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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上)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刘燕
  • 来源:法律与新金融2015年第4期
  • 关键词: 抽逃出资 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侵权责任

    文章摘要: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引发了对现行抽逃出资规则的普遍质疑,也进一步强化了以“侵占公司财产”取代“抽逃出资”概念并追究抽逃出资股东侵权责任的改革动议。然而,从公司财务结构看,股东抽逃出资包括侵占公司财产与增加公司负债两条路径;诉诸于侵权法更忽略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法最古老的理念以及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要义。由于我国《公司法》缺乏股东-公司间资本性交易的规则框架,导致最高法院抽逃出资司法解释的不周延;它与《公司法》下分配规则的疏漏交织在一起,共同造就了实践中抽逃出资问题的困境。摆脱困境不在于拋弃抽逃出资概念或诉

      问题、背景与研究进路
      抽逃出资是我国经济生活中常见但极富争议的现象:在法律人的眼中,抽逃出资常常被称为“隐蔽、复杂、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1]在商人、特别是一些民营企业家看来,抽逃出资犹如一种“口袋罪”,是政府对企业秋后算账的工具。[2]2013年底的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在颠覆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的同时,也再次引发了学界对公司法抽逃出资规则的普遍质疑。不少人认为,对于大多数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而言,当法定最低资本额被取消后,股东出资并非公司成立的决定性因素,抽逃出资问题也就自然消失了,因为股东没必要再去抽逃那也许微不足道的出资。[3]在这种看似顺理成章的逻辑下,《刑法》废除了抽逃出资等资本犯罪对认缴登记制公司的适用,[4]学者进一步建议将“抽逃出资罪”更名为“抽逃公司财产罪”。[5]类似地,公司法领域近年来一直有将抽逃出资视为侵权行为的主张,[6]如今这种观点俨然已成为主流,[7]甚至有学者呼吁用“侵占公司财产”概念替代“抽逃出资”概念,强调非此不足以切割开股东出资与公司独立财产之间的关联,也无法“真正确立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8]
      然而,上述以“侵占财产”或“侵权”替代抽逃出资概念的主张与现实中的两个事实明显相悖:第一,稍微了解公司资产负债表结构的人都知道,“资本”与“资产”往往是资合公司的一体两面,在大多数情形下,股东抽逃出资也就同时意味着股东非法地从公司取得财产,二者是共生的关系,而非替代的关系。若进一步较真,“侵占公司财产”仅仅代表了抽逃出资的一条主要路径,另一条路径是增加公司负债,因此,“抽逃出资”在行为样态上比“侵占公司财产”更宽泛,根本无法由后者来替代。第二,也是更关键的,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各国公司法最古老的规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最本原的含义,它通常以“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规则来表达,迄今依然存活于大陆法系以及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也未见哪个国家把抽逃出资问题从公司法剥离出来,交由侵权法来处理。此外,禁止股东抽回出资的规则与一国公司法是否强调资本管制或者是否奉行“资本信用”或“资产信用”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是被公认为自治色彩最浓厚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也没有否认或者废除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这一基本规则。我国2013年底的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仅仅是基于鼓励创业、激发经济活力的目的而放松了对公司设立环节的出资管制,并未否定公司设立后的资本维持原则,何以就需要用“侵占公司财产”概念来取代“抽逃出资”概念?
