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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商法的困惑与思考

  • 上传时间:2016-03-18
  • 作者:赵旭东
  • 来源: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 关键词: 商法 调整对象 商事行为

    文章摘要: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行为的概念等问题 ,众说纷纭 ,扑朔迷离。现有商法教材和著述所建立的商法理论体系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令人怀疑 ,商法的调整对象、何谓商事行为、制定商事行为法的必要性、商法的范围和内容等问题 ,都亟需进行反思和探索。

      商法的内容是朦胧的,商法的边界是模糊的。在中国20年的法学史上,这样的情况的确少见:一方面我们在念叨着商法,但却不定商法为何物;一方面我们在呼喊着商法的理论和学说,但却说不清商法的概念和范围。面对着古老成熟的民法,商法的位置在哪里?我们教着商法,写着商法,眼观商法的兴旺和繁荣,我们热衷商法的事业和发展,同时我们也在怀疑着商法。我们知道它的过去,但却说不清它的现在,也看不透它的未来,我们似乎被笼罩在商法的烟雾之中,感到难以名状的困惑。

      困惑的问题之一是商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通说认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商事关系,但商事关系又是什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相互关系又如何?

      将商事关系定义为商人之间因商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最精确和安全的,但却未能解决全部的问题。何为商人?何为商行为?本身又是需要加以定义的问题,正是在此问题上,产生了商法上的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折中主义的立法原则。所谓客观主义,又称商行为法主义,即法律先定商行为概念,然后导出商人的概念,依此,商人就是实施商行为的人。而不论实施行为的人是否商人或是否从事营业,因商事行为所发生的关系均为商事关系。所谓主观主义,又称商人法主义,指法律先定商人概念,然后从中导出商行为概念,依此标准,商行为就是商人所为的行为。由商行为发生的关系都是商事关系,如果行为主体不是商人,其行为就不是商行为,其发生的关系也就不是商事关系。所谓折衷主义,即在确定商事关系时,首先规定某种行为为专属商事行为,不论其是否为商人所为,都视为商事行为,而此外的其他行为,必须由商人所为才属于商事行为。无论客观主义、主观主义采取何种的立法方式,其限定的商事关系的本质总是一致的,归根到底,商事关系的基本特点就是:

      1 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2 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关系。

      除此之外,对于商事关系是否需为商人间之关系和商事关系是否需以营业为必要条件,在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间并不能达成一致。因而,很难说它们构成商事关系的基本特点。从主体平等和行为的营利性两方面来观察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不难看出,商事关系的主体一定是平等的,但平等的关系未见得一定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一定具有营利性,但具有营利性的未见得一定是商事关系。而可以作出全称判断的是民事关系,毫无疑问,平等关系和营利性关系一定是民事关系。由此可见,民事关系是范围更广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之间是典型的逻辑上的种属关系。以主体的平等和行为的营利性来界定商事关系,既揭示了商事关系的根本属性,又有效地圈定了商事关系的边界范围,这较之商事立法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在立法技术上应是更成熟的选择。

      困惑的第二个问题是到底什么是商事行为,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关系如何?在商行为的界定上,同样存在着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两种方式,但二者也都有着先天的缺陷。

      主观主义以人划线,把内容和特点完全相同的法律行为硬是加以机械的分割,使得同样的行为,为商人实施时则成为商行为,而非商人实施时则成为非商行为或民事行为,此种标准的幼稚如同以是否法人为标准划分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一样,它使商法调整的对象失去了其客观的确定性,也有违依社会关系特点划定法律分工的立法原理,更有悖于现代法律所强调的主体平等精神。

      客观主义先规定商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较之主观主义有其进步可取的一面,但其对商行为的确定本身却是难以成立的。对于商行为的规定,西方立法有的采取概括主义,有的采取列举主义,也有列举与概括相结合。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界定的商行为都无非是:(1)买卖商行为,亦称固有商;(2)辅助商行为,如包装、分类、调配、改装、修补等商业加工行为;(3)商品流通环节中的商行为,如仓储、运输、承揽、银行、保险、担保、信托、证券、行纪、居间、代办、广告等行为;(4)生产制造商行为,如制造、加工、矿业、水电煤气业、渔业、林业、建筑业等;(5)服务业商行为,如饮食、娱乐、旅店、摄影等。

