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宾:范健、郑曙光、李安安等
第一分会场:民法典、营商环境与公司法治现代化
会议时间:2020年10月31日下午
会议地点:厦门国际会议中心2A会议室
朱义坤:各位领导、专家,非常开心,今天下午我们第一分会场,现在开始正式的研讨活动。看见第一分会场的研讨主题,一下子我觉得特别厚重,《民法典》、营商环境和公司法治现代化,这三个关键词都非常重要,怪不得会议主办方把它放在2A第一分会场。我看了其他几个分会场,第二、第三、第四,只有第一分会场,是我们副会长亲自参与,范健副会长一会还要亲自辩论。
我们这一个单元有10个发言人,2位主持人和10位发言人,每位发言人发言8分钟,一会下面5分钟的时候就会举牌,后面剩3分钟,最后就是3分钟到了,是这样一个时间安排。如果专家们没有说完的,自由发言时间还是挺充分的。刚刚牛总说女士优先,又是全国重要系统的负责人,叫她来主持,她特别谦虚,她一会会带来他们在实务当中遇到的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插播,然后做总结发言,我就做程序性的。下面首先有请南京大学教授范健先生来发言,他的题目是:《民法典》之后中国商法理论与实践面临的问题。掌声有请!
范健:利用会议的时间,我谈一点自己的看法。我写过一篇文章比较长,所以这一次开会之前,我还提供给会议了,因为这篇文章是很早期间写的,没有送出去发表。
今天谈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个是《民法典》的历史意义与时代的局限性。我们今天制定中国的《民法典》,我们要积极的宣传,这是一个法律工作者的一般义务。作为一个法学研究人员,我们要对这个制度的优越性和它存在的缺陷进行深入的研究。每一个制度都有漏洞,如果不能研究制度的漏洞,付出的代价就会是巨大的。
《民法典》是在什么背景之下制定的?世界的《民法典》又是怎么一回事?这一点我们过去研究不多。中国是一个缺乏商业传统的国家,商事在历史上是不发达的,特别是商法在整个中国历史上几乎没有。现代商法是一个什么东西?我们国家这么多年一直没有认真的研究。商法不是我们所说的,民法那样一种历史事实的记载。民法是说你们在现实生活中形成权利义务我把它记载下来。商法是什么?是整个人类,商人的一种特殊的创造,商人确定的票据的权利,股东的权利,这些是什么?全都是人类的一种新的创造。所以和民法产生的源流是完全不一样的。
世界的历史又出现了另外一种状况,商业的发展有4000多年的历史。但在4000多年历史的长河中间,真正的商业能够形成制度发展的时间都是短暂的,绝大多数时期商人是禁止自由发展的,只是到了近代,才出现了允许商人自由发展。这个自由发展的建立基础是什么?商人自己建立了一套制度,这套制度,中国过去没有。清朝末年的时候,曾经想引进西方公司的这样一些做法,当引进这样的做法的时候,西方商人的这样一套制度是什么?我们没有搞懂,最后发现难度太大,看到别人的东西照抄,就是起草一个《民法典》,起草一个《商法典》,商法的本质是什么,我们不知道。这就是我们制度性的缺陷,就是我们知道怎么用的,但是我们不知道典是怎么来的,这一点直到今天,都是我们国家制度的一个空白。
第二个,民商事的法律人格差异。为什么西方存在司法典?有民法典,也有商法典,为什么两个权利一直是平行的?实际上整个民法,除罗马帝国之后,建立第一个就是自然人。第二个就是团体的人格,在自然人基础之上,上升了之后的一种团体人格。团体人格一开始并不是因为民法自身产生的,而是商人在习惯中形成的一种理念,被法律接受,形成了一种团体人格。因为有了团体人格,共同的意志表示,到了中世纪之后才出现了商人这种组织。但是到《民法典》之后,这个情况就发生重大的变化,原先的自然人,几个人合在一起,就可以成为团体人格。但是自从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出现了资本,德国《民法典》颁布的时候就面临这个问题,前面的地方就变成了一个人格。再后来又一个信用,今天上午谈到的授权基本制,我什么都没有的情况之下,凭一个信用就创造一个法律人格,那就变成信用变成一种人格。在今天看到了数据,变成一种平台,也是一种人格。这种人格,和民法作为历史的记载,完全不是一回事情。这个问题,我们一直没有认真思考它。
再一个民法所确定的原则和理念,和我们商法所确定的原则和理念有哪些方面的差异?民法追求公平原则和商法的特权原则;民法的主体的无价性和不可交易与商法主体的有价和可交易;民法利益追求的禁止和商法对利益追求的保护;民法对风险的抑制和商法对风险的容忍;民法对法律责任中主体生存的保护,商法中可以说消灭主体;民法中的损失与赔偿的等比例,商法中损失和赔偿的不等比例;民法中对真实意思表示的追求,和商法中意思表示返回的否定。这些问题,有一系列都是民商规则上完全不一样的。
再有一个民事权利和商事权利的区别,民事权利是一种应然性的权利,商事权利是一种或然性的权利;民事权利是现实性的权利,商事权利是一种特权性的权利;民事权利是义务性权利,商事权利是风险性权利;民事权利是熟人权利,商事权利是陌生人权利;民事权利是保护的结果,商事权利是保护的动因;民事权利建立在信息的对称基础之上,商事权利更多建立在信息的不对称基础之上;民事权利注重的是内在的因素,商事权利注重的是外在的表现。这些理念是完全不一样的。
中国的问题在哪里?中国没有真正的以保护老百姓的自然权利为目的的民法,中国所接受的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那样一种全民经商的理念。全民经商导致的结果是什么?17、18、19三个世纪,整个欧洲的全民经商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动荡,然后出现了需要对这种商业行为的限制,产生了《民法典》。
我们的《民法典》没有尽到它的责任,对每一个老百姓积极的保护、确定的权利。对商人的权利做出一种分离,对商人有哪些限制,这些方面就造成社会一个重大的风险,人人都可以经商。所以我们国家出现的一种状况,我们的伪劣产品是全世界最多的,腐败是全世界最严重的,什么原因?就是因为全民经商的理论。这个理论,在100年前《民法典》诞生的时候,就是针对这么一种现状产生的一种民法,但是到了我们这里完全就变异了。
虽然我国经济取得了高度的发达,但是我们面临了巨大的风险,我国的一种法律基础的引导,民商不分的理念,在历史上造成了灾难和创造的一种经济的奇迹是并存的,如果不重视这一点,中国就很难进入到现代社会。
民事的法律行为和商事行为也不是一个概念。民事法律的财产性质和商事财产也不是一个概念。民事财产主要用来生存,商事财产主要用来经营,更大的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风险性经营,就像独立一样,这种财产和民事财产是完全不一样的。民事法律的责任方式和商事法律的责任方式解决途径不一样,救济方式都是不一样。
这些都是民商法律本质上的差异。但是今天在重商主义之下,没有真正的去理解、深入的去研究社会保护每一个公民自由成长所需要的民法权利,更没有很好的研究如何限制商业发展和扩大商业发展,一种是扩权,一种是限权,在这个方面的一个平衡。这种简单的法律的融合,所造成的就是社会永远有很多问题无解。
所以今天上午的发言中间,每一个问题都可以从它的理论基础之上,都可以找到这样一种制度的缺陷。
时间关系没有办法展开来讲,所以就把这样的一种基本观点提出来,希望我们商法学界同志,真正研究基本的问题、重大的问题,保持中国经济法治的一个比较合理的、顺应世界发展潮流的一个方向。这是我的发言,谢谢大家!
