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票据丧失 救济 挂失止付
一、票据丧失与挂失止付
(一)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的概要介绍 所谓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由于票据遗失、被盗、被抢或者焚烧、毁损等非基于本人意志的原因,失去对票据的实际占有。票据丧失以后的持票人通常被称为票据的失票人,丧失后的票据被称为失票。因丧失的基本原因不同,票据丧失可分为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基本类型。
前者是指票据因遗失、被盗或被抢等方式而可能为他人所非法占有,持票人尚有可能依循法律的途径予以追回,从而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故属于相对的丧失。后者是指票据因烧毁、水洗成浆、机械或手工粉碎、涂销或其他方式致使票据的物理形态完全被破坏或者票据文义完全不可辨识,此时的票据没有为持票人恢复占有原状的可能,故属于绝对的丧失或者票据的灭失。
如何认定票据的丧失?一般认为,只要在客观上发生了持票人失去对票据实际占有的事实,而且这种丧失又违背了持票人的主观意志,票据丧失即可获得认定。由于丧失原因的不同,持票人在票据丧失以后,将会面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金额为他人冒领和票据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等事实风险和法律风险。
基于票据丧失所存在的各种事实风险和法律风险,为了有效保护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立法者就必须用心地设计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在设计这些救济措施时,立法者首先要考虑如何尽可能有效地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然后考虑如何保障持票人恢复行使票据权利的正常状态。
由于理念的不同,在失票救济的问题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意见分歧很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没有对失票救济作任何规定,但日内瓦统一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仍延续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其中法国《商法典》还允许失票人经法庭判决可向前手债务人主张并获得付款。[1]英美法系对挂失止付并不持排斥态度,但却不接受公示催告,仍然保留诉讼救济的传统。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联合国取代国际联盟接手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工作,试图弥合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裂痕。但由于两大法系的分歧太大,有关票据法统一的讨论一直无法最后定案。对于票据丧失问题,1988年版本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七章中,仅规定了以担保为前提的提示付款,并没有规定诉讼救济。
综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以后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主要有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大类型。以下简要介绍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相关规定:
(1)法国。法国《商法典》在自力救济方面规定有挂失止付[2]和请求支付[3]两种措施,其中挂失止付的前提除了汇票遗失外,还包括持票人因故被宣告破产。而请求支付所涉及的票据只限于未承兑的汇票,至于该汇票是否到期、是否为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等问题,则都未涉及;所规定的付款权利从主张的对象为“第二、第三、第四手”来看,其权利性质似乎为追索权而不是付款请求权。
在公力救济方面,法国《商法典》第142、143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在提供担保和证明其票据所有权的前提下,经法庭判决后,强制票据债务人支付。[4]
(2)英国。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了持票人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请求出票人签发副本的自力救济措施,第二款规定了请求法院强制出票人签发副本的公力救济措施,但这两种救济措施只适用于未到期票据。[5]此外,该法第70条还规定了诉讼救济,但此种诉讼的性质却没有进一步明确。[6]
(3)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在认可挂失止付救济措施的同时,[7]还于第3—804条详细规定了诉讼救济手段。[8]
在我国,挂失止付由来已久,是一种非常便利的失票救济手段,即使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银行结算中也一直盛行挂失止付。1929年,当时的民国政府在制定《中华民国票据法》时,仿效德国、瑞士的票据法例,舍弃了英美法的诉讼救济制度,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沿袭了我国挂失止付的历史传统。1995年,在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时,我国吸收借鉴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长,于第15条同时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救济手段,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混乱。
(二)挂失止付的含义及其性质
挂失止付是我国一项历史悠久的商业习惯,“按照这种习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出具证书向发票钱庄请求挂失止付,并在著名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票据作废同时应向地方官厅备案。过一百天后,无纠纷发生,失票人可再觅保请求付款”。[9]此项商业习惯包含如下内容:(1)票据已经丧失;(2)失票人出具证书即书面通知;(3)请求发票钱庄止付;(4)刊登票据作废的遗失声明;(5)在地方官厅备案;(6)经过一定期限未有纠纷时,失票人请求发票钱庄付款。这些具体的做法和其中反映出来的保护失票人利益的理念对于后世的商业和立法活动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和作用,如(1)、(2)、(3)项几乎被完全移植于构建挂失止付的法律制度,(4)项的遗失声明即使在当今的中国大陆地区仍然还为失票人所广泛采用,而依笔者看来,(6)项所体现出来的失票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几乎也就是公示催告法律制度的设计思路。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第二款,1997年6月23日由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21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发布同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31条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印发同年12月1日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51条,规定了我国的挂失止付制度。
