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融资租赁 风险承担 出租人 合同法律关系 权利保障 经济活动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在法定或约定情况下可以对租赁物行使收回权。但是,这一通常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权利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行使起来并不一定顺利,甚至还可能出现租赁物不能被收回的风险。[1]因此,探讨融资租赁出租人收回权行使的障碍并寻求出租人的权利保障途径实有必要。
一、出租人收回权行使的障碍
(一)收回权的担保功能难以发挥
主流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所有权,[2]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所有权项下的处分权能。[3]而且,这种处分权能实际上也是不充分的,因为租赁物由承租人所占有。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处分权落到实处,法律为出租人设置了收回权,在此意义上,收回权可以被看作为处分权的延伸。但是,收回权的行使同样要受到限制,即只有在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等严重违背合同主旨的情况下,[4]出租人方可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并以租赁物残值对自己的预期利益进行补偿。由此看来,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收回权的作用,更多地表现为对承租人尚未支付租金部分进行担保,即收回权的功能被定位为对租金的担保。这种定位并非没有道理,因为在融资租赁活动中,获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为根本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取租金是融资租赁这类新型交易形式能够维持乃至发展的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29条赋予了出租人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时的一项选择权,即在全部租金请求权和收回权中择一行使。[5]该法条的表述方式,尤其是其表述顺序,也隐含地体现了出租人对获取租金的兴趣远大于租赁物(往往是已经减损了价值的)本身。一旦获取租金不能,融资租赁活动就会严重受挫,20世纪90年代发生的大面积“欠租问题”导致融资租赁行业在大陆几近消失就是一例佐证。[6]
但是,将收回权定位为对租金的担保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随着时间的推移,附着于收回权之上的担保价值也随着租赁物的折旧而不断减少,并且考虑到租赁物的无形磨损等因素,这一担保价值的减损是加速度的。即单位时间内流失的担保价值越来越大,到了租赁的后期,这种收回权上附着的担保价值就存在不能清偿未付租金的可能。其次,如果再考虑到租赁物的变现成本,这一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除厂商类出租人外,其他类型出租人都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回收租赁物残值的能力。[7]加之我国二手设备市场的发育并不完备,这种收回的租赁物就更容易蜕变成为不良资产。[8]可见,收回权的担保功能不一定能够很好地得到发挥。
(二)添附使得收回权难以实现
所谓添附,有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混合及动产加工等四种情形,皆为动产所有权得丧之原因。其中附合、混合为物与物相结合,加工为劳力与他人之物相结合。[9]如果租赁物在承租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添附,那么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便存在变为普通债权的可能。例如,出租人将电梯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某房地产企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那么出租人行使其收回权不仅成本高昂,更是于法无据。因为在此时,电梯已被添附至房屋,根据民法关于不动产附合的原理,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的原所有权则因附合归于消灭,而从独立的物变成了作为房屋一部分而存在的从物。这样,原本存在于租赁物上的出租人所有权被消灭,取而代之的是普通债权。换言之,对出租人的保护从物权保护变为了一种并不具有优先性的债权请求权保护。
出租物所有权的债权化使得出租人的收回权行使受阻,若此时承租人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等破产事由,那么出租人的权利保护将愈发显得缺乏法律上的根据。[10]因为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所有权人早已变更为破产的承租人。从传统民法原则来看,只能对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残值进行补偿,不足部分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以破产财产的价值清偿。添附使得收回权难以实现,在现实生活中还有更加极端的例子,比如,出租人将一批钢筋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用于建造标准化厂房,约定租赁期满后以名义价格移转所有权,那么这种添附行为导致的结果甚至是不能够区分主物与从物,传统民法的解释将显得更加无力。显然,此时添附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出租人无法收回该租赁物(即使承租人提供了担保,但由于“物保先于人保”的原则,出租人也只能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实现债权),这样的情形显然不利于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二、二手设备市场与现行法律对出租人权利的保障
