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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瑞士债法典的起草者之所以开创民商合一的立法方法,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但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民商合一能够更好地将普通私法(民法)与特别私法(商法)在统一的法典体系内融会贯通,避免因无法准确切割民法与商法导致的不便,实现法典整体的简洁与清晰,提高法律的安定性,促进交易安全。从功能比较的视角出发,在诸多法律问题上,瑞士法与德国法并无本质区别,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殊途同归。在立法体例上,选择民商合一模式的中国民法典起草者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如下问题:如何将作为普通私法的民法与作为特别私法的商法在民法典中融为一体。对此,瑞士私法立法方法论方面的宝贵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照系。
【关键词】 民商合一,瑞士债法典,瑞士民法典,中国民法典
近代以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均在“民商合一”的体系框架下进行。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中国私法体系的基本特征。目前,已公布的各民法典草案也均将“民商合一”作为基本的立足点。然而,在究竟应该如何将民法与商法在统一的法典内部融为一体方面,长期浸淫于德国民法典研究的中国法律学人普遍缺乏立法方法论层面的指导与经验。另一方面,商法学者要求在民法典外制定单行法的呼声越来越高,起草《商事通则》已经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当代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再次渐趋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十字路口。
如谢怀栻先生所言,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作些研究,仍然有其意义,这种研究要从瑞士私法开始。本文首先从瑞士债法典的历史背景入手,回望瑞士民商合一私法体系的演进历程;随后,将这一设计方案置于法典编纂的辩论中进行重新检视,探究瑞士选择民商合一的根源;最后,将瑞士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与德国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进行横向比较,反思既有认知,深化对民商合一法典体系的理解。
一、法学传承与政治博弈:瑞士债法典的历史背景
(一)法学与地理:学术传承与法典品性
瑞士债法典的诞生历程,同欧洲各国私法法典化的潮流密不可分。瑞士处于欧洲中部,与周边国家保持着紧密的人员与经济往来。在这样的背景下,瑞士法学家群体能够与欧洲其他国家的法学家群体进行深入的学术交流,广泛吸收欧洲大陆各国的立法经验。同时,瑞士作为多民族多语种的联邦国家,法律文化具有包容性:一方面可以为不同法律思潮的交汇与融合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对周边国家立法成果存在偏见。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博采众长的瑞士法学家群体逐渐成长和壮大起来,成为推动瑞士债法典编纂的核心力量。其中,瑞士法学家冯?克勒尔(Friedrich Ludwig von Keller,1799—1860)与布隆奇利(Johann Caspar Bluntschli, 1808—1881)均是萨维尼的学生和挚友,[1]在德语法学界享有崇高的声望。冯?克勒尔在担任苏黎世大学法学教授期间是政治领域的活跃分子,一手改革了苏黎世的司法部,为苏黎世州私法法典化创造了外部环境。布隆奇利是著名的苏黎世私法典的起草者。这部法典在保持抽象性法律逻辑的同时,与瑞士本地的法律传统相结合,并将法律传统植入起草者对法律体系研究所取得的创造性成就之内,最终以一种特别清晰和通俗的语言表达出来,[2]苏黎世私法典的上述特色不仅为瑞士债法典的起草提供了诸多灵感与启迪,[3]而且深刻地影响了瑞士民法典的基本品性。孟辛格(Walther Munzinger, 1830—1873)兼有法国法与德国法的双重背景,是瑞士债法典的主要起草者。在经历了法国巴黎求学之后,孟辛格决定师从已经离开瑞士并接受了柏林大学萨维尼法学教席的冯?克勒尔继续研习法律。在此期间,克勒尔对这位瑞士家乡的年轻法学家给予了特别的眷顾,并在学术上对孟辛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4]从而间接地影响了瑞士债法典的走向。即便在法典起草过程中,孟辛格的突然去世也未影响瑞士债法典的编纂人起草进程。同样曾在柏林求学,并最终在德国完成教授资格论文的菲克(Heinrich Fick, 1822—1895)接替了瑞士债法典草案的修订工作直至法典生效。正是由于瑞士法学家群体法学背景的开放性、传承性与兼容性,瑞士债法典能够在通俗的法国法、精确的德国法以及特殊的法律传统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并最终成为具有自身特色的立法典范。
(二)法律与政治:立法博弈与法典取舍
相对而言,瑞士债法典的起草工作在政治层面颇为迂回曲折。瑞士债法典背后曲折的政治历程,一方面是瑞士民主政体内部利益群体(尤其是联邦与各州)博弈的产物,另一方面政治博弈也间接地影响了法典风格和形式的最终取舍。早在赫尔维蒂共和国(1798—1803年)时期,瑞士就有了起草商法典的呼声。[5]然而,当时很多州都已经有了自己独特的私法制度,并不赞同联邦试图通过起草统一的商法典扩充立法权,因此,起草商法典的行动最终无法付诸实施。1848年联邦宪法在建立一个由单一市场构成的瑞士统一经济体方面上取得了实质性突破,[6]但制定统一商法典的议题再次遭到否决。[7]1861年颁行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第三次唤起了各界统一瑞士商法的呼声。[8]此外,瑞士作为统一经济体在商业领域的不断发展也需要各州之间的贸易适用统一的法律。在这样的外部与内部背景下,1861年10月,瑞士联邦司法与警察部部长委托菲克对统一瑞士商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评估。1862年1月,联邦委员会通过正式决议,研究统一瑞士商法的问题,并在菲克之外,委托孟辛格以及瑞士票据法的起草者布尔克哈特-菲尔斯滕贝格(Emanuel Burckhardt-Fürstenberger, 1819—1867)分别对此问题进行评估。三个人在需要制定一部瑞士普通商法典的问题上意见一致。[9]但是在商法典的体系与范围问题上,却存在很大分歧。菲克[10]倾向于民商分立模式,认为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应该制定一部商法典专门调整这一领域;孟辛格[11]与布尔克哈特-菲尔斯滕贝格[12]则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应该在商法典中最大可能地实现相关法律的统一。在对苏黎世私法典的态度上,孟辛格与菲克[13]均很欣赏这部法典的风格;布尔克哈特-菲尔斯滕贝格[14]则认为,其中的商法内容并不单纯是对现有法律进行的法典化编纂,也对商业交易模式进行了大量修正,这种做法并不足取。由于三位评估人表达的法典化立场存在明显差异,选择法典的起草者,实际上也就决定了未来法典的形式、风格与品质。1862年,评估意见最终提交到了联邦司法与警察部,同年8月,联邦委员会正式委托孟辛格起草一部包括票据法在内的瑞士商法典。1874年,瑞士宪法整体修订之时,联邦终于获得了制定一部涵盖商法与票据法的债法典的权限。由此,孟辛格个人对瑞士债法典在风格、体例、特色上的设想,能够在立法层面全面展开。瑞士债法典的立法过程最终深深地烙上了孟辛格而不是同时代其它瑞士法学家的印记。