何谓挂失止付?笔者认为,应当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予以界定。所谓行为意义上的挂失止付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以通知的方式,将失票事实告之付款义务人,并请求其拒绝对失票付款的一种行为。而所谓制度意义上的挂失止付则是指以票据丧失以后的挂失止付为核心,由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商业习惯等共同构建而成的、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涉及挂失止付的各项具体规则的有机的规范体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挂失止付通常被称为止付通知。
票据属于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二者之间紧密结合,不可分离。但在实际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如法律认可丧失票据即消灭权利,权利人(持票人)就会因意外或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无端的利益损失,因票据的丧失而非法占有票据之人就会由此获得不当的利益,这于构建和维持一种和谐、公正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十分有害,并会直接或间接地鼓励或引诱社会道德的沦丧。因而,在此等特殊的场合,法律允许票据权利和票据二者之间可以保持一种相对分离的状态,即赋予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以相对意义,以使失票人根据法律所设定的特别方法寻求利益救济。其间,首要的就是要迅即采取必要的手段,防止票据金额为他人冒领,如若票据金额已经为他人冒领,而付款义务人又无支付过失,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原状也就毫无意义。正是因为挂失止付具有迅捷阻止票款为他人冒领的功能,所以,一直以来,挂失止付在我国的商业习惯中就极受人们的推崇。
历史上,中国的各朝各代奉行的都是农本经济的政策,商业经营并未受到统治者的正确对待,相关的国家立法自然也就十分欠缺,商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也就只好更多地借助于共认的商业习惯和各行各业的自律性规则。于是,与挂失止付相伴相随的另一个商业习惯就是遗失声明。所谓遗失声明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以书面公告的方式,告之社会公众票据已经丧失的事实,并宣告已丧失的票据作废。这种商业习惯即使在今天,仍然还有不少失票人在继续沿用,只不过由于票据格式的预先定制化,遗失声明宣告作废的对象范围又扩及到了未记载任何事项的定制空白票据用纸(如空白支票簿)。现代社会的挂失止付或止付通知与遗失声明都是在票据丧失以后,由失票人以书面形式通告票据丧失的事实,这是二者相同之处。但是,二者之间也有根本性的不同:
第一,通告的对象不同。挂失止付的通告对象是特定的人,即票据上的付款义务人,如本票的出票人、汇票支票的付款人、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而遗失声明的通告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
第二,涉及的票证范围不同。挂失止付所涉及的票据范围只限于已经生效的丧失票据;而遗失声明所涉及的票证范围除了已经生效的丧失票据外,还包括未记载任何必要事项的定制空白票据用纸。
第三,效力不同。止付通知一旦向付款义务人发出,只要票据金额在收到通知以前未予支付,付款义务人就负有法定的对所告之的失票拒绝付款的义务;而遗失声明由于不是向特定的付款义务人而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发出,加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既不具有阻止付款义务人付款的效力,也不具有宣告相关票证作废的效力。
总之,遗失声明在现今社会几乎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唯一的法律意义仅表现为,遗失声明可以作为判断相关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受让票据或重大过失支付票据金额的证据。
挂失止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学界的观点分歧很大,形成了法律行为说和准法律行为说的对立。[10]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及其相关规定,依笔者管见,如果挂失止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意义十分重大的话,它更应该是一种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挂失止付的程序
(一)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
票据丧失有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灭失)之别,属于相对丧失的,票据为他人占有,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的可能性很大,失票人自然可以寻求挂失止付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票据属于绝对丧失,一般认为,绝对丧失的票据,其“票据物质已毁灭、票据本身已不存在,根本不可能再流入他人之手,也不可能发生票据金额被冒领的情形,所以在这种场合也就没有必要由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进行挂失止付通知”。[11]但是,如果票据是因为过度涂销而灭失,[12]此种灭失票据一旦落人他人之手,且涂销记载再被以一定方式予以消除从而恢复灭失前的正常外观,票据金额仍然存在被他人冒领的风险,故此,灭失票据的不可挂失止付性只具有相对意义。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及其“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7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限定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但综观我国有关票据的各项规定,结合挂失止付的功能目的,在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问题上,实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未记载付款人或代理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对此,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将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排除在了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之外,其他票据一旦丧失,都可寻求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
为何“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有学者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决定了此种票据不能挂失止付:一是此种票据属于无效票据;二是此种票据如果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将因没有特定的对象而无法送达止付通知。[13]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没有注意到该但书规定的逻辑矛盾,无法令人信服。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75、84条的规定,出票人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所签发的票据是无效票据,票据权利也并没有被创设出来。为一种根本不存在的“权利”设计这样一种画蛇添足的规定,我们未免太低估了立法者的智力水平。很显然,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第22、75、84条规定的情形而设置的,而应该是另有考虑。真实情况是,该但书规定不是为票据丧失而设,而是专门为无记名式银行汇票而设,在我国《票据法》中属于我国银行业的特权条款,为银行汇票的法外有法埋下了伏笔。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必须在形式上有二方,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但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可以不记载付款人,[14]而商业汇票则必须记载付款人。[15]同是汇票,但所赋予的法律待遇却差异明显,签发银行汇票完全用不着遵守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记载付款人名称,而签发商业汇票则必须要遵守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否则,即属无效汇票。
