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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学术前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探究

  • 上传时间:2024-12-18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2024年第12期
  • 关键词:

    文章摘要:

    商法学术前沿



    【前言】

      

    鉴于股权的特殊性质以及股权转让行为的复杂性,股权变动模式历来在学界和实务上的分歧较大。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是否表明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变动模式已经采纳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如果股权在股东名册变更后才发生变动,是否与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存在条文上的冲突——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后变更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又是否为我国股权变动模式的最优或者次优选择?实践中,绝大多数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现行法对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也没有相应的惩治措施,倘若公司一直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怠于变更股东名册是否会增加受让人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难度?


    为了深化对该问题的理解,本文选取了六篇文章,将其摘要、金句及文章脉络进行了整理,以供读者思考。


    【专题一:股权变动的法律结构】


    股权变动是一个复杂的动态交易过程,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架构与多方主体的利益。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自股权转让双方通知公司之时(或者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后),股权变动对公司产生效力。公司协助股权转让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对外部第三人产生效力,即产生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与对抗非善意相对人的公示公信效力。针对股权变动的法律结构及变动效力等问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尹东勇;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提供了宝贵的见解。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渐进性效力》


    叶林 尹东勇


    摘要

    结合《公司法》具体规范,回归至股权转让的一般交易模型可以发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呈现出渐进性:其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股权变动效力的萌芽,仅协议双方受其约束;其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导致股权变动效力的中断;其三,股东名册的变更意味着股权变动取得对抗公司的效果,转让协议的契约效力由此扩展至组织体,股权变动的效力走向中间状态;其四,公司登记的变更使得股权变动取得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股权变动的效力最终走向完满。


    金句

    关于股权变动模式的分歧之所以讨论“百家争鸣”并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之态,一方面是由于旧有规范设置不明晰,另一方面则因为多数观点忽略了股权和股权转让的团体法特性,进而导致未能准确把握股权变动中的渐进性效力。股权转让及其在公司法上的效果,就如同一个孩子的出生需要经历受孕、胚胎、出生等环节一样,完整股东权利的形成是一个渐进展开的过程。其中,转让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充其量只是胚胎或胎儿,公司未必知情;股东主张公司办理名册变更,相当于孩子出生,公司知道并接受;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相当于上户口,使得登记事实产生对抗效力。

     

    ——《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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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
    刘俊海

    摘要

    在《公司法》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反思和重塑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有助于加速股权流转,维护交易安全,明晰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规则之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依据法律法规需要履行批准或登记的生效手续、当事人另有附期限或附条件等特别约定的除外。规则之二是,股权自股权转让双方通知公司之时(至迟在股东名册更新之时)起发生移转。规则之三是,公司协助股权转让双方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之时产生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与对抗非善意相对人的公示公信效力。规则之四是,在公司确认的股东信息与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相互冲突时,立法者、登记者与裁判者应恪守“别内外,论阴阳,分善恶”的理念,在公司内部关系坚持源泉证据优位,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应坚持对抗证据优位。这些规则和而不同、同频共振,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普适于股份公司,建议在《公司法》修改时全面入法。


    金句

    受《民法典》中的物债两分理论的启迪,公司法亦可确认股债两分理论。如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股权变动行为亦卓然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的特别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裁判者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纵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若卖方拒绝或怠于协助买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买方,股权仍属于卖方,只不过买方有权依《民法典》合同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因此,廓清股权变动的临界点有助于精准划定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间的法律分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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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意型股权变动的法律结构——“多重买卖”与股权变动预告登记》蒋大兴

    摘要

    合意型股权转让中的契约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经常发生混淆。合意型股权变动中存在三重法律结构:合意契约的签订、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与公司外部股东变更。在不同结构中,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约束当事人的范围也有差异。若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生效条件,合意契约通常一经订立即生效,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一旦完成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行为,则合意契约具有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买受人可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其为股东身份。一旦完成公司外部股东变更行为,则合意契约能对抗所有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受让人可据此向所有人主张其为公司股东。因合意型股权变动过户周期较长,其间容易发生“一股多卖”现象。参照《买卖合同解释》,似应承认多重买卖合同之效力,并区分股权是否已受领交付、合意契约之成立时间等而为不同处理。司法实践中特别偏重受领股权之交付行为,对登记行为与付款行为对交付之约束似乎并不特别看重。在合意型股权变动的规整中,似应加大表示主义(登记行为)的约束力。认可多重股权买卖有促进转让人实现股权市场价值、维护登记信赖的意义,但同时也可能毁坏合同诚信、增加争议解决成本,未来立法与司法政策的拟订,应在维护转让人经济价值之实现与维护个案合同诚信之间进行取舍。


    金句


    在股权变动登记中,并不存在类似于不动产买卖的“网签”“备案”制度,也无相应的“预告登记”制度。相较于“网签”“备案”等“合同式”保障方式而言,“预告登记”作为“物权性”保障措施,具有对抗力更稳定、保障效果更持久等优点,因此,未来如欲遏制一股多卖行为之发生,似无必要叠床架屋同时引入“网签”“备案”制度等“行政规制方式”。在民法学界,也存在是否有必要同时保留“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制度的争议。肯定论者认为,不动产买卖双方在缔约磋商时,有了解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住房能否交易,自己或对方有无买卖资格等现实需要,网签备案系统能准确且便宜地提供这些信息,从而节省双方的探寻成本,降低交易风险,及早预防损失——网签备案把住房买卖合同的磋商、成立和履行粘合在一起,为有限理性的当事人提供了与交易相关的完全信息,为住房买卖的全生命周期设定了风险可控可测的轨道,为主管机关落实市场管制提供了可靠把手,因而认为不宜以预告登记完全替代网签备案。但在股权交易中,一般并不存在类似不动产购买资格的限制,因此,似无必要引入股权变动“网签”“备案”制度,最好的方式是仿照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建立股权变动预告登记制度,及时宣示股权交易的合约负担,压缩股权过户前多重买卖的空间。