      从行为客观表现来看,上述的商行为与民法上的一般民事财产性行为并无差异,作为固有商的买卖行为也好,作为辅助商的包装、修补行为也好,以及作为其它商的运输、银行、保险服务等行为也好,都是民事行为的具体形式。民法中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都是为此行为而定。这些行为之所以成为商行为,非本身包含特殊的内容,而是因其行为者的主观目的是基于营利,换言之,买卖、运输等行为,一般情况下为之属民事行为,而当以营利为目的为之时则构成商行为。因此传统商法中的商行为与民事行为之区别,不在于行为的客观内容和表现,而在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就此而言,从来就不存在所谓的"固有"商行为或"绝对"商行为,或者说没有客观的商行为,而只有主观的商行为。因此,商法立法给商行为以列举性的界定,从立法技术来说,是有欠科学性的。它实际上既不甚必要,也不可能将所有商行为的具体形式穷尽。明智立法方式是给商行为的定义或性质作如下科学的界定: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说,商行为就是营利性的民事行为。确定了商行为的概念,商人概念的确定也就有了前提。大陆国家商法典对商人所下的定义也就没有疑问了。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以实施商行为为其经常职业的人就是商人"。德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之商人是指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意大利的商人概念由民法典规定:"凡以生产或交换商品、服务为目的,以组织经济活动为职业的人,视为商人"。

      困惑的第三个问题是商事行为应否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建立单独的商事行为法的规范体系? 传统商法理论通常将商法分为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或称商业组织法和商业活动法两大部分。公司、合伙等企业既为商人或商业组织,公司法、合伙法即当然属于商法中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它们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在学理上是少有争议的,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商事行为法。

      自有商法以来,买卖、票据、行纪、承揽、运送、保险、海商等即被作为主要的商行为规定在商法之中,由此构成了商法中的商业活动法。然而,如前分析,传统商法规定的商行为不过是营利性的民事行为,撇开行为者的主观意图,这种商行为与民事行为并无差别,因此这种商行为法存在的必要性就需要检讨了。既然民法早有对各种民事行为从一般原则到具体内容的全面规定,既然这种商行为的客观内容与民事行为并无差别,既然商法应该抛弃以商人确定其适用范围的商人法传统,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制定这样的商行为法呢?这样的商行为法就性质而言,岂不与民法的分则规定完全重复?

      商行为法主张者认为,商行为与民事行为不同,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比如,商事时效、商事代理、外观主义等。但中国并未形成一套商事行为的特殊法律规则,即使在西方国家,这种特殊的规则也远未形成独立的完整的体系。对于商行为的特殊规则,也并非说其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成为另类的法律规范。如同特种合同具有特殊性,也有特殊的法律规定,但其仍属于合同一样,这不过是种属关系的当然状态。

      在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商事法》中曾对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有以下的归纳:企业交易快速主义,即在商事交易时效期间上采取短期消灭时效的原则,并在交易形态和客体上采交易定型化原则;商事交易公示主义,即公开交易中公众必须知道的重要事项,包括公司登记公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船舶登记公告等;商事交易的要式主义,即交易形式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如某些合同的定型化和商事文书规定事项的法定化;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即以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不实登记之责任、字号借用之责任、表见经理人和表见董事之责任等;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即在商事交易中,无论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1](P 21-22)。

      在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对相同内容的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进行了具体的比较,包括:民事合同的要约、承诺与商事合同的要约、承诺的不同;买卖制度中权利瑕疵担保和合同解除方面的区别;债的制度中债权让与和债的混同方面的区别;票据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不同等,并得出了"商法与民法几乎在所有重要的法律制度上,都是有本质区别的"的结论[2](P 19-26)。

