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宾:朱慈蕴
今天要讲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公司法全球化与本土化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公司法的规范法治化立法与判例指导。各项制度在中国的实践当中,包括它的判例制度和司法解释,都是很有特色的,这是一个考量。第三,可能会想到公司法的稳定性和它的常修常态能不能协调?这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因为我们现在想到要修公司法,就要大兴土木一般,要立项,要变成全国人大的立法项目或者修法项目。那么,常修可不可以?这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最后想说的,就我们现在的公司法起码要在几个大的方面要有一些突破,就是不讲具体制度,讲大的方面,起码有几个方面我认为是必须要重点突破的。
所以,下面我就先说一下第一个问题。关于公司法全球化与本土化问题。
应该这么讲,其实公司法起草,大概在1984年、1985年就已经开始着手,甚至有一段时间讨论的非常激烈。但是,直到1993年,我们才看到第一部比较明确的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这样一个法律文件正式出台。当然,在这之前,我们有没有实践呢?有,大家都知道,最早的一部跟公司制度密切相关的就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的《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其实都跟公司制度有关。特别是像我们的《外资独资法》明确说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也明确说我是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合作企业里允许选有限公司这个模式,也可以选合伙模式,也可以选其它的合作模式。所以,如果说中国公司法制度,可能还是要从外商投资这三部外资法寻找中国公司法的源头,那么,这是一个方面。
为什么在我国大量吸引外资时候必须先出台三资企业法?但是,最后的公司法却在1993年才出台呢?这里还是有着一些比较重大的在讨论的过程当中提到的理论障碍,比如说:我记得1986年可能是我们改革开放以后跟经济有关的一次立法的浪潮,有点类似于我们1993年到1995年的立法浪潮。我们知道,1986年一个跟企业制度有关的非常重要的立法是什么法呢?那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1986年出台。但是,它不具备实施条件,大家看到题目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可是当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立法就是它出生的法律还没出台,所以,那部破产法明确说要等待工业企业法出台生效以后三个月它才能生效。所以,大家戏称说“你看生的法律还没出台呢,死的法律都准备好了。”但是,其实我们知道,《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有很难的难点,难在哪儿呢?大家都知道,《破产法》是要运用国家强制的力量去为那些负债累累的企业解决债务危机,公平的对待所有债权人,是为了这个问题的解决而出台的法律。那么,如果全民所有制企业进入破产法,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国家用强制力破自己的产,从理论上讲我们觉得是非常非常难以突破的事情。果不其然,这部法律被视为改革开放以后所有立法当中最束之高阁的一部法律,要想举的例子就是这部,基本没有实行。因为这之后我们的破产进程依然是采用计划模式,每年给各个省份分指标。国企那么多,全破产了,我们下岗职工也是很大问题,所以,依然采用计划模式,这部法实际上没有很好的实施。
相比较而言,大家都会认为《公司法》比《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更容易一些,但是,难就难在当时有一个难点问题。即公司起码是两个人以上的投资,或者两个主体以上的投资,那么,这个主体不可能都是国有企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就很有可能会出现多元化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公司还是不是全民所有制?如果它不是了,跟你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就可能会被挑战,所以,大家又觉得这个问题就说不清楚了。所以,争论不休,因此,这部法没出台。但是,《破产法》的出台,很大程度上也是借助于一种理念的变化,比如说我们改革开放以后,大家都知道我们是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那么我们都承认要搞市场经济起码要承认两个最基本的规律,一个是价值规律,一个是竞争规律。好了,你要承认竞争规律,那么,优胜劣汰就是竞争规律的必然结果。什么叫优胜劣汰呢?破产就是给淘汰的企业一个出路,所以,你要讲市场经济,你就不能不承认竞争规律,你要承认竞争规律,你就不能不承认破产。可是当时我们所有企业基本都是国企。因此,这部《破产法》就便成了一部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但是,它确确实实表现了我们理念的演变。
虽然《公司法》没有出台,可是《公司法》的起草早在80年代就已经在进行了。大家都知道,我们法学院的高奇庆(音)教授,当时他就是最早起草《公司法》的一批专家,一批留学在海外,特别是留学英美国家回国的人。当然,我这里要说,这部《公司法》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若干年公司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历程,吸收了很多。原来我们是一穷二白的,基本没有公司制度。大家可以看今天的三资企业法,上面虽然有很多公司制度的雏形,但是,跟我们传统公司制度是完全不一样的,比如说他的董事会的安排、总经理的安排都跟我们现行《公司法》其实有很大的差别。
但是,当我们1993年出台《公司法》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这部《公司法》还是更多的体现了我们本土化的特色,换句话说,那天我跟高奇庆(音)老师讨论,我说我们想了解一下1993年《公司法》中有些制度当年是怎么演变过来的,高老师告诉我说跟他们当年起草的公司法草案差别是相当大的。大家都知道,1993年国企依然是非常重要的一类主体,而且公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要帮助这些国企完成公司化的改制。所以,它必须得体现国企的特点。因此,在1993年的《公司法》当中,大家会注意到,我们有些制度的设计还真的是偏向于国有企业做出了一些特殊的安排。
