的责任。[40]
证券市场的发展要求制度的开放性,为金融创新预留空间,[41]但市场机制和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尚不具备行政管制淡出的条件。信息成为监管的目标和监管实施有效性的度量标准。为了克服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和合同执行或状态查实问题,需要监管者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行为的惩戒制度迫使隐藏的信息得到及时、充分的公开,以维护市场功能。
五、以企业再生为主导目标的破产法理论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资格问题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无疑是政治上的“雷区”。学者在当时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两权分离”理论的背景下,在“国家所有、企业经营、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政策倡导下,提出资不抵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的逻辑后果的主张,认为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全民所有制经济由国家“统一经营、统负盈亏”过渡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排除了国营企业将亏损和财产损失转嫁给国家的可能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价格体系的合理化和买方市场的出现,将排除企业把“亏损”转嫁给消费者的可能性。这样,那些严重经营管理不善的国营企业的资不抵债现象就会表露出来,从而在当时的时代条件与理论背景下证成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资格。[42]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但是,在1986年《破产法》制定之时,我国不仅缺乏历史传统和必要的理论积淀,也没有破产司法实践的技术支持,加上体制上的局限,人们对破产的认识和制度应用还受到很大制约,缺陷日渐显现。从1994年起草,到2006年颁布,新《破产法》在厚重的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出台,同时也推动和引领了学术研究的深入。
(一)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位一体
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程序放在统一的破产法中,能重整的重整,能和解的和解,不能重整不能和解才清算。使“破产”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上,已不再与“倒闭清算”相等同。破产法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它可以担负起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三位一体的程序模式,动用一切可能的法律技术,解决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这样的状态。从价值判断角度看,重整、和解、清算的顺位体现了破产法以拯救企业作为第一要务,这种三位一体的程序模式设计,确实体现了再建主义的精神,实现了破产法立法观念的更新。[43]
(二)破产重整突出企业再生
我国破产法中重整程序设立的目的是拯救处于经营困境中的企业,避免社会震荡。所以,第一,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企业法人;第二,重整申请的主体,除国际通行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以提出重整的申请。这一制度设计更符合重整制度的运行机理,更加充分体现了我国破产法鼓励困境企业再生的理念;第三,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我国破产法规定原则上是管理人,特殊情况下是债务人。这样,债务人在重整中处于主体地位,充分体现了鼓励债务人通过重整走向新生的法律理念。
(三)破产分配关注弱者保护
破产财产分配顺序是:一是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个人账户的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是税收;最后是个体债权人。不仅职工工资优先受偿,而且扩大到医疗等社会保险和补偿金,体现了对弱势地位的职工的优先保护。
而且,我国破产法还设计了非常具有现实操作性的职工参与权。职工能够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充分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保护弱者的理念。
六、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保险法理论
保险制度源远流长,其来源于商人的商业实践和利益诉求,表达了商人的意志。所以保险法一直以来都是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法律。我国1995年颁布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虽然将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作为保险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但由于具体制度的欠缺和模糊,索赔难一直困扰中国保险业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问题未获解决。
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的第二次修订可谓进行了革命性的变革,本次修订直面中国保险业现实,对传统法律价值与理念重新定位与反省,将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作为首要内容,强调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人利益之上,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促使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灵魂,但过犹不及。修订前的《保险法》没有立足于商法的实践现实,过分强调意思自治,没有顾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导致权利义务等实质不平等。通过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省思,保险法学界认识到意思自治的根本在于自主决定,侧重对处于信息、经济弱势的被保险人的保护目的恰在于加强其自主决定的能力。所以,在保险合同的法律结构中,排除学理上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具体对象的争议,将被保险人的利益置于中心位置,在保险合同的资源配置规则上,如保险利益的立法表述及原则适用、告知义务中弃权、禁反言规则的引入以及重大性标准的确立、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等等,都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人本主义思想。
当然,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本质在于合意。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利益调整机制的变革,设计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公平、公正且有效率的危险分散机制。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其立法基础虽然排除了传统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并需兼顾社会性,但亦须衡量当事人地位的消长及强弱,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的理念并不从本质上排斥对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修订后的《保险法》通过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实现一种平衡,如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对疑义解释规则的完善等等,都试图平衡保险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尊重契约自由,体现合同公平。[44]
【注释】
[1]帅天龙:《二十世纪中国商法学之大势》,《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2]赵新华:《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体系—兼论我国商法的建立及其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当代法学》1991年第2期。
[3]徐学鹿:《对调整有计划商品经济关系法律选择的思考》,《法制日报》1991年5月2日。
[4]《进一步解放思想,活跃与繁荣法学—纪念中国法学会重建十周年笔谈会》,《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
[5]参见《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座谈会发言摘要》,《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肖扬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1版;江平:《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6]苗延波:《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下)》,《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
[7]赵旭东:《商事通则—立法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根据》,《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3期。
