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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稳妥处置“僵尸企业”
——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司法部门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日前,记者就人民法院开展处置“僵尸企业”相关工作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
记者:中央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强调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对此,人民法院是如何认识的?请您介绍一下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僵尸企业”处置的总体思路?
杜万华: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要求化解产能过剩,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要把稳妥处置“僵尸企业”作为化解产能过剩的牛鼻子。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化解产能过剩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步骤,也是当前中央的重大工作部署。
经济发展过程就像一个人的成长过程,在成长初期人的身体发育很快,但当人成长到二十多岁后,身体的快速生长就会停止,转而进入一个相对平稳的“强体增肌”期。这个期间,要在“增肌肉”的同时“去赘肉”,才能变“虚胖”为“健壮”。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大兵团作战”加快了经济发展步伐,我国从经济比较落后的国家跃升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是,这些年来,传统经济发展方式引发的问题也充分显现,供给侧产能过剩、环境资源消耗大、有效供给比较匮乏的问题尤为突出。如果仍按照盲目上新项目、铺新摊子的粗放型发展方式来发展经济,国内国际条件都不再支持。所以,当前经济发展方式必须作出结构性调整,必须从粗放向集约、从简单分工向复杂分工、从要素投入向创新驱动的高级形态演进,才能为经济安上新的引擎,从而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我们认为,这是理解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化解产能过剩时必须把握的一个大的背景。
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稳妥处置“僵尸企业”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就是从生产端入手,有效化解产能过剩,促进产业优化重组,提高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僵尸企业”提供无效供给,占用经济资源和市场空间。及时有效处置“僵尸企业”有利于实现市场出清和企业提档升级。其次,稳妥处置“僵尸企业”是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的客观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通过竞争提高企业的实力。“僵尸企业”扭曲要素配置,虚化市场竞争,严重妨碍市场活力的发挥。如果任由其发展,将进一步消耗资源、透支社会信用,从整体上拉低我国市场主体的竞争力。处置“僵尸企业”有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再次,稳妥处置“僵尸企业”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客观需要。处置“僵尸企业”能促使那些应通过清算、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企业及时进入法律程序,充分发挥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作用和功能。
在中央运用经济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集中处置“僵尸企业”和过剩产能过程中,这些企业和产能存在的矛盾会充分暴露出来。企业破产制度既可以淘汰劣质企业和落后产能,又能促进具有经营价值的“僵尸企业”、产能兼并重组以实现规模经济效益,还能一体解决“僵尸企业”长期以来累积的各类深层次矛盾。所以,法院要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识别不同“僵尸企业”情况,分类评估、因企施策,恰当运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场出清、保障各方权益。
在“僵尸企业”处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精神、迅速采取了有力措施。去年12月底,我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已就处置“僵尸企业”有关工作向全国法院作出了部署;按照中央精神,我们于今年1月中旬赴湖北开展了处置“僵尸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前期调研,了解地方处置工作情况;今年2月下旬,我们召集全国24个省(区、市)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的负责人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调研及工作座谈会”,同时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调研,我们比较全面地了解到各地处置“僵尸企业”情况、破产审判工作开展情况以及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下一步工作开展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在稳妥处置“僵尸企业”中,我们总的思路是:以中央“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为目标,依法积极开展破产案件审理,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努力营造市场化破产的良好司法环境,切实推动破产审判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我们后续工作也要围绕这个思路来展开。
记者:从您刚才介绍的情况看,人民法院是将审理破产案件作为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抓手。那么,破产法律制度在处置“僵尸企业”中是如何发挥功能的?