      当然,即使忽略《公司法》修订所激发的概念创新,我们仍然无法回避抽逃出资问题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与困惑。它并不限于典型的股东直接抽逃出资现象,还包括公司与股东间借贷交易的合法性以及股东贷款是否应作为劣后债权的争议,甚至波及以“海富案”为代表的股东-公司间对赌交易等创新性交易的合法性问题。从本质上说,这并非我国公司法独有的苦恼,域外各国也普遍存在资本维持原则在实际运作中的边界究竟划在哪里的问题,其背后则是公司法应如何构造股东-公司间资本性交易的规则体系,并在其中有效地平衡公司自治、股东合理回报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冲突。这是公司法中最古老但却历久弥新的主题。资合公司的基础是股东的出资,它一方面构成了公司独立运作的财产基础,另一方面也昭告了股东对公司拥有的股权。股东有从公司获得投资回报的正当权利,其作为市场主体也可能与公司发生正常的商事交易;此外,公司也不时有调整资本结构的需求。凡此种种,都可能导致公司向股东间的财产转移与法律所禁止的“抽回出资”之间的边界模糊不清。在域外19世纪中期以来的公司法自然演进过程中,一些国家逐渐走向了以“隐性返还资本”或“变相分配”规则来处理抽逃出资问题的路径,并顺应公司自身以及公司与股东间正常交易的需求发展出资本维持原则的诸多例外,由此形成了一个以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础,规范股东-公司间资本性交易的庞杂且变动不居的规则体系。[9]
      相形之下,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只有短短的二十年,尚未建立类似《德国股份法》第三章的规范公司与股东间关系的完整的法律框架。不仅如此,改革开放释放出的民众经商热情与“资本信用”神话导致虚假出资继而抽逃出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而转型经济体制下“国有-民营”之间的紧张关系又使得资本违法现象人为地复杂化,成为一些地方选择性执法的借口,甚至被用来作为清算民营企业“原罪”的工具。这些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干扰甚至阻碍了学界对抽逃出资问题进行规范的、公司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分析。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首次对抽逃出资的典型样态进行了描述,从传统的出资环节扩张到分配、交易等环节,一个建立在“资本维持原则”基础上的抽逃出资分析框架呼之欲出。[10]然而,2013年底的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大刀阔斧地放松了公司设立环节的资本管制,颠覆了人们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传统理解,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在一些学者眼中已经丧失了公司法的支撑,只能寻求侵权法作为依托。或许他们认为,虽然此次《公司法》修订并未触及公司设立后的资本制度的运作,但资本维持原则作为资本制度的内在的、有机的组成部分,在出资规则经历翻天覆地的变化后自然也需要重新解释。由此来看,以资本维持原则来重构抽逃出资问题的公司法法理基础即使不是不可能,也似乎很不现实。
      本文无意对资本维持原则或者我国公司法如何构造股东-公司间资本性交易的规则体系等宏大主题进行阐述,[11]仅聚焦于“抽逃出资”问题,探究在这个资本维持原则最本原的问题上公司法之内在逻辑,并结合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从操作的角度观察“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其与近似交易之间的边界,为厘清“抽逃出资”概念的争议提供一个相对技术性的背景。本文的基本思路是:对抽逃出资问题的讨论应注意区分不同层面的问题,甄别“抽逃出资”引发的困惑究竟有多少是源自传统公司法资本制度的缺陷,又有多少是受制于我国特有的国有经济成分主导的客观环境;哪些困惑可归咎于抽逃出资法律规则本身的不精确或不周延,又有哪些困惑是适用上的扩大化以及滥用所造成的。当剔除了转型体制或者意识形态方面的干扰因素后,我们才能更清晰地在法教义学层面来把握抽逃出资问题,确定“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在公司法抑或侵权法中的位置。这样,也有助于澄清资本刑法问题上的认知误区;毕竟,在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中,刑法的最后性(ultima ratio)和附属性(subsidiarity)表露无遗。[12]
      下文将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抽逃出资的概念,比较我国的“抽逃出资”在域外公司法下的对应表达方式,澄清目前学界对“出资”一词的误解。第二部分从历史演进的视角,简要概括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理由,说明以放松管制为特点的全球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浪潮以及法经济学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都没有瓦解公司法禁止抽逃出资的内在逻辑。第三部分借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对抽逃出资的行为样态进行描述,展示股东抽逃出资的两条基本路径一一从公司取回资产以及为公司设定负债一一及其主要的表现形态,说明“侵占公司资产”概念与“抽逃出资”概念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替代关系。第四部分着眼于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定性难问题,结合公司“所有者权益”的结构与内容,提炼出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边界以及例外。在此基础上,第五部分描述了公司法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一个基本框架,并以此分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存在的缺陷,同时结合股东向公司借款、海富案之对赌协议等热点争议探讨了区分抽逃出资与公司-股东间正常交易的基本考量因素。第六部分总结了实践中抽逃出资陷入困境的原因以及“侵占公司财产”说或者侵权责任路径存在的误区,并对《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抽逃出资规则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何谓抽逃出资——公司VS.股东的两种视角
      或许是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一目了然、故无须再费笔墨定义的缘故,我国《公司法》、《刑法》都仅仅表述了抽逃出资这一后果,并未对抽逃出资的概念及其行为模式进行界定。《公司法》甚至连“抽逃出资”的概念都未能前后保持一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1993年《公司法》的“抽回出资”以及2005年、2014年《公司法》的“抽逃出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一直表述为“抽回股本”。[13]迄今为止,唯一具体描述了抽逃出资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但它也只是总结了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几种主要类型,不仅未界定抽逃出资的本质含义,而且还因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延伸到公司成立后的交易及分配等环节而进一步引发了“抽逃出资”还是“变相分配”的新困惑。