另外一个方面,改革开放以后,我们的民企也在发展当中,只不过它的发展是逐渐扩张的状态。早期的时候,我们民企规模都比较小。所以,大家也注意到了,1993年的公司法依然是以有限公司作为立法的主体,而大量的股份公司的规定是在有限公司之后有一些特别的制度。包括我们在1993年《公司法》里对股份公司采用了许可设立的方式,就是一定要由当地政府部门审批才能设立股份公司。可见,当时就觉得股份公司很大程度上可能将来要上市,为资本市场的发展做一些考量。但规模不可能特别大,有一部分上市公司可能会从国企改制过来,但是,民企当中,真正让它能够作为上市公司的主体,其实还是有相对非常高的要求。因此,当时考虑的就是所有的股份公司一定要经当地政府审批,所以每个地方的政府都会有一些安排,比如说早期的上市公司其实还是指标化,今天听起来很不可思议,但当年就是这样做的,每个省份,按照他的经济发达程度和经济实体的现状,会被分配不同的上市指标。所以,当地的政府在审批股份公司的时候,到底推哪些企业将来去上市,他是有一些考量的。甚至我们会注意到不仅仅是省市,还有很多部门也有指标,比如妇联也有指标,妇联旗下也有企业,难道说你们各省份的企业都可以上市,妇联主管的企业就没有上市机会吗?实际上也是会有的。比如妇联、工商联、工会系统都会有一些这样的指标,当然,今天看来很可笑,但这就是当年的特色。所以,从一开始我们就会注意到中国的《公司法》就是借鉴国际经验但同时特别考虑我们本土特色的。
2005年《公司法》大规模修改,在这个过程当中,应该说我们的专家学者给了很多的意见,比如说王保树老师带领的我们商法研究会的一些老师搞了一个公司法修改建议草案,还有一些其他大学的老师也主导了一些公司法的修改草案。在这些草案当中,我们会关注到他们有一个特别大的特点,就是更多的去了解近代一些公司制度的共同特色,甚至于把他们已经有的一些经验直接的引入进来,比如说股东代表诉讼,比如说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等等,包括我们的公司治理、股东会、董事会的完善。但是,这些国际化的先进经验也不是绝对照搬照抄的,我们依然在2005年《公司法》修正当中看到了很多本土化的独特之处。我举个例子来说,2005年的《公司法》依然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主要的立法基础。这个其实在2005年修法的时候已经有很多老师建议了,说我们可不可能打破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这种分类?比如说封闭和公开公司的模式。但是,显然这种观点可能在当时是非常新的一个观念,引起的共鸣特别是立法界和实务界的共鸣就会相对弱一些。那么,后来有些老师提出来说我们的立法可不可以倒过来,我们先以股份公司作为立法主体,然后再来说有限公司哪些参照这个执行,哪些可以有一些变更。但是,这样一种意见最后在讨论当中还是没有被采纳,原因是什么呢?大家都知道,在我们1993年《公司法》模式下,其实公司的主体数量上依然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甚至于99%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呢?因为股份公司是在政府许可下才能诞生,当然数量就非常少。所以,大家说根据实践情况,你的股份公司数量这么少,然后有限公司这么庞大,我们的立法主体还是以有限公司为主吧。当然,它是不是一个本土化的特色呢?显然确实是这样一种情况。我们讲本土化特色还有很多,比如像2005年的《公司法》当中,第一,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第二,引入了大股东的授信义务,这就是非常著名的第20条,虽然这条我们讲它非常原则,一个强调说股东不可以随便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损害了你要负赔偿责任。另外一方面说你也不可以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怎样呢?也要负责任,有可能会被揭开公司面纱。所以,这样的一条规则非常突出的体现了中国公司制度实践当中一个特色,就是我们的控股结构的高度集中。2005年《公司法》很有前瞻性,什么意思呢?在《公司法》当中还引入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其实在很多国家公司法上是很难见到的。我们的《公司法》在附则还专门解释什么是实际控制人。因为中国公司法实践当中实际控制人真的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我们会注意到,2014年,还是2015年,天津大爆炸案发生了,在册股东纷纷表态说我们不过是代持,真正的股东不是我们,真正的董事也不是我,真正的管理层也不是我,就是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中国公司法在这方面还是非常有特色的,在我们的立法当中,保留了实际控制人这个概念,相对于西方有些国家,他们也会考虑到那些操控公司有实无名的这些人,比如说英美国家有影子董事或者事实董事的概念,而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是在近两年内引入了影子董事或者事实董事这样一个概念。那么,这种用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来追究那些实际操控公司的人或者是说做了坏事的人,要以董事的身份对公司或者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当然是一种比较好的途径。但是,它是有弱点的,比如说台湾地区就有学者讨论说“你说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这些董事做坏事的时候,你可以以董事之实去追究他的责任。但是,你要承认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实际上等于承认了他们实际上的代理权和代表权。然而你承认他的实际代表权和代理权的时候,这些人又从来不受资格的限制。”大家都知道,中国公司法147条关于董事、高管的任职资格是有条件的,你说这些事实董事受到这个控制了吗?没有。所以,他们觉得是两难的问题,这是其一,因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还都是通过专门立法、专门的责任来追究,否则很难让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在我们的控制人体系下,我觉得非常便利之处在哪儿?当我们的债权人发现公司是被实际控制人控制,而导致公司不能偿债的,债权人可以借助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来追究这些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就是来追究他们的责任,这也是蛮灵活的一个方式,所以,我觉得很有中国特色。
