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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 上传时间:2016-03-14
  • 作者:钱玉林
  • 来源: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大会决议 瑕疵 救济

    文章摘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所谓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国家则在判例上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换言之,《公司法》上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
      (一)“二分法”:缺陷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鉴于此,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德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即采“二分法”。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第19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德国股份法》第7部分也规定了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法定事由。[1]
      “二分法”在适用法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如果“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1}例如,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或者根本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实,或者伪造决议等,显然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归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范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的现象。对于决议的撤销而言,在撤销前决议是有效的,这对于不存在的决议显然是荒唐的;对于决议的无效而言,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意味着无判断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的问题;所以,“二分法”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同时,“二分法”的基本逻辑,是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的。瑕疵程度严重者,为无效的事由;瑕疵程度相对轻微者,为撤销的事由。在一般情形下,将内容瑕疵视为无效原因,将程序瑕疵视为撤销原因。因此,“二分法”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主义立法范式,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
      (二)“三分法”:法律行为理论的引入
      采“二分法”的德国,学说和判例普遍主张有决议不成立的存在及必要性,使得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不成立概念相结合,如未经出席会议而以书面决议的“非决议”,以及非股东身份作成的虚伪决议均属决议不成立{2}。《日本商法》在1981年修正之前,也采取“二分法”,在学说和判例中,关于是否承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的诉讼,曾引发广泛的讨论{3}。但在1981年修改时,将学说与判例的见解成文化,在第252条增列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从而承认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独立类型。《日本商法》的这次修正,对韩国产生了影响,1984年《韩国商法》修正时,在第380条明文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
      “三分法”从表象上是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决议不成立”为决议瑕疵的新的类型,但将“决议不成立”从“二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对股东大会决议新的理解。依照“三分法”的见解,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依此推论,所谓决议的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为“决议不成立”。
      在法律行为理论的支配下,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之法理。不过,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社团性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的判例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二人以上当事人基于平行与协同的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2]由于股东大会决议采资本多数决原则,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必须由二人以上作出不无疑问,另外,参与决议的股东其平行与协同的意思表示也无须一致。但在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上,包含了法律行为相同的法理。如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并无讨论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余地。同样,必须符合成立要件的股东大会决议,才有进一步探究股东大会决议有无无效或撤销原因的必要。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问题就根本无从谈起;所以,“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从法律行为理论中推导出的决议瑕疵的类型。
      “三分法”导入法律行为的原理,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理性地克服了“二分法”的局限,同时摆脱了“二分法”形式主义的泥潭。有些国家的立法在吸收了学说与判例的见解后,采纳了“三分法”,并不再以程序违法或内容违法简单地认定决议的撤销或无效。如《日本商法》在1981年的修正中,一方面接受了“三分法”,另一方面将原来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无效的原因修改为撤销的原因。《韩国商法》除了在1984年尾随《日本商法》抛弃“二分法”改采“三分法”外,在1995的修正中同样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改为撤销的原因。
      (三)“三分法”之界定
      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原因的界限,在早期大陆法各国的公司法理论中争议较大。被奉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滥觞的德国,早期的立法未能区分瑕疵的性质,都按照撤销诉讼处理。在经历了多次改革后,现行法仍未能十分清楚地界定决议无效与撤销的界限。依照《德国股份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以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换言之,决议不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都可构成撤销的原因;而无效决议,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文规定无效的事由。由于决议撤销受起诉期间限制,该期间经过后,决议不能撤销,因此,决议无效与撤销的界限在某种意义上以该起诉期间的届满为标志。显然,德国的这种立法方式存在着撤销与无效的界限模糊不清的弊端。
