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权转让 公司地位 公司介入 公司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介入转让股权,或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是我国公司法学术界长期忽视的重要问题。多数学者认为,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1],公司应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多数学者承认其他股东享有股权优先购买权,却忽视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应依赖于公司的事实。部分学者认为,股权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却坚持股权转让乃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观点,反映了学术观点的不彻底性。在股权转让的性质上,公司法学术界存在理解偏差,立法机关没有重视公司的独特地位,从而加剧了人民法院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难度,诱发了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实务讨论[3]。笔者认为,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乃亟待澄清的重大问题。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为核心,就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发表谬见,以求教于各方。
一、立法现状及其评价
《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主要包括协议转让规则、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工商变更登记规则以及股东名册变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4],创新地规定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权利。除此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和金融法也创设了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则[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规则,形成了规范股权转让的法律框架。然而,关于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上述法律法规均未给出明确指引。
(一)立法现状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主要承担三项义务:一是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义务,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和出资额;二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通知受领义务,即人民法院在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受领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三是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的义务,即基于股权变动的事实,收回原出资证明书并向受让方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6]。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金融企业的股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法和金融法还规定了公司承担的许可报批义务,即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申报文件并获得审批的义务[7]。
公司承担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义务以及出资证明书签发义务,既可以由公司主动为之,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加以实现。其中,对于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8]第6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此以外,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特别规定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三项特殊权利,即出资请求权、实际出资人取得股权的拒绝权以及欠缴出资股东的资格解除权。第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前段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欠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如果受让人知晓该转让方欠缴出资的,公司享有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出资请求权。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关于“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在实际出资人请求取得股权时,享有拒绝权。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实际上就是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稍嫌简单,严格地说,如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协商一致,采用股权转让或类似方式,完全达到“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目的。就此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限制“隐名股东显名化”,而非绝对加以排斥。第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公司享有依照法定程序解除欠缴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该项规定虽未采用股东除名的称谓,也没有规定公司的诉权,但在实质意义上,达到了与股东除名相似的效果。
(二)基本评价
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原本淹没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中。随着公司特别法及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逐渐显现出来。在此问题上,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呈现四个显著特点:
第一,现有法条主要规定了公司的程序义务,而没有规定公司的实体义务。以股权变更登记为例,通常认为,公司只要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视为完成了法定义务。对于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义务,公司只要注销原有出资证明书并换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即履行了法定义务。由此可见,现有法条很少涉及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实体义务,也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在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文件的情况下,即使股权转让价格是依据该虚假报告商定的,股东尤其是受让人也要求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现有法条主要规定了公司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司的权利。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承担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但《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享有权利或特权。在此情况下,欠缴出资的股东得以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了务实地解决诉讼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权利,颠覆了公司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观念,初步弥补了立法缺失。然而,司法解释主要用于解决股权转让纠纷,未必发挥更广泛的指引作用。
第三,现有法条在义务人的确定上态度模糊,尤其是未处理好公司义务和股东义务的关系。《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21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9]。然而,变更登记申请人或并购申报人究竟是公司,抑或是股权转让的双方或单方,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承认,现行法律法规虽然回避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在实践中却是由公司承担申报或申请义务,因而未造成过大的实质影响。
