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1月24日 星期日 下午好!
  • 在线沙龙

    吉林财经大学首届商法论坛——公司资本制度:实证分析与规则构建

  • 主持人:石少侠
  • 时间:2018年6月9日
  • 地点:国家检察官学院吉林分院实训楼
  • 嘉宾:赵旭东、朱慈蕴、李建伟等

    1538810925368739.jpg

      第一单元:论坛主旨发言

      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也是实务性问题;尽管主题较小,但实际上涉及的问题并不少。2013年《公司法》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对此学界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也面临着诸多困惑,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法官裁判分歧各异。本次论坛确定这一主题,既要反思公司法修订五年来认缴制的实施情况,也要着眼于探究法律制度漏洞,前瞻规则构建。于莹教授认为:就公司法的具体制度,尤其是资本制度进行深入研讨,在当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赵旭东: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对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一些问题需要重新认识。改革对实践的影响可能更大,特别需要回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中股东出资责任相关的条款,会否受到颠覆性的影响,是否需要作出重新解释?这也一直是司法机关关心的问题。经仔细研讨,修改后的公司法未对司法解释造成颠覆性影响,没有动摇基本的公司法原理:第一,取消最低资本额,并不解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第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并不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认缴制不要求股东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但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却是同样确定的,只不过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第三,实缴资本依然决定股东的出资责任。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法定的公司独立财产,而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恰是法律强制性的任务,当事人对资本缴纳的自治和控制决不可逾越这一法定的边界。第四,取消验资与资本真实。资本真实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它不因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而改变,不因采取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而不同,也不因采取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有别。