朱义坤:特别感谢范健教授,对民和商的这种源流的非常系统性的高屋建瓴的思考,站在这样的一个角度,可以很大程度上弥补上午徐会长的反思的问题。《民法典》之后,随着《公司法》,刚刚范健教授这么高度的对商法的定位,我相信我们的商法显示度会进一步的凸显。下面一位发言的是郑曙光教授,宁波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常务理事,他的题目是:营商环境的优化与公司法的修订探讨。有请。
郑曙光:谢谢各位专家学者,谢谢老师、同学们。今天我的发言内容,就是关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和公司法的修法问题。主要谈三个方面。第一,《公司法》再修改研究的问题。第二,《公司法》修订的价值坚守与理念转变。第三,《公司法》修订过程当中的若干建议与修订理由。
《公司法》的再修订是我们今天比较重要的一个话题,是今天全国年会的选题,主要也是为《公司法》的重大修订而进行。国家的《公司法》已经经过了五次的修法工作。但是这些《公司法》的重大修订,意味着什么?我们这一次的《公司法》修订和前面几次的修订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所以有学者提出来,我们这一次《公司法》的修订,最好成立一个修订委员会,这个是要由7个人组成,最好法学教授有3个人。所以这就确定了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话题。
这次《公司法》的修订又有一个亮点的话题是什么?就是强化和营商环境优化结合在一起。首先考虑的问题,什么叫营商环境优化?这一次的《公司法》修订,主要跟营商环境当中要强化什么?强化营商环境的法制化问题,便利化问题和信息化问题。所以我个人认为,如果要把《公司法》的修订和营商环境的优化,这两个内容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必须要去思考,咱们营商环境的法制化对公司法的修订提出了什么要求?营商环境的便利化对《公司法》的修订提出了什么要求?营商环境的信息化对《公司法》的修订提出了什么样的要求?
《公司法》的修订,怎么更好的实行营商环境优化的要求?我经常在思考一个问题,《公司法》的修订,对促进营商环境的建设,与其他的法律不一样,有它比较独特的功能价值。这个独特的功能价值体现在哪里?首先《公司法》是商事组织法,这种对营商环境推动作用是最最可见的。第二个,对商事组织当中又具有代表性的地位。大家都知道,现在商事组织法既可以有合伙企业法,也可以有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等。但所有的法当中,《公司法》是最典型的。所以我这边引用了一个数据,我们截止到2019年4月份,在全国注册登记的企业当中,《公司法》占了将近90%左右,顺应了《公司法》在商事组织法当中具有代表性的作用,所以它对推进营商环境所起的作用特别明显。第三,《公司法》体现了对国家主体市场调控作用也是最直接的,提升《公司法》的竞争力就能成为适应经济发展全球化的重要议题。我们国家现在在整个的营商环境当中,世界银行对我们曾经有一个排位,这几年的排位在提升。为什么会提升?主要是我们在公司的开办过程当中,强化了它的便利性问题。所以,对营商环境的影响,也是最直接的。
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思考现行的公司法对营商环境的优化,它的满意度到底达到了何种程度?所以就需要对满意度作出一个分析。然后才可以比较不满意性在哪里。我自己认为,满意度是这么几个方面。第一,我们国家公司法的类型划分方面应该比较简单,就是有限公司和责任公司。在整个的社会当中,这种选型,应该是最简单的,也容易被社会公众所认识。这可以满足广大投资者对公司便捷性的需求。第二,在公司设立等级方面,比较适合于中小企业公司。还有公司用型制度方面,我们比较强调法定与章定两方面的有效对接。还有在公司的注销结算方面,我们已经建立了整个公司结算注销清算的一系列规则体系。在破产清算方面,我们实行了有限商人商法破产制度。
第二个问题,《公司法》修订的价值坚守与理念转变。我认为这一次围绕着营商环境的优化,《公司法》的修改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处理好效率与安全的问题,这主要也是法制化和便利化两者在《公司法》修订当中,如何加以协调。要推进公司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机制化问题。还有构建债权人与公司自身利益平衡的机制问题。
整个修订过程当中,我提出了几个修订的理由。第一个,我个人认为有必要对我们公司类型做划分,把公司修订过程当中,又分为三类公司,一类是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是封闭型有限公司,第三是公开型股份公司。为什么这么划?在文章当中对这个问题的展开是比较充分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起到公司类型的意义。主要是讲了划分意义的四个方面,大家可以在文章里面看看我这一观点。
第二,《公司法》与《破产法》这两个法必须有效的加以对接。《破产法》没有修订以前,马上面临《公司法》的修订,这两法之间的不对接性现在是非常明显,主要表现在什么方面呢?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我在文章当中有展开,认为我们《公司法》的修订必须强化,否则两个法不对接,使得整个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的时候,法律的适用性是非常不适合。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简易注销制度。现在有限公司简易注销制度在推进,但是简易注销制度目前主要还是政策层面。既然我们这一次要修订,就要把简易注销从政策层面,应该在《公司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要引用强制注销制度。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在注销领域当中,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注销类型。所以现在好多的企业,为什么有很多的企业一直没有去注销,现存的问题是我们《公司法》没有对强制注销作出严格规定。
构建出资人债权利益平衡的机制问题。主要涉及到我们对于现有《公司法》当中,是单一性的公司,我们有必要从单一性公司和关联公司去发展。
还有公司的认缴期限和认缴制度当中应该作出要求。还有对于出资人的债权捐资清偿的原则,在《公司法》当中要得到体现。我的汇报到这里,谢谢大家。
朱义坤:感谢我们的曙光教授,他站在营商环境优化的角度上谈《公司法》的修订,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角度。总书记讲,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公司是重要的一个市场主体,《公司法》的完善和修订,对营商环境应该是重中之重。
安安教授,稍微休息一分钟,插播一下。刚才是我的疏忽,我们小组的研讨非常有成效,三个关键词现在两位发言人都已经把三个关键词全部点出来了。按照会议的安排,我们明天上午有一个代表,四个代表之一要去向大会做报告,看看我们在场的那么多专家,哪一位代表我们这个组,代表分会场去报告?郝磊院长,天津师范大学的郝磊院长。
安安教授的发言主题是:股债融合视域下的公司治理,现实检讨与法制回应。有请李安安。
李安安:谢谢主持人,谢谢各位老师、同学。我向大会提的论文,是关于股债融合方面的一篇文章。股债融合,目前在学理上探讨的不是特别多,在实务当中有进展,但是在理论当中的揭示还远远不够。
大概汇报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什么是股债融合?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现象?对《公司法》带来哪些挑战?股和债如何界分?公司法如何回应这个问题?