杜万华:我认为破产法律制度是通过预防和救治两大功能来解决“僵尸企业”有关问题。就预防功能来讲,破产制度可以防范企业沦为“僵尸企业”。2014年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我国平均每天新增企业1.08万户,但成立后存活到5年的企业比例为68.9%,存活到9年的企业比例仅为49.6%,近一半企业的年龄在5年以下,不少企业成立2、3年即债务缠身、经营乏力。此时,很多企业采用民间高利贷这种“饮鸩止渴”的方式来缓解负担、维系生计,或者企业主采用“跑路”方式弃企逃债。很少企业积极进入破产程序以破产方式了结债务或实现再生,结果是企业产生更大的负担和风险、陷入更大的困境,甚至诱发诸多社会问题。如果及时启动破产程序,比如:运用破产重整程序帮助改善管理、更新技术从而使得企业恢复生机、实现盈利;运用破产和解程序获得债权人谅解从而减缓企业债务压力以赢得生存空间;运用破产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以一体消解企业所有纠纷从而助力企业主轻装上阵、重新经营,一方面就可以尽早从根本上化解企业的债务负担和经营风险,防范企业僵尸化,另一方面还有利于引导企业形成良好心理预期,避免不理性行为,从而正向调节经济关系、规范市场秩序。
就救治功能来讲,破产程序可以针对不同“僵尸企业”情况分别采取措施,彻底有效解决“僵尸企业”引发的各种问题。实际上,形成“僵尸企业”的原因不一,“僵尸”症状也是多样。有的“僵尸企业”虽丧失盈利能力或清偿能力,但仍具有运营价值,对这类企业,就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帮助改善经营、更新营业,从而消除僵尸症状、实现良性发展。有的“僵尸企业”已没有运营价值,就要促使其尽快退出市场,释放生产要素。无论对“僵尸企业”采取重整、和解还是清算,都是依法对“僵尸企业”进行的处置,都可以将这些企业产生的矛盾纠纷一并纳入法律程序积极解决,切实避免“僵尸企业”问题在企业内部发酵、矛盾逐步叠加。通过破产程序,包括金融债权人在内的“僵尸企业”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可以依法实现,企业职工安置和权益保障问题可以纳入议程,长期以来僵固的企业资源得以盘活或退出,企业管理者或投资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得以明确。这样,破产制度既实现了化解产能过剩、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进而恢复现有产业和企业发展动力的目标,又实现了相关矛盾统一解决、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目的,这是破产程序的特有功能。
这里,我要特别强调破产程序在解决“僵尸企业”执行难方面的作用。很多“僵尸企业”资财枯竭,一旦围绕其形成多宗诉讼执行案件,“抢执行”等现象滋生、“无力偿债”引发的执行难问题突出,公平妥当解决纠纷的难度增大。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在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庄严承诺要深化执行体制改革、规范执行行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我们认为,破产程序可以使有关债务企业的诉讼执行案件一体得到解决,破产程序是解决执行难问题、遏制执行乱现象的重要措施。破产程序可以同时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是运用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解决执行难瓶颈的有效途径之一。
记者:对“僵尸企业”,中央要求“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您在很多场合也提出要让人民法院成为“生病企业”的医院,您这么讲有怎样的考虑?如何办好这个医院?
杜万华:我认为,让人民法院成为“生病企业”的医院,应当成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的指导思想。多年来,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一直上不去,已经审理的破产案件中重整成功的案例并不多,大多数企业只要进入破产程序都以清算告终,导致社会各界都将法院视为“生病企业”的火葬场,都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视为走上了穷途末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企业对破产没有积极性。今后,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首先要改变思路,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把法院办成“生病企业”的医院,让这些企业愿意到法院来,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通过资源重新配置重获生机,重返市场经济的舞台。人民法院要树立服务意识,不能只考虑审结案件,还要考虑让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得到重生。我在湖北调研时,湖北高院介绍了长航凤凰重整成功的案例。如果直接进入清算程序,该企业的资产是负数,债权人分文难取。但是长航凤凰是一家百年老店,有一百多年来形成的企业品牌和一整套遍布国内外的营销体系,如果进行破产清算,这些无形资产就一钱不值。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只是资金短缺,通过资产负债重整,企业的营销体系很快发挥了巨大作用,企业迅速走向复苏,后来还重新上市开盘,股价上涨,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的利益都得到了保障。所以,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一定要转变思路,转变理念。人民法院要按此要求开展破产案件审理工作。
要办好这个医院来救治“生病企业”,真正达到多兼并重组的目标,我们认为,法院要建立以下四项工作机制:
一是要建立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机制。通过这个机制要确保将能救治的企业识别出来。我们认为,第一,如果企业资金链断裂、流动性吃紧,但企业生产的产品适销对路、市场前景广阔,人民法院要积极通过破产重整、和解促进企业债务重组,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帮助企业重新轻装上阵。第二,如果企业因技术水平不高导致产品销路不畅,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经营困难,但通过技术升级换代、改善经营管理能够让企业重返市场,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进破产重整,帮助企业腾出精力改善管理,推进技术创新,力求催生新的有效供给。第三,如果企业经营困难重重,已丧失市场空间,但通过变更营业等手段可以盘活存量资产的,人民法院也要尽可能采取破产重整的方式压缩和合并过剩产能、保留有效产能,引导增量,最大限度有效利用资源。这三类企业是“僵尸企业”破产重整的重点对象。另外,对那些技术水平低、发展前景差、环境资源消耗大、不宜再保留的“僵尸企业”,人民法院要及时进行破产清算,使企业和产能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当然,建立识别机制只是一个原则要求,具体怎么识别,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分析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会加强对下级法院指导。