    朱慈蕴:公司资本制度包括三个部分,即公司资本的形成、运行、终止。这三者不是截然分开的,比如公司运行中的增资是新公司资本的形成,还有减资回购,最后的终止清算,它们都是相互关联的过程性制度。就公司资本的形成过程,有三个问题要反思:其一,无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并不合理,法定最低额的取消是可取的;其二,实物出资和评估验资问题。鉴于实物出资的价值评估往往涉及到出资人与公司、出资人之间(股东之间)以及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最需要验资的是实物出资。其三,现在很多的出资问题,比如隐名、实名股东问题,股持股比、双股表决权问题,与公司资本运行密切相关。就公司资本的运行阶段,这一过程有两条主线:一是公司的高风险项目要严格控制,比如转投资、借款、担保。这些高风险行为会对股东权利造成重要影响,因此在签订公司章程时,应对此类事项的决策权归属问题明确规定,是交给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是要效率还是安全。二是公司的利益向股东流动,具体表现在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回购问题。就公司的终止,有破产、清算制度,同样有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孙家瑞:实务中的案件能够反映公司资本制度的司法实践状况,我国司法办案人员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认识还有待提高。以下提到的两个案例,能够从侧面反映公司资本制度的司法实践状况。第一个案件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本案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原告请求确认自己在某公司的“投资额”,同时请求确认该公司实收资本也是相同数额;同时请求确认另外两名登记股东对公司没有实际“投资”。此案的审理过程可以成为公司法的经典案例,并且是经典反面案例。首先,股东出资纠纷,必须查清的事实是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中股东认缴与实缴的数额。然而该案全部审判活动中,法院都没有谈到注册资本问题。第二,是没有明确基本概念,具体表现如下。其一,原告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投资额”,但公司法中只有“出资”概念。该案四审过程中,法院均未要求当事人澄清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二,法院没有查明股东与公司关系。该案中原告个人出资一部分,另外还有他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资的一部分。该案整个审理过程中并未区分这种两种出资,而均认定是原告的个人出资。另外,原告分多次将金钱交付公司用于经营,但均未认定这是原告对公司出资还是对公司的借款。其三,案件事实中查明股东之间签订了增资协议,增加注册资本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并进行登记,但此过程在该案中均没有任何体现。第二个案件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某人持有一公司股份,后将这些股份转让给他人,双方约定明确,受让者只具有表面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后受让人也有不便而又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个人。最后的受让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表示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后来由于公司经营良好,名义股东想要实际控制公司,并给公司增资。该案一审认定了双方的隐名与名义股东关系,并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二审则撤销了一审判决,名义股东胜诉,其理由是因为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中载明的是名义股东。二审判决理由非常荒谬,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在鼓励不诚信行为。综上可见,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办案人员对公司制度基本原理和概念缺乏明确认识。
      李建伟:公司法中的很多问题倾向于寻求民法(契约法、物权法)去解决,这种思路是值得反思的。公司法应当是组织法,而这种组织法思维的缺位,是长久以来公司法乃至整个商法难以构建独立理论体系与规则体系之根本原因所在;此处的独立性是针对民法而言的。这导致物权法、合同法(交易法)思维充斥及逾越了公司法空间与界限。前者,比如股权变动模式的物权变动模式严重痕迹,以至于有了令人啼笑皆非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善意取得制度;后者,突出体现在股东出资纠纷等问题上,当然还有整体上公司法的契约论统治。但反思正也正在发生,比如此次“公司法解释四”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位及规则构建,最高院就是走出了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之争的窠臼,明确说哪一种民法传统权利分类都不足以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性质,此为公司组织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在此基础上,转让股东的反悔权等规则方能建立起来。最高法院在制定这个解释时明确说明,股权是个很复杂的权利。商业法具有组织性特征,股权就是公司法上的一个特殊的权利,我们不能因循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形成的抗辩权来构建优先购买权。我个人也赞同这种思维方式。股东瑕疵出资纠纷问题的研究,也充斥着合同法思维方式,比如公司法教材中对瑕疵出资都是比照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分类列出的。但实际上,抽逃出资行为在违约行为体系中一直找不到自己的位置,以至产生了抽逃出资是否为瑕疵出资行为之列的问题。质疑者又以侵权行为定位之,实际上还是走不出民法之窠臼。无论如何,抽逃出资的确是公司组织法上的瑕疵出资(违约)之特殊现象。对瑕疵股东责任性质的探讨也存在相同困境。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及违反后(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问题,契约法解释乏力,我们应当跳出民法的思维方式。将公司理解为一个合同束,是经济学上的一个定量式的相对譬喻,而非一种精确定性。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上的代理,是一种最广泛意义上的委托,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公司契约论上的合同,与法学上的契约,不仅性质有别,外延上亦不等量齐观。因此我认为,公司法首先或主要是组织法;其次才是行为法(交易法、契约法)。公司发生问题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则来解决,而不是交给民法规则来解决。公司法首先是组织法,这是公司法学理论体系构建的基本坚持。我不否认公司法中的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也一定是借助于公司这个平台发生的,与普通的契约关系一定有区别。
      王宪森:我非常赞同李建伟教授指出公司法组织法思维方式,很多法官在审判中遇到的困惑,均源于对公司法组织法的制度特征认识的欠缺。公司法法律关系,分为内部与外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外部关系,在此关系上公司法的作用不应被过分扩大,公司法要解决的是公司内部问题。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下,应当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对债权人的救济也应限于市场风险之外,如股东人为不诚信行为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情况,而不应在公司法中过分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据我归纳共有七类案由与公司资本制度相关。分别是股东资格确认,附带两个案由是股东名册记载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下面就其中的几个问题简要展开。首先是公司资格确认问题,公司形成于发起人之间的合议,这个合议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基于信任的人合性,二是基于出资的资合性。根据公司法第34、42条,公司共益权、表决权的分配与对公司实际出资相关。公司法对股东的除名制度没有规定,但在实务中经常出现股东请求除名的案件。这一制度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而不取决于出资是否到位,因此法院在审理时非常慎重。另外,股东资格确认在实务中存在股东身份积极确认与消极确认问题,前者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权份额,后者是请求确认某人不具有股东身份。这两种确认的判决结果均会对股权分配产生影响,因此在审理时应当注重明确变更后的股权结构。第二是出资问题。公司设立之前是股东之间的民法问题,而公司设立之后则开始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当由公司承继股东,来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公司是诉讼利益的承受方而不再是其他股东,这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也有明确规定。这是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区分,是商法独立性在实务中的体现。除上述问题外,发起人责任即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形,如何返还股款和利息问题;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问题,加速到期制度,均值得展开进一步研究和思考。