      日本、韩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制度,虽然都是以德国的立法为蓝本,但不同的是,这些法律克服了德国法的弊端,区分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决议无效与撤销的原因。依照《日本商法》第252条和第247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仅局限于违反法令;而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作的不当决议。《韩国商法》借鉴了日本的经验,对于决议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基本上模仿了日本法的规定,唯独不同的一点在于,《韩国商法》保留了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导致不当决议时,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或变更之诉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分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两种情形。前者属于程序违法,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后者属于内容违法,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种以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分别作为决议撤销与无效的原因,固然提供了一个泾渭分明的标准,但将决议违反章程作为无效的事由似乎缺乏足够充分的理由。
      无论是决议的无效还是决议的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决议的无效,是因为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在立法上作否定的价值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前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即满足了决议生效的要件,只不过因为决议存在着不公正的因素(可撤销原因),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决议存在着被撤销而溯及不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因此,决议的无效或撤销,都不是对成立要件所作的评价。这是无效或撤销原因不同于决议不存在原因的主要方面。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完全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某种意义而言,决议是否成立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但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当然是基于立法者设计的决议成立要件来判断的。由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撤销原因与决议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有何区别,成为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一个微妙的法律解释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作出解释:
      其一,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采取会议体的形式,透过决议的方式作成公司的意思;因此,是否合法召集股东大会,是判断决议成立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股东的集会被认为是股东大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具体而言,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构成的集会,对全体股东当然应赋予出席股东大会的资格或机会;同时,股东大会必须经有召集权人的召集、通知或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符合出席法定数要求,这是股东大会的最低构成要件。欠缺这一要件,不能构成合法的公司意思机关。
      其二,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各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决议或者特别决议都规定了最低表决权数,该表决权数不同于出席法定数,出席最低数是股东大会成立的构成要件,而表决权数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的同意数未达章程所定最低数,但已达到法定最低数要求,则股东大会决议应视为成立,只不过因决议方法存在瑕疵而成为可撤销决议。
      二、决议瑕疵的治愈
      (一)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全体股东的同意
      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召集,未按法定程序召集的股东集会不能说是股东大会;但如果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讨。
      在日本,判例和学说上对此存在着争议。过去的判例认为,全体股东出席大会只有股东的集合,在此大会通过的决议不能成为股东大会决议,应视为无效。早期的学说也否定这种决议的效力。其理由是:股东大会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公司的机关,该大会的成立必须由法定的召集权者履行程序。全体股东出席大会,虽然满足了股东出席的机会,但未必能满足为其准备的机关;另外,公司法只肯定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出席的大会,但在股份公司中却没有这一规定{4}。但是,晚近的判决则认为,欠缺法定召集程序,由全体股东出席大会并通过的决议是有效的;同样,在学说上多数学者认为全员出席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应视为有效。其理由是:召集程序上的有关法律规定,是为了赋予全体股东出席的机会和准备的时间;所以,如果全体股东放弃这种利益并同意召开大会时,即使将全员出席大会视为有效,也不会出现任何问题;横看诸多外国公司法也允许全员出席大会。另外,肯定全员出席大会的学说中,还有一些学说主张全员出席大会本身已经充分说明了股东作为所有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从而应当直接肯定该大会有效{5}。
      德、法等国的公司法也都承认在欠缺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全体股东或者代理人出席了会议,该会议作出的决议有效。如《德国股份法》第121条第6项规定,如果没有股东对作出决议提出异议,在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或者已被代表时,可以不遵守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作出决议。法国在过去并不承认欠缺法定程序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东会议的召集按法令确定的形式和期限进行。一切未依法召集的会议可予以撤销。”但法国议会在1967年7月12日发布了第67—559号法律,改变了过去所持的否定态度。在第159条第2款中增加第2句“但书”内容,即“但全体股东出席了或由他人代理出席了会议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从而认可了股东大会法定召集程序的豁免。