二是要建立“府院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处置“僵尸企业”关系到妥善处理企业退出和产能化解所引发的国有资产保护、金融安全维护、职工安置和再就业保障、非公经济平等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涉及面广、影响重大。要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政府和法院统一协调工作机制,由该协调机制来统筹企业清算、破产相关工作,保障处置工作有序开展、稳妥推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目前,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建立了协调机制。我们已要求各地法院加快建立这项机制。
三是要建立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机制。过去10年中,人民法院虽也依法进行破产重整,但成功率总体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地域局限和信息不对称导致破产企业的整体情况不为外界所知。在信息化快速发展的今天,如果人民法院能够通过搭建信息平台,将破产企业的整体情况全方位地向全国乃至全世界展示,以市场化为导向,让有资金、有专利技术、懂经营管理的企业或专门人才了解、参与企业重整,势必提高破产企业的重整率,真正把人民法院办成“生病企业”的医院。在新搭建的信息平台上,不仅要公布破产企业的负债和资产状况等信息,还应当公布产品信息、企业组织管理信息、市场营销体系等各类信息;不仅要公布破产企业的信息,还要公布战略投资人、其他破产重整参与人信息;不仅要公布破产企业重整参与人信息,还要公布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信息。让公开促进公正,让公开提高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已启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围绕解决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引导公众全面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制这四个目标,着力搭建上下联通、面向世界的破产重整信息平台。信息平台将对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实现全覆盖,并将于今年8月1日上线运行。
四是要建立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机制。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企业的职工、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冲突比较激烈。人民法院要依法处理好职工工资、国家税收、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的实现顺序和实现方式问题,审慎协调保护好各方利益。人民法院还要善于运用破产法律规则防范企业逃废债务,尤其是对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破产企业,法院有必要明确其原因,并在终结破产程序时向债权人释明其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的民事责任,发现涉及企业破产犯罪线索的,要及时提供给有关机关。
记者:据我们了解,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每年进入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很少,主要是什么原因?在本次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如何促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僵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杜万华:你提到的每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很少这个问题,确实是我们想彻底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2008年、2009年为3000余件,2010年为2000余件,2011—2013年均为2000件以下,2014年为2031件,2015年为3568件。与之相对应,每年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企业数量均在35万户以上,2014年达到50万余户。进一步的数据研究表明,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数量不足美国的0.2%,不足西欧全部国家的1.16%。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我们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的功能远未发挥,企业破产程序确实存在“启动难”问题。
破产程序“启动难”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社会有关方面对破产制度认识不全面,破产法治观念滞后。实践中很多人认为进入破产就等于企业价值灭失,甚至错误地将破产制度等同于企业逃债手段,没有认识到企业破产制度除包括破产清算外,还包括破产重整、和解,更没有意识到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化解企业危机、优化资源配置方面的强大作用。所以,当事人宁愿采用普通执行手段实现部分权利,也不愿意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来实现各方利益共赢。一些地方政府、企业主管部门也未习惯运用破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不愿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适用破产制度,有时甚至严格限制或禁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二是企业破产的外部配套制度不健全,破产程序难以顺利进行。很多企业无力支付管理人报酬等破产费用,破产程序难以启动。破产程序中还缺乏税收优惠制度,破产企业有限的财产被税务机关按照普通税收标准收取,这会降低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类似配套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还较多。三是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机制不够科学。比如很多法院缺乏专门审判机构和人才,破产审判经验不足,法院内部破产案件绩效考核机制不合理进而法官不愿办理破产案件等,这些都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受理。
在处置“僵尸企业”中,法院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只有确保符合条件的“僵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法院才谈得上对“僵尸企业”进行处置。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我们认为要围绕上面谈到的三个方面,抓住机遇、对症下药、实现突破。具体地讲:
第一,要引领有关方面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法院要积极宣传企业破产法制,尤其要向社会持续宣传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的破产案例,通过宣传,要消除破产制度等同于企业消亡的认识误区,要充分彰显破产重整、和解在化解企业危机、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产业层次方面的特殊功效,坚决树立企业破产制度服务经济结构调整正面形象。我们即将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目的就是引领社会各界全面、正确认识企业破产制度。在“僵尸企业”处置工作中,法院更要加强破产案件的常规宣传。
第二,要加快协调完善破产外部配套机制。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保障问题需要财政部门解决,税收优惠问题需要税务等部门解决,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需要工商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解决。诸如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并将把握机遇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尽快解决。
第三,要完善破产案件审理机制。这是法院内部要加紧解决的问题。这方面要做的工作很多,考虑到处置“僵尸企业”重大性、紧迫性,开展这些工作中我们很有一种争分夺秒的感觉。其一,要推动建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打造专门破产审判队伍,并建立科学的破产审判绩效考核标准。逐步解决破产审判机构缺乏、破产审判能力不强、破产案件缺乏激励等基础性问题。其二,要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做好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一方面,要确保执行程序中发现的符合破产条件的“僵尸企业”能及时转入破产。就此我们将制定专门的工作流程规则。另一方面,也要切实解决破产程序中的违法执行问题,杜绝各种保护主义影响,坚决防止因违法执行阻碍破产程序进行。这方面我们也要建章立制。其三,要抓好新制度的贯彻落实。在去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当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司法上有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参与分配制度既不能完全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而且严重阻碍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所以,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后,我们取消了企业被执行人场合的参与分配制度,由此倒逼各方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来公平受偿。这一规则上的变化,我们要加强监督和贯彻。
记者:为什么要建立专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在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方面,还要采取哪些措施?
杜万华:建立专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是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破产案件的审理并不像普通民事商事案件审理那样只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我们通常将破产案件审理描述为:既是办案又是办事,即,法院不仅要对相关问题作出裁判,还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职工安置等社会问题;既是开庭又是开会,即,法院不仅要审理有关破产的案件,还要组织、督导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既是裁判也是谈判,即,法院不仅要裁判有关事项,还要督导有关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显然,破产案件审理的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工作量都明显有别于普通民事商事案件审理,普通民事商事案件的审理模式无法兼容破产案件审理模式。但囿于法院“案多人少”困境,绝大多数地方法院都是将破产案件归入普通商事审判部门来审理。
我们发现,由于审理破产案件难度大、事务多、周期长,所以法院和法官对其都存在畏难情绪,甚至很多法院干脆将有限的审判力量全部投入到普通民事商事案件审判中,破产案件就没有专门的审判组织。结果,在破产审理中就形成了“由于没有专门的审判组织,所以法院不愿或不会处理破产案件;由于不处理破产案件,就更不需要专门的破产审判组织”的不良循环。这种局面十分不利于开展“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从2014年底我们在部分法院开展破产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以来的情况看,凡是设立专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法院,处理企业清算和破产事务的积极性高、效果好。可以说,专门审判庭是企业清算和破产审判工作常态化的重要保障。截至目前,只有广东深圳中院、浙江温州中院等少数地方法院成立了专门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很多地方法院都没有专门审判庭。所以,建立专门审判庭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任务。
在处置“僵尸企业”工作之初,中央就高度重视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建立工作。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按照中央要求加紧制定有关方案,并将与中央编办协调推动这项工作。我们将坚持审慎、有序、科学、务实原则,首先推动省会城市、较大的市和经济较发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年内建立专门审判庭;同时,也要积极指导、鼓励其他地方法院调剂使用现有编制,加快建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建立专门审判庭这项工作,我们已着手实施。
在建立专门审判庭过程中,还要督促各地法院同步推进破产审判法官队伍和司法辅助人员的专业化建设。要加强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升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业务素质;要将纪律意识强、业务素质好、综合能力强的同志向破产审判岗位适当倾斜;要结合破产审判工作特点,做好“传帮带”工作,搭建成熟的破产审判团队,切实避免“一人离岗、工作皆停”的情形。目前,尤其要督促尚无破产审判法官的法院,加紧发掘、培养专门人才,确保专门审判人员及时到位。同时,在当前司法改革推进法官“员额制”过程中,我们也要求将专门审判庭作为一项内容特别考虑,要在各方面为下一步工作预留空间。
