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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构

  • 上传时间:2016-03-14
  • 作者:李建伟
  • 来源: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 关键词:独立董事 独立性 表决权回避制

    文章摘要: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独立性的关键性环节,构造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核心是合法、合理、科学地抑制大股东的作用与影响。我国公司法应采用表决权回避制,完善独立董事卸任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

      独立性之于独立董事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全球化时代的经济竞争,将集中表现为企业的竞争和企业的优胜劣汰。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质量及其资本市场的质量,将高度依赖于企业的治理机制。单个公司的治理质量,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董事会的独立程度。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是董事会独立性的重要支柱。”{1}某种意义上,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董事会的独立程度,或者说董事会的独立性就是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基于我国特殊的公司制度建设背景,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的独立性是一种更为稀缺而脆弱的资源,因而在我国具有更为重要的制度价值。
      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性的关键性环节。尽管独立性本身会受到独立董事的数量、工作时间与努力程度、薪酬与持股数量、职业责任的改变、服务期限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实际上,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大小,关键不在于是否领酬与持股,而在于谁在聘用他们,是谁决定他们的报酬,这将决定着他们最终站在谁的立场上。”{2}如果我们希望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就必须在如何构建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下功夫。早有学者观察到,在我国早期试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部分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上存在着很大问题,主要表现在独立董事多由上市公司大股东向股东会推荐,并由大股东操纵下的董事会“集体讨论”通过,后经“一股独大”操纵下的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接纳。{3}换言之,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与其他董事并无二致,难免其行权时不代表大股东的意志,这与独立董事肩负的维护公司利益尤其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定职能明显相悖。那么,如何在独立董事的产生环节上确保独立董事的人格独立与行权独立,就成为构建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要内容。
      本文结合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中的特殊问题,就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具体问题展开讨论,并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检讨,以为我国今后相关立法规定的完善提供理论前提和可供操作的思路。
      一、抑制大股东的影响
      (一)问题的由来
      在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上,大股东发挥重大影响甚至决定性作用的主要环节有三,一是提名,二是选举,三是撤换。就提名而言,独立董事由谁提名担任,是其站在谁的立场上的一个关键因素。{4}(P22)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思》(下称《指导意见》)出台之前,许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基本上都是由公司大股东或管理层推荐的。假设由董事会或大股东来提名,那么依照“经济人”理论的假定,董事会的最优选择首先就是利益相关者或是自己的熟人,次优选择则是不会给他们制造麻烦的人。这样,独立董事就很难谈得上真正的独立与公正。再来看选举,独立董事被提名后,要经过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一股独霸”的股东大会上,独立董事的选举难免被大股东操纵,在一股一权的表决制度下,符合大股东意愿的将顺利当选,余者将落选。最后看撤换,尽管《公司法》对董事的任期设有保护规定,但在实践中只要一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易人,随之而来的就是董事会成员的改组,取而代之的是新大股东的代表董事。{5}(P63—66)对于独立董事而言,替代者也就是合乎新大股东意愿的人选。凡此种种,大股东凭借手中的多数股东,操纵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及撤换,在法理上被称为资本多数表决的滥用。正是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行为,使得《指导意见》意欲通过独立董事来监督制约大股东的立法目的不可能实现。从我国公司已往经验来看,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环节上扮演着决定者的角色,这使得我国已有的独立董事实践流于形式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抑制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的作用,就成为我国立法的现实课题。
      (二)立法建议与可行措施