二、理论基础与文本演变:瑞士债法典立法体例的确立
(一)民商合一立法方法论的理论基础
早在1862年对统一瑞士商法的建议书中,孟辛格就已经明确提出了自己对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基本看法。孟辛格认为,起草单纯针对商人群体的独立商法典,相当于将法典的适用对象限定于具有特殊身份的群体。通过法律对职业活动规则进行身份限制是那个已经被埋葬了的时代的产物,立法者不应该将它重新唤起。[15]即便排除政治层面的考虑,将商法从整个私法系统中抽离出来,进而编纂独立的法典也不具有说服力。首先,将商事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隔离,意味着否定了经济交往过程中法律行为的多样性。独立的商法典并不能满足商业交易对于普通民事法律规定的需求;[16]其次,民事法律规定与商事法律规定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根本无法精确的实施法律技术上的切割。编纂独立的商法典需要将本来相互融贯的法律体系进行清晰的人工分离,这在立法技术的操作上不具有可实现性;[17]再次,民商分立将增大法律适用者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寻找法条的难度,增加遗漏民法中相关法条的可能性。将原本与民法相关的商事法律规定编入由商法典重新构架的独特体系之中,很容易引起民众和法官(在理解上)的混乱。[18]相反,“民商合一可以实现简易性;简易性是法律清晰的基础;法律清晰是法律安全的最佳保证;法律安全对商业的意义正如信誉一样重要,它是所有商业活动的基石!”[19]
事实上,孟辛格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在立法层面的价值判断并非空穴来风。早在孟辛格发表统一瑞士商法建议书的前一年,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已经颁布实施,法国商法典更是已经施行了半个多世纪。无论是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的编纂文本,还是法国商法典的实施情况,都很难驳斥孟辛格当时对于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批判。尽管德国商法典在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的基础上从体系和文本方面进行了完善,但是仍然没有摆脱孟辛格对民商分立立法体例下,商法典存在诸多无法克服的天然缺陷的忧虑。从德意志普通商法典颁布至今,德国商法教义学的发展也印证了商法典条款的解释与续造,无法脱离民法的基本制度,法律适用者必须兼顾商法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特别法地位,以及商法典与民法典在整个私法体系中无法割舍的内在联系。但是,按照民商合一的基本理念,为主权国家构建全新的法典体系,在当时的欧洲毕竟没有成熟的范例可供参考。当孟辛格就在债法典中实现民商合一的设想,向布隆奇利征求意见时,布隆奇利对此表示支持,并进一步指陈了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在体系上的弊端,建议瑞士立法者在语言上要注意言简意赅,在体例上要努力提高实用性。[20]孟辛格随后起草的瑞士债法典,全面接受了布隆奇利的建议,继承了苏黎世私法典的整体气质与风格,将苏黎世私法典的经验推广至整个瑞士联邦的立法层面,在立法方法论上进行了实践层面的大胆尝试。
实际上,孟辛格支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是并不否认商法具有其特性。当时已经有学者主张摒弃民商分割的二元论,否定商法的特殊性,认为商法规范只是普通民事法律的一部分,并没有必要特别加以对待。[21]然而,支持民商合一立法方法论的孟辛格对此观点并不赞同。他以票据、行纪为例说明商法确实具有其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特性,[22]民法与商法之间有质的区别,[23]不应简单地将两者混为一谈。他认为,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交往催生新的私法形式,这一私法形式在法典层面表现为特别(商事)法律规范的存在,商法是在普通民法基本形式之上呈现出的各种变奏。[24]孟辛格对于民法与商法在私法体系内相关关系的深刻认识,成为其立法方法论的指导思想,并在编纂法典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和全面的落实。
(二)民商合一立法方法论的操作演变
孟辛格在法典各草案中逐一贯彻和体现民商合一的基本立法思想。以1864年草案为例,该草案分为五编,分别为商主体、商事组织、动产交易、商人破产、联邦法院撤销原判与判决失效。其中,尤以第一编和第三编引人注目。第一编涵盖了商人与商业登记簿、商号、商人法庭、商事账簿、经理人与商事代理,共五章内容。草案第1条将商人定义为,任何登记于商业登记簿,并有义务登记于商业登记簿中的人。紧接着草案第2条规定了,有义务登记于商业登记簿的人以从事惯常性的营业活动为前提条件,随后列举了九种基本类型。这种兼采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做法体现了孟辛格在立法方法论方面的新思维,在吸收法国商法典与德国商法典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胆创新。草案第三编包括一般规定、买卖、行纪、运输合同、保险、票据与指示证券,共六章内容。根据草案第204条,除非法律特别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商人领域外,第三编诸条款对动产交易具有普遍效力。据此,法典草案在涵盖所有法律主体动产交易类型的同时,也为商人的特殊法律行为提供了参照框架,体现了民商合一立法理念在实践层面的包容性。实际上,孟辛格采取将民事行为作为一般规定,将商人行为作为例外规定,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他以单个法条为基础,实现了一般性规定与例外性规定的巧妙融合,保证了法典文本体系在处理民事与商事关系中具有充分的兼容性。在孟辛格看来,之所以设计这些有别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外性规定,是由于商人相对于普通自然人来说,主要从事高收益的投机性行为,具有更多的法律知识与交易经验,能够及时履行义务,可以尽快实现法律权利。[*2]3由此,孟辛格并非将商法单纯的看做是对商人习惯法的编纂,而是从交易目的、理性程度、法律经验三个层面判断民法与商法的衔接点的取舍,进而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典体系。第三编是整个法典的中心,孟辛格通过运用上述立法方法最终成功地将民法与商法纷繁复杂的关系以一种最简约的方式成功地体现在了法典草案之中。[25]