记者:请介绍一下什么是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杜万华:企业破产法不再采取以前那种由破产程序对当事人实体争议“一裁终局”的方式,而是采取更加注重公平的分别审判主义,通过在破产程序外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来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实体争议。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外提起的实体争议诉讼就是破产衍生诉讼。破产衍生诉讼主要包括金融债权等的确认纠纷、破产企业财产清收纠纷、职工权益纠纷、管理人责任承担纠纷、投资人出资责任纠纷等有关债务人企业的诉讼。“僵尸企业”处置中,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围绕企业所形成的上述各类纠纷都不可避免地会进入到人民法院。这类案件的处理,不仅直接关系破产程序公平公正高效地进行,而且还涉及到有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和矛盾纠纷化解等问题。法院在审理破产衍生诉讼中,应当特别谨慎。
我认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第一,法院必须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受理审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普通诉讼案件,所以各地法院必须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及时立案受理和依法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涉“僵尸企业”案件绿色通道,为处置“僵尸企业”提供便捷的司法途径和完善的法律保障。
第二,要依法做好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坚决反对“僵尸企业”处置中滥用管辖来实施地方保护主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以,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划分为“新案”和“旧案”。“旧案”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开始,但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审理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案件。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旧案”诉讼继续在原审理法院继续进行,即,对“旧案”不实行集中管辖;“新案”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新案”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实行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不得将不应当移送管辖的破产衍生诉讼移送管辖,也不得为了移送管辖而故意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特殊类型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破产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审理破产衍生诉讼的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审理,公平保护破产程序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得违法“照顾”某一利益群体利益而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同时,审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法院应提高审判效率,不得拖延审判从而影响破产程序对“僵尸企业”的高效处置。
记者:管理人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案件的质效。“僵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保证管理人依法恰当运用重整、清算等不同破产程序实现对企业的良好管理?
杜万华:“僵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很大程度上讲,就是管理人的工作决定了企业是存续还是消亡;即使企业存续,也是管理人的工作决定了企业的生存质量。所以,管理人的素质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工作的质效。法院要特别注重对管理人队伍指导和管理,要提升破产管理人队伍素质。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既要严格依法也要解放思想,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加大对适应企业重整需要的破产管理人才的吸收,把破产重整的需要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充分发挥企业家、经营者、管理者,甚至包括科技工作人员的作用,不断加大破产管理人工作程序规范化建设。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拟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管理人的指导和管理:
第一,强化破产管理人队伍人才的积聚。法院要引导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传统中介机构吸收擅长企业管理、熟悉科学技术的专门人才,确保对企业破产重整、破产清算能作出准确有效评估。同时,对破产管理人如何管理,各地法院应当以有利于工作开展为原则积极进行探索。
第二,推广管理人分级管理制度。管理人分级管理,就是根据管理人的经验、水平、既往履职评价等将管理人分为不同级别,高级别管理人可以担任包括大型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其他复杂破产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的管理人,低级别管理人只能担任一般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管理人分级管理,可以确保不同复杂程度的破产案件能分别从不同级别、资质的管理人中快速指定管理人,从而既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又锻炼和提升管理人队伍能力;既能解决随机指定的管理人可能无法胜任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工作的问题,又能避免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因程序相对复杂拖延破产进程的弊端。这个制度应当推广。
第三,试行管理人的淘汰、增补和升降级制度。从多数地区情况看,管理人名册自2007年建立后就一直未发生变化,既未增加一些符合条件并具有一定破产管理水平的中介机构入册,也未对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管理人予以除名。这种状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改变。尤其是在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之后,要相应采取管理人的增补、除名、升降级措施。
(《人民法院报》记者罗书臻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