在我们很多的教科书里面,对于股和债的关联和区别,阐释还是比较多的。比如从法律性质、产生原因、权利内容、地位等都明显可以看出股和债的差异度。而且从债转股和股转债的国家政策的角度出发,一般这两个词之间可以互相的转化,这是给我们一种普遍性的常识。但是随着永续债出现,随着优先股的推出,随着可转换债券的践行,在实践当中现在越来越多的夹层融资,股和债的这种似是而非的现象。国外一些学术界认为,股权和债权的区分,没有我们想得那么大,在我的论文当中,试图对股债融合的类型化进行了一种揭示。
比如说夹层融资,在美国非常流行,在中国的房地产公司当中也大量的出现。比如类别股,除了优先股之外,还包括一些内核股。除此之外还有分级基金,在交易所里面,前几年非常的火热。
把它类型分一下,无非是两种大的区分,第一种由于金融创新的出现,作为一种外力机制,催生出一些复合型的产品。第二种是随着组织和契约关系的交织,在交织的边缘,变成一种新的投融资方式,最典型的就是协议控制的概念,包括民用实债也有这种特点。表面是一种股权的融资,实际上加入了一种附带的一种条款的安排,把一股一债的合同法的契约嵌入到了组织法的架构之中。所以在一个很模糊的交织地带,构筑了一个游离于法律边缘的一个模糊存在,到底是合法还是不合法,大家的争论比较大,特别是民国时代第一案来看,商业界和司法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是存在很多的争议的。
我举的两个例子,16年的世行融合案,承认了股份受益权是可以从股权当中分离出来,单独出来的一种合理性。在另外一个案件当中,2017年的河南一个案子,认为股权和受益权是可以进行拆分的。这个案例,相当于打开了一个潘多拉的盒子,以后可能会诱发一种空洞投票的问题。投票权对应的受益权不再是一一对证的关系,有可能是投票权多于受益权,有可能是投票权少于受益权,一股一权不再当然成立。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现象?第一种原因,可能就是由于很多的金融创新的产品,金融创新业务的出现,导致传统意义上的一些,你看到很多定论的结论,不能够完全成立了。比如说期权理论的出现很有意思,期权的观点解释股东和债权的关系,相当于债权人手里面把一个东西卖给股东,双方对股票的价格进行约定。通过这种解释,可以构建一种不同的完全区别于《公司法》传统理论当中的解释模式,也就是股东和债权人的界限都可以进行弹性调整的。
所以我在论文当中有这么一句话,不知道能不能成立。既然股东不完全是公司风险的真正承担者,让真正的风险承认人参与风险治理是应有之义,股东至上某种意义上能否考虑让位于投资者至上。因此在股东至上的观点,在很多的场合下可能不一定成立了,承担的风险也不一定比债权人要大。债权人的话,可能更多参与公司治理取得越来越多的正当性。
另外一个可能的原因,就是混合型的金融工具,包括混合证券,包括指数期权等等的出现,都会导致股和债之间的认定出现困难。还有全球范围内出现了轰轰烈烈的公司法竞争对象,一个国家只要创新了一种金融产品,这个产品很快就会复制到全世界,这里面就会产生一种倒逼机制。带来哪些影响?这里面可能对整个公司法的冲击是革命性的,彻底性的,颠覆性的。为什么呢?因为它对《公司法》三大制度,治理制度、融资制度、并购制度,都进行了普遍性的打击。比如说在公司治理方面,导致股东投票制度的失灵,一股一权再也不是想当然的原理,一股一权也不能完全成立。在融资制度上,对公司的会计处理带来很多的挑战。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也是出现了难题,融资监管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包括分级,牵涉到对赌,都是整个证监会很头疼的问题。在公司并购里面,包括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并购和监管等都会带来很多法律性的问题。
有没有可能用一种标准去区分出股和债的区别呢?我试图提炼出几个标准。第一个,风险标准,反而已经过时了。传统意义上认为,在股权的风险大于债权,事实上不一定,因为已经打破了股和债的比例。传统意义上,认为只有公司在破产临界点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控制公司。但现在也不一定了,随着复杂衍生公益的出现,空心债权人的问题出现了,导致公司的破产不但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加速道德风险的进程。信息诱变的话,也不再行之有效了,现在出现很多的期权投资者进行信息义务诉讼的问题。
我的论文当中,试图提炼出一个新的标准,权利标准,这个不一定能成立,主观性的想象。公司法怎么去应对这个现象呢?最起码要从理念转变和规则的调整两方面入手。第一个,在理念转化方面,一定要适应一种适应性的效率的理念,强化《公司法》的时代适应性,正确面对公司法竞争的全球现象。
在制度规则方面,变的东西很多,正好可以借助《公司法》改革的契机,引入差异化的治理结构,引入打破一刀切的公共治理。比如说可以引入治理导向型的公司治理,为股债融合的发展提供更多的组织发展基础。引入表决权外包制度,除此之外还包括类别股、证券范围、一致性认定、并购基金监管、融资确认等,对整个《公司法》法会造成结构性的调整。
这是不成熟的建议,供大家参考,谢谢大家!
朱义坤:特别感谢李安安教授,站在公司融资新的时点当中带来的巨大变化,对我们公司治理带来系统性的,毁灭性的,颠覆性的冲击。听他的阐述,真的感觉是这样,传统的股和债的区分,在实践当中已经显示了巨大的问题。
下面是我们中国政法大学的美女教授马更新教授。她报告的题目是:《公司法》引入社会企业的立法思考与建议。下面有请马更新教授。
马更新:谢谢朱老师。正如朱老师所言,前面老师有提到,我们国家现在针对《公司法》修订当中,我们现有的公司类型的种类的不够繁多,引起了我对这个关于社会企业主题的一个思考。社会企业在我们国家早已存在,最典型的一个代表性引起关注的,在2017年,那时候摩拜单车入围了中国社会企业奖。虽然最终没有获得奖项,但是这个入围本身却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原因在于,大家都在探讨摩拜单车是否是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企业?从法律角度来说,自然就引出了一个社会企业对法律上如何界定的问题。
社会企业,谈到题目的本身,可能讨论了半天,才发觉说是社会企业,本来以为说的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它和企业社会责任和非营利组织,还包括传统的商业企业,这几类概念他们之间的区分问题。
和企业社会责任比较的角度来说,一个是性质本身,社会企业是一种新型的组织概念,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对企业的所承付的一个责任义务的界定。另外一个角度,更重要体现两者的区别,二者在做出每一个行为时候的判断的动机和出发点。一个企业在做每一个行为的时候,动机和出发点是否作为社会责任去作为考量,这是两者最为区别的关键点。
另外一个和社会组织的区别,从现有的19年调研报告里面显示,对社会企业我们国家现在只有29.2%的社会企业是严格规定了禁止利润分配,实际上它是可以进行利润分配的。按照国家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里面,对于非营利性的法人是严格禁止进行利润性分配的,两者之间在利润分配上有本质差异的。
从社会企业和传统商事企业的两者区分,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两者双方所追求的目的不同,社会企业追求社会效益,商事企业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从国家现有已经存在的社会企业里面,在注册登记的时候采取什么样的登记模式呢?按照调研报告里面显示,社会企业采取的注册形式主要是三种,一种是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另外是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组织。还有就是采取混合型的,两者优势兼顾的方式。
我们说第一种采取工商部门注册的方式,主要是强调企业本身,企业的意识自治,减少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在实务当中,50%以上的企业是愿意选择这种模式作为注册的形式,主要因为这样的形式自由度很高,无论是企业的人力来源还是空间来说,都是有更多的自由度的。采取民政部门注册社会组织,最大的动力就是来自于税收的优惠。这两者各有各的优点,所以另外一种采取混合式的模式,是双轨模式,能够具备可分配利润,还具备民营组织的税收优惠,所以通常采取集团公司的模式,设立两个企业组织,一种是工商部门注册公司,另外一种在民政部门注册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这样两者通过这样一个集团公司的方式,使两者优势能够并存,共同享有。应该说这样双轨的模式的选择,主要是因为现有社会企业的法律制度的缺失,因此这是在夹缝中生存的,不得不适应社会企业不确定性,滞后性的一种无奈的选择。
在现有的立法当中怎么样去定义社会企业呢?我的观点是,现有的学术里面,对社会企业采取的要么是识别性的符号,要么就是单独设立新型的组织形式。
我们说把它定性为标识性的符号,源自于我们现有的社会企业,保留了原有的企业的组织结构,机构设置和权利配置。只不过在章程上面,或者是利润分配方面进行了一种修正和补充。如果说另外一种方式,我们说现在不行,现有的组织模式涵盖不了这样一种社会企业的需求,应该建立一种新型的组织,主要的研究观点是出于对组织目的和本旨出发。两者之间有各自的优势和劣势,也没有对和错之分。
采取的观点是,采用标识性的符号,原因就在于我们国家现有的社会企业,基本上价值在既有组织结构的基础上,并没有形成一个全新的组织结构,而且就是说,从实务的运行过程当中,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修订或者是利润的修正方式,比如说他不需要确立一个新型的组织来体现。
怎么在立法当中安排社会企业的位置?我们可以在现有的《公司法》里面,保持既有的公司组织类型的前提下,再另章规定。怎么来规范呢?针对民政部门已经涉及到了这样一种社会组织,现有的法律规范对它有一种认定和审查等,都可以对它进行规范。对于公司部分稀缺的部分,短板的地方,是我们《公司法》立法需要修订和完善补充的地方。
现有的立法的定位里面,就是把社会企业放在《公司法》的法律条款之下的另章规定。
从实践中可以看到,国家现有的地方性政策里面,既有的规定中,都是非常关注以公司形式设置社会企业的这样一个平台。在实务当中,未来空间里面,采取社会企业的模式会更大一点。在社会企业的事业当中,在公司法既有的法律规定里面进行补充完善就足够了。但是为它未来发展当中给予足够的保驾护航,需要两个配套机制,一个是公益履行诉讼机制,通过授权制度的保障,倒逼董事以社会利益作为首位。也就是说在现有的既有股东派生诉讼里面,除了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授权之外,进一步的扩大公益履行诉权。同时这样的一个享有者,除了股东之外,还有利益相关者。另外一个配套的机制是,关于进行企业资产的锁定和利润分配的限制。我们界定美国和英国的方式,对于社会企业的资产给予一个限定,和它的利润给予一定的标准,不是可以自由放开的状态。
总体来讲我的观点,把社会企业定性为一个标识性的符号,并不需要通过其他类型新型的组织,在既有的《公司法》有限公司法当中的有限公司和股东分红的基本组织架构基础之上,来配套公益诉讼履行机制和企业资产的这种锁定和利润分配机制进行一个对它保驾护航,实现社会企业应有的一个社会公益目标。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朱义坤:谢谢更新教授,在我们商事组织的框架下实现社会效益,找到法律框架,非常感谢!下一位是福州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朱圆,她也是我们商法研究会理事。汇报的题目是:论社会企业的社会功能。
朱圆:谢谢大家,大家下午好!我这个主题正好在刚刚马老师后面,向马老师多学习。在我们知道现在好多国家,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多个国家都已经制订了社会企业专门的立法,是否有必要对社会企业专门构建一个立法?社会企业对传统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企业有什么不同?