    第二单元: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实施状况的总体评析

      王艳梅:就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实施状况,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一下自己的认识。首先,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四年来各地法院相关案件商事审判情况的考察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提炼出以下问题,为未来公司资本制度的理论研究提供新方向。其一,资本制改革后涉及到的出资纠纷,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多。而其他纠纷类型在改革前也存在,但出现了一个新型约定类型:业务代理权。业务代理权是不是一个可以用这个货币评估作价的无形财产,能否出资?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认可这种出资形式的。其二,出资约定效力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从案例检索当中,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的态度是,如果约定出现在公司章程中,并与公司章程一致的话,约定有效;如果不一致,则基本上给予否定性评价。其三,股东出资逾期对责任承担的影响。在认缴制出资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往往产生股东出资逾期严重的情形。同时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中,审判中几乎将出资期限到期成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债权人行驶代位权的条件之一。

      除通过上述实证研究发现的问题外,我在研究出资约定制度化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反思,与李建伟教授的观点相同。即大陆法系以请求权为基础的分析方法应用于公司法这种组织法中的适应性。出资约定是一种合同,但它与民法当中的债有很大不同,出资约定具有非常强的对世性。基于此我认为出资约定不仅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应当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进行制度化。这种制度正当性具体表现为程序正当性公示制度;出资自治的边界必须受到强制法限制;出资约定效力,不仅约束股东还约束公司甚至影响债权人。总之,对此制度法律性质的认识,应转为商法思维,而有别于传统民法。
      宋智慧: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由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能够激活创业热情,促进企业设立,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非理性出资的现象,如资本缴纳期限特别长,资本实际到位率低,公司运行中随意增减资本。针对上述问题,公司资本制度在形成阶段、经营流转阶段、退出破产阶段都应当有相应不同的设计。第一阶段应当放宽规制,后两个阶段则应当充分规制,各阶段协同改进。建设信息公示制度,尽量减少信息不对称。监管手段上由政府单一监管过度到公司自律、政府、社会共同监管的三位一体监管模式,建立黑名单、红名单制度。确立董事追缴义务,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扩展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项,将非法减资行为也列入到抽逃出资行为中,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孙良国:我对公司治本制度改革有如下四方面的认识。首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预设是明确的,改革是要营造一个更加自由的资本市场,激发经济发展。第二,须引起重视的是资本制改革面临的中国语境。一个规范性理论的核心任务就在束条件非常重要,主要表现为如下三个。其一,我们整个社会的信任程度低,规则设计容易被扭曲。其二,民法商法默示规则不同。最传统的民法已经没有了,真正的民法思维应该面向实际情况的民法思维,或者转变为一种统合商法的私法思维。其三,我国的经济市场,投机意识强、违法成本低。第三是信号传递问题。我们需要培育一个更加诚信的市场,就需要完善登记制度,而目前的登记制度还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我们应当围绕着培育市场诚信的目标,根据自身实际需求明确必须进行登记的信息类型。第四是司法逻辑应对。人民法院在校正公司制度不利方面,如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度维持的强制性问题上,还可以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李雨萍:公司资本制度贯穿整个公司从生到长从直至消灭的全过程,它给市场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指引,同时也指导着司法审判工作,法院是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运用此制度指导司法实践。首先,从对法律的理解上,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以合同为原型;决议行为以公司为原型,应当注重公司法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第二,根据个人生活经验观察,从出资人角度,由实缴制到认缴制的变化确实会对他们的行为产生影响。实缴制下,虽然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但出资人仍然会关注公司注册资本,对他们而言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认缴制后,则不再关注,国企除外。认缴制下,设立公司更为便利,但应当注意的是,设计程序复杂与认缴制、实缴制的区分是两个问题。

