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破产企业 破产债权人 破产案件 案件受理 破产程序 诉讼程序
其中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2)尚未审结且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3)尚未审结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理”。又第13条、第14条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此种情况时应通知该法院移送。移送的案件按该“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即由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债务人应按通知的数额、时间清偿,有异议者可在7日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应当指出,“意见”的上述规定是不妥的,它不仅与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不符,而且侵害了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本文仅就此问题提出商榷意见,以求共同探讨解决。
一、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意见”第12条1款规定:“已经审结但末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此款在文字表述上有不确之处,依其本意应为: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申请或移送执行。显然,在尚未开始执行程序时不存在中止问题。最重要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担保物之执行程序不应受到限制。对这一点,企业破产法(试中的规定已有含混之处,“意见”作为司法解释亦未能予以澄清。
为什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疗程序不应受到限制呢?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的主要作用是在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致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破产债权人)中的一人完全受偿将使他人少受或不受清偿,债权人间发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通过统一的共同清偿程序,保证对全体破产债众人的公平清偿。因此为保障公平清偿之目的,必须中止破产债权入通过执行等方式个别受偿。但中止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维持对破产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作用。因为依破产法规定,一方面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另一方面,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对其担保债权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破产债权人才可能从中得到清偿。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在受偿方面互不影响,所以,为维护破产债权公平受偿而采取的中止执行措施,效力自然也就不应及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依破产法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就担保物价款的优先受偿,而且包括不受破产程序对债务清偿所作的各种限制,这是破产法的一项原则,也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意见”规定债权人均须停止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和原理不符。值得注意的是,依其第39条2款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实际上承认此种债权人仍可继续执行,只不过须经法院同意。这两项规定间似有矛盾之处,互不协调。
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要求其中止执行或在行使优先权前须经法院同意,据说是为防止因担保物被执行而使企业整顿受到影响。这种理由也是不能成文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对是否进行和解与整顿无任何决定权,现却要求其优先权的行使仅因可能进行和解使受到限制,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与我国立法中强调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也是不相符的。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看,债务人在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为避免担保物被执行而影响企业整顿,应当与各担保物权人再单独达成和解,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干涉。3. 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与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相悖。财产担保制度设立之本意,
就是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包括破产时,通过对担保物的执行,保证债权人及时充分受偿。若担保物的执行也要中止或受限,担保制度就部分乃至全部失去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保障作用,债权人设立物权担保之目的难以实现,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不应终结或中止
各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但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即要中止甚至终结诉讼的尚未有见。在破产宣告时中止诉讼,是因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即告终止,破产人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然也就无权再就破产财产继续进行诉讼,此权利由接管破产财产的破产管理人即我国之清算组承受,在其就任并决定是否承受诉讼之前,诉讼因权利义务人未确定而不得中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破产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破产宣告时中止诉讼,于法有据,于理相通。
然而,“意见”中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所有诉讼均要终结或中止,而且仅在案件中有其他连带责任人时才中止诉讼,直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恢复对连带责任人的审理,就破产企业自身的诉讼而言,实际是全予终结。应当指出,破产案件受理时,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有权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等规定的民事活动,其中也包括诉讼在内。在这种情况下终结或中止诉讼,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而且道理上也讲不通。如果规定的目的是为使清偿公平,那么中止对破产财产的执行程序,限制对破产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即可实现。如果认为破产程序的提起便排斥诉讼程序存在,或可取代诉讼程序的作用,这是对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缺乏正确的理解。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它解决的是在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平执行的问题。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它不具备此种功能。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仅在于,它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共同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后才涉及到通过破产程序执行受偿的问题。所以,破产程序的提起无碍诉讼程序的同时进行,更不能取代其进行。
此外,“意见”还规定,以被申请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后,并不继续审理,也未规定终结或中止诉讼,而是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直接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由法院裁定处理,否则清算组可申请强制执行。关于这种奇特程序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将在后面谈到,现在想提的问题是,如果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先进入和解与整顿程序,该经济纠纷应如何处理?依破产法规定,企业整顿期限最长为两年,看来该纠纷在这期间就只能悬而不决了。如果企业经整顿后还清债务,终结了破产程序,根本不存在破产宣告问题,该纠纷又当如何解决呢?显然此规定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三、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以裁定方式解决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4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依法确认的法律形式是判决,裁定仅是法院就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两者在适用范围、形式、程序、效力等方面均有不同。如前所述,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主要解决程序问题,不处理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所以法院解决问题的形式均为裁定,而且一般不得上诉,这也是各国立法之通例。
