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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杨东
  • 来源:中国法学(文摘)2015年第3期
  •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消费者 金融风险

    文章摘要:互联网金融对金融风险结构的创新,在缔造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的竞争型融资市场的同时,也让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风险分散与利用中首当其冲。符合市场理性、回归金融本质的交易结构变革,引发了实现金融消费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匹配的金融风险规制路径。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互联网金融之风险暴露、风险分散和鼓励竞争的新型风险规制范式的作用机制,亦折射并检验了依循法律规则的金融消费者风险吸收能力是否合乎投融资便利和公正价格形成的理性,这也成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之风险规制进路的逻辑中枢,并有利于实现形成公正价格的金融法目标。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当下,互联网金融尤其是股权众筹不仅被作为经济体制创新尤其是引领投融资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推动金融监管创新的市场内生动力。互联网金融风险与创新相伴相生,这凸显出在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逻辑下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

      笔者把互联网金融定义为众筹金融,它是指依据这些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实现支付清算、资金融通、风险防范等金融本质的回归,并且具有快速、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和场外、涉众、混同的特征,并能打破金融垄断,实现消费者福利。简化为一个公式:互联网+金融=众筹金融,主要包括债权众筹(P2P)和股权众筹。中国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普惠和市场化的重要创新领域,极大促进了金融市场竞争。

      金融风险是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基本要素。互联网金融在优化金融市场的资金融通和价格发现功能的同时,也最大限度的利用、分散和传递金融风险。互联网平台在包装和销售小额化金融资产的同时,也将金融风险扩散到了广大小微投融资者之间。

      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是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的首要问题,也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逻辑

      互联网金融创新是有资金需求的主体,在原投融资门槛较高的金融市场无法满足其投融资需求时,自发转向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直接融资的结果。所以,以民间借贷网络化形式运行的P2P和以私募形式运行的股权众筹,并非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真正代表。债权转让型和资产证券化型等中国式P2P及公募型股权众筹等形式的互联网金融,才真正满足了投融资者需求,但在现行法制条件下,却需要市场主体监管套利。

      P2P和股权众筹作为市场内生的互联网金融业态,也就不应当局限于民间借贷和私募。

      我国金融法在融资者一端,对涉众型融资进行了严格规制;在投资者一端,通过适当性原则对投资者提出了较高的入市门槛。涉众型监管范式及适当性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其已经考虑债权及股权资产的风险比例、投资者收益及风险承受能力之间的匹配问题。然而,该范式也改变了金融市场内生的定价规则,并限定了可参与投融资的市场主体数量。因而,这两项规制范式,实则基于风险控制目的,对金融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和资金融通功能,进行了“矫正”。

      由于互联网金融通过平台实现金融脱媒,以小微初创型融资者、非专业且非高资产净值投资者为主要交易主体,交易涉众,以投资者为中心,同时平台角色又非常多,类似于信息中介、准监管中介和准交易所。因而,从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之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和实现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相匹配的逻辑出发,应把交易主体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所导致的交易不确定性,以法律方式予以剔除,而互联网金融的脱媒属性,也决定了披露融资者信用风险及金融资产风险,应成为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的首要范式,这也可被称为“风险暴露”范式。

      依循金融风险规制逻辑并结合互联网金融创新,而演绎出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之风险暴露、风险分散和促进竞争范式,与涉众型监管和适合性原则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其不仅以金融风险为规制对象,而且以披露和配置金融风险为规制手段。相比起提高投融资者准入门槛、限制市场主体数量及规范投资者风险特征等虽可达到金融风险控制目标,但也会扭曲金融市场之公正价格形成功能和资金融通功能的规制手段,披露和配置金融风险,不仅更为直接,而且也更节省交易成本。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进路

      互联网金融缔造了一个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可依托大数据平台实现信息有效传递和分散的竞争型直接金融市场。若法律规则能保证投融资者的充分竞争和合理博弈,则金融资产公正价格形成、信息有效传递和金融风险有效分散与共担的市场环境,即有可能在大数据平台和征信体系的支持下得以实现。这是因为,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市场价格实际上是金融风险的公开市场定价。由于金融资产以风险为介质,因而,信息对金融市场价格形成的独特作用在于,信息能反映所有风险,并让金融资产的风险结构透明化。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范式的作用机制,应包括:第一,确认以P2P平台进行的债权或资产证券化型融资、公募型股权众筹融资的合法化。第二,鼓励小额融资和发行机制,鼓励小微初创融资者以资产拆分或投资组合等方式优化小额资产。第三,建立信息甄别机制,完善大数据、征信体系、信用风险定价及其公开信息披露等制度,挤出市场中存在的融资者信用风险及融资者与平台道德风险。第四,建立投资者分类制度。第五,根据投资者分类,完善投资者风险压力测试;建立可转换资本和风险备付金等风险预警及风险转移机制。第六,健全竞争机制,禁止融资者或平台垄断市场或内幕交易。因此,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进路,也可依据金融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范式的作用机制渐次展开。