今后的方向,我想我们还要继续研究国际经验。国际上一些成功的经验,我们还是要学习的,比如说现在我们讨论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比如说股东欺压的问题,对中国公司法的完善其实意义是蛮大的。因为在中国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事情是非常普遍的,这是一个。但是,另外一个角度,本土化特点是不可以放弃掉的,这是我们必须要坚持的。
我们现在也注意到国内有很多学者是海外留学回来,因此,他们对海外各个不同国家相关的制度其实是比较熟悉的。我也注意到境内这批学者专门进行了比较法的研究,这样的研究给我们修改公司法提出很多值得参考的做法。但是,这里要特别提醒各位,将来我们研究境外经验的时候,不能只看他有什么规则,最重要的要看他的规则是怎么演变过来的,这其实十分重要。我记得我们2005年修法以后,在两三年、三四年期间,最高法院组织学者讨论过若干回不同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包括我们今年才出台《司法解释(四)》,比如其中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关于股东知情权,能不能扩张到查阅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的问题?学界当然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很多学者说美国怎么怎么样,什么什么判例支持了查阅原始凭证。那么,这是一个客观现象。为什么他要允许查阅会计凭证?那么,他怎么解决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股东的知情权之间的关系?我想你不能只看到判例是怎么样,还要看到为什么要这样判?根据是什么?前因后果包括演变历史都非常重要,因为如果我们今天再借鉴境外的经验,绝不能说人家有什么,而是要研究他为什么是这样,这样可能在我们引用的时候才能更有意义。当然,本土化的特点,就是希望大家要牢记中国的特色。中国的问题真的有很多是跟西方国家不一样的,虽然说大家都遇到了一些共同的问题,但是,确确实实有很多中国自己的特色,这点我们一定不能忽略,不然的话,有些立法就有可能没有针对性,这是一个方面。
第二方面,公司法的规范法治化立法与判例指导。
言外之意,我这里其实想说的就是公司法成文化问题和判例指导问题。因为公司法可能是跟我们的商事主体的活动密切相关的,我觉得只有公司法有这样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只要我们的成文法一颁布,马上实践当中出现的新问题就一定会规避你的规则,一定要把你的规则绕过去,从而产生新的问题。比如说2005年修法的时候,大家都注意到了,有一条非常好的制度,也是借鉴西方国家的,包括我们周边的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都有这样的制度,就是股东提案权。但是,有谁能想到我们的股东提案权包括董事的提案权、董事会提案权会被滥用呢?有没有人注意到咱们去年的案子?慧球上市公司,大家都知道,1001个议案,当然那个案件当中,也是因为要争夺口头权。只不过他不是因为敌意并购引发的,而是因为原来大股东信任的一个董事或者控制人,现在大股东不信任他了,所以,大股东提案要召开临时股东会。控制人就想我要跟你对着干,你不是要罢免我嘛,我跟你对着干,你提五六项议案,我再加上九百多个议案,搁一起1001个议案,而且很多议案都跟公司本身没有关系。因为中国公司法上并没有说股东提案要怎么样、具体在内容上要怎么样,有没有字数限制?要不要言简意赅?都没有讲。所以,这位提了洋洋万言的议案,而且这些议案要是审起来,那可能是一两天的时间,你想想股东会怎么可能开这么长时间呢?捣乱。其实我们就会注意到成文法有一个弱点,它只要一出台,我们马上可以说这部法落后了,因为实践中会出现新的问题。因此,我们也会注意到中国的公司法其实成文法立法上相对简单,条文很少,也很原则。比如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看看人家的公司法,我们会吓一跳,因为我经常看到海外读JD的学生每天上学是拉着行李箱的,因为每天遇到的课程好几门,每一门有一本立法,还有一本专门的解释之类的,再有一本教科书,都很厚,几个课程的书只有拉着行李箱上课。大家也注意到了,我们也有学者把英国最新的公司法翻译过来了,英国公司法文本翻译成中文也是这么厚的。我们的条文相对简单,其实在司法适用当中有很多解释不够详尽,或者适用起来不太容易把握的一些空白和漏洞。因此,在中国的公司法上,虽然我们已经留了一些口子,比如说某某地方我们就写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另行规定无非就是这儿可能要搞一个条例,那儿可能搞一个条例,比如说独立董事条例,比如说其它的条例。但是,至今为止我们看到的条例可能就一两个,基本没有。包括我们立法部门进行立法解释的空间和空白都没有。
但是,我们有一个非常好的东西,就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其实在某种程度上真的是很大程度上填补了公司立法薄弱的地方。但是,我们已经看到了司法解释是非常困难的,本来我们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后,很快最高法启动了各个方面的司法解释,但是,至今只有四个司法解释出台。第一个还不能说它是以司法解释为主的,他主要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二、三、四算是正式的司法解释。我们也看到了,这些司法解释解决了一些问题,同时又引发了新的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四)》相对比较平稳,没有太多的或者特别突出的突破性。当然,这也说明我们的司法解释其实受制于上位法的约束,按照全国人大的要求,司法解释是不可以突破公司法的规定来解释的。我们也知道,如果一旦突破了,其实还真有可能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举个例子来说,我们《公司法》上对股东和股东之间或者发起人之间是有一个规则的,就是实物缴资。大家都有连带的缴付资本的义务,假设某一个实物的价值被高估了,他本人有填补责任,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也有填补责任。但是,在股份公司当中,我们还注意到,它其实还提到了发起人之间不仅仅是实物出资有相互连带缴资的义务,非实物出资其实也有相互连带的缴资义务。但是,到了我们的司法解释,就突破了股份公司的限制,所有公司股东之间都对出资义务未实缴部分负有连带责任。大家都知道连带责任是非常重的责任,只有两种场合可以出现连带责任,一个就是法律做了明确规定,另外一个一定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否则不可以随便把连带责任加在别人头上。