[8]王保树、朱慈蕴:《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关于2007年商法学研究的研究》,《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9]江平:《公司法与企业改革》,《中国改革》1994年第2期;江平:《〈公司法〉所建立的现代企业法律机制》,《理论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3期;江平:《关于股份制改组和公司制改组问题》,《理论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江平:《从〈企业法〉到〈公司法〉—企业制度法律规范的过渡》,《工商行政管理》1994年第6期;范健:《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南京社会科学》1994年第8期;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10]施天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与我国企业公司化的发展》,《北京商学院学报》1993年第4期;赵中孚、张谷:《1994年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5年第1期;赵中孚、张谷、齐斌:《1995年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6年第1期。
[11]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2]石少侠:《股权问题研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4期。
[13]蒋大兴:《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14]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5]施天涛:《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16]蒋大兴:《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法学家》2006年第6期。
[17]沈四宝、沈健:《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18]参见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方流芳:《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法制日报》 2000年6月28日。
[19]喻敏、汤火箭、谈李荣、廖振中:《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综述》,《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20]傅穹:《公司资本信用悖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21]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22]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23]参见喻敏、汤火箭、谈李荣、廖振中:《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综述》,《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24]彭冰:《未完成的改革—以股东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为例》,《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彭冰:《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研究》,《金融法苑》(总第63辑)。
[25]石少侠:《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与制衡》,《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26]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27]赵万一、华德波:《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学思考—对中国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河北法学》2010年第9期。公司法修订前代表性的成果有: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王保树:《股东大会的地位及其运营的法理》,《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汤欣:《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民商法论丛》(第7卷);王保树、杨继:《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法学》2002年第2期;江平、邓辉:《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一元化》,《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其中,我国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备受关注,学者们的关注点集中在该制度的理论定位与具体运行上:顾功耘、罗培新:《论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蒋大兴:《独立董事:在传统框架中行动(上)—超越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异向思维》,《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刘俊海:《我国〈公司法〉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28]干莹:《股东查阅权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2期;李建伟:《股东查阅权行使机制的司法政策选择》,《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29]赵立新、汤欣、邓舸:《走出困境: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职责与责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于莹、王泽禹:《华尔街中国概念的致命缺失—再议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社会科学家》2012年11期。
[30]冯果、李安安:《家族企业走向公众企业过程中的公司治理困局及其突围—以国美控制权争夺为视角》,《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31]朱羿锟:《论董事问责的诚信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于莹、潘林:《优先股制度与创业企业—以美国风险投资为背景的研究》,《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潘林:《创业投资合同与我国公司法制的适应性探讨》,《证券市场导报》2013年第3期。
[32]邓峰:《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33]彭冰:《中央和地方关系中的上市公司治理》,《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34]叶林:《公司治理机制的本土化—一从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理念展开的讨论》,《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35]郭锋:《虚假陈述侵权的认定及赔偿》,《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于莹:《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6期;程啸:《论操纵市场行为及其民事赔偿责任》,《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6]杨峰:《美国、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杨峰:《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完善—从对美国、日本相关规定的比较出发》,《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于莹、潘林:《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信赖推定之证成—欺诈市场理论局限性的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
[37]杨亮:《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于莹:《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正当性分析》,《当代法学》2005年第2期。
[38]奚晓明、贾纬:《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丰富与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39]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40]钟付和:《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41]于莹、潘林:《概念抑或类型—雷维斯案界分本票与证券的启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42]江伟、刘春田、甄占川:《论我国制定破产法的客观必要性》,《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43]参见马俊驹:《我国企业破产程序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1989年第5期;邹海林:《试析破产程序中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汤维建:《破产和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王欣新:《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44]胡晓珂:《保险法二次修订之理念与路径选择》,《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高宇:《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与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