      围绕如何抑制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的作用这一话题,理论界及实务界提出的建议主要有:(1)由中小股东(比如100人或500人以上)推选。{6}(2)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回避表决。{7}(3)实行大股东回避制度和差额选举方法,即大股东不参与提名和选举,由中小股东推荐并选举聘用或由在任独立董事推荐继任者。以后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名,每届董事会必须更换1/3以上的独立董事。{4}(P109)(4)在公司成立之初,由拥有董事会席位(如第一、二、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提名并决定独立董事的人选;公司设立后,在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由现任独立董事加上2—3个不拥有董事会席位的最大股东(如第四、五、六大股东)的指定代表构成;需要增加独立董事时,候任人选由提名委员会提出,由不拥有董事会席位的其他股东针投票选举,选举结果报股东大会讨论通过。{8}
      上述建议虽内容不同,详略有异,但实质精神是相通的,即主张在选聘独立董事时大股东应予回避,差异在于有的主张仅在选举环节回避,有的则主张在提名、选举及撤换时均应回避。根据大陆法系公司法,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9}(P164)表决权回避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保护或扩大,或者说是对建立在股份公司法一股一权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限制,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对利害股东实施表决权回避是必要的。法、德、意、日等大陆法系公司法均确立了该制度[1];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亦高度重视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等事项,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己的或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2]。
      但问题在于,在选举董事这个问题上,能否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若适用,在法理上如何获得圆满解释。
      (三)表决权回避制与独立董事选举
      在董事选举上能否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学者间看法并不一致。理论上,在现代公司股东享有的诸权益中,对股东具有最大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事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之投资目的,后者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的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在各国公司法上,表决权都作为一种固有权而存在的,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我国也有学者强调,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独立董事都是非法的。的确,我国《指导意见》第4条之所以未采美国公司法的做法,将独立董事的决定权交给公司董事会,而是规定必须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体现了尊重公司法以及保护股东表决权的立法原则。
      有人指出,德国、日本等国原来采用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制的实施情况十分不理想,由于各种原因,最主要的是由于遭到许多大公司大股东的强烈排斥[3],该制度在实质上沦为形式化了[4]。由此最终导致德、日两国分别于1937年、1981年放弃了该制度[5]。而且,在德、日等国该制度的原适用范围也仅限于股东与公司间的自我交易等场合,而并不适用于选举董事场合。结合我国公司立法情况,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自然享有董事提名权和选举权,这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固然应该保护,但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实体规定来实现,如果打着保护中小股东的旗号而排除大股东的独立董事的提名及选择权,这和股东平等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而《指导意见》的效力不应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10}(P49)赞成在选举董事上适用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学者则从各方面论证了其可行性。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亦为本文所赞同。首先,德日两国对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废止,并不代表世界的先进立法潮流[6],因而不值得中国立法仿效。{9}(P169)其次,虽然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具有类似于表决权回避的制度功用,但在选举董事之场合,并无适用余地,欲在选举董事上限制大股东之表决权利,非表决权回避制度莫属。复次,股份公司法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适用于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最激烈的领域,原则上它们应该是强制性的。{11}(P80—81)因而,通过立法形式强行剥夺大股东在独立董事选举上的表决权,于法理并无不可。再次,我国《公司法》已有限制或剥夺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上表决权的先例,如依该法第45条、第52条、第67条规定,国有全资公司、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分别应有职工代表,但职工代表并非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这实质上是对股东选举董监事权利的变相剥夺[7]。既然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可适用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那么将其适用于独立董事的选举,于学理上并无障碍。最后,独立董事制度之引入我国属于法律移植活动,而要保证法律移植的成功,贵在进行制度创新。既然我国立法将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之一定位于制约解决大股东滥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那么就应该实事求是,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创建出能够解决我国特定问题的独立董事制度。{12}