社会企业是融合了传统的营利企业的盈利目标和社会公益目标双重的企业。社会企业和社会扩大化不一样,社会企业在至今的,对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投入方面有更充分长期稳定的保证。营利企业设定了盈利作为主要目的,所以投入公益事业的资金是有限的。社会企业把社会公益目标融入到企业的经营主要目标中,所以社会企业的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更加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
社会企业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它要把它相当比例的资金盈余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那要多大比例呢?在各国的立法中规定并不一致。美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是在英国规定了股东分红的一个上限,以及在剩余资产处分的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社会企业还是一个在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双重目标中寻求一个平衡的企业。使得社会企业的经营相比较传统的营利企业更加的困难。传统的营利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面临非常激烈的竞争,社会企业要把相当部分的盈余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所以在成本控制方面难度就更大。
社会企业的兴起是顺应时代发展需要,这二十三年社会企业在世界迅猛的发展,正是我们政府面临预算困难的紧张,政府也在积极的推进社会基金进入社会公益事业。社会企业这几年得到迅猛的发展,近些年中国非常关注的PPP,以及传统营利企业社会责任的扩大化,还有这些年社会企业的发展,还有看到的一些社会慈善组织合作社的发展,都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体现。传统的非营利组织从事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局限性,近些年都在关注怎么对非营利组织的一个监管?因为没有一个盈利指标对于企业绩效进行一个考核机制,所以这一类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可能会被一些内部人所利用。他们也没有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所以非营利组织的经营,存在一个资金使用效率低,内部治理不完善的这样一个困境。
社会企业是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形式,并不是尽善尽美的,也是在成熟和发展过程当中的,监管困境就是,我们很难客观评价社会企业的社会贡献。因为社会贡献往往是一个宏观的,很难给它进行一个量化的评估,也很难评估社会企业的治理水平,因为要把相当比例的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究竟盈利了多少,又有多少社会贡献,这两个方面又很难评估。所以对它的监管造成了很大的挑战。
目前社会企业的发展面临的障碍主要有这些障碍。第一个是资金筹集比较困难。刚刚说了,非营利组织也面临资金筹集困难的原因。社会企业资金筹集的困难,是很难给出资者比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当然比非营利组织来说,资金筹集理论上相对容易一点,社会企业还可以给他的投资者一定的经营回报。社会企业在经过过程当中很难实现盈利和公益目标的一个非常好的和谐。因为有一些在追求公益目标的时候,必然要牺牲经营利润。为了实现社会企业的利润,可能又要牺牲它的公益目标,所以它的双元价值很难兼顾。还有社会企业面临着法律机制还不完善的问题。传统企业的董事信誉义务,主要就是实现企业的股东价值最大化,但是社会企业要的董事要寻求盈利和社会公益双重目标的平衡,这加大了董事履行职责的难度。我们知道对社会企业进行监管的一个重要机制就是信息披露机制,怎么对社会企业构建一个好的信息披露机制?有的时候企业实现社会公益目标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短时间内很难在一个量化的目标中体现,所以法律机制也面临着很多的困难。
社会企业还面临的一个法律困境就是,在立法上怎么帮助社会企业实现社会公益和盈利双重目标的平衡。
总的来说社会企业还是有它自己的一个组织优势的,它的组织优势就是有助于弥补传统商部门的失利。我们说的传统商部门,就是政府、非营利组织和营利组织。所以社会企业也被称为“第四部门”。
社会企业并不是完全的没有缺陷的,也有它自己的不足之处,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商部门的不足,发挥它自己的积极作用。同时社会企业能够用它的盈利的方式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也具有相当的经济正当性,能够用传统的盈利理念来创造利润。
相当于非营利组织来说,社会企业能够更好的控制经营成本,这是它对于非营利组织积极的优势。还有一个优势是能更好的分配补贴,举个例子,一个银行如果向一些贫困人民提供补助的话,就有这样的优势,因为给贫困群体提供补助的话,就能够更好的跟他补助的对象进行充分的交流沟通,这个可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谢谢大家!
朱义坤:感谢朱圆教授,对社会企业的系统性阐述。下面换场,由我们牛文婕主持人主持。下面我们掌声欢迎新的主持人牛总。
牛文婕:不好意思,有一点插队的感觉,但是占了主持之便。确实非常荣幸有机会第一次参加商法学会的活动。今天来听了之后,非常强烈的感觉,作为证券市场从业人员,《公司法》简直是太重要的一个东西,可是我们很难有机会特别直接去介入到《公司法》演进的过程之中。所以今天有机会,也想借这样的一个机会,跟大家先报告一下,在我们资本市场,尤其是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过程当中,《公司法》出现的一些过往实践中已经走到前面去了,这些问题也是挑战过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理念。我们不是问题的制造者,我们只是问题的搬运工。这个三个问题,苦业界久已,应该是带来一系列的重大的困难,包括社会的一些效果上,都是有非常大的问题,大家应该一说也比较明白。
第一个问题,很高兴今天上午杨主任,包括证监会的杨主任也提到了这个问题。这个词就是公众公司的概念问题,应该是在《公司法》这一次如果有重大修订的话,我们强烈建议应当有这样一个概念的引进。目前看业界的说法,是一个翻译的词,在证监会的系统里面,包括部门规章和我们业务规则,我们目前都是采用了公众公司的概念。在《公司法》里面光有上市公司这个词是远远不足以支撑目前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阶段。出现的问题,老三板,目前是一个退市公司主要的去处。大家可能没有注意到,新三板,是源于这些公司退市要有地方去。新三板成立之后,新三板新的设立的一套制度和老三板完全不一样,目前退市的那些公司,包括联网的公司,是形成老三板的一个主体结构,现有的制度非常独特。新三板又创造了全世界独有的存量股份直接上市的,而且最高是13000多家,目前是8000多家,这样一套制度,有非常多值得探讨和回顾,也是对资本市场的建设作出了很重要的贡献,对实体经济有很大的支持。
目前出现的摘牌公司也有几千家了,这些摘牌公司摘不出去,变得非上市非挂牌,又是公众公司,这些公司怎么办?目前的制度就是,变成了新三板有三个区域,一个老三板,一个新三板,马上有一个摘牌的专区。这三个区域,用的制度,到上市的发行,后面的一套自治监管等,逻辑上,包括操作上都是极为的不便,而且逻辑上非常不顺。这一点,包括证监会提出退出制度,上市后退出的一个完善,目前来说如果不引入这样一个概念,整个的退出机制很难做到完善。这一点真的是苦业界久已的问题。中间的各种故事,没法展开了,大家如果有兴趣,以前也请过很多教授帮我们做过这个课题,有兴趣可以进行探讨。这是一个非常有价值,有意义的关键词汇。
第二个是双重股权架构。至少科创板出来、创业板出来,包括新三板也有了双重股权架构的安排,实践当中已经有了大概的规制体系,这一次也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
第三个困难就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有权处分全体股东的财产?这一点大家可能觉得是一句话,一个词的事,但是对于我们来说,作为市场从业人员非常难受和痛苦,这一点,还是希望老师们有机会在多予支持考虑,多多进行研究。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给实践一个出口,并且释放有关的潜能。
一会等我的同事再把我们整个资本市场建设中,有一些问题,在自由发言阶段再准备一下。
下面请我们第六位发言的同事,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怀岭教授。
张怀岭:各位同仁,今天给大家汇报的一个题目是:外资安全审查作为反敌意收购工具的滥用及其规制。这个还没有成文,一个初步的想法,借这个机会和大家汇报一下,希望大家进行批评。