1864年商法典草案并不乏反对者,在草案公布之后,就有学者以萨维尼式的口吻提出/指出,商法的发展尚未结束,贸然立法只能制定出一部有瑕疵的商法典,这种不合时宜的做法会阻却商法的自由演进。[26]孟辛格对此观点并不认同,在他看来,自治商人法经过长期的演进,已经形成了基本稳定的交易形式。鉴于瑞士的不同语区往往受临近语区国家商法典的深刻影响,各国商法典在体例与内容上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如果放任这种趋势发展,瑞士商法的演进不会走向统一,反而可能更加分裂。由此,实现瑞士联邦内统一市场的努力将受到法律分裂的严重掣肘。此外,也有学者一方面承认通过规定第204条,法典草案将民事规范与商事规范相融合,具有很多优点,[27]但是另一方面也认为,由于1864年草案所涉及的领域十分有限,容易导致草案中规定的民事规范与其它领域的民事规范相互隔绝。[28]德国商法学者戈尔德施密特(Levin Goldschmidt, 1829—1897)在赞誉1864年草案与德国立法比较起来,在体系上更为完备,在行文上更为简约,在语言上更为清晰、通俗的同时,也指出这一草案在系统性与协调性方面的缺憾。[29]他也认为,草案试图融合民商法律规范于一体,整个法典同时包含商法部分与民法部分,但是后者并不完整,[30]这样一来就打乱了原本逻辑闭合的私法体系。在戈尔德施密特看来,正确的做法是,要么起草一部独立的商法典,要么起草一部至少包含动产法和债法的完整民法典,再把涉及商人、商行为与商事交易关系的商法特别规范,在适当的位置嵌入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之中。[31]由此可见,当时德国商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并不反对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甚至在相当的程度上对于瑞士民商合一体例表现出的诸多优势尤为赞赏。戈尔德施密特对于瑞士商法典草案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的批评,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典起草者在瑞士联邦当时具有的立法权限内所能发挥的最大空间。
孟辛格草案之所以不完整,是因为当时瑞士联邦立法权非常有限。在立法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法典的起草者不得不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实现自己民商合一的立法设想。1867年12月,联邦委员会召集各州在伯尔尼召开会议,探讨制定瑞士商法典相关事宜。这次会议为联邦进一步争取立法权提供了契机。孟辛格在这次会议上,极力主张联邦应取得整个债法的立法权,从而颁布一部民商合一的瑞士债法典。[32]在孟辛格看来,债法主要调整的是居住地虽然各不相同,但是却经常流动的人们之间的交易关系,这些交易从本质上说具有明显的同一性特征。由于债法不像涉及土地等不动产的物权法和与传统紧密相连的家庭法那样具有显著的地方主义色彩,各州并不存在反对债法统一的客观障碍。[33]鉴于各地的债法制度本身具有极强的相似性,制定一部通行整个瑞士的债法典,也不至于损及各州的民事法律体系。[34]相反,精心设计的债法典有利于克服现有法律的诸多缺憾,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备。这次会议不仅成为瑞士制定完整债法典的契机,也是彻底否决制定单行商法典的转折点。经过充分的讨论与协商,联邦委员会成员逐渐形成了以下五点基本共识,奠定了瑞士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政治基础:一是民众已经否决了构建独立商法的做法,没有必要重新回到原点;二是独立商法典违背了共和国体制和平等原则,没有为特殊阶层立法的必要;三是商法仅仅适用于商人群体并不构成它区别于传统私法的独立特性;四是商事活动的范围已经突破了商人的界限,民事主体也可能从事商事活动;五是由于无法将商法与普通民法准确切割,民商分立存在无法克服的概念界定问题。这次会议在瑞士民商合一的立法史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瑞士联邦的立法权此后逐渐从最初的票据法越过商法进一步扩展到债法典乃至整个私法典领域,并且为瑞士民商合一的法典体系提供了充分的民意基础,在此之后民商分立的呼声在瑞士基本上销声匿迹。[35]
根据瑞士各州大会的决议,1868年瑞士联邦委员会委托孟辛格正式编纂瑞士债法草案。孟辛格在1864年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相关法律条文,先后公布了1869年草案和1871年草案。1871年草案是孟辛格生前完成的最后一份草案,基本上奠定了瑞士债法典的整体框架和基本格局。和1864年草案相比,1871年草案借鉴了1866年德意志普通债法草案的做法,[36]出现了总则[37]和分则[38]相对应的体系。
1871年瑞士债法草案与德意志普通债法草案在一些重要债法制度的设计上十分接近,但是从法典文本角度分析,1871年草案充分体现和保持了瑞士一贯坚持的简洁清晰的立法风格。孟辛格仅仅用240条便完成了债法总则的设计,德意志普通债法草案用了足足490条,是前者条款数量的两倍多。
孟辛格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主要体现在草案的分则部分。这部分内容既有传统的民法内容,也有典型的商法内容。孟辛格并非简单的将商法内容,比如有关经理人的规定、有关合伙与公司的规定、有关商业登记簿的规定等等,添加到法典之中,而是在体系上充分考虑交易本身的需要,将商法内容与一般民事合同融合在一起。1871年草案分则前段有关买卖与互易、租赁、借贷、服务合同(如今为劳务合同)、出版合同与现行瑞士债法的顺序和体例安排相当接近。[39]分则后半段与现行法差距较大,比如,现行法将委托与经理人分开规定,属于分别归入不同要件的法律行为类型。[40]这一调整体现了后续立法者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对民法与商法关系更为清晰的认识。
三、独立法典与体系融合:民商合一体例的演进
(一)民商合一瑞士债法典的诞生
孟辛格在1871年草案公布之后,继续主持起草委员会的工作,经过反复打磨,法典文本逐渐走向成熟。[41]尽管孟辛格在1873年4月突然去世,但是瑞士债法典的立法进程并未因此耽搁,后续工作由菲克主持。在孟辛格草案基础上,起草委员会在菲克的领导下,经过整理加工、修改提炼,先后完成了1875年草案、1877年草案和1879年草案。在这一阶段,瑞士联邦最终获得了债法典的立法权。在声势浩大的法典化进程中,更多的瑞士和德国学者以及实务领域的专业人士加入到瑞士债法典的讨论中,[42]起草委员会在这些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瑞士债法典草案进行了从体系到内容的整体修改。1879年11月,联邦委员会正式提交联邦债法暨商法草案。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草案整体删除了有关保险的规定。随后,草案经过多次论证,于1881年正式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瑞士债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对后续众多法典的相关章节——比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产生了重要影响。[43]
在有关瑞士债法典采用民商合一体例的问题上,立法理由书中明确,债法典草案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既不像法国商法典那样将法律适用领域限于具有商业目的的法律行为,也不像德国商法典一样将法律适用领域限于特殊的商人阶层。[44]民商合一的基本理念在债法典的各草案中一以贯之。针对商人做特殊规定的情况在总则部分非常之少,在分则中主要包含在有关经理人、合伙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登记簿、商号、商事账簿等部分。[45]长期关注瑞士债法典的走向,并在最后阶段参加编纂委员会工作的布隆奇利进一步解释道,民商合一在苏黎世私法典颁行之后已经经受住了实践的检验,虽然后来也引进了商事法庭,但是商人与非商人根本无法准确区分。[46]商人阶层与市民阶层长期稳定、对立存在的局面,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相互融合并逐渐消失,小手工业者甚至农民都已经从事商业行为,(他们)今天从商,明天又回归本行。[47]在债法中规定相应的商法内容,不仅不会打乱债法体系,反而将进一步优化债法,从而实现私法体系的融贯。此外,民商合一可以使得原本作为例外性规定的商法规范不经过变异就能很容易地融入传统的私法体系之中,有助于商业交往对商法特别规则的重视,[48]发挥商事法律规范对于普通民众的指导功能。
(二)债法融入民法典的历程