      在美国,股东非在依法定程序所召集的股东大会不得为公司作成决议;但其唯一的例外,即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如有全体股东的同意,则即使未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的同意也具有与召开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同等的效力。其理由是,法律所以要求须依一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以作成决议,目的在于保护股东,使其有出席和参与讨论及表决的机会,股东全体既然放弃其利益,法律没有理由否认其效力{6}。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4节则明文规定了公司法要求或允许在股东会议上采取的行动,可以由有权在这些行动中投票的全体股东不举行会议而采取这些行动,并规定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同意文件其效力等同于会议投票结果;也就是说,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可以豁免。美国各州公司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在英国,《1985年公司法》只承认私人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协议而免除股东大会的召开(第366条A),不允许公众公司这样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股东以书面批准而不举行会议表示反对。但对忽略会议的程序而召集的股东大会,法院认定,如果能证明行为经股东一致通过,其对公司有约束力,即使没有遵守会议规则{7}。但近年来,英国的公司法改革小组提出了建议,将《公司法》第366条A适用于公众公司{8}。不过,依照欧盟公司法第2号指令,要求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包括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股份回购、对亏损采取的行为、优先购买权的排除等,公司法应当予以贯彻,当需要对这些事项作出决议时,公众公司可以通过临时股东大会的方式作出,而免除年度股东大会。
      (二)瑕疵的补救:决议的撤回与追认
      瑕疵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能否予以撤回或追认而除去瑕疵,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理论上,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在未生效前可以撤回,同时也可以以追认的方式使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有关撤回和追认的法理对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应有适用的空间。
      决议的撤回,具备两个生效要件:一是撤回方式应采取与瑕疵决议同种类的股东大会决议。换言之,撤回的意思表示仍采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而且,如果瑕疵决议是普通决议,撤回决议也可以采取普通决议的方式;如果瑕疵决议是特别决议,撤回决议也应当是特别决议。因为撤回决议本身也是一项独立的决议,如果允许以普通决议撤回特别决议,则意味着可以借助于撤回的手段规避立法上对特别决议法定表决数的要求,造成多数决原则的不公正实施。二是撤回时间须在决议生效前。如果公司基于瑕疵决议与股东或其他第三人之间已经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时,因撤回决议并不能使法律关系恢复到原始状态,所以撤回决议已丧失了意义。
      当前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存在瑕疵原因时,后次股东大会能否作出新的决议追认前决议,以便除去前决议的瑕疵,这也是值得探讨的一种瑕疵补救的方式。理论上,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撤销的理论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同理,民法上对无效、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追认的法理,同样可以适用于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
      “追认”这一法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上对于自己所作的无效行为或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承认,称之为“追认”,对他人行为的承认,则称之为“事后同意”{9}。对于无效行为的追认,学说上倾向性的观点认为,有效的确认具有重新实施行为的后果{10}。基于这种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具有撤销原因的决议,即使另有决议追认,该追认决议并不能使前决议的瑕疵溯及消灭,实质上只是废弃旧决议,另为一无瑕疵的新决议{11}。而对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追认,无须在消除撤销事由的情况下重新实施行为,只要撤销权人作出不行使撤销权的决定即可。这相当于英美法上的“弃权”原则。1956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判决,认为“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在重新作出一项无瑕疵的决议时,对前决议诉请无效或撤销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已经丧失。{12}”该判决因袭了司法判例上对民法追认制度的理解,为将这项制度适用于公司法提供了宝贵的司法经验,它的价值在于:在对瑕疵决议提起撤销诉讼后,如果股东大会重新作出了无瑕疵的决议,则撤销前决议的诉讼即丧失诉讼利益,实质上肯定了追认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地位。
      鉴于学说与判例对追认制度理解上的分歧,《德国股份法》在1965年的修正时部分引入了决议追认制度,即对可撤销决议的追认,而对无效决议未作明文规定。现行《德国股份法》第244条规定:“如果股东大会已经通过一项新决议来确认一项可撤销的决议,并且在提出撤销请求的期限内没有人对该决议提出撤销请求,或者撤销请求已被合法地驳回,则不得再提出撤销请求。”虽然《德国股份法》对追认制度的引人不是很全面,但迄今为止,似乎是各国公司法中唯一有关决议追认的一个法条,仍不失为决议追认制度的典范。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民法上追认的法理能否适用于股东大会的瑕疵决议,仍处于摸索和探讨之中。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适用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当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而可以被补救时,应当允许股东大会重新作出决议治愈前决议的瑕疵;换言之,瑕疵是否可以被治愈,是适用追认制度的前提。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规范,则该瑕疵是不可治愈的,不适用追认制度;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违法而导致的瑕疵,则可以适用追认制度。追认的效果,在于除去瑕疵,使决议的效力处于确定的状态,最终使公司法律关系得以安定。
      三、瑕疵决议的诉讼
      (一)裁判方式及其效力
      成文法和判例法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可审判性都不是一开始就确立的,传统上,公司可自由决定其意思成为原则,而多数决规则成为法院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中国墙”。当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发现多数决规则不足以克服公司自治所带来的弊端,尤其是少数派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应当获得救济时,司法开始介入股东大会会议。
      无疑,司法介入时充分表现了对公司机关分化以及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尤其是尊重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的地位,承认股东大会是股东得以对公司控制的合法途径;因此,司法对股东会议的介入是适度的。依照各国立法例,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带有行政诉讼特质的特殊民事诉讼。具体表现为:第一,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只就股东大会召集和决议方法等会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股东大会程序和内容的合理性或妥当性一般不予审查;当然,对合理性或妥当性一概不予审查是否恰当,有待研究。第二,法院对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判决与行政案的判决类似,原则上限于判决无效或撤销,有的国家还包括判决决议不存在;但不能替代股东大会的功能变更决议内容;因为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思,只能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第三,不适用和解程序。如对这类诉讼适用和解,无异于同意少数者控制公司意思决定,这种情况比讼争的股东大会决议本身更为糟糕。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经法院批准的和解通常与最终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13}。