如前文所述,出租人的收回权在融资租赁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并逐渐成为一种象征意义大于实在意义的威慑性权利。面对收回权行使的尴尬,或许只有赋予出租人对租赁物真正的所有权或基于所有权变动而获得其他权利(包括债权)的效力优于其他与租赁物相关的权利(包括物权)才能使得出租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当然,也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规定,并将合同与合同标的物进行登记,以对抗可能在今后出现的因权利变动引起的出租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但是这些均涉及对传统理论的颠覆,所以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实际上,完备的二手设备市场以及现行法律规定也可以为出租人权利提供保障。
(一)完备二手设备市场的保障
前文指出,除厂商类出租人之外的其他类型出租人都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回收租赁物残值的能力。因此,如何使租赁物残值低成本变现,对从租赁渠道退出的二手设备等租赁资产进行定价交易,将是决定融资租赁市场能否长足发展的关键问题。如果存在一个完善的、顺畅的退出渠道,将有助于整个租赁业的健康和持续发展,而二手设备市场将在资本退出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收回权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未支付租金这一债权而设立的具有担保性质的物权,在二手设备市场建立完善后,出租人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以低成本变现。另外,在会计准则中采取的加速折旧法会使租赁物的折旧率一般要大于其实际折旧率。也就是说,租赁物实际残值要高于租赁物账面残值。这部分价值在一个完善的二手设备市场中是能够以公允价格得到反映的。这样,出租人的租金收益就得到了保证。一旦发生租金拖欠,出租人可以通过收回租赁物并进入二手设备市场交易取得现金收益。
一个完备的二手设备市场不仅让出租人收回权的行使与效果得到了保障,而且也降低了融资租赁交易本身引发的负外部性。融资租赁交易对承租人的保证人而言,具有负外部性风险。在出租人收回权行使受阻或者租赁物变现成本较高时,出租人往往并不先就租赁物实现债权,而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就使得保证人面临的负外部性风险急剧增加,而且如果担保责任承担次序存在争议,那么会进一步增加保证人陷入纠纷的可能性。保证人对这种风险的应对或是不愿提供保证,或是提高收费数额,这都会导致承租人寻求保证的成本增加,最终形成恶性循环的怪圈。一个完备的二手设备市场,可以让出租人先就租赁物的价值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也就是说,可以让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减轻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从而降低了融资租赁交易对保证人的负外部性风险。当然,在具体建设二手设备市场的过程中,关键要制定出二手设备流通的标准,建立健全价值评估机制,以公允价格反映二手设备残值的真正价值。
(二)现行法律的保障
收回租赁物并非出租人权利的唯一救济途径,根据现行法律,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或者严重侵害出租人合法利益后,出租人还可获得其他法律救济,这类救济权构成的基础理论仍是传统民法理论体系的延伸和扩展。
1.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29条也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基本原理的体现。
2.支付全部租金请求权。只要承认融资租赁行为具有融资功能,或者起到了融资的实际效果,那么,不论资金融通目的在这种交易类型中占有多大比例,我们都应当看到,租金具有的性质并非全部是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对出租人出资、出租行为给付报酬的涵义。从这个角度考虑,出租人获得租金的原因是出资、出租行为的完成,而不完全是转让租赁物使用权获得的对价。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其租金构成理由。当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买租赁物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时,其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在观念上,可以认为出租人已经享有支付全部报酬的请求权。只是由于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特殊要求,使得承租人对出租人出租、出资行为的报酬给付不是一次全部履行完毕,而是在约定期间内分期给付。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表现出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了资金的部分时间价值,而这部分时间价值的让与,必然以承租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前提。当发生严重违约事项时,出租人出于风险防控的目的,自然有权将这部分资金的时间价值收回,加之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中途解约性以及合同中对租金条款的约定,当出租人未能得到约定的租金时,就应当从法律层面对其租金请求权予以确认,并对其权利实现提供司法救济。
3.合理利润请求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是根据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的,其中包含了出租人的合理利润预期。我国《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11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可以根据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一点是确定出租人损失额的基础,也就是说出租人的损失应以其合同预期利益为计算基础。
三、收回权替代机制对出租人权利的保障