为什么会选这个题目呢?因为我的一个社科是研究外资安全审查,研究过程当中发现,监管作为反敌意收入的措施,这个不新鲜。比如说汇源果汁大家都知道,最终把交易扼杀掉的是监管部门的干预。现在大家知道,在地缘政治变化过程中,美国18年开始,欧盟是17年、18年,德国也是17年、18年开始,就频繁修订了自己的外资安全审查的法律法规。我们国家也是一样,构建我们国家外资安全的审查制度。这个对于交易的影响日益凸显,而且最近让我更关注这个话题是,是2017年末到2018年的时候,是博通收购高通的案子经过。
这个交易,当时应该是体量很大,影响很大。但是交易的目标公司,高通公司,是第一并购。目标公司董事会是不愿意被博通公司收购的,虽然溢价很高,采取了很多《公司法》、《证券法》所熟知的传统的反收购措施,什么竞争权、投票权等。但是都没有非常有效的来抵御博通公司的收购。最终把这个交易扼杀掉的是什么?是非常史无前例的一个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可以说是单方面的触发了,如果大家了解这个实际操作,一般是收购方,或者是在收购方和议的情况下,来进行自愿或者是强制性的来申请这个审查。但是目标公司董事会,就自愿向美国的外国公司投资审查委员会提交了一个申请,从而引发了他的颁发临时性禁令,最后依据他们的建议,美国总统也颁发了终止该交易,而且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的效果交易。在学界,有一种说法,把外资安全审查作为一个反敌意收购的超级毒丸,比常规的药厉害的多。
这就引发一个思考,什么思考?对我们公司治理机制的一个冲击。
为什么呢?我们上市公司也好,或者是其他的公众公司也好,很重要的一个治理控制,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时候,很重要的是控制权市场。比如说你管理不好,没事爬爬山,这个股价就不抵御并购,从而把控制权市场作为一个规制管理层行为的一个非常强烈的工具,甚至在学界一般认为这种外界的规制力量比任何其他的《公司法》里面内务公司更有效。但是这样的一个风险,高通案出现以后,存在这样一个被滥用风险。随着地缘政治的变化,无论是抖音案,还是德国的案子,否决了我们国家电网的一个并购等等,存在一个现实的风险。对我们公司治理就有一个外在的问题。
这时候要回答这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现有的公司证券法,既有的反收购控制机制,在应对新型的触发监管部门干预的反收购措施之后,存在哪些不足?第二个问题,采用何种规制理念和规制实现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是局限在美国,也不局限在欧洲,大家会发现,这会对于交易构成一个非常现实的威胁,是我们现实所共同面临的问题。
所以需要首先分析,对于目标公司管理层而言,这样一个监管工具,对它有哪些诱惑,为什么会把它作为反击?首先它具有独特的特征,这是有关系的,外资安全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反垄断审查这些外资安全审查的标准,在所有的国家,包括美国、德国、欧盟等,都采用了不确定的国家安全或者是公共秩序与安全这样一个概念。这是第一个诱因。
第二个诱因,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多样性。审查程序、审查主体,虽然说都是一个主管部门,包括我们国家,也是一个商务部和几个部门,成立联席会议。但是里面的涉及到的主体比较多,导致启动主体就非常复杂。
第四个想重点强调一点,法律措施救济的有限性,最终提炼出一个共性,最终都是靠外部投资者基于宪法性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进行司法救济的。无论是多年前的商业收购美国的风电厂,还是抖音案,还是欧盟条约的资本设立自由和资本流动自由这些,都是通过基本权利来进行的。
时间关系,简单说一下现有的传统反收购措施控制规制存在不足的一个应对。通过梳理,欧和美存在一个差异,在公司治理理念上。美国法总的来讲,在董事会优越或者是优位的理念下,通过州法院在商事判断规则,或者是董事信息义务这样的条款下,对于反收购中,你这个目标公司董事会应该采用坚持什么立场,可以采用哪些措施进行约束,再与联邦法、证券法和各个洲的单行立法。
反观欧盟法和成员国法,在一个在欧盟收购指令的框架下,坚持董事会中立原则。欧盟法的中立非常严格,但是各个成员国都对它进行了一些宽松。总的来说,除非明确规定,董事会不得采取有可能阻碍收购成功的任何措施,当然会有一个列明。这个里面抛给我们的问题,我们外商投资法也好,公司法、证券法也好,怎么来预防和规制这种滥用?
我的一个想法是从两端,一个是在公司证券法中明确的引用董事会中立规则及其豁免。这个包括我们公司法基于以下条例里面,对我们董事会信息义务要件以及豁免进行一个规定。另外可以考虑在证券法或者是规章里面,不仅仅是说对严重剥夺股东权利的措施进行限制,而且对其他的做一个限制。另外一个方案,要严格的保护国家利益和经济保护主义,避免汇源果汁的案件再次重演。
谢谢大家!供大家批评。
牛文婕:感谢张教授。下面有请北京大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志先生。
张志:各位学者、专家下午好!今天很荣幸站在这里来分享我的一篇文章。
这篇文章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增资法效果评价研究。为什么选这篇论文呢?首先是四个部分,没有按照文章在走,是按照写了文章以后,觉得文章里面有一些没有写充分的,补充了一些。第一个是问题的提出。第二,公权力机关对公司增资性质的研究,研究范式的导入。第三,现行制度下,要式和要件商人的区别和联系。第四是结束语,有一点思考。
我们知道公司对外增资应该是很常见的,非常常见的一个商事活动。从公司的意识表示的形成到公司增资意识表示的形成是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形成。第二个阶段是公司增资与新增资认购者之间产生的一个增资认购的合意。第三个是新增资本认购的认购者的履约认购。第四个最关键,就是公权力机关对这种增资发生了公司形式发生了法律形式的变化,它的登记,问题就出现在这里。前三个阶段,在法律性质,合法权利性质上都比较容易识别。但是问题出在哪里?出在公权力机关的登记。如果不登记,或者是说延迟登记,或者是登记有瑕疵,会不会影响公司对外增资法律的这么一个效果,主要围绕这个展开。
因为这个,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形成了很多诉讼案子,我们做实务带来的案子,发生了很多同案不同判,同案同判的不同省级的法院说理不一。在文章里面有两个表格,对这种同案不同判三个案子,同案同判三个案子,做了梳理,从事实认定,到索引,法律实用等等,完全是五花八门,为什么会导致这样的现象?找规制。
所以文章里面表一和表二可以看得出,实践中会有这么多严重的问题。这是引发我们这篇文章的撰写的客观原因。
研究范式的导入,四个阶段,主要还是出现在登记,检索了所有中外法学著作,包括在会的很多专家,参考他们的一些意见。登记,就是一个公权力机关。公司法涉及了登记,以及登记条例,这些都是公法规范。公法和私法之间,在这发生了一个融合。对参与增资的所有方的活动,形成的法律事实加以固定,加以确认。公法学者、私法学者说法不一。实践中的最高裁判机关对这一点也认识不一,有的说是行政确认,有的说是行政许可,到底是什么?把这个争论放在一边,必须要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要引入一个公法和私法界限理论,作为一个研究登记这么一个问题的研究范式。
公法和私法的一个界限,说法很多。一个是利益说。看服务的利益,一个法律规范,如果是私人利益,就是私法规范。如果是公法保护的,或者是服务于公法的利益,我们说它就是公法规范。登记问题上,因为增资变更登记,也是一个登记。在公法上,是商事主体授权的一个效益,还有它有对抗第三人的这么一个效益。一个公法的登记行为,对私法主体这边产生了效益。公法这边,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登记利益,信息查证,以及法稳定性。它必须稳定,这个主体要稳定。以及信赖保护产生的一个利益。从支配说上,公司你必须要去履行这个义务的,必须服从登记机关的管理意志,这是在私法这边的。在公法这边,登记机关依照法律保障原则,有单方面做出约束管理行为的权力,然后监督。
引用这个范式以后,就简单化了。由这个登记,看我们现行的规范,就必须重构现行规范,或者是应当加强和夯实。
为了说明这个加强和夯实,还要提出现行法律制度下的要式要件商人,式与件的区别和联系。很简单,《公司法》23条,这是一个要件规定。同时要件规范的话,从公司登记规范条例的20条,以及法定登记事项,都可以提炼出来的,就是要式应用在规范要件中,而登记事项由规范要件中提炼而成,区别和联系是这个。
最后就是结束,就是我们有一些思考,或者是说文中没有提到的,限于研究水平,文中有一些没有提到的问题,也是我今天参加这个会,上午各位专家提到的一些问题,有一些是相同的。
客观原因说了,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说法。主观原因,深层次探讨商事法治现代化背景下,从公法规制层面下,积极探讨公司增资案件的法律适用性和法确定性。
下面几个问题,供法学者思考,就是我们的齐教授论述非常的精辟,在这不引述了。
最后提了四个问题,在我们商法法技术水平低下的情况下,是否要对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做更多的法律规制?今天很多专家已经提到了。还有两个问题,在这边时间有限。谢谢大家!