这是值得商榷的。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判决,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以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其理由在于,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固定而多数人与公司建立同种法律关系的团体性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他们划一确定{14}。如果在部分人的法律关系上有效,在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上视为无效,则会引起团体法上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判决的对世效力也是谋求公司法律关系的划一性的基本要求;同时,依照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理,判决具有溯及效力。这一法理对判决决议的撤销、无效或不成立是否适用,有研讨的价值,特别是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尤其是信赖决议有效而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成为立法上的课题。《日本商法》一方面对溯及力加以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通过类推适用限制代表权、表见代理的法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3]笔者认为,《日本商法》的经验值得借鉴。团体法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在法律上仍应尽量尊重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关系,如果不予尊重,将使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长期累积而陷于混乱、难以解决的地步。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裁量驳回制度的省思
      比较而言,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比决议无效或不存在的瑕疵要轻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就是裁量驳回制度。该项制度最先是由《日本商法》于1938年修正时在第251条中确立的,规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但该规定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时被删除。直到1981年商法再次修正时在第251条中恢复该项制度,但其内容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第251条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与原来的规定相比,现行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退步,这对于试图借鉴日本法经验的国家而言,须慎重考虑。
      立法上创设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因此,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时,是否有必要承认决议撤销权,成为探讨的问题。在现实中,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的结果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不存在瑕疵,也可能作出同样内容的决议,因此撤销可能没有实际利益。这是立法上确立裁量驳回制度的出发点。依照《日本商法》第251条的规定,对决议撤销之诉予以裁量驳回应具备三项要件:一是“决议程序瑕疵”;二是“瑕疵不严重”;三是“不影响决议”。立法者的逻辑思维是建立在一个假设判断基础之上的,即当决议以多数赞成票通过成为不可撼动的事实时,股东大会程序的瑕疵是完全可以被忽略的。第251条在很大程度上隐含了重视结果而轻视程序的价值趋向。
      事实上,《日本商法典》赋予法官的这项裁量权,遭到了部分学者的批判。特别是在控制股东支配下的股东大会场合,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往往对决议结果不会产生影响,如果法院以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为由裁量驳回,对少数派股东产生了不公正的待遇。这就提出了股东大会程序价值的思考:如果多数决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原则,那么在多数派股东提案并参与表决的情况下,对这样的提案进行表决所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其程序公正是否有实际的价值?或者,少数派股东在无法改变多数派股东意见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合理”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
      笔者认为,裁量驳回的出发点是尽可能地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减少因撤销决议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但是如果机械地认定决议的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影响而否定撤销权时,也必然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决定是否裁量驳回。
      四、对中国《公司法》第111条的检讨
      (一)问题点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条是见诸《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诉讼的唯一明文规定,其立法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但其规范结构的简略也为法解释打开了一个窗口,增加了某些不确定性。
      具体而言,该法第111条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结构性紊乱。第111条在《公司法》的结构中处于第三章第二节“股东大会”部分,但在法条中特别提到了“董事会的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并列,而有关董事会的内容在第三章的第三节,从立法技术上判断,这绝对不是出于“技术性”的考虑,这使得第111条似乎站错了位置。法律结构的编排并非属于纯粹的立法技术,也反映了立法者的观念和态度,有时甚至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依据之一。事实上,第111条所涉及的违法“董事会决议”与第118条第3款所涉及的违法“董事会决议”,是否同时引起两个不同的诉讼,即所谓的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换言之,第111条与第118条是否有冲突,成为颇值得研究的问题。
      2.规范的程式化现象。第111条这一法律规范其所处的合适位置原本应在公司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但《公司法》的“法律责任”部分被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充斥,民事责任在该部分几乎没有地位。不过,这并不妨碍第111条具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条款的属性。在规范的结构上,本条没有冲破固有的一般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模式,尤其是所谓的违法行为、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法条中继续得到了张扬。以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责任的认定,在逻辑上没有多大的问题,但在实质性要件上却成为理论上的难题。如前所述,各国学说普遍主张会议程序瑕疵与决议结果之间不以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事实上也是如此,即便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上不存在瑕疵,也可能作成相同的股东大会决议。除非第111条被解释为股东大会决议违法包括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否则,该条的价值将会受到减损。
