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宾:薛军、苏号朋、梅夏英等
2017年3月16日下午,电子商务法草案征求意见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此次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法大智库共同主办。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赵旭东教授主持会议,并代表主办方对出席会议的各位专家和领导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赵旭东:各位下午好,今天在这儿是召开一个电子商务法草案征求意见研讨会。由我们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和我们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来共同举办,具体的事务是交给我们研究中心和法大智库来安排一下会务工作。我代表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对今天出席我们会议的各位同仁、各位专家,还有我们各位领导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目前,对于电子商务法的研究,特别是现在对电子商务法草案的研究,现在最需要的是扎扎实实来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对我们立法提供理论的支持和参考。探讨电子商务法的确是近几年来我们国家最新的比较重要的一个民商事,或者是经济领域的一个立法。因此也受到各方的高度的关注和期待。我们学界包括法学界从整个专业领域,给予了密切的关注,很多学者这在上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思考,也发表了很多非常有价值的一些研究成果。
从立法的启动来说有三年时间,要说进程和进展还是比较顺利的,也比较迅速。
当时国家工商总局承担了其中四个课题,其中包括市场的准入、退出,还有消费者保护监管,还有市场监督管理。当时国家机关承担课题,实际上也邀请我们学界有一些学者不同形式的参与,包括承担相应的课题任务。据我了解,我们在座的有好几位老师、同仁都先后参与和承担了任务,比如说薛军教授,当时参与电子商务学会的,后来也是作为北京大学课题承担单位,我们吕来明教授也参与工商总局的课题。还有我们苏号朋教授前几天刚刚参加他完成的接受消费者保护协会负责的一个课题,是电子商务法当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再一个吴景明教授也参加消费者保护,总的来说大家对这法都有不同程度的参与。
后来立法是形成了法律的草案、最终是由全国人大的财经委来组织形成统一的法律草案,并且最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是在去年的12月份正式提交全国人大第一次审议,并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公开以后,大家就有了更多的参与这样的机会。在进行过程当中有很多的单位、更是组织了专门的会议。我自己就先后参加过中国社科院、中国法学会,包括前几天中国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单位组织的会议。在这过程当中,我也感觉到我们很多的学者从不同角度都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当然也有一些比较尖锐的批评,有一些做了很多的肯定,同时提出了很多的建议和完善补充的意见。
这样的立法跟我们商法学研究会确实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当然电子商务法到底是属于哪个法律学科、哪个法律部门,这也许会成为学界下一步争论的题目。但是在我们商法学研究会同仁们来看,好像跟商法联系是比较密切的。我们正在编写的中国商法学的教材,我们已经写入一部分的电子商务法,确实从它的内容来看跟商法还是有非常紧密的联系。
因此,商法学研究会在这样一个立法过程当中,我想更是责无旁贷,应该肩负自己的学术使命。现在还是有必要来集中研究会的力量和智慧,对立法提出我们的意见。
我们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成员,以及我们所联系的科研机构和高校在这方面都有很多的研究。所以这是我们会议举办的一个初衷。
按照会议的一个设想,我们想今天的会议结束后,不仅仅在这儿发表一点议论,让互相之间做一个交流,我们特别期待的是这样的意见能够为我们相关的部门听到,特别希望能够直接的为我们的立法做出积极的贡献。特别荣幸的是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的周燕处长还有网监司的白谨毅处长,这两位都是直接参与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也是跟我们电子商务立法联系最密切的主管部门,他们能参加我们的会,我们学者也特别希望我们的意见能够跟你们有个交流。