《司法解释(三)》刚一出来,法院就遇到一个案子,大家知道,司法解释不强调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一出台,审理所有案件都可以尊重司法解释。那么,公司大概是上世纪90年代的时候因为要解决下岗职工的安排所以搞了三产,有三个股东出资数额比较大,占95%,都是原来的老国企,剩下的出资人是小公司,只占5%。但是,当年大家谁都没有真实出资,所以,没有出资是客观事实。后来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其他三个大公司纷纷转让股权,都退出了,而且这些公司今天都已经不在册了,即使是挂名在那,也是僵尸企业,根本不存在了。后来公司不能偿债了,债权人起诉公司那5%的原始股东,说你要在出资范围内对我的债务承担连本带息的责任。股东也诚实,说确实没出资,愿意在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他没有想到的是,这个诉讼之后,更大的一个诉讼就来了,要他为那95%的三个公司的未缴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责任就非常重了。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不管最后法院怎么审理这个案件,这说明我们的司法解释如果突破公司立法或者上位法的时候会有风险,所以,司法解释填补空白的功能其实还是要受制于公司法的基本框架,这是一个方面。
当然,另外一个角度,从更灵活的角度讲,判例法可能更能解决实践当中各种法律条文的类型化问题,比如说揭开公司面纱,比如说股东代表诉讼,比如说我们公司法当中一些相关的判例。那么,今天下午郭峰(音)老师在讲案例指导的时候,他其实也讲了非常多的内容,包括最高法院的案例是怎么出台的,怎么选择的,有哪些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知道,到今天为止大概有八九十个指导性案例了,涉及到公司法的指导性案例其实并不多,这也表明什么呢?表明选择公司法的案例是有相当的难度的,因为我们会注意到公司当中许多制度都是双刃剑,它有保护这面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同时,也有保护另外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问题。所以,梁上上老师专门研究公司法制度当中利益平衡问题,特别突出的显示在我们团体制度当中,它的各项制度牵一发而动全身,你到底要保护哪一边,保护哪一边其实都有它可能会引发的对另外一些当事人的不利。所以,选择公司法指导性判例时候难度是相当大的。但是,不管怎么说,我们期待判例指导,因为它非常非常重要。包括它的引导性,特别是对当事人的引导性,包括它的统一化,避免类似案件不同判的问题等等都非常有意义。所以,我们期待判例制度能够走的更远。
在这个问题上,两个方面,就是立法不能放松,中国作为成文法的国家,还是应该完善基本的立法,这是非常重要的。判例指导也在路上,当然,我更希望的是还能够成立一个专门的公司法专家解释委员会。这样的一个委员会,应该是长期的存在,因为这些专家委员会的解释跟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可能更多的是考量司法审判当中的操作问题,而公司法专家解释可能更多的是从相对超脱的角度来考量某一个制度怎样确立它的规则是更合适的、更合理的,可能更多的会考虑这些事情,所以,我觉得还是不太一样的一种模式,这第二方面。
第三方面,我想说我们要强调公司法的稳定性。其实中国的公司法是够稳定的,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后,大概有两次修改。一次修改增加了一条,为了配合知识产权的范围,比如原来讲工业产权,改为知识产权,范围一下扩大了,这是出资模式,做过这么一条修改。2004年的时候做过一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配合我们的行政法规方面的一些简化或者是一些规范化,做了一次修订。但是,基本上没有改动太多的内容。2005年是一次大修。2005年以后的修法,就是2013年公司制度的改革。但是,大家都知道,这次公司制度的改革主要是为了配合我们公司登记制度的改革来实施的。比如说大家都知道,李克强总理一直在号召我们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在行政领域,我们不能制造障碍。当然了,登记制度的改革,就目前来看,确确实实是有优势的地方,比如说真的能够解决过去我们长期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工商登记部门一直不知道应该怎样去为这些公司去注册登记,他们总是以父母官的身份出现,要帮着公司去把关。所以,我们大家都知道,第一,公司不可以有个性,因为公司的个性是要体现在章程当中的,但是,章程到了工商局,一概被叫停,要求你按照他给你的模板去起草章程,结果章程就变成了公司法的翻版,然后填点具体数字和具体人名,千人一面。我们一直就说工商局不要审他的章程,他的章程是对的,还是错的,责任都不在你,如果是错的,违反法律的章程条款,将来我们会在发生争议的时候由法院像审合同那样审他的章程,会认为当事人依照的章程是无效条款或者怎么样,你不需要事先审,你没这个能力和权力。第二,你不要审他的注册资本是不是到位了,这一直是大家诟病非常多的一个事情,而我们的工商局也因为验资被告上法庭若干次,其实他们也很苦恼。但是,他们觉得我应该做什么呢?我当然是做这些事了,到底资本有没有到位,要求验资。那么,这两件事情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当中全部都解放了。现在就变成了先照后证的方式进行改革。你来登记,我就给你营业执照。其实我认为执照发的太早了,因为能不能被审批是各个主管机关的事情,你说我要办一个金融企业,当然金融业现在放在特殊行业里,比如我们开饭馆,开饭馆总得有卫生许可和炊事员、售货员的健康证明,这些都没有审,就给他营业执照了。按说给了我营业执照,我就可以经营了,至于我没有许可证,那是另外问题。执照提前发放并不是好事,但是,解决了长期以来没有业绩的问题。比如电子注册,放弃验资等等这样一些自己上传每一年信息变更,普查变成了抽查,这点非常好,终于把公开的企业信息系统建立起来了,真的是非常好的一件事,功德无量。
搞到今天,大家都知道,台湾地区在去年夏天有一批学者义务性地倡导研究,说一定要修改台湾的公司法,说我们的公司法太落后了,跟大陆相比都已经落后很多了,然后出台了若干个报告,每个报告说为什么要修改这一部分,怎么怎么样。比如他的电子注册问题、放弃验资问题据说都没有得到经济部门、立法部门的认同,他们觉得这事简直不可思议,怎么能让企业自己上传信息,信息是真的还是假的,行政部门应该把关。尤其是验资,如果要是不验资了,我们要注意,我们是说不强制你去做各种各样验资报告,但是,他们就不行,他们一定要强制检验资,结果现在跳出来反对声最高的就是他们的注册会计师。可见我们公司制度还是有很多值得参考和借鉴的地方。