19世纪末20世纪初,瑞士私法法典化运动渐入佳境。经多年努力,瑞士联邦的立法权在1898年最终涵盖到整个私法领域。在瑞士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被提上日程并加紧实施的大背景下,如何处置瑞士债法典变得非常迫切和棘手。在民法典的起草者胡贝尔(Eugen Huber,1849—1923)看来,两条路摆在立法者面前:或者肢解债法典,将其完全嵌入新的民法典体系之内;或者仅在债法典基本格局的基础上进行必要修订,以便与民法典相融合。[49]鉴于债法典民商合一体例在实践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当时瑞士法学界、[50]实务部门[51]以及立法机构[52]均倾向于后者,即保留债法典的体系与风格。为此,联邦司法与警察部于1901年牵头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由胡贝尔担任报告人,研究修订债法典以便将其融入民法典之中的具体问题。在修订债法的过程中,特别委员会一方面重视德国民法典相应部分的参考价值,另一方面也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扬弃。[53]经过初步修订之后,原债法典的整体风格得以保持。[54]联邦法院在报告中明确指出,赞同保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各种专家的鉴定意见中,也无人建议应采纳法国或者德国的民商分立体系,[55]民商合一得以延续。[56]特别委员会认为,普通民事法律制度与商事法律制度完全可以相互融合,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实现法典的简洁性,同时可以有效避免因无法将民法与商法进行准确切割导致的实际困难,这一处理方案的价值依旧如同三十年前采用它时那样重要。[57]
就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来说,由于时间仓促,公司法和票据法的修订未被列入工作日程,经过1905年草案和1909年草案的锤炼,瑞士债法以第五部分被编入民法典的整体框架之内,1911年获得通过,1912年1月1日起实施。受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公司法和票据法的修订直至1936年才整体完成并获得通过,于1937年7月1日起实施。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瑞士民法典的债法编有两个通过日期,一个在1911年3月30日,一个在1936年12月18日。[58]此后,债法经历了若干次大小修订,[59]部分修订在法典内部完成,比如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担保合同均因社会经济政策的变化进行了大范围的更新;部分修订以单行法的形式完成,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责任法都被移出民法典体系单独实施;此外,瑞士虽然不是欧盟国家,但近年来,欧盟内部统一私法运动对瑞士也产生了影响,一些欧共体指令被纳入了瑞士民法典的框架之内。尽管一百多年来发生了这些新的变化,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始终在瑞士民法典中得到了彻底贯彻,成为瑞士民法典的基本特色和标志性成就,对包括意大利、荷兰等国的新民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60]
四、民商合一在法典中的安排
在瑞士的私法体系中,虽然并不存在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但是不乏大量法律规定涉及商业交往中的法律关系。在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整体框架之内,商法条款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三种存在方式。它们在具体规则的体系设计方面,与坚持民商分立的德国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就法律本质之言,又是殊途同归的。
(一)法律条文准确界定适用群体为商人,通过商业登记簿实现民商合一
1.瑞士私法中的商人。在瑞士私法中,是否登记于商业登记簿是区分商人与非商人的主要标准之一。按照瑞士商业登记簿条例,结合瑞士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应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的法律主体主要包括经营个体企业的个体商人与特别法规定的法律主体两类。[61]就个体商人而言,债法典第934条第1款规定,从事商业、制造业及其它以商人的经营方法营业者,有义务在其主要机构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中注册登记。因此,经营个人企业的个体商人必须登记于商业登记簿。[62]其它须登记于商业登记簿中的主体,由特别法予以规定,比如,以商人经营方式经营的社团法人(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商人性质的无限合伙(债法典第552条第2款)、商人性质的有限合伙(债法典第594条第3款)、追求经济目的的公法上的组织机构(民法典第52条及债法典第931a条)。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法典在文字表述上突出了商人色彩,相关商人群体能够非常清晰地确定是否必须登记于商业登记簿,有力地保证了法律适用的便利。同时,债法典第934条第2款规定:“以商号经营营业,但是并不必须注册登记者,有权利在其主要机构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中注册登记。”除此之外,股份公司(债法典第643条第1款)、股份两合公司(债法典第764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法典第783条第1款)、合作社(债法典第838条第1款),只有在登记于商业登记簿之后才正式成立,因此,这些商业组织也毫无疑义的适用特别商事规定。
2.德国商法中的商人。德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经营商事营业者为商人。商事营业为所有营业,但是依照其方式与范围不需以商人方式经营的除外。根据通说,在确定何为营业的时候,仍需考虑诸如经营的独立性、营利性、合计划性。[63]这实际上是有关个体商人一般条款式的规定,在德国法上被称为“实为商人”。德国商法典的“可为商人”,规定见于第2条第1句“企业所经营的营业不属于第1条第2款中商事营业者,在企业商号在商业登记簿登记之后,适同商法典中的商事营业。”同时,德国商法典第5条规定了依登记被拟制为商人的情况。此外,根据德国商法典第6条第2款、第105条第1款、第161条第1款,满足商人条件的社团法人、以经营商事营业为目的的无限合伙、有限合伙构成商法典意义上的商人。追求经济目的的公法上的组织机构在满足与私法组织机构相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64]此外,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条、第278条第3款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第3款、合作社法第17条第2款,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无论其是否经营商事营业,这一类资合公司也均为商事公司。根据德国商法典第6条,商事公司均适用有关商人法的相关规定。