    温双阁:第一个问题,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前提反思。2013年公司法改革的背景主要是国务院的供给侧改革,改革的价值取向主要是鼓励投资创业,带动民营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就业。此次公司法改革有两个基本假设或者前提,但对此也应当进行反思。第一,取消了最低资本及验资约束,这与加强中小企业的活力,刺激经济增长之间有着必然的纵向联系。但对此批评的观点也一直存在,因为法定资本约束阻碍经济增长的假设并未得到实证证实。从我国经济实际情况考察,尽管改革后公司设立数量大幅增长,但这不代表经济本身的增长。第二,出资改革与我国已有的资本维持方面法律的契合度问题。2013年的改革针对的是具体问题而不是体系性回应,并且主要是借鉴了美国法。这种单独问题的改革还有选择性借鉴的方式,虽然有其背后的考量,而且有着其时间方面的优势,但也可能出现契合度不佳的问题。我国所借鉴的美国法,虽然没有法定资本约束制度,但在其他制度设计上,实际上起到了大陆法系资本维持制度的功能。因此从体系化角度讲,我国在事后规制制度还没建立起来的情况下就废除了事前限制,可能契合性不强,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第二个问题,公司资本不足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影响。资本是否可以支持公司的经营活动,需要特别的审查。从英美法判例来看,资本的显著不足很少作为充分条件来应用,通常要同时具备如欺诈等其他条件才能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英美法学界和司法界对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态度可能是趋向于更加审慎。对此问题我国还应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曹锦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会出现注册资本极低或注册资本巨额两种极端情况。公司注册资本极低的情况下,有的股东选择借钱给公司以维持经营,并成为公司债权人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公司注册资本巨额的情形下,有的股东会约定一个不可能履行的履行期限,与公司经营实际情况不符。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体现了放松监管,便于企业设立的理念,但也忽略了与公司监管相对的商业理性。结果是修订后公司法,没有给出资缴付进行指引,从而出现了上述两种极端情形,这两种选择本身暗含着制度缺陷。注册资本极小,这种利益结构与社会正常的财富流转程序相背离,可能会导致通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现象增长。注册资本巨额,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对债权人不利,尽管能够通过加速到期制度予以缓解,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费时费力,无益于各方。是否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或是制定公司章程范本的途径对认缴制的一些操作问题予以明确和指导,以减少公司治理中的摩擦和僵局。另提出两个问题,希望与大家共同探讨,一是名股实债问题,二是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处理股权整合。

    第三单元:认缴制在公司设立阶段的问题与对策

      胡晓静:2013年公司法改革后实行的资本制,删除了很多约束条件,如不需要验资,实缴出资不需要登记,不要求缴纳期限,没有首期出资的比例限制。因此与05年公司法的认缴制相比,可以说这是一个纯粹的认缴出资制。我对它的评价是,这样的资本制度在债权人保护方面无所作为,而公司资本制度应当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法律要求公司有注册资本并作为公开信息,目的在于公示,以便与公司交往的第三人能够了解公司情况。目前的注册资本制度则没有这样的功能,公司实际的经营情况跟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完全脱钩。我认为资本制度连接的是利益的两极。其中一极是股东利益,这也是目前为止,资本制度改革一直在追求的一个目标。现有资本制便于股东投资,但却可能导致合法皮包公司大量出现。资本制度连接利益的另外一极是债权人利益。公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信息,通过资本维持原则指导下的具体规则,能够保证与公司进行交往的第三人了解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能够预判公司未来的偿债能力。资本制度改革后出现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问题都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回应。如何完善现行资本制从而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呢?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限制适用纯粹认缴制的公司类型,可以将其主要适用于自然人出资的创业公司。第二,资本填补,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当中的经营者公司类型的设计。第三,禁止利润分配,公司有利润收入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填补资本。第四,人格否认原则的灵活适用。
      李晓霖:就此问题,本人的观点如下:首先,从语义分析角度,加速到期不是股东出资义务,而是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从公司内部角度来讲,股东出资是一种义务,加速到期并没有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从公司外部角度来讲,股东出资是责任,如果债权人主张债权,需要加重股东出资的责任。公司要内外有别:对内,股东对公司是义务;对外,股东对债权人是责任。这是组织法视角,而不是民法视角,后者无法对此提供正当性基础。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始终围绕着如何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问题展开。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出资人投资,同时对应产生的制度是公司人格否认以保护债权人。同样,实缴制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而认缴制更有利于股东,则在认缴制下,应当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如出资人加速到期制度的设计。但这并不否认股东的出资期限制度的意义,它仍然对内有效,只是股东的期限利益要受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合理限制。第二,从梳理法律依据的角度观察加速到期制度。现行法律依据有《公司法》第3条,“公司法解释三”13条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第3条,没有限制股东对出资额与出资期限的约定,对本条的解释是否应当区分公司内外关系?对内遵循意思自由,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字面意思,股东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请求权不能成立。可以扩张解释“未全面履行”,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情况包括在内。最高院两部司法解释的适用,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债权人须先诉公司,才能启动对股东的诉讼;可以直接起诉股东;须先诉公司,强制执行不能时再变更追究股东。三者的分歧基于对公司清偿债务标准认识的不同。现行法律框架下,第三种方式更为合理。
      徐 晓:检验立法好坏的标准应当是规则能否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有如下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还有待进一步明确的:其一、认缴和实缴,对于股东享有表决权等权利,是否也推定适用《公司法》34条?其二、认缴是股东的权利,还是股东的义务?认缴和股东资格是什么关系?其三、公司有认缴出资的,股东以股权出资会有很多问题。其四、是否可以约定以实物作为认缴出资?其五、认缴制下,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则应当更加细致、明确。公司法的问题非常多,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给我们留下了很多研究空间。