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付款人属于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按照其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汇票只要未记载付款人,即属无效票据,概莫能外。付款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则属于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该法第24条第三款规定,“未载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付款人”。这一规定的优点有二:一是付款人不明时,可以由此明确谁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一是汇票一旦丧失,失票人可以有明确的通知对象,可以有效地控制票据资金的流向。
反观我们的现行规定,《票据法》第22、75、84条有关付款人的规定本无不当之处,但其适用标准必须统一,不能因票而异,不能因出票人身份的不同而给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以不同的法律待遇。身份立法是一种典型的封建、落后的立法模式,早就受到了前人的批判,而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却恰好是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种身份立法模式。此其一。其二,如果真要将付款人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关法条就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就应该有推定出票人为付款人的内容。考察一下实际的票据活动,我们可以发现,由于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商业银行获得兑付,这就造成:一方面,只要签发了此种银行汇票,出票银行根本就无法控制票据资金的流向;另一方面,持票人一旦遗失了此种银行汇票,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那样,他也无从寻求挂失止付的救济。正是由于现行有关银行汇票的制度设计存在很大的漏洞,相当多的票据变造犯罪就发生于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之上。在推进结算制度改革时,注意促进银行汇票的顺畅流通,其良好的初衷任何人都不应该粗暴否定,但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票据流通的安全。如果一项改革成果以牺牲有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为代价,以牺牲票据交易秩序的安定为代价,这样的改革成果不要也罢。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应当予以删除。如要维持汇票可以不记载付款人的格局,付款人事项就应由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修改为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
2.票据权利消灭的票据
票据权利可因正常和非正常原因而消灭,前者如付款义务人的付款和出票人的偿还,票据权利因债的履行归于消灭,此时的票据丧失自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后者如保全手续欠缺和时效期限届满等,票据如果丧失能否挂失止付,在学界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有两种:(1)相对于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时效期限届满的,票据权利绝对或完全消灭;(2)相对于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时效期限届满的,票据权利相对或部分消灭,此时的票据仍属于有效票据。
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的,属于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或者完全消灭。
对于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相对或部分消灭的票据,如果票据丧失,因票据仍为有效票据,自然可以挂失止付,这似乎不应有任何争议。当然,这其中还要区分票据是汇票还是本票,如是汇票则看是否承兑以及票据是否在追索权行使期间丧失等问题。
因为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导致票据权利绝对或完全消灭的,此种票据一旦丧失,还能否挂失止付?有学者认为,此时的票据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法律不禁止债务人自愿履行,持票人(失票人)仍然有获得付款的可能。[16]既然如此,票据一旦丧失,当然也就可以挂失止付。[17]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无法令人信服,理由如下:
第一,票据债务是一种基于结算考虑由票据法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之上而特别规定的抽象债务,与基于实际交易产生的具体债务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换言之,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实际交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债务的理论往往涉及的是普通债务,相关规定能否适用于票据债务这种特殊的抽象债务,大有疑问。
第二,票据权利因上述原因消灭后,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都应该随之消灭,持票人的受损利益将由受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予以救济。受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只限于有证据证明已经获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并不在受请求人的范围之内;而挂失止付的通知对象则包括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
第三,此种情况下允许挂失止付将与设计挂失止付制度的初衷不符。挂失止付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防止票面金额为他人冒领,而票据权利因上述原因消灭后,并不要求原持票人必须提示票据才能行使受益偿还请求权,票据所能证明的是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无法证明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益以及受益多少,只有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中的资金往来凭证和付款与否的书面记录等才可以证明这些事实,票据提示证券的功能几乎不复存在,因此,占有丧失“票据”之人仅凭票据无法实现所谓的受益偿还请求权。进一步讲,即使占有丧失“票据”之人仅凭票据已经实现了所谓的受益偿还请求权,那也只是一个受益偿还请求权受到非法侵害的问题,与以挂失止付方式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分属法律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失票人”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寻求救济。在票据关系中,付款义务人的责任原本就很重,在此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给付款义务人增加受理挂失止付通知的负担。