      然而,冷静而理性分析的结果却完全相反,事实上,传统的商事行为并未形成不同于民事行为的统一特点,商法规范也从未建立起一套与民法规范完全不同的行为规则。学者所谓的商法特点不过是某些或个别商事行为所表现出的特殊性,学者们所观察到的不过是商法规范的零散、无序的表象。而上述商法特点难以成立的原因在于:

      1 这些特点并不具有普遍性。比如短期时效原则、交易定型化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只是个别商事关系中所实行的法律原则,并非普遍适用于各种商事关系,绝大多数商事关系所实行的仍是一般时效和过错责任原则。

      2 这些特点有些并不具有特殊性。比如,合同的定型化问题在一般民事合同中不过是格式合同或定式合同的问题,要式主义本来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要式法律行为的反映,而表见经理和表见董事的责任正是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在公司对外行为中的具体表现。

      3 这些特点有些并不属于商事行为的特点。比如,公司登记公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船舶登记公告、公司登记不实之责任等属于公司组织和自身行为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行为问题,并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的特点。

      由此看来,传统的商事行为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特别,它并没有形成整体统一的、异乎于民事行为的普遍特点,所谓的商事行为的某些特点,不过是个别商事行为偶然的、个体的表现,并不具有涵盖所有商事关系的普遍意义,以这样的特点与民事行为进行比较,是无法划定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清晰界限的。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如果说在中世纪商法形成的时期,当商法还是作为商人圈内的自治法的时代,传统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确有根本性的差别的话,那么,到今天"人已商化"或"商化的人"的时代,商事行为的规则与民事行为的规则已无根本的不同,可以说商人和非商人都在同样的行为规则和市场规则下进行活动,传统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界限已经和正在消失。如果说在民商分立的法律体系中,还可以勉强地寻找出传统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不同的话,那么,在中国这样民商统一的国家,这种差别除非人为地制造,在客观上是少有存在的。而现行市场经济运行的事实表明,我们大可不必在民法规则之外,对这种商行为另立一套行为规则,在民法所确立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之下,在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平等竞争的机制之下,使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中活动,也是与现代法律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我们不能再人云亦云,不能再简单地照搬大陆法和英美法各国的先例和学说,我们需要实事求是,根据中国现实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建立自己的商法体系和商法理论。现实的中国既然已经没有了专门的商人阶层和商人特权,商人的行为既然已经融入世人的活动,为何还要抱残守缺、固守传统的商法的定规?因此民商的合一,所"合"者当为商行为合于民事行为。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典之外不再需要制定调整具体民事活动的法规,相反,对买卖、代理、保险等广泛而复杂的民事行为,再庞大的民法典也难以囊括其全部、细致的规则,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对之分别调整,不仅是英美法国家之立法惯例,在大陆法国家恐也是十分必要的。

      只是需要澄清的是,这样的买卖法、合同法等,应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行为,而不只是适用于所谓的商事行为。就此而言,传统商法体系的形成,既是历史的产物,也多少算得上是一个历史的误会,至少传统的商行为法本来是可以没有的。如此,传统的古老的商法大厦就坍塌了一半,甚至更多。作为商行为法的部分如予去除,剩下的就只有商事主体法的部分了,如此而言,商法就真正地成为了商事主体法,质言之,商法亦即商人法。《企业法通论》的作者对此亦有全面的总结:"商法,实际上是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是从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中分离出来,并得到充分发展的那一部分,它是以商事主体---商人或商事组织为基础,以民法原则为依据,在特有的历史条件和法律文化背景下,形成的一个独特的法律规范系统"[3](P 23)。

      其实,商法,究其本源或出身,初始就是作为商人法出现的,如前所述,是商人阶层和商人法庭的独立存在促使了商法的产生并独立存在。并且商法自身的发展历史也表明了其始终以商事主体为其存在基础。多少年来,由原始规则和古老习惯相沿而成的商行为规范并没有因商业的发展而发生根本性变化,只是随商业的发展在内容上有所增加,范围上有所扩大而已。而商事主体制度"却是灵敏地反映着每一个时期商品经济发达的程度,并随着商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最初,商人只是自然人中那些专门从事商业贸易的人,然后扩大到进行商业活动、但不以此为常业的人,甚至偶尔进行一次商业活动的人也成为商法关系主体,最后是将由商人组成的各种组织引入商人定义中,并且这些组织很快取代自然人成为商人的主要部分,在经济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3](P 23)。因此,说商法就是商人法或企业法,实质不过是商法本性的回归。