      (四)我国立法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及其后的《指导意见》未设条款规定利害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多受诟病。在实践中,举凡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大小股东均按“一股一票”原则投票。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的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制衡控股股东亦为空话,股东大会实际上是控股股东的大会。不少控股股东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徒之奈何,所谓“危险的关系”、“危险的婚约”就是用来比喻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关系的。{5}(P12)有学者指出,公司法上实行的一股一权原则表面上平等,但由于资本多数决的运用,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由于双方地位悬殊,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来讲,客观上就需要国家予以必要的倾斜性立法。{13}(P26)“绝对的私法自治和个人权利本位观念日益就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使民法中的‘人’开始由‘抽象的’法律人格转向具体的法律人格,开始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抛弃形式主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14}(P228)民法学观念上的上述转变,带来了公司法领域的深刻变革,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单纯的股权平等理念为股东平等观念所代替。这一法学观念的转变在我国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如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就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该《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规定被视为是对《公司法》欠缺类似条款的一项有益弥补,但其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关联交易。选举和罢免董事,免除股东、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等,并不属于关联交易,但这些事项与所有股东都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一旦控股股东参与表决,少数股东权益很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建议立法扩大利害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范围,在董事选举场合适用表决权回避制,确有必要。否则,无论独立董事人选由谁提名,最终当选董事都要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选举这一关键性环节上,由于不实行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其结果不难想象,尽管大中小股东都有提名权,但在差额选举制下,最终胜出的恐怕还是大股东的提名人选。将监督被监督者的使命与希望,寄托于一群由被监督者选举出来的人身上,这是任何人都不会投以信任的制度安排,这样的制度安排只能是虚伪的。人们对于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怀疑与不信任将由此而生。我认为,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决定我国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最为关键的环节,某种意义上,也是决定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成败的决定性制度安排,相关立法应坚决采用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制,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独立董事真正独立于大股东,从而完成自己肩负的法定职责。否则将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根基,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失败或流于形式埋下祸根。
      最后要指出的是,如果由中小股东来选举独立董事,由于中小股东信息不对称,他很可能不知道谁能担任独立董事。{6}此外,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制度,也有可能出现某些中小股东擅权的不幸局面。比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60%的股权,而丙、丁公司分别持有乙公司5%、3%的股份,其余股份被成千上万的散户(股民)分散持有。在选举乙公司的独立董事时,甲极可能作为控制股东被强制回避,在众多股民消极参与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人选极可能被丙、丁所决定。这提醒我们,除了控股股东之外,对参与选举的其他主要股东的选举权也要进行限制。限制的措施可借鉴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以下称《银行指引》)第8条的规定,即每一位股东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参加选举。此外,立法还要创造条件鼓励广大小股东参加独立董事选举工作。为此,在实行控制股东表决权回避制的同时,有必要引入股东表决权代理召集制度与信托表决制度,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中小股东选举独立董事。
      二、独立董事任职程序的重构
      有破必有立。上面着重探讨了《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产生机制安排的种种不足,那么,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立法应建立一种什么样的独立董事产生机制呢?我认为,重构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提名程序
      依《指导意见》规定,提名权人包括三个:公司董事会;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依《银行指引》规定,提名权人只有一个:股东。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对股东所持的股份额并未提出要求,故可理解为股东不分大小,皆有提名权。
