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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征求意见稿出台意味着利率市场化阶段性政策又推进一步,实际上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物。自1933年美国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创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来,目前世界已有超过110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符合条件的银行等存款性金融机构依法缴纳保险费后,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吸收的存款予以保护,一旦银行破产,存款者依法可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
美国最高保险额度为25万美元
美国作为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体系的国家,为了应对上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专门为存款性金融机构的存款提供保障,不接受来自国会的拨款,资金全部来源于银行和储蓄机构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投资于国库券的收益,其不以盈利为目的,旨在维持并促进国民队金融系统的信心。目前,FDIC保险基金总额超过440亿美元。
2008全球金融危机后,美国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更加严苛的完善:存款保险额度由原定的10万美元提高到25万美元;存款保险准备金率(即联邦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量/总保险金额)由原定的1.15%提高到1.35%,并取消了原定1.5%的上限;取消了在准备金率高于1.35%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必须向银行派发红利的要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再依据银行的国内存款总量,而是依据银行的总体负债来征收保费。
美国存款保险最大特点在于FDIC具有强大的监管职能,FDIC目前是州非联储成员银行的主监管者,同时是所有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与储贷机构的辅助性监管者。
德国承保上限为银行资产的30%
德国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是非官方存款保险模式的典型,以银行业协会为载体,由国内商业银行体系、储蓄银行体系与合作银行体系三大银行集团根据各自的需要建立了三个独立存款保险基金:即商业银行存款担保基金、储蓄银行保障基金和信用合作保障基金。德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完全依赖行业自律和市场约束进行运作,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成员银行缴纳的保费、特别保费与借款。
20世纪初,德国三大银行集团分别成立了德国银行联邦协会、德国储蓄银行联邦协会、德国城乡合作银行联邦协会,一方面为了保护成员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希望在货币、信贷和资本市场等有关业务上与金融管理当局起到沟通桥梁作用。三个协会相对独立,各银行机构自愿参加。
德国最高承保限额为每一存款银行业机构自有资金的30%,那些没有加入存款保险机制的金融机构,将受到1998年成立的德国银行赔偿机构有限公司的保护。根据法律和按照1994年欧盟原则条例设定的最低标准,该机构对每个存款户存款的90%给予保护,但每个存款户的最高保障额为2万欧元。
日本不承保外币存款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DICJ)由日本政府、日本央行和私人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组建,属于官银结合的组织机构模式。上世纪80 年代后期开始,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三次重大改革,DICJ也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目前日本建立了以DICJ为核心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和危机应对体系,包括授权DICJ接收特别危机管理银行的股票、进一步扩大DICJ财务援助范围、允许DICJ对破产金融机构全部或部分业务转让或重组过程提供财务援助等。
日本目前采用的是统一的费率体系。每年年初,日本银行业根据上一年的存款平均余额以及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公布的费率计算当年保费并进行上缴。其中结算存款的保险费率为0.11%,而一般存款的保险费率为0.08%。从承包范围来看,日本不承保外币存款,承保一般存款,定期零存整取存款等。从承保额度来看,自1986年起存款偿还保证最高金额为1000万日元及其利息。存款人1000万日元以内的存款及其利息可使其免除承担风险的责任,即存款保险机构是风险的承受主体;保险金额超过部分偿付额度要根据破产银行财务清算结果来定。
其他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
由于存款保险制度与国家的经济、金融环境等因素相联系,因此各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都存在差异。
从赔付额度角度来看,墨西哥、土耳其为100%存款全额赔付;智利、瑞士和英国承保部分存款损失。此外,有些国家要求存款人对账户资金进行“共保”,澳大利亚、智利和哥伦比亚属于此类。
存款保险制度通常由官方机构或者官方私人合作机构进行管理,但瑞士、阿根廷以及前面介绍的德国,是由私人机构提供存款保险。此外,除了瑞士等几个国家,其他所有国家都是强制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