    刘春杰:首先回应本单元讨论主题。第一,一证多址、一址多照能否引发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这个问题曾经比较普遍,最典型的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可能会引起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因素主要是人格混同、财务混同、营业混同、商业交易混同。一址多照只是其中的因素之一且并非主要因素。第二,取消验资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一是股东之间互相许诺,某人某时间的出资数额,其中一方违约而引发的纠纷。二是没有如实缴纳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三是没有如实缴纳出资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第三,股东“零出资”或者出资严重不足,与公司经营业务严重不符,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巨额出资”的本质是承诺问题,股东不出资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没有分期认缴的期限,公司与股东对债权人的出资责任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正常经营情况下公司如果资不抵债,债权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适用加速到期责任。而非正常经营情况下,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责任。另外,与大家分享本人在审判实践中总结的审理公司法案件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利益均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公司自治原则,股东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组织程序原则,内外有别原则,善良理性原则,公司身份有别原则。
      张树波:自司法视角分析认缴制度,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第一,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实务中较为棘手的纠纷有两类:其一,小公司控制大公司问题。这两个公司都是认缴,责任如何分配。是按照前期出资承担责任,还是后期经营承担责任。对认缴尚未实缴的公司,对更大规模公司投资应当有法律规定的限制。其二,公司之间以股权交叉出资、循环持股。这种情况下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应当有相应限定,严格要求。第二,公司表决权问题。股东应当履行实缴义务但没有履行;部分认缴,按照比例认缴或不按照比例;虽然是股东,但是股东以债权方式实现公司经营。这些情形下股东的表决权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应当如何进行限定。第三,认缴期限到期问题。什么情况下能够主动提前到期,能否设置更多可操作性条件。第四,认缴出资保全冻结问题。股东对外负债时,法院对其财产进行冻结,应当以认缴额度、实缴额度、还是股权价值为基础?最后,是司法处置时的出资义务问题。司法处置的方式是拍卖变卖等,那么后续的出资义务是按照瑕疵形式把它单独剥离,还是按照整体进行评价。
      张翼飞:工商部门落实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须改革企业信息公司和登记制度。工商部门可以通过完善信息公示、登记内容制度,向市场传递正确信息,即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资本并非变得不重要了,相反是非常重要。具体制度改革可考虑如下几方面。第一,实收资本登记应当回归。公司法修订后,公司登记机关认为其不再负有公示、审查公司实收资本的义务。不能因为公司资本信息登记主体是政府,就将其视为是政府管制活动,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社会公共服务,以公权力形式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第二,对异常认缴出资进行干预。对于异常认缴,工商登记机关没有拒绝登记的法律依据。但可以通过公式方式进行干预,把这个申请人的实收资本和剩余期限记载在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中。第三,完善不良信用记录制度。通过全国企业信息系统的采集公示,不良信息落实不完全,表现为信息内容不完整,更新不及时,应当加强信息管理。

    卢宁:梳理主流国家国家缴纳制度,无论是全额缴纳制还是分期缴纳制,公司催缴股东出资规则是共性,资本真实原则不因认缴制改革而被放弃。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当是约定义务,而应当是法定义务,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也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在我国公司法改革背景下,是否可以借鉴国外制度,赋予公司对股东在一定条件和程序下的催缴权。

    第四单元:认缴制在公司运营和解散阶段的问题与对策

      于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认缴制的目的在于活跃市场,增加国家税基,鼓励公司设立,但其缺乏对公司法逻辑的考虑。第一,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加速到期如何适用。各地法院存在四种做法。一是不能直接申请加速到期,只能通过破产程序申请。二是可申请加速,公司执行不到位才能再加诉股东,对股东加速到期。但加大了债权人成本。三是同时诉,但这导致股东频繁应诉,股东诉讼压力大。四是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人对加速到期制度持保留态度,否则认缴制和实缴制就没有差别了。必须限制此制度的适用条件,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二,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是否应当对债权人就未实缴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适用于实缴制。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转让股东承担责任。这实际上限制了股权转让,是否与宪法财产自由转让权利存在冲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发起人和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发起人和受让股东承担,转让后的公司债权,由受让股东承担。这些观点均没有从组织法思维出发,从而认为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概括同时转让,但实际上义务的转让应当有特定的规则限制。认缴制下,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捆绑在一起,有限责任空间被压缩,股东投资风险增加,因此不能仅仅注重保护债权人。第三,认缴制下公司能否减资。例如认缴资本一个亿,公司经营后减少一半,是否允许减资。