那么,在这种修订之下,其实我们不仅仅是做了一些小修,但是公司法中的其他制度却很配合。他既然不验资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谁管?没人管了,所以放弃了。既然不验资了,20%首付谁管?没人管,没办法知道了,这就是为什么现行公司没有最低资本额和没有首付资本问题,其实就是配合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当然,也带来一些其它问题,比如全面缴资,而且不设缴资时间,原来还有两年限制,现在两年都没有了。现在越来越多的实践或者我们的司法判例在教育我们的企业,比如我设100亿注册资本,缴资时间100年,你能活100年吗?不可能。我们的公司可不可以活100年呢?理论上可以的,这就是公司制度的优势。但是,有多少公司能够活过10年、20年或者更长?所以,你来个缴资时间100年,实际上都是很不贴边的事情,类似于这样的东西,其实我们这么多年仅做过这样一次修改,还是在外界的作用下做过一次修改。
今天看,隔这么长时间修一次《公司法》,确实是太长了。因此,我的想法就是将来我们的《公司法》除了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常修要变成一种常态,比如日本、韩国包括台湾地区,就是在2005年前后都做过一些比较大的修订。这十多年,像日本几乎每一年或者每一两年就会有一条、两条或者三条、几条的小修,就可以使我们的企业制度能够与时俱进。比如说我们现在看到融资那么多创新模式了,我们现在的出资模式怎么样呢?比如说当年我们想把股权出资写在公司法当中,但到最后一稿的时候,还是把它拿下去了,因为股权出资有相当的难度,例如股权本身的变动、评估的价值,今天出资评估和明天的评估就不一样了,会不会要有填补的问题?其实这些都值得我们讨论。但是,现在禁止股权出资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实务当中股权出资的事情非常多。那么,债权可不可以出资?还有很多其它的新的投资模式,将来在公司制度当中都应该体现。包括我们现在股权的安排,包括我们现在注意到比如说去年我们看到很多上市公司敌意并购,然后违规举牌,违规举牌就涉及到违规举牌怎么处理获得的这些股权问题。理论上讲,偷偷摸摸进来,他没有公布,没有披露,等到他掌控了20%左右的时候才披露,这个时候被收购方基本上没有什么可抵抗的余地,因此收购方你是违规举牌,所以,你所取得的股权一概无效。最极端的诉讼请求就是你给我卖出去,怎么卖?为什么要卖?按什么价格卖?理论是什么?是因为你没披露买了人家的股权导致人家卖方不知道有一个收购人。大家都知道,我们的上市公司只要一公布故事,马上股价上涨,这次大家关注到赵薇夫妇为什么被处罚,她们先讲一个特别好的故事,当然后面开始往下降,实际上有很多人会跟风的。如果让他卖股权,他的股权卖给谁?应该不应该回归到他最原始的买卖双方当中去呢?怎么回归?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他已经收购一定时间了。好,即使不卖出,你不让他享有表决权,根据是什么?我们公司法是没有这个理论根据的。大家都承认说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其实现在固有权不固有权已经没有太大意义了,基本上股权都是固有的。那么,表决权是更特殊的权利,基本上只有两种场合可以剥夺表决权,一个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叫做剥夺,就是不能行使表决权,比如说公司法中最强调的回避制度,凡是有利益冲突的,你不可以表决,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那么,另外一种,当然是当事人自己愿意放弃我的表决权,只有这样的。
那么,《公司法》上没说违规举牌要禁止他行使表决权,上海也有,广东也有,官司打的非常热闹,很多公司都有这个问题,其实也是出了一个难题,我看很多法院还是没有支持不享有表决权,证券法更不用说了,证券法只是说在纠正之前不享有表决权。但是,证券法的纠正是什么?就是披露,因为你应该披露,但是你没披露。人家说我现在披露了,你就应该让我享有表决权。所以,到底应该怎样做?我想这就是修法必须要做的事情。如果以后每遇到一个具体的问题,我们都要等待十年或者更长时间去大修一次法律,显然不能很好的解决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实务实践的问题。因此,我觉得小修、常修应当是我们今后中国公司法要保持的一种状态,这也是非常非常重要的。
所以,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一个公司法修改委员会,他们其实是长期工作的,每年都会提出一两条、两三条重点要修的内容,我觉得日本公司法立法的修法状态就是这样的,做的是非常好的,我们觉得这也是比较有科学性的。这是关于《公司法》的稳定性和修法的常态化问题。
接下来,我想对我们近期《公司法》主要要修哪些问题也提一些自己的想法。
第一,关于公司组织形态的考虑。为什么提出这个问题呢?大家都知道,我们现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分类其实存在很大的缺陷,因为我们有很多股份公司是不上市的,但是,我们却一直认为股份公司跟有限公司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有限公司没有资本市场,它的人合性特别突出,所以,对它的一些保护措施,我们都是基于它没有资本市场来定价,需要考虑人合性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考量。但是,今天我们会发现有大量的股份公司不上市,其实他跟有限公司没有什么差别,但是,你却在公司法上做了不同规定,比如知情权,我们会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可以查阅会计帐簿的,但是,股份公司的股东是不可以查阅会计帐簿的。这样一个差别,其实是非常不公平的,这是一点。当然,还有很多地方,比如我们会注意到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在142条当中,股份公司只有合并、分立,小股东有异议时候才能向公司请求回购自己的股份。但是,在有限公司当中,除了合并、分立以后,还有其他,比如转让重大资产,比如章程对存续期间做了修改,比如说常年不分红,股份公司常年不分红的事情也有,股份公司的股东要想退出的时候,他到哪去找接盘人?虽然他可以不征得其他公司内部股东同意,但是,他找接盘人也非常困难。你受欺负,要退出,别人凭什么买你的股权去被欺负呢?因为他没有其它的路径。所以,这种情况对我们的现行公司制度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我们建议公司组织形态将来在修法时候真是可以考虑都实行股份制,现在说有限责任公司不叫股份,叫股权,叫认股权也好,或者持股比例也好,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它跟股份的那种划分比例来持股其实也没有太大区别,这是一个方面。