在收回权行使受阻的时候,其担保功能便不能正常发挥作用,通过建立一些替代保障机制以维护出租人的权益是必要的,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这种制度也存在。不过,这有时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当前我国市民社会发展缓慢,社会中缺乏对自己行为(风险)负责的经济主体,所以任何行业想要取得稳健长远的可持续发展,政府的作用依然是必要的。
1.租赁信用保险制度。租赁信用保险制度是对收回权的一种替代选择。现实中,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除了恶意欠租之外,首要原因就是经营状况恶化。在这种情况下,收回权的行使几乎是除担保之外的唯一选择,而保险制度的核心理念就是风险分摊,尤其是由政府负责赔偿时,相当于以税收收人为出租人的损失做出补偿,即全民承担损失,从而使这一负外部化的实际影响被摊薄到了微乎其微的程度。
在美国,政府为了支持本国租赁公司的发展,提高美国租赁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为租赁公司建立了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政府通过官方的出口信贷机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在国外特别是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开展跨国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提供了全方位的政治风险保险。同时还通过美国官方机构“进出口银行”对从事国际出口融资租赁业务的美国租赁公司提供全方位的出口信贷、出口担保和政治、商业风险的保险。另外,美国政府还及时加强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协调来控制风险。美国的保险制度有效地降低了租赁公司的跨国业务风险,保护了租赁公司的权益。[11]
在日本,其通产省负责建立了租赁信用保险政策。其中规定,中小企业签订租赁合同时,实行强制保险,而承租人破产时,政府负责赔偿50%的损失金额,如此租赁公司还可以收回一半的租金,从而减少损失。与日本类似,韩国也建立了“忠信基金”,其作用是,当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时,融资租赁公司可从此基金中得到赔偿。[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中,立法者已经设立了专章对融资租赁业的促进进行规定。美中不足的是,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并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过程中,势必会遇到或普通或特殊的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风险三大类,其中信用风险包括债权风险和物权风险,市场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其他风险包括自然风险、政策风险、技术风险、产业周期风险和商业周期风险[13]以及税务风险[14]。在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宏观目标下,我们应当建立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具言之,由财政拨付专项资金,按照行业类型、合同金额等具体标准签订租赁信用保险合同,当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即调用专项资金弥补出租人的部分损失。事实上,这种信用保险还具有一定的杠杆作用,即以此类降低风险的方式对融资租赁业的资金来源进行扩充,刺激更多的闲置资金进人融资租赁市场。
2.承租人征信系统。承租人征信系统的建立是与租赁信用保险制度互为呼应的制度设计。如前所述,融资租赁业的风险可能来自方方面面,但其中对市场信心起着关键影响的当属信用风险。如果说租赁信用保险制度扮演了更多的公权力介人融资租赁业的角色的话,那么承租人征信系统的建立则是为出租人对潜在客户基本信用以及由此引发的风险做出判断提供便利的一个客观系统。这种客观性相对于颇有强制意味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而言,在更宏观的视野下可能对培育良好的市场精神有着深远的影响。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这样的系统,但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吸收和借鉴西方信用制度的基础上,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依托,逐步建立一个科学的信用监管平台,通过承租人的信用征集、评估、查询、披露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承租人征信系统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因此分步骤、分批次建立、完善是较为稳妥的方式:首先要建立大型企业的诚信档案;其次是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再次是各级公权力监管主体的信用,包括商务部、银监会、政府领导人员、各内部机构负责人。通过这样一个信用平台,在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信用公开机制。
3.承租人信息披露制度。承租人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一项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出租人负有的、以租赁期内承租人的会计信息为主要内容的披露义务。如果说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和承租人征信系统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发挥风险防控作用的话,那么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则贯穿于整个租赁期。换句话说,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赋予了出租人一种动态、实时监督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对自身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信息的获取量远远大于出租人,而信用风险的根源恰恰在于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容易诱发承租人的道德风险。所以,出租人倘若能够在有效率地掌握分析承租人的会计信息的基础上,对收回权行使有较准确的预期,则对降低信用风险有着重要作用。