      目前,对抽逃出资概念的批评主要指“抽逃出资”是一个不严谨、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术语。批评者并未纠结于法律文本对“抽逃”与“抽回”或者“出资”与“股本”字眼的选择,而是聚焦于抽逃行为的客体——“出资”。他们认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其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就不再存在“出资”这样一种财产形态,股东缴付的“出资”己经转变为公司的财产。不论股东采取何种手段将公司的财产转化为自己的财产,均非“抽逃出资”一词所能准确表达。因此,“抽逃出资”充其量是对股东侵犯公司独立财产的行为的一个“形象描述”,[14]继续使用“抽逃出资”概念甚至会令公司法理论陷入“困惑和悖论的误区”。[15]
      然而,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出资”、“资本”、“股本”、“公司财产”等术语皆非公司法所创设的概念,而是首先在商业实践中产生并成型的。[16]其使用是否以公司成立为界限而加以区分,特别是“出资”一词是否仅限于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出资环节,完全是商人的使用习惯问题,非法律所能强制,只要不造成误导即可。实践中,虽然抽逃出资领域的工商执法或刑事追责屡遭批评,但笔者尚未见到批评者称问题源自“出资”概念的误用。另一方面,域外立法例中也不乏所谓不严谨的表述或者“出资”与“股本”、“财产”并用的情形。前者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后者如《德国股份法》第57条第(1)款之股份公司“不得向股东返还出资”;同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维持公司股本所必要的财产,不得支付给股东”。从历史上看,早期的公司法判例通常也不区分“股”、“出资”或“财产”,如美国最早确立资本管制的经典案例Wood v Dummer就将银行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向股东分配财产称为“抽回股本”(withdraw the capital stock)。[17]可见,只要不影响法律意图的传递,禁止向股东返还“出资”与禁止向股东支付“与股本相当的财产”、两种表述方式都可以存在,既不会基于公司已成立就禁用“出资”二字,也不会因为“出资”术语的继续使用就必然导致公司法陷入困惑或者悖论的误区。
      当然,比较法视角的观察,特别是上引德国公司法的条款,的确指示了我国公司法下的“抽逃出资”与域外公司法类似规则之间在表述方式上存在的差异。我国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提出要求,因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或者“抽回股本”;相反,域外公司法则大多是对公司直接提出要求,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者“返还与股本相当的财产”。考虑到公司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行为,域外公司法的表述方式似乎更合理一些,但两种表述方式只是角度上的不同,规则内容并不存在本质差异。公司是股东出资而设立起来的商事主体,股东与公司构成了法律形式上各自独立、经济实质上联系密切的两极。资本维持,或者其反面一一抽逃出资,就是在“股东VS公司”这一对立统一关系中发生的。尤其是在人合色彩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往往同时兼有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因此,不论是直接对股东提出要求,还是直接对公司提出要求,中、外公司法所传达的讯息是完全一致的,那就是“股东投入到公司的出资构成公司法人的资本额,非经清算不得撤回”,也即公司必须“资本维持”。[18]
      由此来看,“抽逃出资”一词的含义的确就像其字面意思一样直白,它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直接地或间接地将自己对公司的出资(或资本、股本)又取回来;或者,从公司的角度来表述,指公司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向股东返还出资。域外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描述是站在公司角度进行的,且用语比较中性,直接称为“返还资本”(return of capital),但其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的立场与我国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无不同。在笔者检索的域外立法例中,也未发现有兀然跳跃到“禁止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语境中。可以说,我国公司法下的“股东抽逃出资”,不过是域外公司法下“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资本)”的另一种表述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角度不同。
      此外,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在观念上存在着“资本vs.利润”的两分法,“不得返还资本”与“只能分配”似乎是同一个货币的两面。体现为公司法条文中,则是域外公司法常见的、从17世纪公司特许状中延续下来的一个标准句式——“公司只能从利润中分派股息,不得削弱资本”。[19]从这个角度看,公司违法对股东返还资本似乎又可以称为“违法分配”或“变相分配”。[20]不过,正如后文的分析所显示的,严格来说,“资本返还”与“变相分配”是两个密切联系但各自独立的范畴,二者都属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容。域外公司法实际上是以“禁止变相分配”规则来补充、强化而非替代“禁止返还资本”规则,[21]鉴于此,本文仅将域外法下的“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视为与我国公司法下“禁止抽逃出资”对应的规则。
      综上所述,在不同的语境下,公司法可以禁止“抽逃出资”,也可以禁止“返还资本”、“返还出资”或者禁止“返还与股本相当的财产”,它们体现的都是“资本维持”原则最原始的含义。故本文也不再区分“抽逃出资”与“返还资本”等一干词汇,而是基于我国公司法的习惯统称为“抽逃出资”。
      二、公司法为什么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乍看起来,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理由同样直白了然,不言而喻。国内公司法教科书通常都指出,资本维持原则作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共有的理念,一则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之目的,二则也减轻了源自股东的过度分配的压力,维系了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开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或者禁止股东退股则被列举为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最直接的应用范例。[22]然而,这种简单的说理在当下却不再被人们接受。传统公司法理论自上个世纪80年代起遭遇了法经济学、特别是合同理论的强烈冲击,公司法资本制度更是经历了美国式废除“法定资本”概念的剧变以及全球化的资本制度改革浪潮的洗礼。[23]在我国,2013年底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也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实行认缴登记制。实践中,1元公司屡见不鲜,似乎完全消解了资本维持原则的意义。在如此微乎其微的注册资本面前,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规则还有什么价值?
