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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金融法制环境建设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李有星 金幼芳
  • 来源:法治研究2014年第6期
  • 关键词:地方金融 法制环境 现状 问题 对策

    文章摘要:金融的发展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在国家法律既定的情况下,地方金融活力、发展和创新取决于地方金融法制状况。浙江经济发达,要实现地方金融和民间金融的规范有序发展,则需要大力开展金融法制环境建设。即加强地方立法,创新性开展民间融资、互联网金融等领域的制度建设,构建良好的金融司法环境,合理安排刑民交叉的金融司法制度,科学适用破产重整等制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强化信用、法治文化建设等。

         “十二五”以来,浙江省积极开展地方金融改革试点工作,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丽水农村金融改革试点、义乌国家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台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等建设均走在了全国前列。浙江省地方政府结合当地金融特点,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及规范性文件,公检法及金融监管机构因地制宜地发布了大量指导性文件。全国首部调整民间融资的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率先在浙江省通过实施。总体上看,浙江省已经基本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当地金融发展的法制环境。然而,地方金融法制环境建设也遇到挑战,如调整民间金融法律规范缺乏、基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体系不够完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金融服务覆盖面不足、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不断出现,面对着大量出现的互联网金融、各种新型的金融机构,尚缺乏有效针对性的对策和措施。对此,有必要针对性就金融法制环境建设提出对策。

      一、浙江金融法制环境建设的现状

      浙江金融业发展迅速,民间资本参与比重亦不断增加,金融市场建设成果喜人,在金融法制环境建设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一)金融法制基本形成

      金融法律制度通常包括维系金融市场正常运作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各种涉及金融领域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1]目前,我国金融领域已经形成了人大立法为主,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为辅的金融法律体系。在地方层面,浙江省政府结合地方金融特点,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和实施意见等地方规范性文件,引导地方金融发展。公检法以及“一行三会”等有关机关也因地制宜发布了大量指导文件,对规范浙江省金融活动具有重要意义。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为我国首部规范民间融资的地方性法规。

      (二)金融监管基本覆盖

      我国的正规金融体系由“一行三会”实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则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相关监管。目前,浙江正规金融的监管体系已经基本覆盖省内相关行业,专项检查和现场检查的监管力度也不断加大。通过这些措施,提高了监管效果,有效防范和化解了各类金融风险,为切实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利益、保证宏观调控的顺利实施和维护金融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金融司法日益重要

      近年来,司法在金融纠纷处理中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2012年前三季度,浙江法院金融纠纷收案30127件,上升30.69%,其中金融借款、小额贷款和担保追偿权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23233件,上升50.84%。[2]2013年全年,就民间借贷案件全省达到11.5余万件。[3]浙江司法体系高度重视金融债权的处置,并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浙江法院注重金融债权保护,提高司法送达效率,拓宽金融债权转让渠道,加强不良贷款核销处置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对接,谨慎处理刑民交叉问题。同时,法院以司法能动推动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积极探索“市场导向、司法主导、简易审理、执破结合”的企业市场化破产的新路。

      (四)金融法治观念渐入人心

      浙江在金融改革试点过程中,解放思想,有序引导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规范发展。在我国金融市场仍处于培育成长阶段、消费者金融知识基础仍相对薄弱的条件下,浙江的金融机构能够主动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资源,多角度、多形式地向金融消费者普及相关金融知识,增强金融消费者识别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促进、提升消费者参与金融的广度和深度。

      二、浙江金融法制环境建设的问题

      浙江金融法制环境建设的成就有目共睹,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一些新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以温州为代表的地区暴露出大量民间借贷纠纷,严重影响了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金融法制仍不完善

      尽管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仍然存在不少漏洞,部分法律规定严重落后于市场实践和金融创新。[4]总结而言,我国金融法制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金融立法侧重事前准入,缺少事后处置。出现危机时,往往会对社会造成巨大冲击。同时,较高的准入条件也制约了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二是缺少符合地方特点的金融法律制度。基本金融制度立法权保留在中央,实践中部分国家法律在地方出现水土不服的问题,不能适应地方金融发展的需要。三是金融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缺少配套规范和实施细则,操作性不强。四是金融部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体,制度的不确定因素较多。