这一次会议我们根据每一个老师研究的方向,他之前关注的问题,按照主题进行相对专题的一个准备。我们发言的时候因为时间有限,我们老师主要就自己的专题来提供意见,当然其他的问题也可以谈,但是我们侧重在自己的专题,基本上每一个专题都有了重点的一两位老师,这样意见更深入一些。
今天出席会议的除了我们刚才说的工商总局和网监司,还有北京的高校也是我们商法学会主要的一些学者。薛军教授不是我们研究会,是民法的。薛军参与的比较多,而且2006年北大有一个专门的研究中心。我们想着这个会还是有相关的人共同参与。夏英也是民法的,商法活动你参与的也不少,苏号朋也是民法。
苏号朋:我现在是消法。
赵旭东:具体的教授就不一一介绍了,名单都有。下面我们就开始。
朱慈蕴:因为我不是以电子商务法为主要研究内容,所以在这方面理解还真的不是很透,也许一会我们提出的问题都是极小的。刚才您提到,薛军老师、苏号朋老师都是专门搞这法,所以我建议不如请他们先说说。
薛军:其实我本来就是来做记录,来听意见的。的确我对这个草案参与的比较多,从最开始立法大纲的讨论,到后来条文化,整个结构内容的设定参与了很多。感谢赵老师带领商法学会来组织这个研讨会,我觉得这当然是商法学会很重要的使命。我觉得抓住电子商务法的一些特点,可能恰恰能够解决很多的不必要的争论。等一会儿,大家关于主体都会有一些争论。
总的来讲,从电子商务法立法定位看,本身就是一个比较综合性的法律,其中肯定有民事的内容,比如涉及到一些行为,就是通过合同,然后产生的货币的支付、电子支付等等相关行为。如果不是服务,而是表现某一个物品的递送也会涉及到仓储、物流交付这一块的相关问题。然后相关的一些典型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以问题为导向,归纳了典型的情况,具体安排一节作规定。第五章跨境电子商务,实际上带有管理性色彩比较强,也是基于国家现在跨境电商发展比较快,专门安排了一章内容。第六章则更多的是从行政监管的角度作了一些规定,所以电子商务法很难说是比较纯粹意义上民法、商法,或者是监管法等等,它就是一个针对于特定行业的一个法律。我们在研讨或者是起草电子商务法时,有这么几个考虑:
第一个重点是抓住电子商务兴起的一个特殊的主体,就是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这用语是不是准确,我觉得赵老师提到了这问题,我也赞同他的观点,应该表述为第三方电子商务经营者更准确一些。后来把经营者去掉了,是为了抓住了这特殊主体特点,然后围绕它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规范,这应该是整个立法的重点内容。当然相关的电子商务有关的行为比如说电子合同的订立、支付等等都跟它有密切关系,也构成了支撑的内容。
着重讲一下数据,因为中国没有非常成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现在通过新法都会有关于信息安全的规定,我们这里面也作了一些关于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数据的规定。电子商务领域的信息数据保护应该是数据保护的最关键的领域。如果中国在近期内还不太可能有一个单一的更新的保护法等等。我们认为这也是一个替代性的做法,最重要的问题在这儿作一个规定,不能说搭便车吧,可能也是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于市场秩序,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因为平台也是现在非常关注的重要市场领域。消费者保护我不是很吃得准,因为究竟这一块我们跟消保法哪一块有体现,我个人认为目前的规定没有突破消保法的规定。跨境电商主要是为了贸易便利化的安排,单一窗口、跨境综合服务企业,其实也就只有两三个条文,但有它的实际意义。
监督管理的话在立法过程中还没有真正的解决,大家也可以来讨论。第一,我们国家是否可能有一个单一的电子商务的主管部门,如果可以有的话,这部门是国务院下属的哪个部门,现在国家有的是工商总局,去年确定的,这是不是意味着工商总局就是主管部门也是未必。所以,在这立法的角度看,无论哪个部门,都是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很多人就是觉得有点不可理解,但实际上这也是无奈,这是国务院的职权来确定相关的部门。
我们立法过程中价值选择的问题,比如说平台的管制究竟是过重还是过轻了。有一些人反应对平台的管制太轻了,该承担的责任没有承担起来;但是从平台的角度来讲是过重了,特别是第二节相关义务的设定,还有义务体系,都认为这个做到很难。所以,这还是不同的立场的问题,还是要有更充分的交流。