      但是,恢复商法以商人法或商业主体法的本性,并非原始商法面目的复原。相反,以商人作为特殊阶层,以维护其特殊权利和利益为内容而建立的原始商人法恰是以平等、自由为核心的现代法律制度所应推翻否定之陈规陋习,取而代之的应是以规范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解散等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此法的目的不再是赋予商事主体以特权和给予其利益以特殊保护,而只是因其存续过程中特殊的结构、复杂的关系,为维护企业投资者、企业自身、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交易安全而予以法律的统一规范和调整,公司法、合伙法等正负此重任。因而,企业法或现代意义上的商人法与原始意义的商人法相比已有质的革新。

      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对商行为及商行为法的否定分析,是仅就传统商法所规定的商行为而言,因此,本文特别谨慎地使用了"传统商行为"的概念,以区别传统商法很少涉及、而在现代商法中日愈广泛的另一类商行为。对各国、尤其是对中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商法规范的技术分析表明,现代商法中的确存在着许多传统商法未曾规定、民事行为不能涵盖的行为,例如,公司法中的公司登记和公示行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和行为,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行使职权的行为;公司财务会计行为;证券法中的信息公开行为、证券发行和上市的申请和批准行为;证券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保险法中保险机构的审批和保险业务的监管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已经成为现代商法各个部门调整的重要对象,相应的行为规则已经构成商法规范的重要部分。这些行为与传统商行为比较,传统商行为基本上属于相互交易性的行为,而上述另一类商行为则基本上属于单方营业性或管理性的行为,这种行为至少表现出如下的特点:1 不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的利益交换或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履行某种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行为;2 不一定有特定的行为相对人,而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单方的、面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的行为;3 行为的一方是负有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与国家的经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而正是这些行为规范的广泛存在,使得人们发现并认同了现代商法表现出的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甚至使得某些学者对商法到底属于私法还是公法的性质产生怀疑。

      由此,我们也许会承认既不同于民事行为、又不同于传统商行为的另一类商行为的存在。当然,也许有的学者会提出,这类商行为是否应归属于商事组织法的范畴,是属于商事组织关系当然包含的行为。这种理解确有道理,但不容忽视的是,即使这种情况尚不能改变商法作为商事主体法的性质,但这些行为的存在及其在商法规范中日愈增多的趋势却使我们不能不对商事组织法的结构作重新的审视,对其中的行为规范给予更多的关注,对这些行为的普遍性和规律性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撇开国外的商法不论,中国商法理论的单薄和脆弱人所共知,商法一般原理与各具体法律部门之间的体系结构上的失衡显而易见,商法教学一直面临的尴尬局面是缺少成形的、系统化的、富有理论和实际价值的商法总论,除了对商法基本概念和特点的阐释和对商法历史沿革及各国立法情况的介绍外,几乎再无可资讲授的内容,虽然一些学者为创建商法的理论体系已经作了颇有成就的努力,某些观点也取得了学界的共识,但迄今为止,中国的商法理论较之一个成熟的法律学科还相距甚远。也许如有人所言,商法本来就是一个没有理论底蕴的技术性法律领域,也许像有的学者所说,商法规范的法理基础或将商法加以理论的升华就是民法的理论。但这似乎并不应成为商法学者对此无所作为的托词或借口。也许更可能的是,商法特有的学理未被充分的认识,商法深层的理论价值尚未发掘,在制定了各种具体的商法条文之后,我们忽略了对其法理的加工和提炼,在应对个别商事关系法律调整需要的同时,缺少了对整个商事关系共性问题和普遍规律的总结。也许这正是中国商法学者责无旁贷的使命,是商法理论研究大有作为的广阔领域。

      困惑的问题之四是商法的范围和内容如何,商法究竟由那些部分组成?公司、票据、破产、保险、海商是不是就是商法的固有范围?保险法为商法,为何银行法不为商法?海商法既为商法,航空、铁路等运输法为何不为商法?票据既为商法所调整,信用证为何不为商法?