      对此的一个简单回应是,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不能以偏概全。取消“最低资本额”要求,甚至个别国家公司法抛弃了“法定资本”概念,都只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制方式顺应商业实践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商业实践中“资本”对于公司不再重要。[24]实际上,“资本”作为资合公司的财产基础以及最直观的信用指标(虽然只是一个简易甚至简陋的指标)的功能并未改变。一些例证是,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废除“法定资本”概念已经30多年,但纽交所、纳斯达克等市场上市公司的雄厚资本基础丝毫没有受到影响;在最先取消“法定资本”概念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转而采用更严格的财务指标来约束公司的分配行为,类似于适用20%的资本充足率标准。[25]在我国,借着新《公司法》下认缴登记制的便利,也有不少小创业者把自己的公司注册为上亿元资本、甚至100亿元资本的公司,其实也反映了商业实践仍然看重公司资本这个指标。因此,关键是要把如下两个问题清晰地区分开来:一是《公司法》为便利创业而放松资本管制,特别是缓和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要求,二是公司本身对资本的需求以及与此对应的股东出资义务,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就公司法学理而言,在被合同理论冲击20年后,美国公司法学者在21世纪初依循法经济学的路径又重新“发现”了公司法作为商事组织法的独特功能,那就是切割股东与公司间的财产关系,确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26]其中,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正是公司法之独特功能的最佳诠释。用当下最新潮的学术概念来表达,资本维持原则(特别是禁止股东抽回出资规则)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内在要求,有两个重要价值:一是资产分割(assets partition),即公司的资产仅能用于偿付公司债务,而不能被股东抽回用于偿付股东自身的债务;[27]二是资本锁定(locking in capital),由于股东无法抽回出资,现代公司就可以积聚大量的长期资金,这便利了工业革命以及工业化大生产的进行,并发展出组织特有的价值或商誉(称为组织资本)。[28]由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这个最古老的公司法理念仿佛凤凰涅槃,重新焕发了生机。
      不过,相较于援引当下时髦的学说,笔者更愿意从历史演进的视角来理解古老的抽逃出资规则,这对于缺乏自然演进的制度变迀史、奉行“拿来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及比较借鉴的研究进路的中国公司法来说,可能是避免误读甚至以讹传讹式理解的必要步骤。从历史上看,股东作为出资人的投资回报要求,与公司作为持续经营的独立法人之间天然存在冲突,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贯穿公司组织形式发展历程的一个主题。早在17世纪的西欧合股公司时代,资本维持的理念就出现了,例如1697年英国议会批准英格兰银行增加资本的文件中就有“不得因分派股息而削弱资本”的要求。[29]这一理念也被18世纪的特许公司所继承,如美国早期的公司特许状或专门法案中通常都会规定,股东或成员在公司解散之前不得抽回出资,但可以从经营利润中支付股息而不削弱资本。[30]当十九世纪中期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相继转向准则设立主义,公司法确认公司实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进而普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公司与股东被更明确地切割开来,并通过“资本维持原则”来禁止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
      例如,针对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的意义,早在1824年美国的 Wood v Dummer 一案中,Story法官就明确宣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是公司为债权人而持有的“信托基金”:“单个股东并不以个人身份对银行债务负责,公司特许状豁免了他们的个人责任,而代之以股本来承担责任。公众是基于这些资本金向公司提供信用,也只能指望这些资本金来获得偿付。……如果股本能够在缴入的次日就被股东抽回(withdraw)而没有偿付公司债务,为什么公司特许状还要煞费苦心地规定股本额并郑重其事地要求股东缴入股本呢?”[31]尽管该案确立的“信托基金”理论后来被摒弃,但股东出资不得撤回的理念却长久存在于美国公司法中。半个世纪后,英国法官也做出了同样的宣告:“公司债权人唯一的债务人就是这个面目模糊的公司,后者除了营业中的财产外别无他物。债权人正是基于对这些资本的信赖而提供了借贷,因此它有权要求公司维持其资本,不将其返还给股东。”[32]19世纪后期的法官已经非常明确地意识到,资本维持原则并不保证公司资本不会遭遇商业风险,它所针对的是公司股东或董事会人为减少公司资本、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对价的机会主义行为。英国1887年的Trevor v Whitworth案判决书中的这段文字,几乎成为普通法国家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经典表述,直到今天还支撑着禁止股东抽回出资规则:“毫无疑问,资本会因投入到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消耗掉;其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公司被授权经营的业务中损失掉。所有信赖公司并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们对于这些风险都知晓且愿意承担。但是,他们有权依赖,且公司立法也打算让他们依赖公司做出如下保证:公司资本不会超出上述商业目的而被消耗,也不会因返还给股东而减损。”[33]