第四,法条与规定散乱,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必然造成法律规范的配置错误。如果公司实体介入股权转让是常态,则应明确规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使之成为公司法一般规范;如果公司实体介入只是特殊情形,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就只能属于特别规范,只能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同时,公司实体介入股权转让,必然彻底改变股权转让的结构和模型,必须重新配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否适用于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法条散乱必然造成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混乱。
二、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正当性
有限责任公司带有较强的封闭性[10],股权外部转让必然改变公司成员的内部关系,必然影响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必然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性质。在探讨公司有权介入股权转让时,必须论证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正当性。
(一)公司介入的自治法依据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存在的基础法律文件,也是公司自治的依据。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共同签署,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或协议。至于股东会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换言之,修改公司章程仅需获得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同意,即可形成有效的修改决议,并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必须看到,公司章程的签署规则明显地有别于其修改规则,公司章程的修改已偏离了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的合意性。在实践中,个别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况,在理论和实务上均造成了困扰。然而,在多数情况下,公司章程修改通常是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形成决议的,从而也反映了合意性或协议性[11]。
基于公司章程的合意性,《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确立了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中优先适用的地位,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实践中,多数公司章程照搬了《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未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然而,有些公司章程做出了复杂的特别规定。例如,有的章程规定,股权仅在家族成员内部转让,从而排除或限制了外部转让[12];有些规定,某个控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受让方必须同时受让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从而实现对全体股东的同步保护;有些章程规定,股东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明确规定了股东除名规则,相当于将该股权按比例转让给其他全体股东;有些章程甚至规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计算方法,或者股权转让的最高限价;有些公司章程还可以做出有别于《公司法》第74条后段的规定,即股东转让股权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13]。
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公司法》第72条在接受了股权自愿转让的观念,并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笔者认为,该条款强化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同时也为公司外部人恶意收购敞开了大门。“恶意收购”的用语,常见于上市公司收购,却未必不能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例如,受让方与转让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以极高价格受让转让方的股权,这在事实上排除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最终形成了恶意收购者与其他股东共存于同一公司的状况,难免在股东之间造成矛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有权做出特别限制,有助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有效排除第三方的恶意收购。
通常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转让的实质禁止,就应当视为是有效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有权对股权转让做出另外规定,相当于直接确认了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审查权。对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公司当然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了消除股权转让上的不确定性,与其规定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莫如正面承认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审查权。
(二)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信托法依据
当代欧美公司法观念可以追溯到早期的英国信托法,然而,信托和信托法观念却从未在我国扎根,我国公司成文法也几乎从未受到信托法观念的影响。在这种背景下,成文法规范的文义解释就成为最重要的解释规则。其实,无论信托和信托法观念是否在中国扎根,只要我国公司法借鉴了欧美公司法制度和规则,就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成文法规范背后隐藏的信托观念。脱离信托观念,将无法清晰了解公司成文法中某些规范的深刻含义,也无法找到公司成文法规范的源头。
信托法理论认为,信托受托人应当像料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关心受益人事务和利益,必须妥善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不得与受托人发生利益冲突[14]。股东投资于公司,以及公司收受股东的出资款,在本源上与信托关系是相同或相似的。公司作为股东出资的受托人,必须承担股东投资或利益的保护义务,如发出会议通知的义务、提供财务信息报告义务[15]以及利润分配义务等等。公司在股权转让中还承担了保护转让方的义务。如果股权转让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当为该项股权转让提供必要协助,包括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外,公司还要平等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应该承担向全体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项,并使其得以有效行使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持有股东出资的事实,不仅形成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而且形成了公司董事与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并最终形成公司和董事共同担当受托人的双重信托结构。通常认为,公司法关于董事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均源于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义务。《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了董事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在董事等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转让方处分股权并造成受让方损失的,董事等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必须指出,公司和董事应向股东承担受托人义务,公司股东之间却并不存在信托关系。换言之,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公司股东只需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事,无需承担保护其他股东利益的责任。然而,《公司法》第72条却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时承担的通知义务,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笔者认为,该条款确立了股东承担的通知义务,却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在实践中容易诱发对其他股东的损害。借鉴信托观念,应当规定公司承担保护义务,并应由公司承担通知义务为当。唯有如此,受损害股东也才能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减少侵害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发生。