另外,我们要注意到封闭公司既然是封闭的,我们就可以围绕封闭公司当中常出现的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欺压来创设一些有意义的制度。包括公开公司以后也有一些重大变革,大家都知道,咱们《证券法》本来去年、前年炒的最热闹的时候就是注册制,大家都希望我们减少审核制当中的一些灰色地带。那么,注册制当中,我在想其实我们的公开公司有两个方面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公开融资,比如我们现在说有私募、有公募,我们给私募规定的是200人,而且还得是特定对象,200人的特定对象在实务当中早已经被各种各样方式所突破。比如我们会说200人都是合伙,200合伙当中后面又有若干人,其实这种嵌套式的模式已经越来越普遍。那么,这就使我想到了你不如在公开公司当中专门规定我可以公开募集股本,它要跟公开上市交易分离,也就是说募资的问题是中国证监会审,那么,中国证监会主要审什么呢?不是你具备什么条件的问题,而是你的信息披露。因为资本市场最关注的就是信息披露,所有信息披露要把规则制定好,必须得按照我们的要求逐一的提供。然后风险是要由投资人自己权衡。比如说我现在公开募资,以后说不定我们在这种场合下或者注册制或者是所谓的公募设立公司就有可能会产生。其实今天我们都知道,一个上市公司公开募资必须得有三年连续赢利的记录、三年无违法违规的记录等等,他早就存在了。如果真正说一个公募公司未必也不可。比如我现在有一个很好的想法,我现在特别特别希望我能够从公众当中汲取资本,我就把这个故事讲的明明白白,也把这个技术讲的明明白白。假设你是有前瞻的人,你可能就相信我,愿意投资于我,或者你是一个喜欢冒险的人,那么,你也愿意投资于我。当然,你如果是保守型的,你可能不会。当然,要在于我怎么讲故事,要完全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的情况去披露。这样投资的问题是由公众投资人自己去解决。那么,你这个公司能不能上市交易?那应该由交易所来考虑。通过资本市场来交易的话,显然这个公司的流动性就会非常强,对投资人的吸引力就会更强。但是,你不能说我公开募资就一定要上市,得把这两个分开,将来可能会在公开公司当中就会有公开发行公司但不一定是公开上市公司的情况。这些其实都有赖于我们将来相关制度的改革和推进以及制度考量。当然,封闭公司未来也可以考虑比如说有更加灵活的制度安排。像美国LLC,当然,日本尝试了一个改革,但是,我个人认为不太成功。不太成功的原因是2005年修法的时候希望像美国那样,全部都改为股份公司,他跟大量有限公司讲了,他说你们有两个选择,一个转为股份公司,另外一个是转为美国的LLC,LLC从某种意义上讲叫做合同公司,更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美国LLC有很大特点,可能会在税收上有很大优惠,但是,日本在推出这个制度的时候,可能跟适用省的协商和测算都没有很好的进行,因此,没有得到适用省的支持。所以,他起草公司法的时候还做了特例公司法,就是专门为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去过渡,大概有十年过渡期,要么选择股份公司,要么选择合同公司,但是,后来发现没有人过渡。所以,十年以后,到今天,他的有限公司还仍然存在。我们会注意到他有一些成功之处,也有一些不太成功的地方。这是一个组织形态。
讲到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其实大家知道,公开公司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信息披露上的要求相当高。封闭公司可能自由化程度非常高,比如章程条款,可能有大量的自选条款,这种让封闭性公司有更多的灵活性,这是一个方面。
第二方面的修正就是资本制度,虽然我们2013年重点是修改了资本制度。从2005年开始,我们就会注意到有一些基本的特点,就是公司资本的管制越来越松、越来越缓和,这是一个基本趋势。但是,我也注意到了,有很多学者认为公司的资本三原则是不需要的或者没意义的,我觉得其实资本三原则只是在我们公司制度转化下有一些不同的要求,但是,这些原则依然是存在的。比如说资本确定,要求你出资人,不管你是认缴的,还是实缴的,只要你认购了,你的出资形态是特定的,你要评估,比如说房产资产或者实物是需要评估的,你要求一些实物出资一定是不存在瑕疵的或者不存在其它人的权利主张的,而且它的价值评估是有意义的,特别是对你要设立的公司的设立目标是相适应的,这样的实物出资才对公司有利,不能拿一个跟我的设立目标毫无关系的东西出资,即使它有用也不行。类似这样的东西,其实依然是要要求的,包括评估。你要是想免除自己若干年后被追究的责任,你会自己去主导进行评估。当然,不评估是完全可以的,事后评估也是可以的,但是,有些东西如果当时不评估,事后评估,其实回归到当时的情况,有相当的难度。所以,确定的问题依然是要求的。然后资本维持,我们都知道,只要是你出资了财产,一旦交由公司,是不可以拿回的,无论以什么方式都不能拿回。资本维持在很大意义上是说公司在运作过程当中,不排除经营风险而导致的亏损,这点谁都不能防止,这是正常的。但是,非正常的公司财务或者利益从公司流向股东,一定是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比如违反合同,比如说我们对赌方式的回购,比如说大量的关联交易,现在最难控制的就是关联交易,大家知道,我们一般在审查关联交易时候重点是两个标准,一个就是说一定要诚信公正,诚信公正无非就是说该回避的人一定要回避,该履行什么样的审批,公司内部的批准程序,就应该履行什么样的内部批准程序。第二个标准,价格公允,我不跟关联方做交易,我和其他人做交易,价格也是这样的,价格是公允的。如果这两条都符合要求了,当然就不能说关联交易有问题。但是,我们知道,大量的关联交易其实都很难严格的控制,特别是隐性的关联交易。资本维持在很大程度上是非常重要的,只不过我们将来要特别考虑的是这个标准会有一些发展变化,不一定严格的说你的资本都不能回购。但是,资本要回购的话,也没有问题,前提是对公司来说这就意味着要减少资本,因此,这就涉及到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非常强调当公司减资的时候,要履行减资程序,要公告债权。所以,2013年公司法修正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人以为我可以随便认缴出资。其实我们知道,到现在为止依然叫做法定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都要发行完毕,而且全部都要对股东认缴完毕。其实只要一认缴,你的股东身份就产生了,但同时你也对公司负有债务。这个时候,其实你的认缴出资是不可以随便减少的,如果你想减少你的认缴出资,同样要履行减资程序。在实务当中发生很多这样的公司,当年注册100亿,后来发现100亿不行,一下减到100万,他以为他可以随便减,因为当时真正的实缴资本就10几万。结果被债权人诉说法庭,主张减资完全没有履行程序,是违法的。我们在这讲三原则,其实依然是要遵守的,在这个角度上来说,要用这样一个原则来考量你的公司资本和股东资产之间的分离,这是一个。