      在《指导意见》出台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实践中曾出现过多种多样的提名方式,很不统一,也缺乏规范,但由大股东一手包办独立董事的提名事宜是绝大多数公司的做法。实际上,在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上,有三个问题需要弄清楚:
      1.如何发现候选人。发现候选人的渠道越宽广、越规范,找到合适人选的可能性就越大,才更能够实现举贤兴能之目的。从长远计,我国早日重视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即由监管部门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人才中介机构,对经过培训的独立董事人选进行严格的资格认证,并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上市公司有需要时,由中介机构推荐人选供其选择。
      2.确定提名权人。在各种建议性方案中,呼声最高的就是由提名委员会担任提名人。从美国等国家的实践来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确由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8]。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长期良性发展计,我国今后也有必要逐步推行这一制度,结束目前比较混乱的提名做法。如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即规定,董事会应下设提名委员会,其职责包括负责就董事会规范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向董事会提名董事的候选人,并确保所有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程序公正、透明。但是,《指导意见》未强制上市公司设立提名委员会。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控制股东应否享有提名权?《指导意见》及《银行指引》均赋予控制股东以提名权,但许多学者认为,应取消控制股东的提名权[9]。我认为,股东表决权回避制的效力在于剥夺控制股东对独立董事的选举权,而非提名权。实际上,只要将选举权控制在中小股东手中,就足以达到确保独立董事独立于控制股东之目的,至于提名权,原则上应该赋权多数人为妥(当然也要有合理限制),因为这有利于广泛意义上的举贤兴能。当然,对控制股东等提名人提名权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对此可借鉴《银行指引》及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的规定,即每一位股东所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超过1人。所以,就我国目前情形论,在提名委员会未强制普遍建立并运行之前,控制股东的提名权可以不予剥夺[10]。
      3.与提名相关的程序。依《指导意见》规定,与提名程序相关的程序还包括:提名人提名前,应征得被提名人之同意;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之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独立性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之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依法公布上述相关内容;在选举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监管机构及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其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之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被中国证监会异议的被提名人,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有疑问的是,如果某一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或独立性被中国证监会异议,而被提名人本人或提名人或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异议不服的,应如何寻求权利救济?如果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不理中国证监会异议,仍选举被异议的被提名人为独立董事,该选举是否有效?还有,如果中国证监会在审核资格时未发现被提名人不符合资格的情形,在该被提名人被选为独立董事后又发现的,则该选举的效力如何?以上问题,《指导意见》均未有规定,应为立法之疏漏[11]。
      (二)选举程序
      前面我们探讨了在独立董事选举上适用排除控制股东表决权的基本法理,这里着重分析有关独立董事选举程序中一个具体的问题——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是指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依此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董事总数,而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这种方式有助于少数派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15}(P343)
      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创始于美国,现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在美国公司法上经历了一个由盛到衰的演变历程。1870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最早在州宪法中规定公司应采取累积投票制,此后其他一些州也纷纷效仿采纳,认为这是发扬股东民主,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有力武器。但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强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州愈来愈少。时至今日,全美有7个州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12],14个州允许实行累积投票制,除非该公司选择放弃。另有30个州不允许累积投票,除非该公司选择接受[13]。围绕累积投票制度的利弊,学者间有十分激烈的争论[14]。有学者指出,从累积投票制在美国的兴衰来看,它实质上是大股东与小股东、股东与公司董事及管理层之间利益冲突性质不断演变的结果。{16}(P84)英国公司法学者高尔教授认为,累积投票制对于大股东完全控制公司来说是一个障碍,但这一障碍在英国并不存在。