而依“意见”第12、30、13、45、46条之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在终结或中止诉讼后,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就债权发生争议时,由该法院裁定确认;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对债务有争议时,同样由法院裁定解决。对上述两项裁定均不准上诉。应当说终结或中止诉讼后对实体权义争议的这种处理方式,是“意见”在对破产企业所涉诉讼解决问题上最严重的失误之处。这些以裁定解决实体权义争议的规定,从实质上改变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有关解决实体权义纠纷的重要规定,作为一项司法解释已属严重越权,它不仅从理论上混淆了破产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而且由于对诉讼程序的重大改变,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剥夺了其上诉等基本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例如,第30条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不是审理)后裁定。这种审查程序如何进行虽尚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提供象诉讼程序那么完善的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提供及审查证据的权利、回避权利等在此恐伯都难以正常行使,甚至被完全取消。再如第13、45、46条规定,被移送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不继续进行诉讼,破产宣告后,在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争议,未经依法确定的情况下,竟然可以由法院直接通知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试问,在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甚至连债务是否存在都未查清时,法院凭什么通知他人清偿债务?后面虽规定对债务有异议者可在七日内提出,但处理方法又是由法院裁定,而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清算组就可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在此几乎完全被剥夺。
应当提请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5条2款规定,破产债权争议由法院裁定解决,但是在司法解释上则认为,法院的这一裁定仅有决定此种债权性质是否为破产债权,能否参加破产分配的效力,并无确认该争议债权在实体上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的效力,对债权的确认是通过确认诉讼方式进行的。正因为如此,该法第144条规定,在分配时债权确认诉讼仍未终结的,应按争议额分配并予以提存。如果真是债权争议均由法院裁定解决,那分配时就不可能再存在涉讼未结之债权。对此,台湾法学家在著作中有明确论述。如果“意见”中的规定是参考台湾破产法制定的,那么其对该法的理解是错误的。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仅为方便法院工作,提前结束诉讼,便作出这样的规定,都是非常不妥的。
四、破产企业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
依“意见”之规定,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全部以申报债权的形式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其为债权人的案件,三个月内不能审结者也全部移送该法院处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要求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实际上大部分案件将被移送。对案件移送后的处理问题前面已经作了探讨,那么这种移送本身是否适宜呢?
对这一问题各国破产法规定不一。白本破产法规定,债权确认诉讼专属破产法院管辖。德国破产法规定,债权确认诉讼原则上属破产法院管辖,但争议标的属其上级法院管辖范围时,由上级法院管辖。有些国家则规定债权确认诉讼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管辖法院,对中止诉讼的恢复仍由原审法院管辖。看来这个问题主要是根据各国的具体实际情况而定,但是,第一,各国均是在破产宣告后而非破产案件受理时中止诉讼或移送案件;第二,对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一般不存在移送向题。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意见”中规定的作法恐有弊大于利之虞。1.在短时间内大量移送案件,对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业务压力过大,尤其是在该院有若干破产案件同时进行的情况下,可能因时间紧迫、人员有限,影响到对移送案件的认真调查处理,甚至影响到其他案件的审理。2.这种形式的移送案件不仅打破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且还会出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移送,打乱级别管辖,甚至改变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作出这种性质的规定也有越权之嫌。3.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之规定,除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外,主要是考虑由何法院受理更有利于查明及判定事实,正确审理案件。如将破产企业涉讼案件集中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恐伯其中一部分案件在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等方面会产生不少困难,对当事人来说也可能增加讼累,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现对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的解决方式试提出建议如下,以供参考。关于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经济诉讼案件,应当:
1.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未提起者不得再提起,被中止执行的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受此限,对债务人提起的不涉及财产交付清偿的执行程序也应继续进行。
2、已提起的对债务人的诉讼(无论有无连带责任人)均应继续进行。同时债权人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并说明债权已涉讼,以及受诉法院、案件名称、编号等情况。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向受诉法院通知破产案件已受理之事项,并请求其尽快审理结案。在破产宣告时,诉讼应中止,待清算组成立就绪后,决定是承认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接受诉讼继续进行。
3.其他债权人包括与债务人存在纠纷尚未起诉者,均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在债权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向对该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诉讼在破产宣告时中止,待清算组就绪后决定是否承受诉讼。
关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经济诉讼案件,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仍应继续进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法院破产案件已受理之事项,并请求其尽快审理结案。该诉讼在破产宣告时中止,待清算组就绪后决定是否承受诉讼,不承受诉讼时视为撤诉。
如有关债权确认等诉讼延至破产分配时仍未终结,对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分配时应暂按债权争议数额对债权人进行预分配,并将分配额提存。待诉讼终结后,债权人胜诉时,取走提存额,败诉时,提存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对其他破产债权人按已定之债权顺位与分 配比例进行追加分配。对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诉讼终结后破产企业得到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进行追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