      金融刑事审判中出现了大量争议性案件,这些案件往往存在民刑交叉,罪与非罪界限模糊。以民间借贷为例,一旦“老板”跑路或失踪,民众往往会认为自己被诈骗了,因此希望在挽回自己财产损失的同时,能追究“老板”的刑事责任。法院面对激增的相关诉讼,亦呈现出将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的倾向。[5]原本正常的借贷行为,因为“老板”的跑路而被扣上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许多个案完全抹煞了合法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行为之间的差异。尽管浙江省有关部门曾试图避免将此类活动列入犯罪进行打击,但是效果并不理想。[6]原因在于,从周转困难借入资金,到后来借新还旧,直至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借入,有一个漫长的转变过程。这个变化主要存在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中,外界很难分辨。

      (二)金融监管尚存漏洞

      “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基本覆盖了浙江省的正规金融行业,但是不能有效深入各个领域。从地域范围看,驻浙金融监管部门中仅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垂直监管能物理延伸到浙江省内58个县级区域,证监会和保监会都只能到省会城市杭州和国家计划单列市宁波,这一监管结构体系客观上造成了金融监管随行政级别降低而逐级弱化的现象。从行业角度看,大量金融机构向着集团化、多元化方向发展,而“分业监管”模式无法全面、协调地监管此类集团的业务活动。另外,地方金融管理较为薄弱,难以适应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地方性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7]以民间借贷为代表的民间金融,长时间游离在监管体系之外。目前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多侧重事后打击,忽视正面引导的作用。

      金融消费发展的同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纠纷呈现逐步增多的趋势,金融消费者的安全交易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及求偿权等屡遭侵犯。从银行角度看,银行业务搭售、ATM机吞吐假币、网上消费无保障、金融经营者随意变更合同、强制订立格式合同或霸王条款等现象屡见不鲜;从保险合同角度看,保险理赔障碍重重,拖延赔付、不赔少赔,投保时片面宣传只谈收益、不谈风险,诱骗消费者等事件层出不穷;从证券投资角度看,证券公司职员挪用客户资金、单方承诺收益比例、全权代理客户操作账户、利用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买卖证券等非法行为屡禁不止。

      征信体系方面,部门分割、行业垄断问题比较突出,制约了联合征信系统的建立和完善,使信用信息征集和共享机制难以真正形成。除了政府部门间的信用信息缺乏深度合作外,当前地方金融信用建设最大的困难在于正规金融系统与民间金融方面的信用信息缺乏交流。由于人民银行对跨行业数据信息交换不积极,银行方面不向系统外提供金融信用信息。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原来是与人行联网的,但2006年9月开始,人行总行下令关闭与地方数据库的链接,导致现在浙江地方数据库只能向人行单向开放。

      (三)金融主体制度不够健全

      尽管浙江省金融业总体发展迅速,但中小金融机构业务规模偏小、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深度和广度不够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民营金融机构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方面具有天然优势,能够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困境。然而,由于缺少政策、法律的支持,民营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无法发挥其独特的优势。

      有关部门在处理金融犯罪过程中,过度照顾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忽视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吴英案中,本色集团的法人人格被否定,所有行为都被认定为吴英的个人行为。刑事被害人的一部分损失以赃款形式追回,而本色集团债权人的合法民事债权却没有得到任何保障。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担保人抢在债权人主张民事债权之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债务人的集资行为违反刑法规定而无效,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四)地方融资渠道缺少制度保障

      由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还不完善,目前还存在结构性缺陷,市场呈现“倒金字塔”型结构,各板块发展不协调。股票市场缺乏层次,不能适应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要求,资源严重错配。新三板存在限制,规模偏小,与其承担的功能不匹配。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大量制度安排出现在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较低,缺乏稳定性,增加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和风险。另外,由于法律限制较多,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之间仍然缺乏稳定有效的渠道和桥梁。实践中,大量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游走在法律的边缘。此外,动产抵押制度不够细化,担保物权价值被低估、应收账款公示效力有限等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活动。

      地方债务问题上,金融风险正在不断积累、酝酿、扩散。此外,地方政府隐性担保,或有债务风险凸现。受制于自身财力及《预算法》约束,地方政府主要通过投融资平台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建设。此类投融资平台存在不少问题:一是部分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过度负债,债务偿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二是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缺乏统一管理,难以掌握地方政府真实负债情况。三是部分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运作不规范,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四是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主要依赖银行贷款,银行贷款风险较为集中。同时,地方政府高度依赖土地财政和土地金融。但是随着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加大,土地出让收入降低,造成不少地方政府财政出现困难。