当然,我们可能会考虑全面修正认缴制,比如说将来会不会有要求还是无上限限制,比如过去讲两年太短了,能不能考虑五年或者十年。如果你认缴了,但是公司发生了负债的问题,这个时候你对公司认缴的承诺能不能对抗公司外部人的债权请求?虽然我们不能说它是最标准的代位求偿,大家都知道,代位求偿是说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是到期的,同时股东对公司缴资的债也是到期的,两个到期。现在可能股东认缴的期限没到,但是,能不能对抗公司对外的债权,其实是可以考虑变通的。但是,最好的方式,除了刚才我们对上限的认缴期限的限制外,还可以引入加速到期的制度,彻底解决这些问题,这也是比较有意义的。
这里还提到了无额面股制度,可能很多人觉得这个概念比较生疏,但是,我要说的是,其实我们有很多国家要么是允许选择额面股或者选择无额面股,要么就是额面股。什么叫额面股呢?如果我们公司制度都是股份化了,那么大家知道,股份的一个特点就是每一股是均等的,这是它的一个基本特点。那么,每一股均等的话,按照现在的做法都是有面额的,我们现在叫做一块钱一股,基本上都按照一块钱一股,台湾地区十块钱一股。这种面额制跟它的发行价格和未来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相比较,其实完全可以脱离。比如说大家看到现在一股20%增幅发行或者更高,或者20块钱发行了,19块钱都计在资本公积金当中。但是,注册资本写着的就一是块钱一股,这个公平不公平呢?当然,在会计制度上,我们知道资本公积不可以随便往回拿,也不可以随便流向股东。但是,在我们法律人当中,我们会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才是股东要对公司负责的那部分。其实只要你投进公司的,我不管你多少的溢价。将来如果无额面股意味着什么呢?比如说现在授信面额基本都是一块,我拆到一分钱怎么不可以?当然,我不排除股权交易的时候,它的价格要贬值一下,我们把这种可能性叫垃圾股。分拆、合股,如果没有面值的话,其实便利很多,这是一个。真正发行无额面股的意义在哪儿呢?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很好的解决我们目前创业跟融资的矛盾,大家都知道,我们有很多企业的创始人真的是非常有远见,有的时候这种远见不是我们常人能够理解的。上次开会时候,跟京东法律老总聊天,他自己就说,他在会上也讲,当年滴滴创业的时候,请他出资,他怎么就想象不出来滴滴会怎么样去赚钱,他就拒绝了这个邀请,结果他说他丧失了一次赚钱的极好机会。我们讲创业的时候有很多人真的是很前瞻,他的认识、他的知识背景导致他有很好的前瞻性。那么,他掌控的技术和他的企业文化对这个企业的生长和存续都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我们今天说马云对阿里巴巴,马云如果离开阿里巴巴的话,我不知道阿里巴巴会是怎么样的。同样,刘强东离开京东,京东今天还叫京东吗?这些创始人其实有创业的能力和热情,可是他们需要资本,这时候融资,你不可以说他们还考虑融资后把我自己挤没了怎么办。过去我们有很多的误解,比如说我们有一些技术骨干,有的时候我们要给他干股,在行贿受贿当中,干股被认为是受贿的一种方式,很可怕。其实在我们创业当中,你要计算创业人的能力,这是很难的。
比如今天我是创业者,我只能投十万块钱,但是,拥有公司20%的股份,因为没有面额,你没有必要管我十万块钱进来是怎么回事儿,我就投10万,占20%。大家都知道,天使投资人的风险是非常大的,但是,他有远见,他可能一个亿,也拿了20%,企业发展成熟了,比如说A轮进来了,5亿,照样是20%。B轮进来了,50亿,也是20%。又怎么样呢?没有面额,所有的出资都是股本,统统都是股本,大家在公司当中按持股比例分享权利,做起来非常方便。
有人还会说税收上以后怎么把控啊?其实也照样可以把控。比如说如果我这个出资人把20%股本卖掉了,但是,我的原始出资只有10万。10万以上的都是资本,统统要交税,用50亿买20%股本的人,他要转让出资,50亿以上算他的资本应得,然后交税,税是跑不了的。所有的股本进了公司都是股本。将来我们也不需要讨论比如要不要AB股,AB股就是在表决权上,京东刘强东说我的股权每一股十个表决权,你们的股权每一股就一个表决权,所以,他持股比例低,但是,他的表决权会比较大,用这种方式解决创始人跟融资人之间的关系还是可以的。但是,看的出来似乎是绝对不公平的,所以,香港证监会不允许他上市,美国比较开放。
马云的模式,他为了保持自己的控制,他说我这个还不是AB股,我是采用合伙人制。换句话说,只有我们可以提公司的人事、董事会成员名单,那你们就投票,通过了,就罢了;通不过,我接着提。其实还是一种多重股权模式,我想无额面股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可以相当容易的解决。换句话说,将来的类别股可能比较多的就是像我们现在看到的优先股。其实我觉得无额面股真的非常有意义的,像新加坡、香港都已经是无额面股。台湾地区修法,今年要推出无额面股,但是,两个都可以用。
所以,我就想到当年太子奶是最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的。当年就是为了融资,把自己的股份缩到很低还不说,最关键的还有对赌协议,说如果不能保证业绩的话,你要把你的股份全卖给别人。当时的对赌协议情况下,把太子奶创始人淘汰出局,实际上太子奶企业也就消失了。融资一方真正经营这个企业肯定跟原来创始人经营企业是不一样的,完全没有企业文化,这种制度的引入其实对我们的创业创新都是非常重要的制度,这是一个方面。
第三方面,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的规则,这个要进一步完善,我觉得还是非常非常重要的。比如说关于股东权利的彰显,当然也包含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像我们刚才提到的表决权的限制,我们将来可能规定凡是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在什么什么情况下,要限制一年、半年或者是两年的表决权。其实我们知道,如果限制违规举牌的人半年的表决权,实际上等于是给被收购方一个很长时间来规划他们的前景。当然,我们这里要说,首先我认为敌意并购实际上就是那些收购人发现有价值的公司,你这个公司既然价值被低估,说明管理层是有问题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管理层要想防止被收购,你是不是要考虑考虑你的授信义务,你是为了你自己的管理地位?还是真的为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着想?这些其实我们现在都没有具体的标准。像这次这么多收购、反收购的案件,攻方也罢,守方也罢,他们的举措有多少能够禁得起推敲呢?真的是有很多的问题。包括王石代表的管理层,你的守是真的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还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还是为了自己的控股权地位,包括攻方。当然,特别强调的是,万科前期一些问题我们就不多说了,包括独立董事,到了投票的时候、开会的时候,才披露自己是有利害关系的。