      不知从何时起,中国的商法理论形成了这样的经典结构,即在商法的一般规定之后,设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破产几个部分。近几年来,人们所作的就是在这个体系结构基础上的添加或减少。伴随商法的兴起,商法教材和读物也呈现出空前的繁荣,据作者尚不完全的统计,目前已出版的各种商法教材达十几部之多,但这些教材的体系内容却相差甚大,除对商法一般制度的归纳各教材内容不一外,作为商法分则各个部分的内容更是相差甚远。

      目前较为全面和成熟的体系是分为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六个部分[4][5],但有的教材将海商法剔除在外[6],有的则将破产法剔除在外[1]。有的增设信托法[7],有的还增设了企业法或合伙企业法[8]。有的已完全突破既有的商法体系,将期货法、银行法、企业法、信托法、房地产法等包括在内[10],还有的甚至走得更远,将商事代理法、合同法、买卖法、期货法、担保法、信托法、融资租赁法、商事仲裁与诉讼等全部纳入[11]。

      欧陆国家为商法之鼻祖,然而,习惯于从法国法和德国法,甚至从罗马法中寻求制度渊源的学者却实在无法从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找到上述商法体系的根据。在德国商法典中,规定了公司法和海商法的内容以及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等商行为,却未涉及任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的内容。法国商法典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以及破产法的内容,又还规定了行纪、买卖、夫妻财产的分割、商业交易所、商事法院等内容,但却未涉及保险法。

      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的内容,又规定了买卖、交互计算、隐名合伙、居间营业、行纪营业、承揽运送业、运送营业、寄托、保险等商行为,但却未涉及破产法。韩国商法典的体系与日本商法典的体系基本一致,亦未包含破产法[12]。澳门商法典的内容包含了公司法、票据法,但却对海商法和破产法未作规定,而大量的条文规定的是各种商业债、寄售合同、供应合同、行纪合同、承揽运输合同、代办商合同、商业特许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居间合同、广告合同、运送合同、一般仓储寄托、旅舍住宿合同、交互计算合同、回购合同、银行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法的内容[13]。根据董安生等编译的《英国商法》,英国的商法体系是由合同法、代理法、合伙法、公司法、商买卖法、竞争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知识产权法、破产法、仲裁法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14]。

      我们不敢肯定各国商法是否已发生实质的变革,也不甚知晓现今的欧陆各国是否还在固守着它们各自原有的体系。但至少早期各国商事立法的情况表明,商法从来就没有一个统一的经典的体系和公认的范围。在通常所称的商法的几大部分中,只有公司法为各国商法所共有,海商法、票据法为多数国家所规定,而破产法只在少数国家商法中有规定,保险法的内容虽然在一些国家商法中有所体现,但却不是作为与公司法、海商法并行的部分而是作为商行为的一种。至于我国学者目前所列入的证券法、信托法、期货法、银行法、房地产法等在以上各国的商法中是不见踪影的。相反,我国目前的商法著作中阐释甚少的商事行为的规则在各国商法中倒是有大量、甚至是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买卖、行纪、运输、仓储等合同规范。显然,这与上述各国民商分立的立法体系是完全一致的,既然民商已经分立,建立一套商事行为适用的特别规则就是必然的了。

      面对商法这令人眼花缭乱的体系和内容,不能不使人陷入迷茫和深深的困惑之中。商法究竟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一种应有的法律规范,还是只是一种理论的学说。我们生活在相同的商业环境中,从事着同类的商业活动,适用着大致相同的商业规则,为何却存在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这种差别究竟是由于对商法理论体系的不同见解,还是基于作者突破传统的魄力,是根据法律颁行的步伐,还是借鉴和参考他国的先例。