      与此同时,判例法也确认了出资问题上股东与公司间的对立关系以及股东间的平等关系,即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不再属于股东,而是公司的财产;同时,股东之间必须平等对待,不允许任何股份认购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例如,美国法官在1836年的一个判例中以非常朴实的语言指出:“公司中的钱是该组织的财产,对此股东并没有所有权;就此点而言,股东的地位与一个纯粹的外人并无不同。”[34]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权益更被《现代公司与私有产权》的作者阿道夫?伯利教授称为美国公司法中最持久的原则。早在1866年,美国公司法学者就对该原则做了如下解释:“为了共同的利益,公司的任一股东都有权要求公司的其他股东提供其应当缴纳的公司资本份额;……如果允许任何人不按其股份出资而享有股东的权益,则对那些已按其股份缴纳了全部资本或承担了这种缴纳责任的股东来说,无疑是对其公平权利的侵害。”[35]在公司章程或认股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的大小通常取决于出资的比例。因此,若某一股东在抽逃出资后仍然保留股东身份,享有与原出资额相适应的股东权利,对其他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可以说,在域外公司法漫长的历史中,抽逃出资一直被视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正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合法利益,从根本上侵蚀了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因此,自17世纪末以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就成为公司法(包括特许时代的公司法案以及现代准则设立主义的公司法)下几无争议的规则。现代公司法对这一规则的表述以《德国股份法》第57条最具代表性。在宣告了“公司不得向股东返还出资”(一一法律准许取得自有股份时例外)后,《德国股份法》似乎意犹未尽,又补充了两条:“(1)既不得向股东承诺利息,也不得向股东支付利息;(2)在公司解散前,只能向股东分配决算盈余”。换言之,股东出资必须留在公司中承受公司的经营风险,公司只能向股东分配经营中实现的利润,不得承诺固定收益,更不能返还出资。
      20世纪70年代后兴起的全球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放松管制为共同特点,不再强调债权人保护,而是力图给公司提供更大的资本运作空间。但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只是剔除了传统资本管制中过时、僵化的因素(如绝对禁止回购规则),并没有废弃“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这个古老的公司法理念。[36]这不仅是因为现代资合公司仍然需要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来提供公司营运的初始资金及确立相应的股权结构与治理模式,更是因为公司资本越充足,就越能降低股东及其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削弱公司商业决策偏向过度承担风险的动机,[37]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这种基于组织内部的激励机制而非债权人保护的诠释方式无疑为“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古老观念又涂上了一层现代性色彩,也体现了传统公司法逻辑与现代法经济学解释的殊途同归。
      【注释】 原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因原文较长,正式发表时限于篇幅略有删节。本刊得到作者授权,分三次刊发未删节的原稿。
      [1]参见赵心泽:《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载《中国律师》2010年第9期。
      [2]参见杨涛:《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也应取消》,载《济南日报》2013年10月29日第F02版。
      [3]参见刘宪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载《法学》2013年第12期。
      [4]资本犯罪通常包括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三个罪名,又称“两虚一逃”。
      [5]参见卢建平:《公司注册门槛降低对刑法的挑战——兼论市场经济格局中的刑法谦抑》,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
      [6]学者的观点,参见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实务界的观点,参见马胜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
      [7]参见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此外,在2014年5月11日由中国商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政法大学公司法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上,来自多个省份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法官均发表了上述见解。
      [8]参见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9]立法例可参见《德国股份法》第三章“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关系”以及《欧盟公司法指令第2号》。学者论述可参见[英]艾利斯?费伦:《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0页以下;[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以下及第613页以下。
      [10]有学者已经注意到此点,参见张保华:《分配概念解析——简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出资”》,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11]对资本维持原则基本含义的探讨,可参见张保华:《资本维持原则解析——以“维持”的误读与澄清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4期。
      [12]参见卢建平:《公司注册门槛降低对刑法的挑战——兼论市场经济格局中的刑法谦抑》,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
      [13] 1993年《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2005年《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1993年《公司法》第93条、2005年《公司法》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14]参见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15]参见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16]对于“股”、“资本”、“出资”等概念形成过程的一个简要描述,参见[英]罗纳德?拉尔夫?费尔摩里:《现代公司法之历史渊源》,虞政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6-10页。更详细的介绍,参见WILLIAM RONALD SCOTT, THE CONSTITUTION AND FINANCE OF ENGLISH, SCOTTISH AND IRISH JOINT STOCK COMPANIES TO 1720, Vol.I, at 44-45&60-62(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11).