然后的话是涉及到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的问题,也是一个核心条款,也有巨大的争议,我说的这几个关注的问题大家都可以来讨论。我们是商法学会组织的,因为其中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说电子商务经营者,我们是把它作为一个商事主体这样来看,而纳入相关的管理制度,还是我们把它看作是一个特殊,不能完全等同于商事主体的主体来看,因此可以借助于平台来实现对它身份信息的收集管理,这就是我们立法过程当中争论特别大的,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必要性的问题,这也是非常关键,和商法密切关系的问题。我理解平台有巨大的利益集中在这一块。因为,现在不需要登记的话,大量具有商人属性的主体,躲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背后,不需要登记也因此不需要纳税,不接受工商部门的抽检监管的措施。而这利益又通过平台内的竞价排名的方法,全部归了淘宝等等的网站,所以这是一个重大的利益衡量问题,如果不能够认识到这问题背后的利益支撑,我觉得还不是这个问题最关键的点。我个人认为作为一个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要线上线下平等,这样有一个公平,不是说上了线有一个什么特权,或者不交税、不接受正常的监管,这可能是不行的。
我就简单汇报这么多,下面主要听听大家的意见。
赵旭东:下面咱们按照这日程。
梅夏英:我觉得我这一次能被邀请是一个荣幸和机会,特别高兴。我现在比较感兴趣就是参加商法活动,民法活动现在参加的比较少。我是从我自己的想法来谈谈电子商务法,因为电子商务法说实话相对封闭,它在起草讨论的时候,部委人居多,高校很多类似薛军这样的专门搞这种,没有专门的大规模的学界研讨会。
我觉得这部法律总体上来看,就是一个问题导向的综合性的立法。电子商务法是不是有这部法律,这部法律有没有,或者说有的话它的核心内容是什么?现在就是问题很多。大 家看一看每一章都有它的娘家,电子合同就是合同法的一块;电子支付,我们讲银行法里面有支付,这只是一个新的支付方式;快递物流构成一个法律;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是一个领域;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经济法就是专门研究这;消费者权益保护,我们也有的老师专门搞,电子商务法调不调整独立的法律关系?它是对我们商法内容的发展,并且是一个创造性的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并且是一种创造。这就是体现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这个是基于电子商务产生,并且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能够回答,也不宜放在其他法律来回答这个问题。所以它创造了什么法律关系呢?就是关于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除了第三方平台其他的自营业务不在规范范围内。自营业务的主体之间关系是很确定的,没有第三方介入,并且交易是通过电子化,就是O2O的企业。企业的线上线下都是同时进行,线上跟线下都是一样的,只是交易的方式变了,所以这确实够不上独立电子商务法的一个独立的侧重点。我觉得这部法就是规制第三方平台。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我们脑海里就显现出一种情形就是阿里巴巴的情形。
大家看看整个商务法就是按照阿里巴巴买东西,网上购物这么一个情形。网上购物是在一个大平台上建立一个生态系统,吸引很多参与者去交易。其实除了这以外还有很多方式没有去管。比如说自营业务如京东,事实上这部法律对它的影响并不大。还有一种就是说像微商这种,微信是及时通讯平台,不是一个交易平台。我们在微信上发现很多企业在里面开的公众号,我们可以购物也可以交易,电子商务法要不要解决这一块,也不是很清楚。还有P2P也就是我们讲的金融类产品和服务,网银确实存在电子商务里面,但是P2P还有众筹不属于电子商务又能够是什么呢?那么这一块要不要排除在外,属不属于金融类产品和服务。还有一种纯粹自然人之间基于及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算不算电子合同,是不是非得通过程序通过一个代码形成了固定的交易模式才形成电子合同,这搞不清楚。所以我认为电子商务确实是比较模糊的,电子本来就是一个模糊的东西,商务也有很大的范围。我觉得这部法确实在规范在阿里巴巴的网上购物这一个场景,其实电子应用非常多,包括现在的各种各样的服务都有。比如说滴滴打车、88厨房等等,存在于各种各样的领域。
我看了一下,我觉得我们电子商务法把平台和网店都作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这对不对,我觉得考虑一下。当然电商法律关系都是属于经营主体,但是经营主体当中确实有本质的区别。首先我们就是看一下第三方平台,它把人家召集起来,形成自己设定的交易架构,形成了信息发布、电子支付体系,它跟网店是什么关系,这里头就没有讲清楚,这是我们解决其他问题的前提。
有的人认为这个是居间合同,介绍你们自由交易,就是介绍甲和乙的。我觉得这个居间也说不上。它不收你居间费,把你弄好以后,不管其它的,而是形成一个平台,只是通过程序让你自己找,根据没有做居间的事。这事情涉及到我们给第三方设定的义务,第三方承担哪一些责任。所以我觉得你用了一个平台,实际上就是订立了信息服务合同,它是一个信息交易,或者说一种服务。它只是提供一个交易的架构把人吸引来,它提供你在平台上可以做这个交易,是一个服务类的合同。如果是这服务的话,是信息服务类合同,那么法律关系我们就应该这样设定。比如说我们讲先行赔付这就行不通,现在网上买的假货,由平台先行赔付,在平台提供不了网店信息的时候,这在道理上确实说不通。因为提供一些征信的体系需要通过审核,它没有进入到信息更新、信息核实就让它承担赔付。这一个是管理问题,还有一个是民事责任的问题,把这两个扯在一起了。