大体上,英国人认为董事会的功能在于监督经理们。因此他们应当采取一致的立场而不是作为分歧利益的代表来监督经理们。{17}(P206)总体上,累积投票制被认为在闭锁公司(有限公司)中具有更大的意义,但在大型的公开公司(如上市公司)中积极意义不大。{18}(P187—188)这是因为,累积投票制的功用本来就是用来帮助中小股东抑制大股东的操纵行为的。在闭锁公司中,人合因素强,股份流动性差,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对立格局处于稳定状态,兼之股东与董事身份混而不分,大股东常常利用其股权优势来控制董事会,并利用后者的业务执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在这种情形下,实行累积投票制,既有必要也行之有效。但大型公开公司的股份高度分散且处于高度流动状态[15],小股东实为一不特定的群体,各个分散的小股东事实上也很难采取统一协调的立场以确保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他们宁愿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所以对公开公司而言,累积投票制不仅增加了选举技术上的复杂性,降低了选举结果的可预见性,而且缺乏实效。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累积投票制度,《指导意见》也只字未提,实践中有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该制度并自觉践行,学术界不断有学者呼吁我国公司法引入强制型累积投票制,{19}(P362—364){9}(P191—192)尤其是在独立董事的选举上引入累积投票制。{3}{20}(P195)2002年1月18日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正式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从该规定的用语来看,对于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上市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应是强制性的,对其他上市公司应是鼓励性的。
      我认为,累积投票制在美英等国大型公众公司不成功的先例,应成为我国的前车之鉴。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偏要强调在上市公司推行累积投票制,是否明智,值得探讨。在独立董事选举上,就确保最大限度抑制大股东的操作行为这一制度目标而言,累积投票制显然无法与表决权回避制度同日而语。究其原因,除了上述累积投票制适用于大型公众公司的一系列劣势外,还在于累积投票制的实效是需要一系列前提条件的,比如所选董事数目较多,各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差不过分悬殊,等等。但是,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通常是第一大股东占据了绝对控股地位。以2001年底数据为例,在1135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股权比例在50%以上的公司有455家,占40%,有85家公司第一大股东股权比例在70%以上,占7%。从总体情况来看,第一大股东占上市公司总股东的49.9%,第一大股东所占的平均股权比例为43.93%。{20}(P34)而第二、三、四大股东的股权比例通常在10%以下,其余的股东所占比例就更小了,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中,即便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其实效性并不大,甚至微乎其微。尤其是在待选董事人数不多的情形下,中小股东推选的董事仍难以当选。但如果在选举独立董事时适用控制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即可轻而易举地排除第一大股东的选举权,而其余股东的提名人选自然易于当选。所以,在独立董事的选举上,我国立法采累积投票制而舍股东表决权回避制,是治标不治本的措施。在采用表决权回避制的前提下,再适用累积投票制的必要性已大大降低,故立法不宜并用这两项制度。当然,如有公司章程规定自愿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则应予准许。
      (三)卸任程序
      概而言之,独立董事的卸任主要指如下几种情况:任期届满;股东大会决议撤换;辞职;法院判决;转让股份[16];资格条件丧失;公司解散、合并等。《指导意见》规定了前三种情况,下面分述之。
      1.任期届满。依《指导意见》第4条,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得连任,但最长连续任期为6年。如果一位独立董事连任期限满6年,或者一届任期届满后未获得连任,则其任职终止于他们被选任之后的下一次股东年会。为了解决独立董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问题,建议公司章程可规定交错任期制(Staggering System),即把独立董事全部成员分为人数相等或接近的两组或三组,第一组独立董事的任期终止于他们被选任之后的下一次股东年会。第二组独立董事的任期则于再下一次的股东年会期满。第三组则依次类推。
      2.撤换。撤换是指在一位董事任期届满前,提前免去其董事职务。依《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股东大会撤换独立董事的事由有二: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丧失的[17]。作为程序性保障措施,提前免除独立董事职务的,上市公司应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也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但从实体保护措施来看,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关于正当理由。董事既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当然亦得由股东大会依法撤换,股东大会的董事罢免权,为各国公司立法所确认。问题在于,罢免董事是否需要正当理由。对此,各国公司立法的趋势是承认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有无正当理由在所不问。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a款规定:“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数个董事。”无须说明理由而罢免董事的这一强行法规定的宣示意义是,“董事并不拥有任职届满的既得权利(Vested right),董事应该知道他的任期可以通过股东们的适当表决而被取消。”{16}(P91)
      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指导意见》第4条又重申:“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立法者的本意,可能在于强调股东大会解除董事职务必须有正当理由,以此给董事的任职提供确定的保障,进而维护公司的战略方针与经营政策的稳定性。但上述规定均未明确何为“无故”,致使其实效不彰,从实践来看,以上规定并未发挥出立法者预想的效果,由于大股东换人而引发的董事频繁变动现象在我国上市公司频频上演。