(三)公司介入的团体法依据
在股权转让问题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多争议。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很多学者将股权转让看成是一般财产转让,忽视了股权和股权转让的团体法特性。而依据不同的解释规则,必然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差异。例如,股东遭遇公司虚假信息之苦,无论低价转让股权抑或高价受让股权,都难以提出赔偿请求。再如,股东名下股权被他人盗卖,股东起诉公司的理由常被驳回,受害股东起诉最终持有股权的股东,却遭遇对方善意取得股权的对抗。这些现象,无不与对股权转让的认识相关,无不与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相关[16]。
股权,是公司收受投资者或股东出资后,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派生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股东相互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现了双重法律关系的属性。相对于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在理论和实务上却最为忽视。原《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欠缴出资者,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隐含了将股权视为股东相互之间关系的基础,却忽视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现行《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增补了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初步揭示了股东与公司关系的真实内涵。
股权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和责任,是权利义务关系的集合体。学者在论及股权或股东权利时[17],往往忽视了其对应物就是公司或董事的义务。一方面,股权或股东权利主要是与公司义务相对应的,未必与其他股东的义务相对应,严格地说,除非法律做出特别规定,公司股东之间无义务可言。另一方面,股权或股东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如股东实现其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既要取决于公司决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又要取决于公司通知股东召开会议的事实。基于针对股权本质的这种看法,股权转让大致相当于股东与公司相互关系的概括转让,并因此改变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股权转让通常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却可能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法律性质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在此情形下,如果将股权转让视为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私事,也就排除了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介入;如果将股权转让视为影响公司存续的事实,就应当承认公司有权适当介入股权转让。
三、股权外部转让的法律模型
成文法是抽象程度较高的法律规范,抽象化的前提是预设某种标准模型。然而,社会事物千差万别,凡在适用合同自由的场合下,必然存在具体差异。成文法通常是在诸多选择中抽取一种基本形态,再辅之以若干非典型形态,而无法穷尽各种交易形态。立法文件未必清晰揭示该种模型,法律研习者却不能忽视隐伏在法条背后的模型。否则,将难以把握法条的真意,也无法创造性地运用法律。
(一)股权外部转让的两种模型
在股权外部转让的模型上,学者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虽未见到学者以图表形式呈现股权外部转让的模型,然而,基于公司法规定以及学者关于股权转让本质的看法,笔者推导这种股权转让模型,如下图(图表一):
上述股权转让模型存在显著缺陷,最重要者,它参照了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将股权转让视为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模型充其量关注了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却忽视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独特地位。按照这种模型,公司只是股权转让的效果承受者,而失去了主动干预股权转让的能力,不仅无法反映公司介入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也无法说明股权转让关系的复合性。
笔者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实践,股权外部转让的模型,可图示如下(图表二)
根据图表二,基于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必然形成公司与转让方、受让方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群,也将澄清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与政府审批和登记机关的相互关系,从而将颠覆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单一关系结构。
(二)两种转让模型的对比
图表一无法显示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图表二则承认公司的相对独立地位。在图表二中,公司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独立当事人,与转让双方、其他股东、政府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1.公司与转让双方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单方意思,也是公司介入股权外部转让的直接依据。根据《公司法》第11条后段的文义,公司章程对股东或转让方具有约束力,转让方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而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对受让方虽无直接约束力,受让方在事实上却要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股权转让,或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规定不清的,通常由公司加以解释,也可以通过诉讼加以解决。
2.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关系
通常而言,股东只是签署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人,甚至无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股东会在形成会议决议时,通常是以出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股东有权自主决定弃权、反对或赞成,无需体恤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无需对其他股东承担保护义务。但是,公司作为收受股东出资的人,必须承担保护股东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平等地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然而,《公司法》第72条规定,转让方“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该规定在本质上是将公司承担的义务转嫁给转让方股东,殊为不当。还要指出,股东无需知晓彼此的联系方式,更无需承担通知成本;股东之间有时存有矛盾,转让方往往不愿意平等地对待其他股东,也不宜将通知义务强加给转让方股东。换言之,为了实现对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规定由公司承担通知义务,最为恰当。即先由转让方将转让事项通知公司,再由公司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以便其他股东平等地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与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关系
按照图表二,对于需要审批的股权转让,申报人是公司;对于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人也是公司。在行政审批和股权变更登记中,转让双方既非申报人,也非申请人。在申报人和申请人身份上,我国法律规定虽然不很清楚,在实践中却很少产生争议。笔者认为,既然审批机关业已授予许可,或者登记机关业己办理登记,许可或登记文件发生的任何改变,自然应由原审批机关再行审批,或者由登记机关做出变更登记。由此而来,在办理股权转让事务中,审批和登记机关必然与公司形成某种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与转让双方直接发生行政法律关系。
(三)公司充当股权受让方
在股权外部转让中,公司通常只发挥介入的作用。然而,有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载明,在股东因故退出公司时,公司有权收购股东的股权。另在公司采用解除股东资格或除名的措施时,也将遇到公司受让股东股权的情况。公司充当受让方或者受让股权,在习惯上称为股权回购,公司法称其为“公司收购股权”。在此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公司能否主动受让股东的股权?