第二个就是说你又要让它在义务范围以外,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系列的东西,我觉得这个超出了现实生活的想象。平台民事上不能承担太多,如果承担太多,国家可以把它的管理职能下放,通过外包的形式,通过建立保证基金,或者通过给予一定的补贴让平台来做这个事。还是值得再要把电子第三方平台的义务、来源要搞清楚。
第三个我觉得数据使用保护的时候,这在技术上根本不可能。你也不知道别人同没同意,你也不知道用没用,这根本不是同意的问题,如果是以同意来论的话,我们没有有效的审议,并且在数据交易的时候,你的信息不可能被识别出来,即便它没有被命名也不可能一下被识别起来,这不可行,我们要通过网络审议要解决这问题。
我就简单的讲这一些个人粗浅的看法。我发言完了。
赵旭东:梅夏英本来负责总则,现在看来都可以给他了。总则的部分刚才薛军和梅夏英教授他们两位其实谈的都是整个法律的问题。我们前面准备的好像每个制度本身专题老师比较清晰一些,回头知识产权的我们几位老师有主要的方向,涉及到公平竞争的刘继峰教授,商务法保护我们吕国民教授也是比较清楚。总则部分现在看来大家针对性没有特别的强调,所以后来我想总则部分给我安排在主体部分,这样的话我来把总则的部分我来谈一谈。有的意见在别的场合谈过,有的还是后来提的意见。
我想就条款部分本身需要具体来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第一个我认为咱们第二项规定的境内发生电子商务法这主体有一个问题。这里面存在一个民法竞争法,是指在境内注册登记的电商主体呢?还是定位系统活动的这个主体,要说法律适用一般情况下是行为地,你在中国电子商务经营肯定是遵守中国的法律,这就跟你在哪注册没关系。因为这个地方的境内概念有点不清楚,这是第二条。
然后一直是第四条看起来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条款,但是这个条款,有没有感受,进一步立法太虚,好多有点口号性、宣言性的。但是这原则尽可能的表现出一种法律的语言,法律的一种特点,尤其是体现这法的本身特色,这个法当中能表现出来的立法指导思想,它的贯穿的条款当中的核心灵魂的东西,但是我觉得总则里面就好多东西,有的可能是带有政策性的东西,有的条款还有一点重复,绕来绕去的。反过来我就觉得特别需要规定,也是反应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原则,也没写出来。这样看呢我觉得有两个原则是可以在这里面加以规定的。
第一个就是效率与安全保障。其实说起来这原则也是商法的原则,商法讲究效率讲究安全。但是我觉得任何商法领域效率和安全都没有电子商务来的这种强烈。电子商务现在经营方式应该说特别需要有安全,这安全不是口号,就是你规定后面的所有制度你都要有这么一个强意识,是不是能保障交易安全,会不会有很多漏洞,会不会给欺诈行为创造条件,这是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同时也要追求效率,这正是很多电子商务从业者对法律提出来强烈的要求,千万别因为这法律的制定影响了电子交易的顺畅进行,他们希望规则的设定一定要考虑怎么便捷,怎么样符合电子商务的特点,要体现效率性的需求。这确实是这个法的特点,是指导思想。但是这样一个东西呢没有写进来,但是有的人认为老生常谈了,民法没有,商法还没立出来呢。电子商务法先立一步把这原则立下来。
第二营业自由与适度监管,这又是表现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别突出的法律问题,也是立法过程当中各方有的时候有分歧,争议挺大的问题。有的人低调重视强调营业自由,特别是电子商务活动的。比如说个人网店、网商,有的人对法律制度的规范,对程序的设定很反感,所以争论很大个人网店搞什么登记注什么册。愿干就行了,要完全的自由你要稍微加一点限制,你这是剥夺了人家的从商自由,比如说滴滴网约车也是这样的问题,网约车的自由和常规之间的对抗,这法律中应该体现肯定影响自由,我们不能简单的否定了一个社会成员开展电子商务的权利,但另一方面也不能全自由,这市场没有监管,大家都能想象会造成什么样的恶果。现在假货盛行已经受到很高的重视?就是监管不到位,电子商务自由也要体现监管也要体现,当然监管也是适度,应该在你电子商务合理、最必要的,这就是法律原则问题,这原则没有我觉得可惜。
反过来这里面有一些的东西,可以进行合并、整合。你比如说自律,第六条自律第八条也有自律,比如说诚信第五条有诚信、第五条里面还有诚信,这引导发展、第七条里面有引导发展、第八条又有什么发展引导的问题,就感觉到这口号的很大。我就先说到这儿。