      有学者对我国立法提出批评,主张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赋予股东大会任意罢免独立董事的权力。{10}(P50)我认为,这一主张值得榷。应当看到,美、英等国的立法是有其相应的社会经济背景的,在“强管理者,弱所有者”的公司治理格局中,公司法之所以强调罢免董事乃股东之固有权力(inherentpower),其实质是对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平衡,强调股东对管理层的最终控制。我国的情形则完全不同,上市公司的治理格局是“强所有者,弱管理者”,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管理层包括董事对大股东的依附性太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因而,我国立法强调罢免董事须有正当理由,通过保障公司董事的任期以减弱董事对大股东的依附程度,增强独立董事乃至整个董事会的独立性,这是值得肯定的。
      第二,关于赔偿请求。虽然国外公司法规定不须正当理由即可罢免董事,但另一方面非常重视对被免职董事的赔偿保护,即采用罢免董事与违约赔偿相分离的立法原则。如1985年英国《公司法》规定,“依照本条罢免董事不得视之为剥夺该董事的有关被解除职位请求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权利。”所谓补偿,是指在任期届满前这段时间的报酬。所谓损害赔偿是指,因被无故免职而致董事的损害赔偿。应当看到,在一个成熟的经理人市场里,对于董事特别是经营董事,“经商乃是其职业生涯,无故被免职显然对他们的声誉有损。”{17}(P90)我认为,对于独立董事而言,名誉乃其生命,因被无故免职而引致的名誉损害至为巨大,理当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此为独立董事被罢免提出抗议的权利内容之一。
      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与《指导意见》均未提及赔偿权利。《指导意见》又提及独立董事认为被免职的理由不当的,可以公开作出声明。那么,独立董事在报上作公开声明而生的费用应由谁负担?立法未予明确。虽依《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但被免职的独立董事发表公开声明的费用难依该规定。我建议,在立法未作完善之前,上市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赔偿问题,当然,在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的聘用合同中也可予以明确。但立法宜早日完善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关于正当程序。国外公司法虽然在实体上不要求罢免董事的正当理由,但非常重视对被罢免董事的程序保护,确立了详细的正当程序规则。除了《指导意见》已经规定的事后披露及声明规则外,建议我国立法可参照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4条的规定,明确罢免的事前规则,包括:(1)公司必须事先给独立董事发出特别通知,让其知晓被罢免的理由;(2)该独立董事有权倾听为罢免他而召开的股东大会;(3)在会议上,独立董事有权作出书面的辩解[18]。
      (3)辞职。各国公司法都确认,董事有辞职自由。辞职的形式是向公司递交一份书面通知。这一立法目的在于确定秘密和隐蔽的辞职属于违法,因为公司的其他同事必须能够知道他的同僚的法律地位,以防止可能对公司产生的不利影响。{16}(P87)由于辞职是单方行为,所以除非通知中指明某一特定的辞职日期,书面通知交给公司秘书即生效,而且不得撤回。
      《指导意见》第4条第(六)项规定的独立董事辞职规则,同国外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指导意见》亦强调独立董事辞职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为准。至于辞职的原因,独立董事无义务予以说明,但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应予说明。辞职原则上于公司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但若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辞职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19]。
      与独立董事辞职相关联的是补缺董事的任期问题。对此《指导意见》未予明确。国外公司法一般规定,如果在两次股东年会之间董事职位出现空缺,该空缺职位可以由股东或董事会来任命补缺董事。该被选任的董事之任期至下次股东会自动终止[20]。需要作探讨的是,任期尚未结束的独立董事,因其擅自离职而致公司损害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国立法及学术界有不同主张。{21}(P102)依据民法委任理论,当事人在形势对对方不利的时期,单方面解除委任关系时,只要不是由于迫不得已的原因,就要赔偿对此造成的损失。建议我国立法可做如下规定:“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当然适用于独立董事。


      【注释】
      作者简介:李建伟,男,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1]英美法系公司法传统上并无表决权回避制度。因为表决权被认为是股东的个人财产权,表决权可自由行使,即使是少数股东被诈欺或压迫的场合,只是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而已,而承认表决权之排除。参见(日)出口正义:《株主权法理的展开》,文真堂1991年版,第222页。在比较法上,英美法上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是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事后限制,而大陆法上的表决权回避制度被认为是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事前限制。一般认为,后者比前者具有客观性、预防性的优点。但从最近发展来看,英美法上的这一法律传统正在发生转变,已开始向大陆法学习。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2]参见该指令第34条,转引自刘俊海:《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3]在德国、日本两国,法人相互持股现象很普遍,公司与法人股东的交易行为在所难免,作为大股东的法人股东当然不会欢迎表决权回避制度。实践中法人股东及公司想方设法规避表决权回避的适用,常见手段包括:对董事会的授权、从属企业的中间插入、行为的后追认以及对他人的资格让渡等,参见(日)出口正义:《株主权法理的展开》,文真堂1991年版,第238—239页。