因此,票据权利由于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等非正常原因导致完全消灭后,发生“票据”丧失情形的,“失票人”无权寻求挂失止付的救济。
3.未到期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未到期票据包括到期日未至的定期汇票、计期汇票和注期汇票。另外,我国《票据法》并不禁止票载出票日期滞后于实际出票日期的远期支票。
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付款义务人为期前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18]这表明,期前付款是受到法律禁止的。但持票人在到期日前丧失票据的,能否挂失止付?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8条的规定,期前付款不可能发生,即到期日前,票据金额不可能为他人冒领,与挂失止付制度防止他人冒领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因而不能挂失止付;[19]也有学者认为,已丧失的未到期票据仍然是有效票据,既然有效,当然也就可以挂失止付。[20]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2条同样也禁止期前付款,[21]但其“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三款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这表明,票据于到期日前丧失的,失票人仍可以挂失止付,但此种通知不具有或无法具有通常止付通知的效力,受通知的付款人只应先办理预先登记手续,俟到期日届至,再按照同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比我国大陆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很显然,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很值得学习和借鉴。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6条第二款的规定,跟单汇票在取得付款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提前付款,[22]既然存在期前付款的可能,一旦到期日以前票据丧失的,为防止票据金额在期前被他人冒领,自然可以挂失止付,这是从事理得出的结论,但能否以及如何挂失止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则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4.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的票据
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的票据,一旦丧失,能否挂失止付?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票据权利是否还继续有效存在。由于该问题比较复杂,现分述如下:
(1)付款提示期限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第一个方面的意义是以合理的时间期限限制持票人的权利,督促其尽快行使票据权利,以缓解票据债务人过重的票据责任;第二个方面的意义在于限定付款义务人的票据责任时限,以有效保护付款义务人的正当利益。
(2)付款提示期限的经过对于不同的付款义务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付款提不期限经过后,由于持票人没有以遵期提示的方式保全票据权利,非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其付款责任自然得以免除;对于汇票承兑人和本票的出票人,由于是汇票本票的第一债务人,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承兑人和出票人既可以选择依法提存应支付的票面金额,从而解除自己的付款责任,也可以选择留置应支付的票面金额,如此则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消灭以前,汇票承兑人和本票的出票人负有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而对于汇票出票人、背书人等前手债务人,失票人则丧失追索权;[23]对于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由于受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订立的委托付款协议的限制,以及代理付款人非票据债务人的属性,因此,无论汇票是否承兑,代理付款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持票人为支付,因此,付款提示期限一旦经过,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即告解除。
(3)付款提示期限的经过对于出票人、背书人的法律效力。由于追索权属于第二位的票据债权,其行使以第一位的票据债权—付款请求权依法未能实现或不能实现为必要前提,因此,对于支票和未获承兑的汇票而言,在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持票人未能提示付款,一方面由此丧失了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又由于未尽遵期提示的保全手续(也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而丧失了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24]在英国,正式的付款提示是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手段,如未有正式的付款提示行为,则出票人和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均予以免除。[25]而在美国,承兑提示为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付款提示为任何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末有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则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票据债务人的责任。[26]
(4)承兑提示期限经过后的法律效力。汇票由于到期日的记载方式不同,其应否提示承兑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定日付款的定期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计期汇票应当在到期日以前提示承兑,未提示承兑的,可在到期日直接提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注期汇票必须在法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之所以对注期汇票有此要求,一方面是因为提示承兑是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手段,逾期不提示,付款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追索权也无法得以保全,故此,汇票之上已经实无票据权利可言;另一方面,持票人如不按期提示承兑,即无法确定该注期汇票的到期日,即使允许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汇票上的所有债务人既无法在履行时间上确定自己是否该实际承担偿还责任,也无法确定追索权的行使是否有合法的原因。正因如此,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04条第二款也规定:“执票人不于本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者,对于前手丧失追索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第二款擅自将追索权丧失的适用对象扩及到了未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的定期汇票和计期汇票,[27]从而剥夺了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的提示权,而《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又突破了我国《票据法》第40条的规定,将出票人排除在了前手债务人的范围之外,规定出票人仍然要对持票人承担偿还责任。[28]