3.瑞士与德国之比较。尽管瑞士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方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瑞士私法否认构建在商人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的存在。毋宁说,瑞士的立法者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避免缺乏专门定义商人概念法条可能造成逻辑混乱的前提条件下,保证法律适用具有准确参照系,实现法典的简洁与直观。具体而言,瑞士立法者借助商业登记簿条例框定了商人的基本范围。瑞士民法典与债法典只要规定特定主体应在商业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就足以确定该主体具有商人身份,并因此而适用商事规定。尽管瑞士私法法典化之后,整个社会已经经历了近百年的变革,大量的法律条款不得不相应进行修订,但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方法论因其实用性始终未被动摇。相反,采用民商分立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典体系的设计上日益受到现实商业社会的挑战。实践中,法律适用者必须结合独立性、营利性、合计划性三个因素来确定法律主体是否构成商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无形之中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此外,原先逻辑清晰的商法典随着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这两大商业组织法陆续被剥离而变得异常孤立,商法典立法者希望为商人群体单独立法从而保证法律体系完整性的追求已经无法实现。在德国法的体系之中,商业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未因商法典的存在而简化,法律适用者必须在商法典与商事组织法之间不断转换视角,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要重新回归民法典寻找答案。
(二)法律条文基于商业交往而制定,通过司法判决实现民商合一
1.瑞士法与德国法的差异。在瑞士私法民商合一的体系内部,包含着一些在民商分立国家,被视为典型商法的法律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瑕疵通知(债法典第201条)、出版合同(债法典第380条)、信用证(债法典第407条)、信用委托(债法典第408条)、寄存合同(债法典第472条)、代理合同(债法典第418a条)、行纪合同(债法典第425条)、运输代理(债法典第439条)、运输合同(债法典第440条)、指示证券(债法典第466条)、仓储合同(债法典第482条)。[65]这些合同或全部或部分地属于商行为的范畴。[66]瑞士立法者采用上述列举的方法,一方面可以简化法律适用,实现促进商业交往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以商行为界定商法,难以对民法与商法进行准确切割的实际问题。
这一做法与德国法存在明显的差异。例如,瑞士债法典第201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买受人应通常的交易流程,从速检查其受领的买受物之品质,如发现有出卖人应负担之瑕疵者,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者,除以通常检查方法不能发现其瑕疵外,视为已接受买受物。根据这一规定,无论买受人是否是商人,在收到货物之后,都应尽快检查,若发现有瑕疵应及时通知对方。而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在对双方而言均属商行为的买卖,买受人应毫不迟延得依据通常的交易流程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进行检查,如发现有瑕疵,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者,除不能通过检查发现的瑕疵外,视为已接受买受物。
2.瑞士法院与德国法院的做法。表面上,瑞士民法似乎将本属于商行为的交易义务强加给了非商人,加重了普通买受人的交易负担,实际上,这是基于充分地法律政策考量的结果。首先,通过确定买受人尽快验收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可以加快买卖合同的交结,提高商业活动的效率;其次,这一做法可以避免买受人在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滥用权利继续使用,[67]损害出卖人利益;最后,瑕疵通知义务规定如果不及时通知视为接受标的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出卖人过重的瑕疵担保责任。[68]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防止买受人义务不合理地过重。瑞士法院分别从适用领域与适用主体两个层面解决上述问题。从适用领域来看,瑕疵通知义务既适用于动产买卖,也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和企业买卖。[69]在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查,从而确定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上,法律适用者必须考虑个案中的各种特殊因素,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兼顾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进行综合判断。[70]瑞士联邦法院在个案权衡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出一系列判例类型:一般日用消费品的检查期间非常短,应该在取得标的物后毫不迟延地进行检验;[71]酒类交易一般要等酒沉淀;[72]机械设备等,因为需要组装,所以允许更长的时间;[73]滑雪设备买受人则只能在冬季才能检验是否存在瑕疵。[74]此外,商人与非商人必须区别对待,不要求非商人具有像商人一样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75]并在短时间内发现标的物瑕疵。[76]非商人作为买受人只需要达到一般程度的检查义务即可。[77]
虽然德国商法典规定了对于双方而言均属商行为的买卖,买受人应该毫不迟延地检查货物并通知出卖人存在瑕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适用者可以减轻负担。就整个法律思维过程而言,法官首先要确定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对于交易的双方都是商行为,为此必须判断某种法律行为是否属于商人经营的商业营业性活动,具体而言,除了商业营业要件之外,还需要按照商人标准对于民事主体的性质进行判断,并将非商人排除在外。除此之外,德国法院尚需根据一般商人的注意标准考虑惯常的交易习惯对瑕疵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与评判,特别要考虑货物的种类与数量、验货的时间付出与金钱成本、损失的数额与可能等因素。[78]质言之,德国法院不可避免地要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与瑞士法院考虑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别,基于个案特殊因素,进行综合衡量的做法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由于德国法律适用繁琐,无形之中增加了法官的负荷。
(三)法律条文基于民事交往而制定,通过条款结合实现民商合一