朱慈蕴:说实在的,好多问题我没有做特别特别深刻的思考,但还是有一些比较典型的问题提出来,听听几位专业老师们的意见。比如说刚才旭东老师提到了第2条的问题,因为跨境的电商怎么确定,其实第一条里就已经涉及到了。第二条是“发生”这个词,讲电子商务活动是发生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这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怎么理解呢?是说发生的行为的服务器在中国境内,还是以什么为标志?因为网络有个很大的特点,它的时空几乎被模糊了,所以咱们这部法还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以对于旭东老师提的这个问题,我自己也有疑问,在看的时候就觉得似乎这个问题没有讲清楚,它讲的电商主体怎么确定,行为怎么确定也是有疑问的,到底是指的服务器还是指的网络连接器还是什么呢?一定要在境内吗?也可能是我们外行不太懂这东西,这是一个问题。
第1条中“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等等,要不要把这些立法目的按照重要性,有一个排序?比如说《广告法》在这一方面关注的比较好一点。这是要提的一点。
后面我顺带地把一些相关条款也提一下。比如说第十条,这一条可不可以修改为“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合法交换共享”,在“交换共享”前面加上“合法”两个字。其实电子商务这个平台,它最有价值的东西可能就是这些数据,如果这些数据不能交换共享的话,它的价值就发挥不出来;但是要想利用这些数据的话,“合法”二字我觉得不能随便,写上比不写要好一些。虽然我们都知道不应该违法,但是你用“合法”这个字眼,后面有一些监管部门要出台的一些监管措施的话,其实都是有约束的,所以我建议加上“合法”这两个字。
然后就是主体问题,第11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涵盖“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我相信这是大家绞尽脑汁想出来的一个比较合适的词。但问题是,一提网店,大家都知道是网上那些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家,但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什么区别呢?这个词做这样一个区分,我觉得很容易在实务当中引起混乱,这是作为一个外行我觉得有问题的地方。
再一个问题是,有个别条款在提到“法律法规”这样的字眼时,与往常立法规范不太一致。比如说12条中,“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之外”,这与“法律、行政法规”的通常用法不一致,我认为这里头没有什么太大的差别性,所以我个人建议就直接用“法律、行政法规”会好一点,这是一个问题。
再比如说第30条,梅老师已经提到,电子商务活动是可以受到《合同法》管辖的,所以如果有特殊性的话,我们可以用我们自己特殊性的东西规定在《电子商务法》里头,使《电子商务法》能跟《合同法》衔接。这里就讲用户有权“撤回”输入错误的部分,当然我不太清楚“撤回输入错误的部分”,前提是不是这个信息已经被确定,如果这个部分没有被确定,那么它的撤不撤回就没有意义,比如说我输入但还未按最后确定的信息,其实不存在撤回的问题的。但我们假设这里讲的说信息是已经输入进去并且已经确认的,那这里的“撤回”可不可以换成“撤销”这个词。因为按照《合同法》中要约和承诺规则,要约的“撤回”是在到达对方之前,可是电子商务的特点是一按“确认”键就到达对方,要约生效后的“撤回”实际上是“撤销”。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第34条,这里头也提到了电子支付的问题,它最后提到“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示服务接受者,采取必要补救措施”,那这两者是必须要都做的呢,还是可以采取其中某一项而不采取另外一项呢?我个人认为加一个“并”字就会没有任何的歧义了。
第36条规定,在没有授权支付的情况下,电子支付服务者要承担过错责任,这里也提到了可以免责的情况,就是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的过错造成,且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两个免责条件,也涉及电子支服务提供者跟接受者之间的关系,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要证明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是有过错的,但这个证明的难度比较高,也比较容易导致道德风险,比如说容易诱发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虚造没有授权的情形。如果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只能证明其一,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这免责的可能性呢?