5.现金票据和转账票据
根据付款的方式不同,票据可以区分为通用票据(或一般票据、普通票据)、现金票据和转账票据。按照我国商业银行的票据实践,通用票据既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支付;专用的现金票据只能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支付;专用的转账票据只能转账支付,不能用于支取现金。我国《票据法》除了以第84条将支票区分为通用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外,对于汇票和本票都没有进行类似的分类。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却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这一规定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未承兑商业汇票和转账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很显然,该规定既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突破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致使《支付结算办法》的效力高于《票据法》。我国《票据法》属于国家基本立法,《支付结算办法》则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二者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的效力不可能高于《票据法》,并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丧失的未承兑汇票作出禁止挂失止付的明确规定,而《支付结算办法》却将其排除在了可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之外,显然是一种法外立法的做法,不符合法制的基本原则。
(2)与《票据法》第24条的规定不相容。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里的“其他出票事项”,并不是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票据法中所规定、但在我国《票据法》中又尚未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而是指相关票据当事人的银行账号、出票时票据项下的合同名称和编号等。这类事项即使被记载,也不会对既有票据关系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因而,“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转账”、“现金”等字样(事项)只涉及事实问题,对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享有和债务人票据债务的负担,不会有任何法律效力方面的影响,正是属于我国《票据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其他出票事项”,出票人即使记载了或商业银行印制了,也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现金票据丧失后可挂失止付,非现金票据丧失后不能挂失止付,于法无据。
(3)不合票据法的立法通例。正因为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无碍票据关系应有的效力,世界各国各地区,凡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的,都没有因为支付方式的不同,而区分是否属于可挂失止付的范围,我国《票据法》也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此种立法通例是经过了一个长期的经验教训的总结过程形成的,并不是率性之举,自是因为其符合商事交易的习惯才为立法者广泛接受,《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的限制性规定,实在有失妥当。
(4)票据即使为转账支付,也无法绝对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第三款后段规定:“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五章、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76—82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39条也都规定了划线支票,其中普通划线支票丧失的,非法占有支票之人完全可以委托任何一家商业银行提示付款,将支票金额冒领走。即使通常意义上的转账票据,由于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并不禁止票据的背书转让,票据如有丧失,非法占有人完全可以和无良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恶意通谋或以欺诈的方式冒领票面金额。从实际生活中的银行结算活动来看,转账票据从来就没能制止住票据欺诈犯罪的发生。
(二)挂失止付的通知人
票据丧失后,有资格挂失止付的通知人自然应该是持票人,这似乎不会有任何问题,但是,通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立法,再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必要将通知人的范围予以明确:
(1)正面票据的收款人。出票人记载有禁止背书文句的票据称为正面票据,[29]此种票据完全丧失了正常的流通性,只能由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除了收款人外,出票人不对任何人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2)最后一次正常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流通性未受任何限制的票据,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可以进行次数不限的背书转让,在票据丧失其流通性以前,因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即为最后的被背书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3)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因委任背书占有票据之人,虽然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但却取得了受领票据金额的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我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一款则规定“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包括提示权、追索权的行使权、起诉权、受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权等等。
(4)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质押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质押权(即所谓他物权),虽然取得的不是票据权利,但其质押权的内容同样也是票据权利人所能行使的除处分权之外的一切权利。