1.瑞士私法中的普通结合性条款。所谓结合性条款是指法律条款由基础性的民事条款与特别商法规范或者条文转引性规范结合,从而实现民商合一。一方面,无论在民法典还是债法典中都存在兼顾市民社会基本法律原则与商业交往需要的法律条款,这类条款一般首先规定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随后针对商业社会的特殊需要做出特别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迟延利息(债法典第104条)等。同时,债法典中也存在大量条款专门针对商事活动而设计,由于民事活动一般不会涉及该领域,没有必要将其视为特别性规定,这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付迟延导致的商业交易解约(债法典第190条)、出卖人损害赔偿义务与损害计算(债法典第191条)、买受人损害赔偿义务与损害计算(债法典第215条)、利息(债法典第313条)等。。[79]
此处,以留置权与利息问题为例进一步阐明结合性条款在瑞士民商合一立法体系下的特殊价值。瑞士民法典第895条采用的是主观标准。该条第1款不区分法律关系适用主体的范围,仅对留置权作一般规定,即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第2款则特别说明当法律关系主体均为商人时的情况。该款的适用主体为商人,并且要求无论占有还是债权都必须源自双方的商业交往,但是并不必须基于同一法律行为而产生。[80]债法典第313条的设计则采用客观标准。该条第1款规定,在普通领域,只有在约定时才支付利息;该条第2款规定,在商事领域,即使未有利息之约定也应支付利息。也就是说,在非商事领域,根据法律的推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才有支付利息的义务。这一约定,并不要求一定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商事领域,根据第2款的相反推定,即使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也得要求支付利息。在此,贷款是否属于商事领域,成为法律准确适用的前提。根据主流观点,无论是借款人以借款为营业,还是借款人以从事商业活动为目的进行使用借款,都属于第2款中所称的商事领域。[81]
德国私法由于采取了民商分立的法典化模式,处理类似问题的法律条款由于分属于民法与商法两个领域,而不得不分别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进行规定。在留置权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规定,除由债务关系得出不同结果外,债务人基于其义务所依据的同一法律关系,享有对债权人的已经到期的请求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所欠的给付,直到应得的给付被履行为止。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段规定,一商人就其对另一商人因在其之间成立的双方商行为而享有的到期债权,对以债务人的意思依商行为已归于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以其尚对其进行占有,享有留置权。在利息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246条规定,根据法律或者法律行为,债务须支付利息的,必须按照百分之四的年利率支付,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德国商法典第352条将商业利息进一步确定为百分之五。之后在商法典第353条规定了商人相互间享有自到期之日起,对其因双方商行为产生的债务请求利息的权利。
2.瑞士私法中的特殊结合性条款。所谓特殊结合性条款是指立法者放弃了通过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对民商事活动进行界分并在法律条款中融合的做法,而是通过对商业习惯做出特别明确指示的方式,实现民商合一。一是明确适用特别商业习惯优先原则,此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抵消的效力(债法典第124条)、买卖价格的确定(债法典第212条)、利润分享(债法典第322a条)、向第三人预支或者授信(债法典第429条)、保付(债法典第430条);二是隐含地确立了特别商业习惯优先原则,比如,利息(债法典第73条)、给付的费用(债法典第188条)、利息条款(债法典第314条)等。[82]实际上,瑞士私法将这些原本仅仅是以自我约束形式存在的商业惯例,置于民法典中,通过法律条文的特殊设计使得这些行业惯例具有了客观法上的约束力。[83]
例如,瑞士债法典第314条第3款规定,将利息归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事先协议无效,但往来户口等通常存在商业复利的类似经营形式除外,例如,储蓄银行。从中可以得出,原则上复利(利滚利)是禁止的,但在商业领域存在产生复利的缺口。此外,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复利一般无效,事后有关复利的约定并不受限制。[84]德国法上的设计则迂回曲折的多,首先在德国民法典第248条第1款中规定,预先达成的关于到清偿期的利息再生利息的协议无效。[85]之后在第2款规定,储蓄银行、信用机构和银行业主可以通过预先达成协议的方式产生复利。德国商法典首先在第353条中排除了商业复利的存在,[86]之后在第355条第1款规定往来户口属复利禁止的例外。[87]
3.瑞士法相对于德国法的优势。无论是普通结合性条款还是特殊结合性条款,都能在保证法律体系逻辑清晰的前提条件下,实现法典文本的简约。将瑞士法与德国法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在复利问题上,瑞士立法者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方法论用一个法条可以解决的问题,德国立法者由于坚守民商分立需要用三个法条才能同样地解决。德国民商分立的立法方法论表面上实现了商法规则的有机统一,但是却因为商法规则不可避免地与民法规则存在牵连,导致法律适用者必须综合性地考虑民法典与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从而做出判断,民商分立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效因此而大打折扣。当然,民商合一体例也可能存在与民商分立体例几乎完全一致的规定。例如,瑞士债法典第430条,德国商法典第394条均规定,为委托人进行的交易中,如果对方不履行债务,行纪人依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委托人承担责任。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情况并不常见。
余论
瑞士债法典的起草者之所以选择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但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民商合一能够更好地将普通私法(民法)与特别私法(商法)在统一的法典体系内融会贯通,避开因无法准确切割民法与商法导致的不便,实现法典整体的简洁与清晰,提高法律的安定性,促进交易安全。对当今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而言,仍不失其历史与现实意义。选择民商合一模式的中国民法典起草者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如下问题:如何将作为普通私法的民法与作为特别私法的商法在整个私法体系中融为一体。瑞士民法典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照系。
【注释】 史广龙,辽宁人,中欧国际工商学院研究员,苏黎世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哲学与法学方法、公司治理与商事法、金融监管与经济法。
[1]前者是萨维尼在柏林大学所创立教席的继任者,后者长期在慕尼黑大学和海德堡大学主持教席。
[2]Zweigert/K?tz,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auf dem Gebiet des Privatrechts, S.167.