      三、浙江金融法制环境建设的对策

      (一)加强地方金融立法

      国家层面的金融领域立法难以有效解决浙江省中小微企业多、民间资金多,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险、民间投资难,以及民间融资规范、阳光化严重缺乏和监管主体缺位、信息不灵等问题。根据《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可以根据地方实际,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法规或者规章。浙江金融具有地方的鲜明特点,其发展走在国内前端。我国目前的立法无法涵盖其地方特征,某种程度上已经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比如民间金融的规制、地方金融管理权的界限究竟如何分割。因此,浙江完全可以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制的前提下,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地方法律制度,自下而上地进行金融改革与创新,从而完善浙江金融法制环境的建设。

      (二)构建网状金融监管体系

      1.构建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权力协调配置是地方金融管理法治化的关键所在。[8]基于“一行三会”自上而下垂直金融监管的不足,需要建立起地方金融管理体系。通过立法,厘清地方金融监管权责边界,完善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夯实基层金融监管,形成地方政府与“一行三会”协调配合的网状监管体系。针对地方性民间金融(非国家正规金融),宜建立以地方金融办为“总牵头人”的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为牵头人的地方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办与“一行三会”总部及其地方派出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掌握地方金融业日常运行情况;二是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办与“一行三会”总部及其地方派出机构的紧急协调和磋商制度,对突发金融风险事件,规定启动程序或响应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三是建立地方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制定合理的共享机制或程序,明确金融信息数据的传递时间、报送口径和范围、保密要求等事宜;四是完善地方征信体系,将地方民间金融信用数据纳入到人行的征信系统中,进一步扩大现有征信系统的采信范围。对于明确归“一行三会”监管的业务内容,地方政府金融办应利用“网点”优势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帮助中央金融监管垂直体系发挥监管导向作用。

      2.逐步构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目前还远未定型,发展方向和模式仍有待于观察。鉴于发展初期的现状,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时,应对其出现的一些问题适当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和弹性,并采取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在保障金融系统性风险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金融创新,促进新金融的稳步发展。互联网金融作为后来的“搅局者”,与既存的法律体系或金融监管环境存在排斥,另外由于其天然的涉众性,容易引发风险。民间借贷、民间集资的网络版业务,形成对民间融资(借贷、私募)、非法集资现存法律制度的挑战,即对传统的“公开宣传、公众、不特定人、高利引诱”等的挑战。要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相结合,在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市场活力与做好风险控制之间实现平衡。监管内容重点在于P2P 网络平台的市场准入、业务活动、资金安全、信息披露等,将其业务规范在提供交易信息和收取佣金、撮合交易等范围,防范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异化行为,如非法开展资金池、金融担保、金融理财、资产证券化等特殊业务。针对除支付以外的网络借贷、众筹等新型金融业务,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规范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行为,[9]厘清互联网金融的合法边界,构建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安全港湾:一是实行“会员邀请”制度,避免不特定性。二是实行“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避免非法集资。三是建立信息披露与反欺诈制度,规避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构建省内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制度保障。此外,需要重点关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金融风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10]

      (三)推动金融司法工作

      1.妥善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案件非常复杂,法院应审慎把握此类案件的实体处理。总的思路是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可以分别处理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事实,对尚未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拘束力。民事判决、调解书生效后,民间借贷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因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被职能机关查处的(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不宜轻易受理对生效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民事案件对借贷合同效力的确认。对已经提起的涉及担保人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要区分刑事被告人本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担保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等情形,在考量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各自过错的基础上,按照《担保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11],从而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一些重大的、典型的案件,可以作为省内司法机关的指导案件进行发布,为公众提供可预期的司法裁判标准。

      2.司法能动推动破产重整。法院既是重整案件的审理者,又是重整程序监督者,担当衡平、指挥、监督、协调等重要角色。[12]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浙江省内各级法院应发挥自己的能动性,积极促成企业重整成功,实现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利益共赢。首先,在我国管理人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管理人的选任严格把握。由法院直接指定律师团或清算组或其他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并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其次,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加强沟通协调,做好相关债权人、职工的稳定工作。

      3.积极发展金融仲裁。适当扩大仲裁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原来的金融领域里的纠纷,如金融领域涉及到企业破产等内容的,也应一并纳入到仲裁的范围,最大限度地维护金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缩短审理期限,提高仲裁效力。例如,温州仲裁委员会在成立温州金融仲裁院的基础上,对《温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建立仲裁金融综合改革快捷绿色通道。金融仲裁案件在受理、送达、组庭、举证、审理等方面的期限,要分别比普通仲裁案件缩短3天、5天、10天、20天、60天,提速幅度至少在50%以上。针对标的100万元以下的金融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案件组庭后一至两个月左右就能够结案,可为当事人节省时间成本。[13]其他地方也可以此为借鉴,适当简化审理程序、缩短审理期限,及时化解金融纠纷。