    李志君:大连保税区自2018年起开展了集中登记服务业务。该业务的内容是,保税区免费提供一个房屋,所有自贸区内申请注册的公司都可以申请使用这个房屋的地址,由保税区工作人员出具场所地使用证明。申请人可凭此证明在工商部门实现快速登记,从而节省了当事人寻找设立法人须具备的工作场所条件成本。目前此制度运行良好,很多企业申请,但也会产生一些问题。第一,一址多照是否会引发公司人格否认?人格否认更多是实质问题,这个条件不足以引起人格否认。这个制度的意义更多是程序上的和便利行政管理,实体法上住所的意义不大。第二,集中登记制度下,还有一些具体问题有待研究:其一,公司涉诉时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公司注册完成后并不在此场所办公,集中使用场所一年一续申请。如果企业失联,有权终止场所的使用么?其二,政府与企业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其他的民商事主体能否提供此种服务?此服务的性质是否有行政因素的介入?其三,皮包公司可能涉嫌诈骗。政府提供场所,这种问题如何处理?

    侯德斌:公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常见问题,未能得以明确,在此提出与大家分享。第一,实践中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急于行使股东权利,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点是什么?实践中,股东权利行使与股东资格取得是否应当捆绑在一起?强制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受让人,经过拍卖之后,他的股东资格变更时间如何确定?第二,股东有认缴而未缴部分,转让股权后,公司债务是由转让股东承担还是新股东承担?要求两者连带承担是否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带走了所有公司证照。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去法院起诉由于没有公章也不能立案,如打破此僵局?

    伊鹏:非货币财产出资涉税问题,也能影响公司资本制度。实务中,房屋、土地、采矿权、股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均可以出资,但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算完成了出资义务:货币估价、可转让、可以实际有效交付。据此为了完成非货币财产出资,一定要进行财产转让、实际交付,在税法上就属于交易行为,从而产生纳税义务。问题是非货币出资缴纳的税款应当由谁承担?例如,企业改制,公司是新设立的,会存在财产权属的转移,里面涉及纳税义务问题,谁来承担税赋?非货币出资涉及税负,如何达到出资充分?另外,非货币出资、货币出资股东是否存在不公平问题。

    李婧:隐名出资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两类:公司内部纠纷,如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公司外部纠纷,主要涉及公司股权归属问题。还有隐名或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一些纠纷。第一,内部关系上:涉及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另一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权权属纠纷。对此存在实质说、形式说、折中说。在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上,应当适用公司法,即组织法,股权应归属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争议,我更倾向于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第二,外部关系上:一种争议是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据《公司法》第24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隐名股东要举证证明在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是否认可其股东身份,这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第二种争议,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否正确?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如果认为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则是有权处分。对此问题还存在争议。第三种争议,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但冒名出资的除外。“公司法解释三”已将此问题明确解决。最后,本人还存在的困惑是,名义股东死亡,其所持股权可否作为遗产继承?如果名义股东结婚,其所持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福友: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商法也同样面临着如何从制度层面予以推进的问题。基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性,以此为主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公司资本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展现其深度,在公司成立、运行阶段展现其广度。吉林财经大学首届商法论坛层次高,水平高,特色鲜明。本届论坛围绕公司资本制度本体论、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等问题展开广泛而深入的讨论。本届论坛,至少体现了以下几个突出特点:第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多方主体就同一问题研讨,充分展示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多视角分析;第二,与会者研究方法的多样性,为公司资本制度研究拓展了视野;第三,论坛参加者体现了务实的学风,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研究问题真,解决方案实;第四,基于较高的站位,与会者的智识分享,不仅局限于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微观意义,而且对于反思公司立法、完善商法具有宏观指导意义。本届论坛取得圆满成功,成果丰富,但限于会期过短、与会者未能展开更充分的讨论。这一小小遗憾只有留待下一届论坛弥补。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