牛文婕:谢谢张志理事。下面有请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薛智胜薛老师!
薛智胜:各位老师好。我跟大家汇报的题目:试论我国商事注销登记制度的完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为视角。
为什么选这个题目呢?原因有两个。第一个原因,我是承担了我们郝磊教授主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商事立法完善,这是一个国家社科的重大项目,我承担了一个子课题,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商事主体制度的完善。这是一个原因。
第二个原因,因为我是这几年担任天津市场监管的法律顾问。现在正在制定商事主体统一的制度,商事主体登记制度,涉及到商事的设立,涉及商事的变更,也涉及到商事的注销制度,但是这三个制度里头比较一下,我觉得目前来说,问题最大的,还是商事注销制度。特别是国家在2013年《公司法》改革以后,我们现在设立公司容易了,但是我们前头放开了,后端我们的注销制度没有改革。基于统计,我们国家现在商事主体有8000多万。中国目前的企业的生存期限,平均是两年半。大量的公司,实际上是应当注销的,但是因为我们现在注销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现在存在大量的僵尸公司。
所以我们想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我们国家商事注销登记制度进行一个思考。
主要内容有三个。第一个方面思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商事注销登记制度的契合性。第二个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重构面临的问题与挑战。第三个,商事注销登记制度应用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路径。
第一个问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商事注销登记制度的契合性。总的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商事注销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精神内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商事主体注销登记制度是内在统一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共24个字,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国家的方面,社会的方面和个人的方面。24个字,不是每一个方面都适合商事注销登记。从国家层面,主要是富强和民主的价值观和商事注销登记制度相契合。因为我们是要追求国家的富强,需要更多更强的商事主体。但是过多的,特别是存在那些应当注销不能注销,这样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必然就是要淘汰的,如果不淘汰,对社会资源就造成一种浪费。第二是民主价值观,在注销也要体现。因为在注销的时候,在公司解散的时候,需要股东召开大会决策,在清算报告的时候,也需要投资人通过,也要体现民主。
从社会层面法治价值观,制定商事登记法,包括商事注销登记法是商事登记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本身凸显了法治的价值观。因为我们现行的商事登记立法,是分散的,而且立法层次也是很低。
第二个是诚信的价值观。诚信方面这是帝王条款,这方面有很多的内容,就不多说了。
目前我们说如果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看,主要是有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个,一般注销登记法治价值观有待于进一步的弘扬。这里头主要体现,股东对于风险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法规定不符。我们现在有一个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有待完善。商事注销登记分为一般注销登记和简易注销登记,但是简易注销登记制度,富强的价值观有待于深入观察。这主要是可操作性差,程序繁琐,还有债权债务的要求,规定的不够明确。从注销义务人登记责任后果规定不明确,法治价值观有待于彰显。第四个问题是,商事注销的登记机关,执法机关的诚信价值观有待商议。现在很多的商事登记里头就是假的,包括假股东,假签字,注销这方面也是有很多的问题的。注销和相关的实体不够明确,法治价值观有待弘扬。
针对这些问题,提几个建议,完善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以保障法治价值观。第二个方面,完善国家企业信息公司系统,促进公正的价值观。最重要的,增加信息的透明度,这是一个完善注销登记方面的一个重要的手段。完善简易注销登记要件,维护富强的价值观。现在注销登记有这个,但是发挥的作用不是很大。我们觉得在具体的责任方面,责任人明确,包括对注销程序的设置要件,也要明确程序上尽量简化。明确强制退出的方式和不注销的责任后果,彰显法治观。确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诉讼主体,深化法治价值观。最后建立注销登记的激励机制,以强化诚信的价值观。
谢谢,我的发言完了。
牛文婕:谢谢薛教授。下面有请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理事董万程老师!
董万程: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向大家报告的题目是:我国商事主体统一登记立法问题研究。
首先说一下写作的背景。第一,今年的6月15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商法研究会通过腾讯会议,进行了三次网络的讨论,这个问题,对于解决商事主体登记规则的统一化,促进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要说的第一个问题,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要求进一步推进和统一商事登记立法。2013年年末,12月28号修改了《公司法》,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次修改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对货币基金的比例限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2014年3月1号开始,跟随《公司法》同时的实施,全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也在全国推开。各省市区实施不同的注册,在国家统一的文件下,国家当时工商总局,各省制定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家统一的文件。先后出台规范性文件,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改革的内容不断创新。
比较典型的就是广东省的商事登记制度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依据是最新的文件,《广东省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行动方案》,这是2018年的文件。重点的内容,以商事登记制度实名的认证,全程电子化,申请人承诺为支撑,进一步简化登记的事项,申请的材料和办理的流程。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压减办照环节。广东省办证的时间压缩为5天。全面推开电子化商事的登记。
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建成全程统一的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主要是双随机、一公开这些制度。
全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最新的是海南省的,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海南自由贸易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首先就是取消了区域的限制,就是全省工商登记由一张网,一个网络平台,一个入口,可以在家进行登记。通过电子登记化平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随机委派注册官依法审核。跟我们既有的登记制度也有不同,我们既有的是一审一核,受理的材料首先进行审查,移交给上级主管再核准一遍,审查一遍,是两次的审核。登记主管这边是一个人说了算,认为自己做独立的判断,认为你这个可以登记了,就可以直接拿到了,直接进行审批。
率先简化简易注销公告程序,注销企业由原来的45天,压缩为7天。公告的方式由报纸公告,简化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率先探索信用修复制度,三年内已经把债务全部清结,把违法行为全部纠正,可以移除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率先探索外国的企业直接登记,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登记,需要进行审批,行政机关的审批,现在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全国各省区规定的条例办法不一致,需要统一的标准立法。
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对于改革商事主体统一登记提出了新的要求,世界银行系统,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指标体系,要求商事主体登记减少时间、减少费用、减少审批,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与法律制度化、国际化,和国际进行接轨。
我们现在对标的主要是新加坡,新加坡在亚洲地区做的是最好的,新加坡登记的时间,只有一天,具体可以精简为3.5个小时。取消实务的公章,一律采用电子公章,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我们中国存在的问题,商事登记的准备繁多,登记适用法律不一致。国有企业、外商企业等各类公司,设立不同的条件和标准。因此这一次出台的商事登记统一条例,目的就是将来实行统一的所有商事主体一体化的登记,一个平台一个窗口一个标准来进行登记。
第二个,商事登记的性质不明确,审查标准模糊。主要出现的争议,刚刚发言人也提到了这个问题,提到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现行的明确规定是行政许可。我个人理解无论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它的性质都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都应该承担责任。主要的问题,就是发生登记的错误,受害人最终去告工商局,工商局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登记制度存在便利化的不足,我国平均8.5天,新加坡只需要一天就可以了,甚至是3.5小时。
第四,破产指标,我们是退出登记制度不完善,主要是要求过高,公告的时间过长,所以很多的企业想退出退不了,很多企业不愿意去办这个手续。
国外关于登记机关,时间关系不具体展开。德国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登记。
各个国家登记标准,登记机关都不尽相同,对策就是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明确商事登记的行政许可的性质,建立国际营商环境制度,推进便利化的制度改革,完善商事主体退出制度。谢谢大家!
