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效力
上传时间:2025-11-21
作者:陈萱
来源: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
关键词: 登记信息公示;自主信息公示;公信效力;对抗效力;
文章摘要:《公司法》引入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公司自主公示制度,其法律效力有待明晰。就《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而言,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登记制度而非公示制度,公示仅是实现登记公示效力的工具。若登记信息与公示信息不一致,法律应保护相对人对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而就《公司法》第40条而言,应承认公司自主公示制度具有公信效力,但因缺乏行政公定力的介入,其公信效力的理论支撑为禁反言规则。考虑到相对人的交易成本与规则缺位的法律障碍,原则上自主公示制度仅是法律为外部人提供的单方权利保护手段,相对人并不负有查阅公示信息的法定义务。然而,为平衡各方利益并防止权利滥用,应承认自主公示信息具有一种防御性的“弱对抗力”。该效力并非为相对人课加审查义务,而是赋予公司对抗相对人的实体抗辩权,以切断不合理的因果关系,阻却不合理信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