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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颁布时间:2015-09-08
  • 颁布单位:中国银监会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信托公司获得银监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日内向银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单独持有或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信托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行政许可。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九)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将产品情况向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九)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 监管评级良好; 

      (三) 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经验,且无不良记录; 

      (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要求的信息系统; 

      (七)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八)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九)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节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信托公司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两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五十四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五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五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信托公司的逾期债务;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信托公司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信托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业人士; 

      (二)能够运用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独立董事拟任人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信托公司债务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信托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职的。 

      第五十九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信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第六十条 申请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三)担任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四)担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担任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六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六十二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相应从业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五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许可决定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信托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一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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