      现有商法教材的体例内容是考虑课堂教学时数的要求,还是限于著作版面和字数的限制。这些问题都使人不得其解。

      无论如何,现有商法教材和著述所建立的商法理论体系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是令人怀疑的,其逻辑上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其相互之间千差万别的状态也是不可思议的。

      商法中有保险法而无银行法是不可解释的第一个矛盾。在现有商法教材体系中,保险法一直是其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现在我们已经无从查考何时何处开始将保险法纳入商法之中,但到今天,我们的确不能解释与之类似的银行法为何就没有成为商法的一部分。是因当时尚无银行法的规范,还是认为银行法与保险法的性质不同,不应属于商法。但根据现行银行法的体系和内容,的确很难看出它与保险法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保险法包括保险业的基本法律原则、保险组织、保险行为、保险业务的基本规则、保险合同、保险法律责任、保险业的管理等内容,银行法中同样也包括银行法的基本原则、银行组织、银行业务的基本规则、存贷款合同、金融业务的法律责任、银行业的管理等同类的内容,二者之间,除了保险业与金融业两种经营领域的不同外,在法律规范的构成上具有完全相同的特点,如果保险法属于商法,那么,银行法就没有不成为商法的理由。尤其是,在今天的社会经济活动中,银行业与保险业都同样地被归为金融业,银行法与保险法的法律性质便更无区别。

      其次,类似的问题同样也出现在海商法与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以及内河运输法的关系上。海商法以船舶、船员等海运组织、海运合同、海运保险、海运事故处理等为其规范内容,航空法则以航运组织、航运合同、航运保险、航运事故处理等为其内容,铁路法、公路法以及内河运输法的内容与此类似,无非也是关于运输组织、运输合同、运输保险、运输事故处理几个方面的内容,它们与海商法之间,除了运输方式的不同外,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规范的结构上,并无根本的区别,既然海商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那么,为何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和内河运输法就不能成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呢?也许,传统商法形成之时,主要的商业运输手段只是海上运输,也许当时海上运输所涉法律问题较陆上运输要复杂得多,因而当时并未制定关于其他运输方式的法律。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其他运输业立法具有商法性质的理由,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陆上和航空运输的重要性和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海运相比已相差无几,如果说中世纪的商法只包括海商法尚可理解的话,到今天,再把其他运输方式的立法排斥在商法范围之外,就完全背离了立法和法理的基本逻辑。事实上,几乎在上述所有国家,商法中都不仅有海商的规定,而且,对货运或整个运输行为也有具体的规定,问题看来出自我们自身,只有海商法而无其他运输法,本来就不是传统商法体系既有的成规。

      事实上,循着从组织机构到行为规则的立法结构和思路,可以也应该成为单行立法并具有同样法律规范构成的远不止保险法和海商法,在仓储、租赁、承揽、居间等传统的民事活动领域和行业,都可以形成规范其营业组织、营业行为、营业合同以及营业责任处理的单行立法,对于现代社会新兴的广告业、旅游业、通讯业等几乎所有的行业,也都可以形成同样的商业立法,因此,作为行业的商业立法,无论从立法逻辑上,还是从法律调整的实际需要上,都应是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它不应局限于某些行业和领域,也不应封闭于已有的少数几个法律部门,而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而不断地添加、丰富和发展。就此而言,如果说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尚可制定一部调整所有商业活动的统一商法典的话,那么,到现代,再设想这样的无所不包的商法典就是完全不可能的了。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主编 中国商事法[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徐学鹿主编 商法学[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3]郑立、王益英主编 企业法通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4]顾功耘主编 商法教程[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5]范健主编 商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6]覃有土主编 商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赵万一主编 商法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8]雷兴虎主编 商法学教程[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王卫国主编 商法概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刘心稳、管晓峰主编 商法教学案例[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徐学鹿主编 商法系列丛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12]韩国商法[Z] 吴日焕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3]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编 澳门商法典[Z]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4]董安生等编译 英国商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责任编辑 胡梅娜)801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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