(5)因非转让方法继受取得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背书、单纯交付等转让方法是当事人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最常见方法,但除此之外,当事人也还可以通过公司合并、继承等非转让方法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成为享有完整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
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享有通知的资格?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考察期后背书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规定:“在因不获付款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已过作成拒绝证书之期限后所为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让与之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6条在禁止期后背书的同时,却又规定“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就使得期后背书的效力认定趋于复杂化:相对于期后背书的背书人而言,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相对于期后背书之前的票据签章人(票据债务人)而言,该被背书人仅可能取得的是普通的民事债权。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丧失票据的,如果不允许挂失止付,其对于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形同虚设;如果允许挂失止付,票据上的付款义务人并不对该被背书人负有票据债务,是否负有民事债务还要视期后背书行为是否符合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使作为普通民事债权其转让有效,票据因失去其提示证券的功能,将不再构成民事债权行使的必要依据,所谓挂失止付将毫无意义;如果被背书人只能向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挂失止付,则此种挂失止付行为就起不到防止票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作用。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修法活动中,删除我国《票据法》第36条后段的规定。
票据的受托保管人和各种情形的非法占有人由于不能合法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的行使权,其“持有”的票据一旦丧失,自然不应有挂失止付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仅记载出票事项但未有交付票据行为的所谓“出票人”,在票据丧失后,也有挂失止付的资格。[30]笔者以为,此议不妥,因为交付行为是出票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形式要件之一,这在我国《票据法》第20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在交付以前发生丧失情形的,由于票据权利尚未被创设出来,所谓“出票人”也并非票据权利人,根本就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至于在外观完整的所谓“票据”上发生善意受让情形的,因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无须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而应由在“票据”上为第一次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三)挂失止付的受通知人
挂失止付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其通知不同于遗失声明,只能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发出。由于文字语言表意的局限性和票据权利行使的二次性,此处所谓“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实际上是指第一顺位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综合考察各国各地区的票据立法,其具体范围为:本票的出票人、已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承兑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以及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其中本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负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未承兑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是由出票人单方面指定的,其指定仅具有付款资格授予的效力,即出票行为仅仅只是授予了付款人可为付款行为的资格,并不能确定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因此,付款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债务人,至于被称为“主债务人”,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31]虽然不是票据债务人,但受指定或受委托,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其拒付行为等同于出票人、承兑人或付款人拒付,凡记载有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的,基于防止票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考虑,理应向代理付款人为挂失止付。
追索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票据丧失情形的,追索权人能否挂失止付?此问题着实难以确定。如果不允许挂失止付,从理论上说,仍然不能完全排除追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可能。如果允许挂失止付,但既然票据丧失是发生在追索过程中,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追索理由必定已经合法有效地成立,再向付款义务人(本票出票人除外)挂失止付,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如向前手债务人挂失止付,止付通知该向哪一个前手债务人发出?如选择其中的一个前手发出止付通知,由于选择、变更追索权的缘故,能否达到防止追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日的?如向全体前手债务人发出止付通知,又是否可行?在笔者看来,除非被拒绝的票据、拒绝证书和有关费用收据同时丧失,否则,如仅非法占有票据,相关占有人很难冒领追索金额。因此,在追索权行使阶段,持票人丧失票据的,不宜再采取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而应由失票人直接以出票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同时,为了防止其他前手债务人遭受不测风险,持票人应负有通知的义务,其费用也应由持票人自行负担。
(四)挂失止付的方式
挂失止付通知究竟应该采取口头方式,还是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第二款规定,止付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只不过口头通知的有效期只有14天,远较书面通知6个月的有效期要短。
我国《票据法》第15条没有规定止付通知的具体形式,但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看,止付通知只限于书面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也是采取书面的通知形式。