[3]Bucher, ZEuP 2003,353,354.
[4] Fasel, Bahnbrecher Munzinger, S.32ff.
[5]Fasel, Bahnbrecher Munzinger, S.57.
[6]Caroni, Rechtseinheit in der Schweiz, in: Rechtseinheit-Drei historische Studie zu Art.64 BY, S.12ff.
[7]Fasel, Bahnbrecher Munzinger, S.57.
[8]Raisch, Geschichtliche Voraussetzungen, dogmatische Grundlage und Sinneswandlung des Handelsrechts, S.66ff.
[9]D?lemeyer, Nationale Kodifikationsbestrebungen: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in: Handbuch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isch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Band III, Das 19. Jahrhundert 2. Teilband, S.1962.
[10]Fick, Rechtsgutachten über die Wünschbarkeit und Ausführbarkeit einer nationalen Gestaltung des schweizerischen Handels-und Wechselrechtes 1868, S.9;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12ff.
[11]Munzinger, Ein Gutachten an das Tit.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 des schweizerischen Bundesrathes 1862, I: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23ff.
[12]Burckhardt-Fürstenberger, Gutachten über das Bedürfniss einer schweizerischen Handelsgesetzgebung 1962, S.5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79.
[13]Eugser, Die Entstehung des schweizerischen Obligationenrechts vom Jahre 1883, S.36ff.
[14]Eugser, Die Entstehung des schweizerischen Obligationenrechts vom Jahre 1883, S.36ff.
[15]Munzinger, Ein Gutachten an das Tit.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 des schweizerischen Bundesrathes 1862, S.13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25.
[16]Munzinger, Ein Gutachten an das Tit.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 des schweizerischen Bundesrathes 1862, S.13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25.
[17]Munzinger, Ein Gutachten an das Tit.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 des schweizerischen Bundesrathes 1862, S.13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25.
[18]Munzinger, Ein Gutachten an das Tit.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 des schweizerischen Bundesrathes 1862, S.13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25.
[19]Munzinger, Ein Gutachten an das Tit.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 des schweizerischen Bundesrathes 1862, S.13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25.
[20]Munzinger, Ein Gutachten an das Tit.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 des schweizerischen Bundesrathes 1862, S.52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49; Fasel, Bahnbrecher Munzinger, S.72ff.
[21]Vogt, Schweizerische Eisenbahn-und Handelszeitung 1862, S.436.
[22]Munzinger, Schweizerische Eisenbahn-und Handelszeitung 1862, S.456.
[23]Munzinger, Schweizerische Eisenbahn-und Handelszeitung 1862, S.459.
[24]Munzinger, Schweizerische Eisenbahn-und Handelszeitung 1862, S.459.德国当代私法学者卡纳里斯(Claus-Wilhelm Canaris)进一步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表述为,商法是民法上各种变奏的采集, Vgl. Canaris, Handelsrecht,§1 N.47(S.17)。
[25]Munzinger, 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schweizerischen Handelsrechtes, S.11;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254.
[26]Munzinger, 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schweizerischen Handelsrechtes, S.11;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254.
[27]Heusler, ZSR 13(1886),S.132ff.
[28]Heusler, ZSR 13(1886), S.140.
[29]Heusler, ZSR 13(1886), S.138ff.
[30]Goldschmidt, ZHR9(1866), S.636.
[31]Goldschmidt, ZHR9(1866), S.636.
[32]Goldschmidt, ZHR9(1866), S.636.
[33]Munzinger, in: Protokoll der 1. Konferenz-Sitzung, S.6.
[34]Munzinger, in: Protokoll der 1. Konferenz-Sitzung, S.9.
[35]Munzinger, in: Protokoll der 1. Konferenz-Sitzung, S.9.当时的研究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Vgl. Wyss, M?glichkeiten und Wünschbarkeit de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s?, ZSR XV,3-78.
[36]Leuenberger, in: Protokoll der 1. Konferenz-Sitzung, S.12ff.
[37]Fasel, Bahnbrecher Munzinger, S.122.
[38]总则编共10章,分别为:合同之债(第1-90条)、侵权之债(第90-106条)、不当得利之债(第107-117条)、债的履行(第118-145条)、债务不履行的后果(第146-165条)、债的转让(第166-183条)、债的变更(第184-185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死亡(第186-188条)、抵销(第189-196条)、失效(第197-211条)、债的物权效果(第212-240条)。
[39]分则编共27章,分别为:买卖与互易(第241-312条)、租赁(第313-336条)、租佃(第337-352条)、借用(第353条-第359条)、借贷(第360-366条)、服务合同(第367-379条)、加工承揽(第380-397条)、出版合同(第398-412条)、行纪与承运(第413-432条)、运输合同(第433-468条)、委托与经理人(第469-494条)、指示证券(第495-501条)、无因管理(第502-508条)、寄存(第509-520条)、保证与授信(第521-544条)、普通合伙(第545-572条)、无限合伙(第573-603条)、有限合伙(第604-626条)、股份公司(第627-683条)、股份两合公司(第684-702条)、合作社(第703-729条)、博彩合同(第730-733条)、生活辅助与终身定期金(第734-748条)、保险(第749-770条)、票据、票据类指示与其它指示证券(第771-872条)、无记名证券(第873-888条)、商业登记簿(第889-892条)。
[40]Fasel, Bahnbrecher Munzinger, S.111.
[41]Fasel, Bahnbrecher Munzinger, S.111.