    ——《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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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二:股权变动模式的抉择】



           

    针对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理论界主要存在债权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之争,而债权形式主义又可分为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工商登记变更生效主义,意思主义也可以分为纯粹的意思主义、修正的意思主义、公司认可生效主义等。针对我国公司法应当如何在诸多股权变动模式中抉择等问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邹学庚;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建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湘淳提供了宝贵见解。


    《股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与中国方案》赵旭东 邹学庚

    摘要

    我国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予以明确,理论上亦众说纷纭,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疑难案件。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有必要对境外股权变动模式进行深入的考察、比较,结合我国公司法实施的实际情况,提出符合本土实践的立法方案。我国股权变动模式应采登记形式主义,即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在立法上承认股权工商登记对股东名册的吸收、统一或者取代,实现股权工商登记对股东名册功能的法律替代。此外,应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电子化改革,简化和便捷股权工商登记的手续和流程,允许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通过电子化商事登记平台,随时查询股权工商登记信息。


    金句

    股权的法律内涵应当是一个既能够对抗合同相对人,又可以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完整的权利。其中,又以能够对抗公司最为核心,这是因为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价值之间具有勾稽关系。在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下,股权价值体现为股利价值和转让价值,其中,转让价值归根结底体现为未来股利的贴现或称资本化后的现值。在公司清算时,股权的价值体现为公司的清算价值。据此,股权的价值基础来源于公司,因而公司对股权变动的承认,是受让人能够取得股权并实现其价值的核心。相反,若股权变动未得到公司的承认,而仅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有效,那么受让人只可向转让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公司主张。与其说这样的一种权利转让构成股权变动,不如说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设定了一个债权,而这个债权的金额或者价值锚定在拟转让的股权之上。


    ——《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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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

    李建伟

    摘要

    立法论与解释论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界定不明,引发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现象,减损了司法权威。对基于法律行为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则设计离不开三个维度的考量:股权的社员权本质;股权变动的组织法背景;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执行机制。为此,需要确立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独立意思参与机制。既有的股权变动模式忽略了此点,漠视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成本高昂。公司认可生效模式纠正了上述错误。其主张转让合同生效仅产生债的效力,转让人负有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为股东的义务,公司认可的受让人即为股东,得向公司主张股权。只要设计出关于公司认可行为的严格技术性规范,公司滥用认可权损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担忧实无必要。


    金句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产生债的效力,转让人负有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股东资格并配合办理相应手续的义务,受让人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转让人的请求一经公司认可,受让人即为股东,得向公司主张股权。据此,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基于转让人的申请而得到公司认可,股权方可发生变动。此即为公司认可生效主义模式。这一模式契合了上述三因素,具有低成本的制度优势。唯一的担忧,在于公司审查认可生效会威胁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可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此担忧:一是,公司的认可遵循“原则认可、例外否认”原则,据此确立“否认须明示,认可不限形式”规则。这些技术性规则将公司恶意侵害股权转让自由的可能降到最低。二是,公司审查认可行为严格依法进行,履职的法人机关为董事会(执行董事)。履职机构原则上依据法律、章程规定仅为一致性审查,在极其特殊情形下,董事会可基于善意和公司整体利益而进行适当性审查。三是,董事会如违反信义义务侵害股东转让自由的,适用违信责任予以匡正;转让双方也得诉请司法介入,法院如支持公司拒绝认可的决定,尚有其救济措施维护转让双方的权益。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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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股权变动中的权利分离》王湘淳

    摘要       

    股权内含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兼具社员权与财产权的性质,具有二元权利结构。股权二元权利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中,可能于不同的时点发生变动,分别由不同主体所有。股权承载财产利益的部分,其变动以自由为原则;承载人身利益的部分,其变动需兼顾公司意思。理顺两者的关系,不仅可更加精确地分析股权变动相关的法律问题,而且可更好地回应实践当中广泛存在的股权利益分离现象,并有助于理解股权的本质。承认股权的二元权利可以分离,能够在保证公司独立地位的同时,保障股东处分股权中财产利益的自由。


    金句       

    不同性质的权利需要不同法律机制予以回应,进行调整,股权亦不例外,这在实体法与诉讼法领域都有所反映。依据现行法规范可知,股东资格无论是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皆需其他股东或公司意思介入。这体现为主体在获得股东资格后,需要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得到他们的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还体现为公司与其他股东得以介入获得股权资格的过程中。意即,缺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意思,主体无法获得完整的股权。后者与前者区分在股权转让、继承、显名等继受取得场合体现得尤为明显,毕竟在原始取得股权的场合中,无论是增资扩股合同还是出资合同,公司即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公司或其他股东得否实际地介入股权资格的获得。现行法规定表明,主体若欲完整的继受股权,需要得到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意思的制约:在股权对外转让场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对股权对外转让另行规定;在隐名出资显名场合,实际出资人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才能获得股东资格;在股权继承场合,公司章程可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另行规定,若公司未另行规定,则应视为公司对既有安排的默示同意。与之相对,股权权属的调整,原则上并不涉及公司,更多为股东意思自治空间,是交易法而非组织法范畴事项。股权权属的变动,可以直接或类推适用财产权归属与交易的规范。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10月8日于网络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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