公司主动收购与被动收购有所不同。《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公司收购股权,乃基于反对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而产生,而不是基于公司的主动行为。换言之,《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仅是有限的法定救济措施,只有在有限的情形下,立法者才提供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特别保护”[18]。公司主动收购股权,要么是为了调整公司的股本结构和资产价格,要么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而与保护反对股东之股权收购请求权无关。
公司在受让股权时,要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从而将减少公司净资产,尤其可能造成与资本维持原则的相互冲突,因此,许多学者和法官在公司主动收购股权上心怀疑虑,甚至认为公司收购股权或向股东提供补偿的约定无效[19]。笔者认为,在公司收购股权的效力判断上,要充分考虑公司的净资产状况,不能一概认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更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公司净资产数额较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仅需动用未分配利润和公积金,就不足以影响公司注册资本,也谈不上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反之,公司支付承诺的股权转让价款后,将使公司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额,若未依照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才可视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进而认定股权收购行为无效。
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其剩余的净资产可能仍然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法可以要求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将所取得的股权分配给公司全体股东,并对应地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这种特殊安排下,公司相当于是全体股东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公司将所取得的股权分配给其他股东,既是利润分配的特殊方法,又相当于解除公司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资格,还可以有效避免公司自己股权在表决权上的虚置。
(四)股权盗卖的制度成因
股权盗卖的典型情况是,有关人员伪造股东X的签名,将X名下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A再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B, B转让给C, C再转让给D。经多次转让后,当X发现自己名下股权被倒卖后,Y与前手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受让该前手股东名下的股权。在法院审理的股权盗卖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受害股东X,往往找不到伪造其签名的行为人,故而常将最终取得股权的Y作为被告。Y却以自已确认其前手是在册股东或登记股东、自己支付了合理价款作为抗辩事由。
在盗卖股权纠纷案件中,如果A下落不明或者无法找到伪造签名者,X和Y都可能成为受害者;无论承认X的股权,抑或是认定Y善意取得股权,都无法合理地处理类似的股权盗卖案件。笔者认为,采用不同的股权转让模型,将产生不同的认识结论,也将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采用图表二所示股权转让模型,不仅有助于处理股权盗卖案件,还将减少股权盗卖案件的发生。
第一,违法者成功盗卖股东股权,首先在于公司或董事没有履行保护股东的义务。造假者与公司或董事携手,或者造假者利用公司或董事的疏忽,是导致股权被盗卖的重要原因。如果明确公司承担对股东的保护或勤勉义务,公司只要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向转让方做出简单查询,就足以消除股权盗卖的风险。就此而言,股权盗卖案件多发,与忽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有关。
第二,登记机关无需对公司的失职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以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为前提。只要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即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即使需要核实转让方签字,也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无需跨过公司,亲自向转让方查询其转让股权的意见。
第三,最终在册股东Y为合法取得股权,而非善意取得A的股权。善意取得,实为不法取得。然而,最终在册股东Y之所以向其前手购买股权,系因该前手股东之股权记载于公司登记文件中,Y及其前手股东均不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登记文件具有对抗效力,依照公示确认的股权而为转让,自无不法可言。若Y向X退还股权或者承担赔偿损失,则不仅失去股权或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还将失去已付转让价款,难以谓之公平。
四、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方式
明确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有助于消除公司立法上的混乱,有助于合理解释《公司法》的不明确条款,有助于完善公司立法,有助于妥善处理实践中的争议。结合《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如下途径:
(一)公司受领并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
《公司法》采用了“股东通知模式”,即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将转让事项及时通知其他股东。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公司通知模式”。即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应先将确定的转让事项,以书面通知公司,并载明转让事项或者附加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收到股东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其他股东,并保证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通知内容。在公司通知模式中,转让方股东无需自己查询其他股东的通信地址,也无需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通知。
我国应当修改《公司法》第72条的现有规定,明确规定公司承担受领和发出股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公司通知模式不仅符合公司的受托人地位,而且有助于避免转让方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差异化的转让通知。《公司法》第73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规定,初步确立了公司在受领转让信息上的地位。然而,该条款要求法院将强制转让股权事项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并非妥当。法院也是从公司获得其他股东的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而发送通知也是存在成本的。法院无需撇开公司,自行通知其他股东,而可以采用通知公司并由公司通知股东的做法。
(二)公司审查乃至拒绝股权转让
为了体现股权的私权属性,股权转让应坚持自愿转让原则;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权转让又要受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为了兼顾股权之自愿转让和公司封闭性的双重价值,公司应当审查公司章程与股权转让的一致性和适当性。一致性审查,即判断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公司有权予以拒绝。适当性审查,是指股权转让虽然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可能招致公司遭受较大风险时,公司可以予以拒绝。
如果股东欠付公司大额债务,或者股东承担了其他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可能导致公司债权落空,或者使得公司无法实现自身权利。在此场合下,公司可否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之外,主动限制股权的外部转让?笔者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采用的两种应对措施:一是该管理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可以针对收购做出适当的决策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但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二是根据该管理办法第79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参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欠付债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先行偿还债务,或者要求股东以股权转让款抵偿债务,否则,公司有权拒绝转让。