      (四)健全地方金融主体制度

      1.保障民营金融机构发展。允许民间资本依法进入金融领域组建中小金融机构,向民间资本放开金融领域。对于目前已经存在的非正规金融,要引导它们向规范化、合法化、机构化金融转变。首先,完善民营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机制。政府要降低金融准入门槛,允许那些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及其他条件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规模较大的私人钱庄、金融合会等,进行注册、登记,按正规金融的要求规范管理和监督,使其转变为正规的金融机构。其次,完善民营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不可救助和问题严重的中小金融机构,政府可以引导、鼓励其他有实力、有需求的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全额收购其股份,并承接原中小金融机构的全部资产和合法负债,同时给它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使它在收购兼并后得以发展壮大。对于资不抵债、财务亏损的中小金融机构,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就要依法对其破产或撤销,通过成立中小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来接受和管理这类中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托管和重组工作。[14]

      2.推动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市场建设。推动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浙江本土经济的快速发展,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参与金融资产交易市场的相关业务,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交易和融资服务。在尊重地方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股权这一现行做法的基础上,整合地方产权交易机构和地方股权交易机构两大板块,成立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政府作为监管机构,采取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并与地方证监局形成良好的信息共享模式,及时向证监局汇报有关情况,证监局又与证监会形成良好的信息汇报工作,反馈交易中心运行情况及浙江地方的资本市场动态。同时,建立动态的信息披露机制与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为交易中心构建有序的交易机制。

      3.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浙江省应积极组建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与“一行三会”地方监管部门沟通协调,独立受理金融消费投诉;研究国内外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情况,制定浙江省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总体战略、政策法规,并对监管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协调推动建立并完善金融消费者服务、教育和保护机制,建立并完善投诉受理及相关处理的运行机制;统筹策划、组织开展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罚不当行为。为督促金融机构规范化经营,浙江省可以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探索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评估体系。[15]从省级层面将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情况纳入全省金融机构综合评价体系中,引导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五)保障地方民间融资渠道

      1.建立民间融资备案豁免制度。推动民间融资的登记备案制度,通过法律法规赋予备案登记机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和行政责任。为了明确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机构的权力来源,省政府可以以规章方式明确授权民间融资服务机构进行民间融资备案登记管理,或者由省金融办牵头设立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作为其所属的机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须明确备案登记的义务主体、备案环节以及区分民间融资备案与否的法律后果。[16]通过备案制度,可以监管借贷的合法性、借贷金额的大小、借贷资金来源、借贷利率、借贷期限等。对于备案的融资行为,应当建设有效的民间融资“安全港”,赋予当事人纠纷处理时证据上的优先效力,以及涉嫌违法时一定的豁免权限。

      2.加强对高利贷行为的规制。2010年国家实行通货紧缩政策以后,浙江中小企业贷款需求泛滥,但是民间资金相对稀缺,因此在浙江民间借贷市场里借款人处于优势地位,不断将借贷利率推高。高额的利率无疑增加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压力,并且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然而,我国法律对高利贷行为的规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通常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为此,我们应当参考国外及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水平,设定一个明确的年利率作为追究高利贷放贷人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标准,规制高利贷活动。

      3.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目前,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严重滞后于发展的需要,潜藏着巨大的风险。浙江应当通过制度创新纠正现行体制的内在缺陷,完善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框架。疏导存量债务,控制新增债务风险,疏控并举,探索建立动态监控和预警机制。同时,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制定管理办法,积极开展平台贷款的证券化工作。地方政府应当进一步改革融资体制,摆脱土地财政,加快金融创新,通过规范化、市场化的融资渠道,满足地方融资需求。