      互联网金融因满足了那些在银行或证券市场投融资存在准入限制或融资成本过高的投融资者的需求而迅速发展,也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客、众筹、众包”的新型融资要求。为发挥互联网金融为普通个人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机会、聚集闲散资金和合理调配民间流动资本的功能,应便利融资者入市。因而,应当秉承便利融资、促进竞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则,规范P2P平台和股权众筹集资门户的资质和准入条件,规范其管理和退出机制。

      在资质上,P2P平台和股权众筹集资门户应符合工信部对平台技术审核和信息审核标准的要求。在准入上,可以区分为纯信息中介平台和准信用中介平台,纯信息中介平台可以宽松,只要在行业协会注册或备案即可,而准信用中介平台相当于准金融机构,采用银行金融监管的审慎监管,采取严格的审批准入制度。内容应包括平台的注册资本、风险备付金、风险保障金、服务范围、高管资质、征信情况以及专业能力等内容。股权众筹门户可被界定为“为他人提供要约或证券交易的任何主体”,股权众筹平台也分为两类:私募型和公募型。对于私募型平台,应相对宽松、准入门槛不宜过高,采取备案制。而对于公募型平台,采取严格的准入机制。

      通过股权众筹平台融资,应鼓励小微初创投融资者入市,鼓励其利用投资组合等手段开发优质小额资产,建立发行豁免机制。即为维护互联网金融交易业态的竞争性、发挥该市场培育小微初创企业的功能和保持市场流动性,应当对融资者融资限额予以限制。在给予融资者便利的同时,也应避免普遍具有高杠杆率和信用风险的单个融资者,提供风险过大的金融资产,并导致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很难匹配,进而导致该市场流动性枯竭或系统性风险爆发。

      各国股权众筹小额公开发行豁免规则的趋同,恰恰说明,在投资者和融资者单一项目的风险,可控制在与市场流动性要求相符的程度之内时,并无限制融资者向不特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证券的必要。事实上,股权众筹的市场逻辑,恰是以小额高风险资产吸引数量众多的各类投资者的小额高风险投资;并在给予投资者高回报的同时,以群力培育初创项目。这种被称为“汇群集资”的证券发行方式,之所以在欧盟等发达金融市场中也脱颖而出,恰恰是因为小微初创企业无力通过私募方式融资或融资不足。因此,一方面,各国股权众筹规则还会要求投资者投资额须低于其净资产或年度净收入的一定比例;另一方面,也均不限制投资者人数。

      投资者分类和保护制度,是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内容。互联网金融规制要实现资本形成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平衡,就要把握互联网金融满足小微投融资者需求的关键,在于拆分资产而后向仅具有小额投资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中小投资者配售资产。因而,投资者分类是首要的、与融资者和平台分拆和错配金融资产的营业行为相匹配的制度,是重塑投资者适当性及保护投资者的前提。

      P2P和股权众筹平台,应具有较强的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应对投融资者实名认证并审核用户信息;应审核融资计划的合法性和融资计划书的完备性,若融资方或融资计划发生重大变化,中介机构要督促融资方通知投资者;还应对融资方和投资者的信息及融资记录予以妥善保管。增加投资者理性,为自律机构和监管机构提供公开信息;互联网金融的营业者,还需向监管机构披露与融资风险相关的信息。

      风险转移与预警系统,是实现互联网金融规制的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相匹配的逻辑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大数据降低了信息供给的成本。可依托大数据,以信息机制来规制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用风险,实现从信用风险到公共信息工具的转变。

      禁止P2P平台和股权众筹门户公开劝诱非成熟投资者,是以信息工具来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重要内容。P2P平台和股权众筹门户,不能向投资者提供投资意见或建议,不能在其门户内劝诱购买、出售或要约购买债权与证券。P2P平台、股权众筹门户和股权众筹发起人须以100%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投资者发布说明书、履行说明义务,金融监管部门须对平台、股权众筹门户和发起人履行说明义务进行监督。投资者在冷静期期间内即投资者在募资期限届满之日起14日内,可无条件撤资,而不受任何限制或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结论

      金融风险规制之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及实现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相匹配的逻辑,在我国金融法的涉众型融资监管范式及投资者适合性原则中,被僵化折射为压抑互联网金融创新及扭曲金融市场的资金融通和价格发现功能的风险管制逻辑。该管制逻辑与互联网金融所缔造之竞争型直接融资市场的悖谬,亦是金融消费者作为价格接受者、资金供给者及风险利用者,以金融风险为介质,与竞争型市场和公开市场定价的作用与反作用,在我国金融法的风险规制范式中投射不足的结果。

      因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互联网之风险暴露、风险分散和鼓励竞争的新型风险规制范式的作用机制,亦成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及风险监管之法律进路的逻辑中枢。基于此,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法律进路即得以在互联网金融平台资质、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之金融资产规制、信息机制及融资者和平台的行为义务的体系内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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