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坚持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过度限制,澄清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规则,降低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成本,明确了派生诉讼胜诉利益的归属,加强了对董监高依法履职的正向激励,有助于实现保护股东权利的公司法宗旨。
在董监高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时不愿提起诉讼或者难以提起诉讼。此时,若不寻求替代性救济措施,必将放任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有权提出派生诉讼,但为预防股东滥诉,在条文上仅规定股东的原告资格和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未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也未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胜诉利益的归属。由此,股东既要自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开支,又要面对诉讼结果不确定、胜诉利益归属不明等诸多困扰,遂失去提起派生诉讼的动力。就此而言,公司法因严格限制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从而降低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实用价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表达了最高法院对公司关系的新认识,奠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逻辑起点。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公司利益独立于股东利益,但公司毕竟是股东结社而成,公司与股东利益在法律上虽然是独立的,在实质上却常常保持一致,彼此难以绝对切割。董事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导致股东利益或股权价值的减损。而公司法赋权股东起诉公司董监高,直接保护了公司利益,间接保护了股东利益,从而维护了健康的公司秩序。当然,只要认可股东派生诉讼,就难免出现滥用问题。但从多年实践来看,公司法第151条的运用不足,远比股东滥诉更为严重。基于这种判断,司法解释四在坚持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过度限制,澄清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规则,降低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成本,明确了派生诉讼胜诉利益的归属,加强了对董监高依法履职的正向激励,有助于实现保护股东权利的公司法宗旨。
(一)“共同原告”概念的提出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派生诉讼的原告,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连续180日以上持有股份有限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直接侵害公司利益并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再次确认了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严格来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无论持股多少,无论持股时间长短,都会因董事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受损害,在理论上也应当具有诉权。但过度放宽原告的主体资格,容易诱发滥诉,相关各方难免疲于奔命,显然弊大于利,故而,需设定原告的持股数量和期限条件。
同时,在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受损股东难免分别提起请求相同的派生诉讼,为了减少诉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特殊规则,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适格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当然,何为“相同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适格股东“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未来仍有发展的空间,但将提出申请的股东列为共同原告,已经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一大亮点。
(二)公司之“第三人地位”的确立
有学者提出了区分形式原告和实质原告的主张,认为公司是派生诉讼的实质原告,股东只是公司代表或形式原告,判决书应列公司为原告并将股东列为公司代表。其实,若公司愿意并能够起诉董监高,完全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根本无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而正因公司不愿意或无法起诉,才要创设股东派生诉讼的现实需求。就此而言,股东直接提起派生诉讼,在法律上必然排除公司的原告地位,即不应承认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地位。
还应该看到,董事和监事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高级管理人员则是董事会聘任产生的,董监高均应当向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在此情形下,只有将公司纳入股东派生诉讼,才能确认董监高任职的正当性,才能划定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范围,才能认定董监高是否履行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履行或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我认为,将公司列为原告的学术建议,目的在于让公司获得派生诉讼胜诉利益。然而,公司获得派生诉讼胜诉利益,未必以公司具有原告身份为必要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样夯实了公司获得胜诉利益的制度基础。
(三)两类“适格被告”的差异
创设股东派生诉讼的初衷,是为了约束公司董监高的履职,相应地,派生诉讼应以公司董监高为适格被告。公司法规定,董监高应对公司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但当董监高违反该等法定义务时,不仅董事可能不愿意以公司名义起诉其他董事和监事,监事也未必愿意以公司名义起诉董事和其他监事。在此情况下,明确规定适格股东有权起诉公司董监高,既有助于约束董监高的履职行为,也有利于督促董监高以公司名义提起直接诉讼。
与此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延续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将侵害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他人”列为适格被告。如何界定该“他人”的身份,学术界和实务界向来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与公司事务的关联度,将“他人”分为与公司内部事务相关的“他人”,以及与公司内部事务无关的“他人”,前者如对公司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后者如公司债务人。必须看到,董监高与“他人”充当被告的法律基础不同:董监高之所以承担责任,源于董监高对公司承担了忠实勤勉等受托人义务,换言之,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违反该等受托义务。“他人”与公司并无受托关系,除非存在特别约定,该“他人”仅对公司承担一般法上的义务,而非承担受托义务。相应地,股东以“他人”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目的多在于获得损害赔偿。股东向董监高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获得损害赔偿,激励董监高履行受托义务反倒是更重要的目的。
(四)股东派生诉讼的实现保障
如何配置派生诉讼的成本和收益,或曰何人承担诉讼成本,何人享受胜诉利益,向来是影响股东派生诉讼实际效能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也包括律师费等开支。由于公司法未对诉讼成本的分担做出规定,在实务中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由原告股东垫付诉讼费并自担律师费等开支。在此情形下,即使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胜诉股东也仍然要自行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就胜诉利益而言,其原本是对公司所受损失的补偿,若将其归于原告股东,明显有悖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初衷;若归属于公司,在现行公司法上难以找到直接依据。为了消除诉讼费用承担和胜诉利益归属的不确定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站在适度鼓励派生诉讼的立场上,明定公司承担股东全部或部分胜诉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基于保护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的立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定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从而消除了股东派生诉讼在后果上的不确定性,进而将股东派生诉讼纳入正途。
股东派生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借由股东起诉董监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或者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而非是为了实现个别股东的一己私利。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败诉的,应当自行承担诉讼的费用和损失,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费用、损失和责任;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胜诉的,公司应当向股东支付合理的款项,补偿其派生诉讼中产生的合理开支,公司则获得派生诉讼的全部胜诉利益。我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仅提炼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精髓,而且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予以准确落实,表明我国司法解释的技术趋于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