牛文婕:谢谢董教授。下面有请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军武老师。
王军武:尊敬的主持人,尊敬的各位来宾,尊敬的范健教授,各位发言人,我来自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这个题目是我们贵州省教育厅资助博士的基金课题。我们获得这个基金资助以后,我们研究组,从今年初开始,开始研究个人破产。后来也参加了好多会,逐步对个人破产有了一些思考,现在和大家分享,请大家提出批评指正。
今天讲四个内容。第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第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第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第四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套路贷,最近五年以来,国家的套路贷,P2P网络借贷,万象丛生,暴露了我国的民间借贷的混乱,从而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因这些债务陷入财务困境。暴力催收的现象,所以导致了我们现在要扫黑除恶,社会稳定,社会治理存在严重的问题。我们有必要通过个人破产的方式,来解决社会治理的问题,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治理。许多的负债者选择逃跑、自尽等等极端方式来了结债务。不仅仅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对债务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
今年来,伴随着新冠病毒的肆虐,许多行业受到重创,更是将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提上了日程。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十几年前进入到立法者的视眼中,因时机条件不成熟而未入法,挤占企业破产法,被学者们戏称为,半部破产法。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第一,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我国已经全面建成了市场经济体制,个人不良债务也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一个主体来进行处理,使资金的流向真正可以在生产社会财富的市场主体中增强市场的活力,这是必要性。
法律构建的角度,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价值体现,从历史角度看,个人破产法是企业破产法的前身,是完整破产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从溢出价值的角度来说,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培养商业交易中诚信意识与竞争意识的完善。征信逐渐成为了评价一个人标准的指标,信用责任也即将成为一种新型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见诚实信用之重要。
第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我国具有逐步完善的市场环境信用体制,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指望社会已经具有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再来考虑个人破产的立法问题,是不现实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社会的进步,都是动态的演变过程,相关领域的立法研究,应该同步进行,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产生实际效应。
具备理论实践的基础与可借鉴的成熟经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5款规定,所谓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终结执行。所以现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是确定了,可以对公民进行终结债务的,只是没有具体的制度来完善它。这里的所谓的被执行人是公民,当然包括自然人。该法条设立较为严格的条件,通过终止执行的方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体现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精神。
2016年开始,深圳开始研究自然人破产。今年的8月26号,深圳市已经正式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条例于明年3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条例,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就债务人而言,在深圳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就债权人而言,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单独或者是共同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深圳的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不高的。现在50万的债务已经是很不普遍了,我感觉深圳已经普遍放开对自然人的破产。会不会深圳成为一个债务人的一个逃避债务的中心呢?比如说贵州的债务人会跑到深圳去定居三年,然后在深圳申请破产?所以这样一来使得全国的破产债务人都会想办法去深圳去定居。所以也促使我们要不要在每个省都抓紧制定自己省的个人破产法。
贵州的法治建设是走在全国前列的,贵州有一个法治毕节。法治毕节,是全国率先开创的,而且走在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的。当时国家都还没有搞法治,国家还是人治,贵州能搞法治毕节吗?没想到贵州刚刚搞法治毕节,中央就搞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所以我们贵州和中央是同步的。甚至我估计,中央专门给贵州安排,做一个法治毕节,中央再推出全面依法治国,这是我的猜测,说明贵州还是有走在前列的东西的。
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第一是经济发展需要与传统观念滞后的冲突。今天的中国是一个高速发展,高度参与全球流动性的超大规模的社会,经济文化社会繁荣的背后,也蕴藏着巨大的风险与危机,个人破产制度与社会的理性选择。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农业社会阶段,重农于商的现象较为严重,工商业不发达,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想法根深蒂固。
最后讲一句话,反过来我们要思考个人破产的正当性,中国长期是父债子还的社会,维持了几千年的社会秩序,突然要个人破产,有几千年的正当不破产,现在突然要破产有没有正当性?
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牛文婕:按照时间的要求,我们已经将自由发言的15分钟占掉了。大家看看,是不是有哪位同事,可以稍微再拖几分钟,还是可以的。
陈晓星:谢谢主持人,机会难得。刚才听了很多的专家发言,深受启发。
分论坛的主题是:营商环境。刚才我们很多的同志提到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等未来的优化。我要说的是商事登记制度以及公司法的改革,已经为我们国家做了很多超前的东西了。比如说我们的《公司法》上的设立门槛,现在已经可以说是全球最低,基本零门槛。从商事登记制度来讲,据我的了解,我们国家已经走得非常靠前了,尤其是这几年的改革,多证合一,先照后证,这些制度的推出已经非常好了,甚至超前了。
但是今天我讲一个问题,我们有一个基础性问题,商事主体的一个优化问题。我们的商事主体,有一些类型是不是需要进行改革?这里因为时间关系提几点。
我一直提出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像个体工商户制度,自从有了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我一直比较纠结,我个人的一个结论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并轨,因为这是没有本质区别的两个东西。无论如何对个体工商户有多少历史感情,但是它还是一个改革的产物,我个人觉得应该要并轨,并轨以后就叫个体企业就可以了。这是从全球来讲,也是这样,但是非常遗憾,我们的《民法典》仍然有个体工商户的一个空间。
还有一个同样的道理,我们从《公司法》层面,也有两个。一个是有限公司一个是国有独资公司,本质上没有区别的,但是我们却把它分类进行规定,造成了割裂。
还有一个,今天的主题发言也提到了,就是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我们的有限公司的并轨问题。刚刚牛总也提到了一些公众公司的类型问题。
我们在从事《公司法》的教学过程当中也很纠结,发起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有什么区别?这个道理何在,区别何在?所以2005年日本《公司法》做了一个整合和调试,这就值得我们借鉴。
我今天补充一下,商事主体如何进行优化?是这一次包括《公司法》进行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谢谢大家!