      [4]除了上述公司及大股东规避行为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表决权回避的适用也打了折扣。德国法院认为,关于“团体内部秩序”的决议问题,不适用表决权之回避。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页。
      [5]德国于1937年修正《股份法》时,删除了旧《商法》第252条第3项第2目关于缔结法律行为表决权回避规定,而该规定是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至于当事人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导致的决议是否具有正当性,则依1937年《股份法》第197条第2项即现行法第243第2项为判断标准。现行《股份法》第136条第1项只是保留适用表决权回避的其余三种情形的规定。在日本,原《商法典》第239条第5项禁止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不得不行使表决权之规定,亦于1981年修改《商法典》时遭删除。
      [6]在德国、日本废止该制度之后,欧盟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却正方兴未艾。有学者预言,在不久的将来,德国将会重新恢复表决权回避制度。因为作为欧盟成员国,德国有义务将欧盟的指令内化为其国内法。而德国法学界早已有此呼声。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第165页。
      [7]类似的立法例最典型的应首推德国《煤钢共同决定法》(1951年)、《企业宪法》(1952)、《共同决定法》(1976)和《补充共同决定法》(1976),依据上述立法,德国开辟了职工代表与股东代表以等额比例参加监事会的先河。此外,在奥地利、瑞典、芬兰、法国、丹麦等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立法。而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1991)则致力于将这一立法体例(职工参与公司组织机构及其机关的权力)推广到所有欧盟国家。
      [8]参见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首席执行官、董事会和董事的业绩评估”,载梁能主编:《公司法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9]参见段强:《论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问题》,《经济管理》2002年第1期;《市场发展呼唤职业独立董事队伍》,载于《光明日报》2001年11月20日;国研网:《创业企业如何设立独立董事》,2001年3月26日。
      [10]有学者对此持异议,认为:“由持股一定比例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只是加强了对大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已……”参见董心凯:《谈对董事会的控制问题——兼谈独立董事制度》,《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我认为,上述看法存有偏颇。实际上,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中,关键环节不在提名而在选举。更要看到,如果不限制提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就会出现理论上只要持一股也能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混乱局面。任何权力(利)的行使,既要有民主,也要有集中,合理限制提名股东的持股比例是为了保证权力行使的必要集中。
      [11]但愿这些都是杞人忧天。但事实上,在《指导意见》实施不久,即出现了丰原生化独立董事提名人选遭中国证监会异议的事例。相关报道参见张炜:《深度分析: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从哪来?》,2002年12月19日下载于www.e521.com.我相信,既有丰原生化出现,也就会有丰原生化第二的再次登场。
      [12]最先提出这一制度的伊利诺斯州早于1959年就废除了这种强制性规定。这七个州包括肯塔基、怀俄明、阿肯色、亚利桑那等商业不发达地区。
      [13]在美国各州公司法占据最重要地位的特拉华州公司法即采此例,在美国纽交所挂牌交易的最大500家公司中,有一半在该州登记。因而该州的立法具有明显的示范效应,而《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案》(RMBCA)也采此立法例。
      [14]参见以下著作的相关介绍: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60—362页;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2—83页;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197页。
      [15]这一点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表现尤烈,从罕见的高换手率中可见一斑。
      [16]虽然许多国家并不强制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下同)持有公司股份,但是,一旦当选董事,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应依规定转让或不得转让;否则,董事自然免职。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但如果董事违反了此条规定,其后果如何?立法没了下文,显为一立法漏洞。我认为,第147条之规定乃强行法规定,若有违反者,应自然地、绝对地丧失董事资格。对此,可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7条之规定。
      [17]有学者认为,公司董事违反《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而转让股份的,可作为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的法定事由之一。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页。
      [18]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d款也规定:“董事只能在为罢免他而召开的股东会议上才能被罢免,会议通知必须载明此一目的,或载明罢免董事是本次会议目的之一。”
      [19]该规定源自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7条。
      [20]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5条d款及第8.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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