      3.救济的非制度化安排。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是一种制度性安排,而第111条充其量不过是救济手段的一种宣示。假设将第111条废弃,几乎不会造成负面影响。因为仍可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推导出相同的结论。既然瑕疵决议的救济是制度性的,它必然要包括制度性的因素、结构以及机制等,是一系列规范的整体。具体而言,应当明确决议瑕疵的认定、效力、权利人、期间以及诉的性质和类型等。之所以称第111条只是一种宣示,是因为该条使用的上位概念已经被抽象到了高度极至,乃至底下存在什么样的下位概念,需要经过广泛的演绎才能获知。而这种演绎,必然造成“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结局。应当说,法条提供一定的解释空间本身不是一件坏事,但问题的症结在于,第111条提供了过于宽阔的解释空间。在制度与原则两者间,第111条似乎更符合一项原则性规范。
      (二)改革思路
      《公司法》第111条的完善应注重两个方面:
      第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应从体系化的角度构建,不是某一个条文所能解决的。首先,在公司法上应树立程序正义和内容正义的理念。决议是股东借助于会议体的股东大会作成的,股东意思的集合上升为公司法人的意思决定,不仅依赖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且也有赖于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其次,民法上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的引入。决议虽然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的理论仍有适用的空间,尤其是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适用有相当大的价值。该理论的具体应用涉及两个层面:一是股东大会的决议资格或能力,即股东大会决议主体的适格性;二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这两个层面都触及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再次,建立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瑕疵的性质和程度不同,对于决议的影响不同,应根据这种差别设计瑕疵决议的效力层次及评价标准。第111条在这方面的严重不足,就在于欠缺评价体系。该条所谓的“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在民法框架内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能替代瑕疵决议的效力评价。欠缺效力评价体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正当性的依据。最后,由于公司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从其稳定性考虑,应当寻求瑕疵决议救济中的补救措施或者治愈手段,使法律关系尽快处于确定状态。
      第二,应注重司法观念变革。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任何促进法律“完善”、与“先进”标准接轨的诉讼,都必须在“完善”法律的同时,重新确认法律的不完善、亟待改革。因此,对于“有权利方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人们可以这样“大胆地承认”司法实践的例外:凡需要救济者,即否定立法现状而主张“完善”权利{15}。如此看来,法律的完善与不完善之分界,在于是否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事实上,英美法为克服法条的僵硬,赋予了法官遵循“公平良知”的“衡平”原则判案的权限,在普通法中,是救济确认了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是救济程序创造了普通法上的权利体系,“救济先于权利”;因此,英美普通法凝聚了法官的智慧和贡献。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第111条所存在的只是“缺陷”而不是“错误”,依赖于司法机制的改革同样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公司法案件复杂、多变,仅依靠成文法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各国频繁地修改公司法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因此,应在公司法领域发挥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实践也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公司案件中,由判例累积的经验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英美判例法在解释司法是否应对公司内部事务干预方面,经历了曲折和反方向的变化,判例法中的各种学说和观点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的理论。这使得英美公司法理论相对较为发达。有的学者指出,现代法律有一个特点,就是不喜欢讨论规则与制度的正当性或伦理目的。它希望人们相信,规则与制度的变迁存废(包括新权利的诞生)是法律“生长”或“发达”的结果{16}。的确,公司法的生长和发达,需要在判例中检验其规则与制度的正当性或伦理目的。期待司法改革论者在这方面作出卓有成效的贡献。



      【注释】
      作者简介:钱玉林(1966—),男,江苏昆山人,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现为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后。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9
      School of Law,Yangzhou University,Yangzhou 225009,China
      [1]不过,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依照德国法,股东大会决议无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都可以成为撤销的事由。
      [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6年台上字1374号的判决。
      [3]参见《日本商法》第280条之17、第415条。


      【参考文献】
      {1}柯芳枝.公司法论(上)(M).台北:三民书局,2002.272.
      {2}赖源河.商事法实例问题分析(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69.
      {3}(日)大隅健一郎.股东大会(M).东京:商事法务研究会,1971.587.
      {4}(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10.
      {5}同注{4},110.
      {6}柯芳枝.公司法专题研究(M).台jE: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6.111.
      {7}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607.
      {8}Modern Company Law: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2),Oct.1999.
      {9}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97.
      {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06.
      {11}(日)今井宏.股东大会的理论(M).东京:有斐阁,1987.239.
      {12}同注{11},238.
      {13}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Group,1996,P.479.
      {1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17.
      {15}冯象.鲁迅肖像权问题(J).读书,2001(3):131.
      {16}同注{1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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