(三)公司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性较差,股权转让价格通常多与公司净资产和盈利能力挂钩,公司财务信息随之成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基础。为了实现合理定价,转让方可以要求公司提供必要的财务信息,也可以行使财务会计查询权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还可以自己承担费用聘请他人审计。公司无需向受让方提供公司财务信息的义务,受让方要通过转让方了解公司财务信息,在善意收购时,也可直接征得公司同意。
在公司财务信息不实的情况下,转让双方在股权定价上可能产生错误认识,转让方或受让方可能遭受损失。笔者认为,公司财务信息不实而导致转让双方或一方遭受损失的,不适用民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欺诈和重大误解都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行为。民法上的欺诈,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0]。
民事欺诈通常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欺诈,不包括第三方的虚假陈述。公司提供虚假信息而导致转让双方遭受损失的,无法适用民法关于欺诈的规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使得转让双方或一方发生错误认识,背离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显然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四)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和报批义务
公司在收到股东请求变更股权的申请后,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填写公司变更申请书,并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必须指出,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依照现行法律承担的最主要义务,但不应是公司承担唯一义务。
依照法律规定,外商投资和金融企业股权转让的,公司应当承担报批事务,即将股权转让事宜报请主管机关审批。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这种特殊情况,对于公司未报批或报批后尚未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称其为“合同未生效”,并提出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认定,“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21]。
五、股权转让与股份转让的比较
如果将股权转让协议视同一般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自应在订立时生效。如果认可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正当性,虽未改变股权转让协议自订立时成立的基本规则,却改变了股权转让关系的样态,并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最终效力[22]。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无法直接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只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不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当然约束。然而,股权转让最终完成的标志,毕竟是将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公司基于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或者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审批机关依法不予批准,都无法达到受让方最终获得股权的目的。
必须指出,“股份转让”和“股权转让”皆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概括转移,然而,公司介入程度有较大分别。当代公司法,为了适应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存在,为了满足公司融资需求,确立了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证券交易所在接纳股份上市时,尤其强调股份的流动性。如果公司章程过度限制股份的自由转让,将难以符合证券法的要求,也难以在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可以说,股份自由转让是与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密切相关的法律原则。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资本流动性需求不高,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尊重股权自愿转让的前提下,允许对股权转让加以适当限制,公司介科股权转让的现象更为普遍。
【注释】
[1]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疑难问题》,《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1期,第73页。
[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 305页。
[3]王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4期。
[4]法释[2011]3号。
[5]本文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法,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统称,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主;金融法,系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的统称。
[6]公司承担的三项义务,分别见《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第73条和第74条。另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提及公司承担的变更登记申请义务。
[7]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1款,《商业银行法》第24条、《证券法》第129条第1款和《保险法》第84条。
[8]法释[2010] 9号。
[9]商务部于2006年9月8日公布施行《关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后于2009年6月22日修改为《关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属于商务部部门规章,实务界称其为“6号文件”。
[10]“封闭性”是英美公司法上的术语,强调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学术界通常采用“人合性”的术语,旨在描述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信赖。“人合性”的认定标准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封闭性”在认定上采用了客观标准,笔者主张采用“封闭性”的提法。
[1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为常态现象,本文以此作为探讨公司介入股权转让正当性的假设前提。但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遵循不同的决议规则,在法律适用中容易造成困扰。
[12]夏旭阳:《家族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分析》,《法治研究》2009年第4期,第35页。
[1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必须经过合营他方同意。
[14]我国信托法比较重视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地位,但当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时,就与境外信托法没有太大差异。
[15]叶林、林一:《论公司信息报告制度》,《河北学刊》2007年第6期,第183-184页。
[16]我国学者关注到公司法的团体法性格并展开了初步研究。参见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角度的观察》,《法学家》2010年第4期;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7]关于股权和股东权利是否为同一范畴,笔者认为,两者非为同一范畴,却有密切关系,有时可相互替代。
[18]叶林:《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行使与保障—〈公司法〉第75条评述》,《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74页。
[19]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纠纷案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类似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号为(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
[20]民法上欺诈和重大误解的认定,分别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和第71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2款。
[22]股权转让协议的最终效力,与民法学界所说的“物权变动效力”相当。《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没有采用“物权变动效力”的术语,对于股权是否为物权,民商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因此采用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最终效力”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