      (六)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

      1.建立政府主导的风控机制。浙江省应当设立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金融办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代表参加,紧急制定处置方案,明确职责分工、预防预警、应急响应和后期处置等内容。各部门代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提出相当的处置意见,汇总成为风险处置纲领性文件。在风险防范和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应当协同配合,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监测、统计、分析地方金融的运行状况,加强对存在风险的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2.强化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省金融办应牵头制定地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和改制重组方案,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金融机构联络员制度和地方金融风险专项调查制度。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在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资本补充渠道和对外信息披露机制的同时,加强地方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道德操守教育,防止道德性风险。另外要加强横跨银行、证券、保险金融风险防范的综合协调机制。政府加大对地方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重视对金融机构的扶持、培育和引进,支持地方金融机构改革重组、化解风险和历史包袱,切实帮助金融机构解决改革发展中的问题。

      (七)加强金融犯罪预判工作

      金融全球化、电子化在给金融业带来交易便捷的同时带来了更高的风险,金融犯罪已经从传统的货币、结算、信贷、信用证等金融业务拓展到诸多新兴业务,新类型的金融犯罪手段不断出现,对国家金融管制秩序的冲击不断加大。金融犯罪复杂性与金融活动多样性基本同步发展,表现形式日益复杂,犯罪与民事纠纷、行政违法相互交织,司法机关甄别难度日益加大。因此,对于新型金融犯罪,浙江政府可以牵头有关部门及研究机构,做好研究预判,保持理论的前瞻性和实践的针对性。

      (八)推进金融法治文化建设

      推进金融法治文化建设,首先应在地方立法、司法及监管过程中突破传统思维,保护金融创新。根据十八大精神,发展普惠金融,要让普通群众分享金融改革的成果。浙江省应当加强在全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金融法律知识水平,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促进金融秩序稳定和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提升金融法治理念。强化金融市场中的金融公平理念,构建金融信用理念,政府在监管过程中要树立“服务性监管”的理念。第二,各部门合作推进金融法制宣传工作。政府与企业之间开展合作,并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同时注重发挥银行、保险、证券民间借贷服务机构等力量,加强协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金融法制宣传工作。第三,培养省内金融法律人才。加强从业人员金融知识学习,转变高校的金融法治教育模式,培养复合型金融法律人才。

      (九)构建社会信用生态环境

      浙江省应当将民间借贷纳入征信体系,通过相互了解对方的信用、资金等情况,为借贷双方交易提供参考,提高民间借贷的效率,减少民间借贷的盲目性。依托地方金融改革试点的历史机遇,浙江省可在民间融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相应民间金融信用管理制度,包括民间金融征信制度、金融信用评级制度以及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具体而言,应当完善省内地方金融征信制度及金融信用评级制度、加快省内金融信用服务业发展、加强省内金融信用监督与失信惩戒机制、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监督与协调管理的作用,从而构建良好的浙江省社会信用生态环境。


      【注释】 本文系浙江省金融研究院重点招标项目“浙江金融法制环境建设研究”(ZD13003)的课题成果。

      作者简介:李有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金幼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生。

      [1]朱明、陈正江:《“法治浙江”与浙江金融发展的法制保障》,载《浙江金融》2008年第12期。

      [2]余建华、孟焕良:《浙江高院护航温州金融改革试点》,载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0/id/670907.shtml,2013年10月8日访问。

      [3]浙江省法院系统集中开展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核销专项活动,审结金融纠纷案件4.5万件,同比上升15.8%,结案标的额845.1亿元;执结银行为申请人的金融债权案件2.02万件,标的额362.4亿元;妥善审结民间借贷案件11.5万件,同比上升3.7%,结案标的额613.6亿元,有效防范了区域性金融风险。参见齐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载《浙江日报》2014年1月24日。

      [4]张学森:《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制环境优化》,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3期,第115页。

      [5]梁亚:《“民间借贷”的法律边界——以温州“跑路潮”为背景》,载《南方金融》2012年第1期。

      [6]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在省政法委的协调下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2条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

      [7]单飞跃、吴好胜:《地方金融管理法律问题研究》,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6期,第48页。

      [8]同注[7],第52页。

      [9]李有星、金幼芳:《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法律治理探讨》,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6期。

      [10]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优先在线出版,2014年3月31日。

      [11]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12]丛峰:《论破产重整程序中司法权的能动选择》,载《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第1340~1341页,2011年12月26日(四川成都)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

      [13]潘颖颖:《温州金融仲裁案件审理简化》,载《温州日报》2012年8月28日。

      [14]陈时兴:《浙江中小金融机构发展动因、模式与对策研究》,载《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第223页。

      [15]郭新明:《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陕西探索》,载《西部金融》2013年第1期,第8页。

      [16]李有星、张佳颖:《论民间融资备案登记的难点及其解决》,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0期,第48~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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