牛文婕:接下来还是请我们同事跟大家汇报一下实务当中遇到的问题,这也是对学界的研究,我们算贡献一点信息。
嘉宾:非常荣幸,借此机会和各位专家学者分享一下我们在实务过程中,发现一些《公司法》和《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相关的不协调、不匹配的问题。
公众公司的概念,在具体实践中,不光只是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的概念。还包括第三个概念,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也没有在新三板挂牌,是那种所谓的双非公司,典型的退市公司、债偿公司,以及像华为这种,既没有上市,也没有退市的公司。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可能在具体适用逻辑上,以及具体的《公司法》适用上会有一定的逻辑上的差异。比如是否要设立董秘,是否要设立独立董事等等,这是一个比较重大的问题。
还有实操层面,有一些不匹配的问题,典型的在证券发行层面。比如说公司法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份发行,它的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发行的时间,都是应当由股东大会一致性进行决定。但是现在各个证券市场,比如说创业板、科创板都规定了授权、发行制度,在这个规定上,改变了股东大会一致性决定的制度,对于公司法的制度逻辑是否有一定的调整。
另外关于证券发行领域,19年底,新的《证券法》已经实施了,全面推行注册制。是否只是把核准这几个字改成注册,还是说要全盘性的纳入一些相关的逻辑和精神,这可能也是各位专家学者可能比较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
在公司内部治理和组织架构方面,可能也有一些需要考虑的问题。一个就是刚刚牛总谈到的,专家学者也涉及到了,103条所谓的表决权的问题。每一股票有一表决权,但像我们的类别股事件,可能一定程度上,对实践对基础制度有一些改变。在这个层面,要如何规定?可能是一个问题。
还有一个就是我们实操中会经常遇到的,现在的上市公司和挂牌公司都有一股独大的问题,现在《公司法》规定的民事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是10%,因此股东大会的提案是3%,很多的股东是达不到这个要求的。还有我们上海的,是搞了这么一个制度,是1%,也达不到这个要求。在实践中这个比例能够放宽。
另外一个是跟《公司法》的行政责任相关的一个要求,就是现在公司法的行政责任是比较专一的,都是公司出资不实,出资责任,较少涉及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的治理责任。在《公司法》层面如果能把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予以完善,在公司法的责任完善中也可以进行补充。这是治理方面的。
在转让方面,比如说非有限公司、公众公司的登记,如果是没有挂牌也没有上市的话,登记机关也会有一些限制,公司治理条例中,会有股份公司的转让登记,是有规定的。《公司法》的一些概念,和证券实践中有一些差异。
还有一个比较细节的问题,在实践中比较感兴趣的,我自己也是比较纠结的,到底要不要在《公司法》进行体现。我们的一致行动协议和表决权委托的效力问题,一般来讲,一致行动协议和表决权委托的效力是《合同法》的。但是按照《合同法》,一致行动协议,是协议,我就可以违约,不履行。如果是表决权委托,既然是委托,我想解除就解除。但是这种情况下,还有《公司法》的效力,如果是我签了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是有表决权委托,我违约了,或者是自己决定放弃解除了,这个公司的决议是否还应该按照之前已经公示的协议来进行?这也是比较争议的一个点。
之前江西高院和最高院有相关的判例,当时的判定都是有限定范围的,也是比较难以覆盖总体性的。所以说对于这种个人认为比较具有公司治理的这么一个效力的协议和委托,是否要在《公司法》层面,予以限定和加以规定。可能需要各位专家学者进一步的研究和明确的。
其他问题很多,也没有办法一一来阐述,借这次机会,跟大家进行学习,也跟大家分享一下我们实务当中遇到的问题。
牛文婕:感谢各位代表今天下午花这么多的时间倾听。耽误大家茶歇了,下面享用茶歇。
第一论辩场:公司法重大修改的体系思维与结构设计
会议时间:2020年10月31日下午
会议地点:厦门国际会议中心2A会议室
一、公司的法定类型和设计:是否需要进行改革?如何治理有限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范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会长
范教授主要谈了两个点,一是国有企业取舍的问题,其认为国有企业是一过渡性制度,为了公平应该取消国有独资企业;二是鼓励非营利公司创设,以规避金融风险。教授还谈到公司法的指导思想,提出指导思想是建立在民法上还是其他法律上,以及将来商法通则的设立。
周友苏:四川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副会长
周教授认为可以借鉴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两点思路,第一扩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之间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强调意思自治,上市公司要加强管制;2.特别公司需要特别规制,如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具体来说,就是基本类型不变,借鉴台湾经验,非上市股份公司立法可单列章节或者准用有限公司的规定,可以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
雷兴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副会长
雷教授认为这主要是内涵和外延的界定问题:民法典总则篇对营利法人进行了界定,需要对公司下一个定义;外延主要是探讨类型,有限公司数量多,不可能取消,还是两分法。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常务副会长
教授认为目前取消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封闭股份公司分不清,应该以股份公司为基础进行设立,分为封闭与公开两种股份公司。再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区别是否上市。取消有限公司的好处在于建立一种简易化的股份公司,强调合同性;而且就没必要有限公司在上市后改制。
徐卫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副会长
教授认为国有独资企业目前存在与公司法体系不相一致的问题;基本原则无法适用其中,应该采取单独立法,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特别是独占性企业,公司运作的规则有很大的差异),以解决逻辑上的矛盾。
周林彬: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副会长
教授认为公司类型分为上市与非上市西方有一定科学,但是中国制度仍有一定的道理。教书不赞同朱慈蕴教授的观点,赞同雷兴虎教授的观点,其采纳折中的观点。对于范健教授的观点,其认为公司肯定是要营利的,国有独资企业是特别法的问题。
石少侠: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副会长
不同意英美法的引入,采保守态度。对公司法修改提出三个观点,第一要承上启下;第二要承前启后;第三要立足国情,重调研。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副会长
赵教授认为公司基本结构不做大变化,有限和股份是因为监管的需要,但还需更进一步的区分,比如金融控股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毕竟国际化不可能一步到位。
赵旭东:对此根据老师们不同的观点可以分为改革激进派、保守派和折中派。
二、关于公司治理公司治理规范的任意性与强制性:主要在于机构的设置与职权、机构的运作(开会、运转)等规范。
石少侠: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副会长
石教授认为商法最属方式自由和严格的法律,应该体现在组织方式方面多一些强制性规范;经济行为方面多一些任意性规范,起到宽松适度的效果。
周友苏:四川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副会长
周教授提到内部相互制衡监督关系,认为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需要更多强制规范,进行特别规制,还可以专门列一章对国有企业进行规制。国有企业除了适用公司法还要适用大量中央政策。
周林彬: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副会长
周教授认为涉及到交易安全、公共秩序,比如说金融,需要强制规范,资本制度还是应该强制性规范多,特别是上市公司;而公司内部应是自治,否则公司法的民法性质就没了。公共秩序的解释法律是没有规定,这可能需要法官来解释。
范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会长
商法的强制性本源——商人自治强制性在哪里:商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模式,不能随意改变。而自由是只要在这个范围以为充分的行动。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常务副会长
朱教授则提出不同的观点:在强制性规范方面,不会特别强调上市公司,但强调弱势群体保护、第三方利益和公众利益。
三、资本制度的改革与设定:改革的方向放宽还是变严?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常务副会长
朱教授对于这个问题认为,目前的资本制度改革不是严还是松,而是一个体系化的问题,比如目前认缴制,催缴制度没跟上,需要完善。
雷兴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副会长
雷教授认为资本制度改革的脚步不能放慢,也不是走回头路。可以采取授权资本制,但之后有至少五个点需要注意:1.改革后产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要重构;2.法人否定制度的细化;3.更新公司资本信用理念;4.对公司盈利分配进行干预;5.董监高对债务连带赔偿责任。
石少侠: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副会长
石教授则不同意雷兴虎教授的观点,同意朱慈蕴教授的观点,资本制度改革是一个配套和健全完善的问题。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副会长
赵教授也说资本制度重点还是配套措施的完善,并提出公司法当中的刑法规制问题,涉及到公司犯罪都是技术性很强的犯罪,刑法规则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入。
自由发言环节:
问题:公司对外担保到底是强制性规范还是授权性规范?
范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会长
民事法律行为滥用到了商行为当中,民法典是意思自治,在保护人权的基础上行为可以撤销;商行为是组织的行为,不具有撤销性。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副会长
赵老师持相同观点,商法是组织的行为,不具有撤销性。
问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有存在必要?
周友苏:四川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副会长
所有制的立法实际上是早期的设立,目前可能是一些公司还没有改制,但所有制来立法的方式实际已经不存在,新设的公司已经不会有这种说法。
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会长
这是因为主要是国有企业的概念缺少一个统一概念,应该突出出资者的地位。
问题:当地招商引资要两个亿,工商登记以后,要补缴,要减资但当地招商部门不同意,减资减不了怎么办?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常务副会长
减资是强制性规定,要征得债权人同意。
问题:国资从管资产到管资本,国资委的身份怎么解释?
范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会长
准备组建国有投资集团,学习淡马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