[42]孟辛格参加这项工作一直持续到1872年10月。
[43]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695 ff.
[44]Basl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 OR I-Bücher, Einleitung N 28.
[45]Botschaft des Bundesrat an die hohe Bundesversammlung zu einem Gesetzentwurf, enthaltend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und Handelsrecht 27. Nov.1879, S.25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1226.
[46]Botschaft des Bundesrat an die hohe Bundesversammlung zu einem Gesetzentwurf, enthaltend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und Handelsrecht 27. Nov.1879, S.25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1227.
[47]Bluntschli, ZVR 2(1880), S.343.
[48]Bluntschli, ZVR 2(1880), S.343.
[49]Bluntschli, ZVR 2(1880), S.343.
[50]Vgl. Huber, über die Art und Weise des Vorgehens bei der Ausarbeitung des Entwurfes eines einheitlichen schweizerischen Civilgesetzbuches, S.7.
[51]ZSR 19(1900),593-680; ZSR 19(1900),694-710; ZSR 21(1902),507-556; ZSR 22(1903),469-586; ZSR 23(1904),503-566.
[52]Schweizerisches Bundesgericht, Zur Frage der Vereinheitlichung des Civilrechts, Gutachten 1894, S.25ff; D?lemeyer, Nationale Kodifikationsbestrebungen: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in: Handbuch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isch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Band III, Das 19. Jahrhundert 2. Teilband, S.1.
[53]Botschaft des Bundesrates an die Bundesversammlung zu einem Gesetzentwurf betreffend die Erg?nzung des Entwurfes ein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durch Anfügung des Obligationenrechtes und der Einführungsbestimmungen vom 3. M?rz 1905, S.4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1441.
[54]Botschaft des Bundesrates an die Bundesversammlung zu einem Gesetzentwurf betreffend die Erg?nzung des Entwurfes ein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durch Anfügung des Obligationenrechtes und der Einführungsbestimmungen vom 3. M?rz 1905, S.5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1443.
[55]Vgl. Botschaft des Bundesrates an die Bundesversammlung zu einem Gesetzentwurf betreffend die Erg?nzung des Entwurfes ein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durch Anfügung des Obligationenrechtes und der Einführungsbestimmungen vom 3. M?rz 1905, S.4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1442.
[56]Botschaft des Bundesrates an die Bundesversammlung zu einem Gesetzentwurf betreffend die Erg?nzung des Entwurfes ein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durch Anfügung des Obligationenrechtes und der Einführungsbestimmungen vom 3. M?rz 1905, S.7;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1444.
[57]Schweizerisches Bundesblatt 1909 III, S.730ff.;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1633ff..
[58]Botschaft des Bundesrates an die Bundesversammlung zu einem Gesetzentwurf betreffend die Erg?nzung des Entwurfes ein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durch Anfügung des Obligationenrechtes und der Einführungsbestimmungen vom 3. M?rz 1905, S.7; Fasel, Handels-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S.1444.
[59]Guhl, Das Schweizerische Obligationenrecht,§1 RdNr.3(S.2).
[60]详见 Basler Kommentar OR I-Bucher, Einleitung N 4 ff.
[61]此外,《塞内加尔民法典》(1963年)、《巴拉圭民法典》(1986年)、《古巴民法典》(1988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994年)等新民法典也均采用了民商合一的体例。
[62]Basler Kommentar 0R II-Eckert, Art.934 N 2ff.
[63]Basler Kommentar OR II-Eckert, Art.934 N I: a. M. Gauch, SAG 1978, S.77.
[64]Canaris, Handelsrecht §1 N 2ff (S.20ff.).
[65]Canaris, Handelsrecht §11 N 37(S.37).
[66]Oftinger, SJZ 50(1954),S.159.
[67]Oftinger, SJZ 50(1954), S.159.
[68]Basler Kommentar OR-Honseil, Art.201 N.1; KUKO OR-Honsell, Art.201 N.1.
[69]OFK-Kostkiewicz OR, Art.201 N.1.
[70]Honseil,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BT 8 Aufl., S.84; Basler Kommentar OR-Honseil, Art.201 N.3; KUKO 0R-Honseil, Art.201 N.3; OFK-Kostkiewicz OR, Art.201 N.2.
[71]OFK-Kostkiewicz OR, Art.201 N.4.
[72]KanG/GR, SJZ 61(1965), S.327.
[73]联邦法院的判决见于:BGE 26 IIS.194.
[74]联邦法院的判决见于:BGE 81 II S.59.
[75]联邦法院的判决见于:BGE 72 II S.412.
[76]联邦法院的判决见于:BGE 76 IIS.224.
[77]联邦法院的判决见于:BGE 46 II S.37; BGE 59 II S.313; BGE 63 II S.408.
[78]Bucher,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BT 3 Aufl., S.21.
[79]R?hricht/Grafvon Westphalen(Hrsg.), HGB,3. Aufl.,§377, Rn.35.
[80]Oftinger, SJZ 50(1954), S.159.
[81]Basler Kommentar ZGB-Rampini/Schulin/Vogt, Art.895 N.44.
[82]Basler Kommentar OR-Honseil, Art.201 N.3.
[83]Oftinger, SJZ 50(1954), S.159.
[84]Oftinger, SJZ 50(1954),S.159.
[85]Von Tur/Peter, Allgemeiner Teil des schweizerischen Obligationenrechts, S.76; Basler Kommentar OR-Sch?rer/Maurenbrecher, Art.315 N.7; Züricher Kommentar OR-Oser/Sch?nenberger, Art.315 N.9.
[86]按照通说,事后约定的复利有效。Vgl. Palandt/Grüneberg, Art.248 N 2.
[87]Baumbach/Hopt, Handelsgesetzbuch, Art.353 N 3.
[88]Schmidt, Handelsrecht, S.618.施密特同时认为,按照通说,只有在一方为商人的情况下,才允许计算复利,禁止将该条款类推适用于商人之外的领域。然而,审计师、医生、律师等自由职业者不属于德国商法典规定的商人,将他们排除出这一规定的适用领域,并无充分理由,应进行类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