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票面金额被他人冒领,我国《票据法》在今后修订时,不妨像美国那样,规定一个时限较短的口头挂失方式,以济持票人之急。
(五)挂失止付通知的记载事项
挂失止付通知应当记载哪些事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没有作任何具体要求。
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挂失支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1)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3)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第一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增加了票据丧失地点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一款规定,失票人为挂失止付的,应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通知付款人:(1)票据丧失经过;(2)丧失票据的类别、账号、号码、金额及其他有关记载;(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年龄、住所。从该规定看,挂失止付通知书是失票人自备的,而我国大陆地区则是统一预先定制的格式,[32]这反映了两地票据结算制度的不同特点:大陆地区的票据结算属于具有相当程度强制性的银行结算,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其票据结算也可能是以商业银行为中心,但却不具有类似的强制性。
在填写或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时,止付人必须签章,我国大陆地区的签章方式为:签字或盖章或签字加盖章,其中盖章往往有专用章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分别为自然人的签章、机构团体的正式印信、公司行号的正式印章加负责人的签名,止付人(持票人)如果为回头背书后的出票人时,其签章应当与原留印鉴相符。止付人未签章或拒绝签章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将不具有阻止付款的效力。
(六)挂失止付的申请和受理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和商业银行的操作习惯,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如欲挂失止付的,通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失票人口头申请。习惯上,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如果决定挂失止付,一般是先向付款义务人提出口头申请。
(2)失票人按要求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失票人提出口头申请后,受申请的商业银行会要求失票人填写一式三份的正式挂失止付通知书。失票人必须按要求如实填写前述事项,否则,受申请的银行不予受理。
(3)受申请银行审查。受申请银行收到失票人如实填写的一式二份正式挂失止付通知书后,需要审查以下事项:①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是否符合要求;②票据金额是否已经合法支付。
(4)受理。受申请银行审查后,如发觉失票人呈交的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不符合要求或者所通知止付的票据金额已经合法支付,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如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符合要求,且票据金额尚未支付,受申请银行应将挂失止付通知书的第一联交付给失票人,以作为正式受理挂失止付的受理回单。[33]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对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票据之止付通知”,付款义务人“应不予受理”。[34]
在我国台湾地区,如通知止付的丧失票据为未到期票据(包括未至票载出票日的远期支票在内),受通知的付款义务人应当办理预先登记手续,待票据到期日再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或如何受理止付申请。[35]
三、挂失止付的效力
(一)挂失止付对于付款义务人的效力
挂失止付通知依法发出后,依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对于付款义务人的效力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
(1)立即暂停支付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二款和《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付款义务人在受理了持票人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支付,如在规定期间内对已挂失票据为支付的,由受理支付通知的付款义务人自负其责。
至于付款义务人暂停支付的责任范围,无论是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二款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都未能像我国台湾地区那样作出更为明细的规定。
(2)金额留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五款的规定,付款义务人在受理支付通知后,应将票据金额予以留存,留存金额限于存款余额和垫借额度,属于空白授权票据的,留存金额为票载金额;未经票据,片有人和止付通知人的一致同意或者非属依法提存,付款义务人不得对任何人支付或由出票人另行动用。[36]
(3)停止支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的规定,作为付款义务人的银行受理了客户的止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37]该项停止支付的效力,不像我国《支付结算力、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的规定那样,要受法院止付通知书[38]或申请公示催告证明的限制。[39]
(二)挂失止付对于止付通知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及其“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止付通知人在止付通知发出后的五日内未向受通知人提出已为公示催告的证明,或申请被驳回或撤回,或逾期未申请除权判决的,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止付通知失效后,同一人不得对同一票据再为止付通知。
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美国《统一商法典》未能作出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第三款则规定,如果受通知的银行违反止付通知的要求支付票据金额而给作为通知人的客户造成损失的,对于是否有损失以及实际损失有多大,通知人负举证责任。
(三)挂失止付的时间效力