      [17] Wood v. Dummer,30 Fed. Cas.435(C. C. D. Me 1824).
      [18]有学者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非经清算不得撤回的观念甚至可以追溯到古老的罗马法。在罗马法下,由于非经清算无法确定公司的利润,因此股东只有清偿了全部债务后才能从公司分配利润。参见Wolfgang Schon, Balance Sheet Tests or Solvency Tests - or Both],7 Europe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 181,183-184(2006).
      [19]它源于1697年英格兰银行增资特许状,并最终被1845年的英国《公司条款合并法案》所继承,后者第121条规定:“公司如果支付股息会导致资本减损,就不得支付股息”。参见E.A. French, The Evolution of the Dividend Law of England, in W.T. BAXTER & S. DAVIDSON (ed.), STUDIES IN ACCOUNTING, at 307(London: ICAEW,1977).
      [20]参见张保华:《分配概念解析——简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出资”》,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该文中,对英国法的介绍涉及的是变相返还资本的案件,作者不加区分地使用“变相返还资本”与“变现分配”两个术语。
      [21]参见[英]艾利斯?费伦:《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页。
      [22]参见赵旭东:《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226页。
      [23]参见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以下及第63页以下。
      [24] John Amour, Legal Capital: An Outdated Concept? 7 Europe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 5(2006);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5] Richard O. Kummert, State Statutory Restriction on Financial Distributions by Corporation to Shareholders (Pt.2),59 Wash. L. Rev.185,284(1984).
      [26]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 Law,110 Yale L.J.387(2000).
      [27]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 Law,110 Yale L.J.387(2000).
      [28] Margaret M. Blair, Locking in Capital: What Corporate Law Achieved for Business Organizer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51 UCLA L. Rev.387(2003).
      [29] 参见1697年英格兰银行增资特许状,转引自 Donald Kehl, The Origin and Early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Dividend Law,53 Harv. L. Rev.36, at 42, Note 51(1939-1940).
      [30] CHARLES O’KELLEY & ROBERT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3rd.ed.), at 568(Aspen Publishers,1999).
      [31] Wood v. Dummer,30 Fed. Cas.435(C.C. D. Me 1824).
      [32] Re Exchange Banking Co (1882)21 Ch D 519, at 533.
      [33] Trevor v Whitworth (1887)12 App Cas 409, at 415.
      [34] Brightwell v. Mallory,18 Tenn.(1 Yer.)196,197-98(1836).
      [35] Morawetz,《公司》(1866),第286页。转引自[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3页。
      [36]目前废除了法定资本概念,从而也废除了资本维持原则的国家包括新西兰、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在美国,有30多个州采纳了《修订示范公司法》,不过上市公司云集的特拉华州和纽约州等继续保留传统的法定资本制。See Laurie Factor, Capital Maintenance: Simplification and Creditor Protection, Australian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Vol.5, May 1995; BAYLESS MANNING & JAMES J. HANKS JR, LEGAL CAPITAL (3th ed.)(Foundation Press,1997).
      [37] FRANKLIN A. GEVURTZ, CORPORATION LAW (2nd ed.), at 163-164(West Publisher,2010).参见陈实:《交易费用与公司资本制度的意义》,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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