从域外的情况来看,日本商法对公司债权人(承租人)的查账权作了规定。[15]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债权人(承租人)享有“有限的查账权”[16]。应当看到,这种披露义务对承租人的保护可谓周全,但亦恐有妨害承租人正常经营活动之嫌。所以,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是一种约定义务。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融资租赁合同对此做出约定时,双方应当共同遵守。需要强调的是,出租人在获取了承租人未对公众公布的企业内部信息的同时也产生了对承租人的保密义务,如因出租人泄露相关信息并对承租人造成实际损害,则其对承租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4.呆账准备金制度。在出租人收回权行使受阻、其他风险防控措施也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企业消化信用风险的最后防线就是保持充足的自有资本。这一点在收取租金环节尤为重要,其基本模式就是通过建立呆账准备金制度,应用风险消化策略将融资租赁项目的风险部位进行弱化。利用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出租人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可以使其在发生损失后,使用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最大限度地控制出租人的损失。对呆账准备金的计提,美国相关会计制度规定,其比例可以按照企业实际经营状况自行确定;日本的最高呆账提取额在债务人发生申请整顿、破产、和议、更生、改组或票据交易被停止时,可提取债权额的50%。债务人丧失资力、资金不能收回,其债权额作为呆账损失在计算课税所得时,可计人呆账发生日的年度损失额中。[17]
相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作税前扣除”,但对如何计提呆账准备金,其比例如何确定并未作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在此,笔者建议借鉴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做法,按照应收租金的不同层次计提风险准备金,如按照账龄长短确定不同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同时,也应设置呆坏账损失科目,以便税务处理。
【注释】
[1]参见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法学》2011年第1期。
[2]参见黄桂琴、李慧英:《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与形式》,《河北学刊》2010年第2期。
[3]参见王东强、田书芹:《融资租赁风险分析和防范体系重构》,《财务与金融》2008年第3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6]参见史燕平:《关于我国融资租赁的反思及其在后WTO金融业中的重构》,《会计师》2007年第10期。
[7]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四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即金融机构类租赁公司、独立类租赁公司、厂商类(销售促进型)租赁公司、复合类租赁公司。其中,厂商类融资租赁公司更加侧重融资租赁的商业服务功能的拓展,以融资租赁方式推销制造业为主的母公司的产品作为其主要经营内容,以融资租赁方式推销设备。这类租赁公司由于拥有专业技术优势而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如IBM、卡特彼勒以及我国的中联重科等设立的融资租赁子公司。
[8]二手设备市场是现代营销产业链上的一个重要环节。有了二手设备市场,资本的退出就有了保障,租赁物的变现过程就是资本退出一个融资租赁项目进入到下一个融资租赁项目的承接环节。
[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 ~ 296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35条第2款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11]参见王利敏:《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保护》,河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12]参见徐立玲:《美日韩融资租赁业发展对我国的启示》,河北师范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 ~ 15页。
[13]参见马丽娟:《信托与融资租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14]参见何平:《论融资租赁的风险与防范对策》,《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15]《日本商法》第282条规定,不仅股东,而且包含公司的债权人,皆可在营业时间内随时要求查阅会计文件及附属明细书等文件,或在支付了公司的费用后要求交付其抄本或副本。
[1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0条规定,除证券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应将章程及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财务报表备置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或股务代理机构。前项章程及簿册,股东及公司之债权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
[17]参见上海国际集团金融发展研究院课题组:《中外融资租赁市场发展环境比较研究》,《上海金融》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