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止付通知书的有效期间为自收到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在此期间内,受通知的付款义务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失票人向付款义务人所发出的止付通知书将自动失效,从第13日起,付款义务人对票据予以支付的,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在失票人止付通知书的时间效力问题上,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遗漏:即如果失票人未能在挂失止付通知发出后的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失票人将会面临怎样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究竟是失票人的止付通知书自动失效?还是失票人丧失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两者都不是,有关“3日”的督促性规定则毫无意义。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和第4—404条的规定,口头通知的有效期为14日,但可以书面通知予以取代。书面通知的有效期为6个月,但可以书面形式予以延展。保付支票丧失的,失票人书面通知书的有效期不受6个月期间的限制。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及“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止付通知书的有效期为5日,失票人在5日内未能证明其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在5日内发生公示催告申请被驳回或撤回的情形,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经过后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的,止付通知书将失去其应有的效力。
总之,票据丧失以后,持票人要寻求挂失止付救济,在明确可救济的票据范围时,一要考虑票据是否仍然为有权票据,二不能区分票据是否为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而区别对待,至于追索权行使过程中票据丧失的,最好直接寻求诉讼救济;可寻求挂失止付救济的持票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票据权利行使权的持票人,受通知人应严格局限在付款义务人的范围之内;在挂失止付通知的效力问题上,今后的法律修订应当注意规则设计的具体明确。
【注释】
[1]法国《商法典》第142条规定:“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第143条规定:“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2]法国《商法典》第140条规定:“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
[3]法国《商法典》第141条规定:“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4]法国《商法典》第141条的规定与第142、143条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也许这是翻译的问题。由于笔者不懂法文,又未见到相关的中文资料,故现阶段无法解决此处的困惑。
[5]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69条规定:“票据未到期遭遇遗失,持有人得报请出票人按照原票条件另行补发,如属需要得向出票人另加保证,以防该票为他人拾获。出票人如拒绝补发副票,得强制执行要求补发之。”
[6]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70条规定:“遇有遗失汇票发生诉讼,法庭或法官得下令不再补发,但缴具保证经法院或法官认为满意,以备将来任何人以原票诉追者不在此例。”
[7]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规定:“(1)客户可以通过向银行作出停付指示而对应由其账户支付的任何票证停止支付,但作出此种指小的时间和方式,必须使银行收到指示后有合理机会在依第4—303条对票证作为之前得以照办。(2)口头指小仅在14个日历天内对银行有约束力,除非在此期间又以书面形式确认。书面指示的有效期为6个月,除非以书面形式续延。(3)在证明违反有约束力的停付指不是否造成损失和损失的数额时,举证责任由客户承担。”
[8]美国的诉讼救济制度有着不同于统一法系的特色,我国1995年《票据法》予以了借鉴,但此种借鉴有失仓促和粗放。
[9]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10]参见赵威:《票据丧失与挂失止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1]前引[10]。
[12]参见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8页。
[13]参见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14]《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15]《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规定:“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6]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0年版,第630页。
[17]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329页。
[18]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19]参见前引[10]。
[20]林春庸:《票据实务问题研究》,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6页;转引自前引[10]。
[21]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2条规定:“到期日前之付款,执票人得拒绝之。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22]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6条第二款规定:“除根据信用证出立的跟单汇票可允许有较长时间外,且除付款人同意较早付款外,为了合理检验票据是否为可付票据,对票据的付款可延迟一段时间而不构成拒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付款都应在提示日的营业业务结束之前作出。”
[23]参见前引[12],第181页
[24]参见前引[12],第182页。
[25]参见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45条的规定。
[26]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1条的规定。
[27]《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第三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40条第二款和第65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29]参见前引[12],第107页。
[30]范旭斌:《论票据挂失止付的几个问题》,载《河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
[31]代理付款人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担当付款人,依照其“票据法”第26条第一款和第49条的规定,可由出票人或付款人指定。与此不同的是,《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第三款则规定只能由付款人委托。
[32]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33]前引[32]。
[3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
[35]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三款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
[3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二、四、五款的规定。
[37]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第一款的规定。
[38]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
[3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