难道这个案子要讨论的事项跟你没有关系?显然不是,如果不是的话,你为什么不提前披露?什么时候发生的不知道,因为他成了关键的一票,如果他是关联关系的话,他要回避。如果他不是,他要进入基数,所以,这是很关键的事,大家议论纷纷,我们都不说了。我们要说的是后面这一段,大家都知道,万科在今年年初的时候就应当换届,他不换届,到了5月份、6月份,他提前45天公告要开股东大会、年会,依然没有提到换届的事情,什么时候提的呢?一直到开会的前10天,这都是算好的日子,就是因为万科的章程当中有一个规则,凡是股东要提案,不仅要持股达到一定比例,还得持股180天,所以,他这个制度本来就是为了防御的,结果他引进的白衣骑士深圳地铁自己也得受他的约束,所以,他在年初的时候,1月份才进入万科,等到他有提案权的时候要180天以后,6月份提案,还不是因为他自己的收购,而是因为恒大把自己的股权表决或者一些股东的权利委托给他,所以,这个时间推到12月份。因此,到了6月份他有了180天的资格,他提出什么议案呢?我要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换全体董事。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换届。虽然他已经到时间了,这是最后提案时间,然后两天之内董事会公告的,说我们要采纳、接受他的议案。我的问题就是,公司能不能随意的推迟换届时间?毫无理由,这是其一。其二,可不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来进行换届动作?因为这意味着什么?只有你深铁提出了你认为合适的股东,你只占10%或者多一点,其他股东都没有提名权?当然,宝能被收拾老实了,所以,宝能第一时间发声说我支持他们的提案,我没意见。当然,他也是大股东之一。从这个角度上,我们也看到公司法里存在的问题太多了,公司治理里实在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考虑,我只是举这么一个例子,随处都可以见到这种让我们要为它进行分析的问题,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来换届,可不可以?应当不应当被禁止?很显然,王石把时间算好了。
其实我就想到2011年的时候,当时北大方正被上海一家公司举牌,当时说我要怎么怎么样。但是,他很有意思,上海这家公司持股不到10%,可是北大方正章程当中有很明确的条款,单独或者合并持有10%(不含委托)才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但是,他们没注意到这点,所以上海这家代表另外三家,持股比例达到10%,然后就举牌了,说要召开股东会,当然,当时他不是为了整体换届,他要修改公司章程,修哪条呢?因为北大方正的董事只有9名,他说要修改公司章程,把9名董事增加到19名,这样会出来10个候选人位置,所以,同时提了10个候选人。当然,我们先暂且不说这边,因为提案里其他三家都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这三家当中正好有一家在北京登记注册了,于是北大方正就在这家公司所在地提起了裁定,要求法院裁定上海这家公司举牌是违反章程的,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法院就出了一纸裁定,说违反章程无效。当然,上海那边非常不高兴,找了一批学者,说法院怎么能这样做呢,我们会还没开呢,你就叫停了,过度的干预公司。当然,这也不能叫过度干预,法院也不是自己找事,而且有人过来提,而且提的符合章程规则。后来这个公司又重新提案,但是,我的感觉就是说他再重新提案、再公告、开股东会,又有一段时间,这个时候北大方正这边的大股东也不忘收购,特别是挖他四家公司当中一家公司的墙脚。所以,到最后该开会之前了,一纸公告又出来了,说我们跟原控股方达成合作了,怎么怎么样。其实是因为他已经不足10%的持股比例,所以,他也不能召开股东会。这实际上就是控制权的争夺。可以说那家公司收购北大方正失败了,没有拿到控股权。但是,他也提了一个问题,修改公司章程能不能通过?划问号。即使当场通过,10名候选人都由你提,公平不公平?这也是一个问题。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看到其实公司治理当中的很多规则都很细致、都很严格。可以这么说,刚才我提到提案权的问题,比如提案的范围,比如说提案如果不被接受的时候怎么办?我可不可以叫停股东会?其实现在公司法都没有涉及这些问题,我写一篇提案,洋洋10万字,行不行?从古论到今,若干理论基础加现实意义,可不可以?其实很多国家都有一些规则,比如必须得简单,多少字之内,其实多少字有的时候都会出问题。台湾有一个很现实的案例,一家公司股东提出了议案,他认为是完全符合要求的,最后开会时候,他的议案没被采纳,等会开完了,他去理论,董事会告诉他“你的字数超标了,为什么呢?是300个字”。他说我没超标,两个人的算法不一样,一个算标点符号,一个不算标点符号,细致到这种地步的规定都会充分的被利用。这次万科换届就是算计的很精准,其实是提出一些问题。当然,包括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模式,刚才我们已经讲到了,我觉得中国的实际控制人相对来说灵活。
第三,董事、高管授信义务。这个制度的强化,可能我们有非常长的路要走。我们经常讨论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如果想发展董事会中心主义,尤其是公开公司、公众公司,董事、高管的授信义务制度的完善和强化就十分必要。
第四,合并分立制度的革新。中国的公司法在这个制度上实在是太简单了,公司合并、分立,几个条文,而且是最简单的分立和合并。实际上在西方很多国家创设了很多制度,当然,我不排除在中国并购实例当中已经被用了。但是,从立法角度来说,我们没有相关的立法,包括并购存在的多元化,包括在并购过程当中怎么保护小股东、怎么保护债权人、怎么保护职工、怎么保护弱势群体,有很多都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在这点上,日本公司制度远远走在前面。有一次我们跟日本东京大学讨论公司治理制度,就讲到中国的转投资。后来我们就发现日本的制度当中没有转投资规则,大家都知道,15条里说公司可以对外投资,只不过16条接着说要么股东会讨论、要么董事会决策,只不过是内部决策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日本认为转投资实际上是公司分立的第一步,换句话说,你收回来的股权是要处理的,出资以后得到了股权,这个股权要么你转给自己的母公司,要么以利润分配的方式分配给母公司,或者采用什么方式。通常转投资只是分割的第一步,而且我记得神年秀受(音)讲了一句话,他说“在公司并购制度当中,分立比公司合并重要”。但是,我到现在还没有深刻的理解这一点,我还在学。但是,我个人觉得,在中国合并分立制度上,我们的公司法实在有太多空白的地方。
其实公司法要修的地方很多,我只是讲了四大块,上上老师,我就介绍这么多,这是我比较宏观的想法。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