比如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操作流程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做的,完全是合法合规、没有任何的过错,这种情况下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可以免责吗?因为我没有做这个不太了解,也许提的很不恰当,但是我想也许存在这种可能性。当然又一个问题出来了,如果免责的范围条件过宽,会不会对受害的一方难以救济的情形呢?我在想,我们有没有可能建立一种风险基金,让所有的平台,包括相应的服务商和网店,提供平台上的一部分费用作为风险救济基金来解决这一些问题。这里只是提出一下这个想法,可以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然后就是快递物流这一节,因为快递物流不仅仅服务于电商,也服务于很多实体,二者的一些规则有差别,在这里做规定的话,怎么处理二者的差异?我认为这个规定没有必要非得在《电子商务法》中做,换句话说还不如专门制定《物流法》,实际上我认为物流业是今后非常有发展前景的一个行业,这个行业单独立法反而比在《电子商务法》中做这种分割式的立法要好,这是我的一个想法。
还有一个是第46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修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规则的,应当取得用户的同意,用户不同意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有两点我觉得可以考虑修改:第一个是第三方平台有权利为了完善支付规则等去修改规则,但修改规则要区分收集用户个人信息之前还是收集用户个人信息之后。如果发生在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之前,就不存在取得用户同意的问题;如果是发生在之后,才需要取得用户的同意。这里建议加上时间上的界限,修改成:“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后,修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规则的,应当取得用户的同意,用户不同意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第二个是这里提到“用户不同意的话,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救济方法”,我们从这里解读出来的意思是,不管用户同意不同意,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改定了,只不过给用户相应的补偿。我有点怀疑这个措施能不能这样做,这实际上是对个人信息自主权的极大冲击。
第47条“用户对错误信息提出更正补充请求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更正补充”,问题就在于错误信息记录在案的时候,可能已经被他人利用了。在用户提出错误信息更正补充请求时,第三方平台通常是清楚的,平台会去修改错误信息,但要不要强调一下它应该通知之前利用信息的客户该信息已经进行了修改,否则的话错误信息一经被利用就永远更改不了了,所以这一方面是不是考虑增加这个内容。
还有就是第50条,这里面讲的信息处理是一个匿名化处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交换共享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应当对数据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使之无法识别特别个人及其终端,并且无法复原。” 这主要还是从电商的角度考量,我觉得这样的规则过于严厉了,换句话说有的时候有一些场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比如说取得用户书面同意的,甚至为了避免当时的危险,这时要不要有这样一些除外的规定。
第60条我觉得还可以有一些细化,我听苏号朋老师的意见,它很像宣誓性的条款没有太大的执行力度;第71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交易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和商业数据。国家建立跨境电子商务数据的存储、交换和保护机制。”后面这一句话还是强调说要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则来做跨境的电子商务的一些活动,包括一些数据的交易。但这规定也不是很具体,到底这里指的是什么呢?比如说台湾地区有个人资料保护法,其中第21条讲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涉及国家利益,特别条约,接受国对信息保护未有完善保护规定的,这一些国家主管部门可以限制。换句话说在这一些情况下我国家监管部门是有权限制,但这可能会比较具体,需要特别规定,或者这一条干脆就做一个指示性的引导,由国务院部门另行做出相应的规定也可以。我就先讲这么多,也许提的很外行,各位批评指正。
赵旭东:那下面请刘凯湘教授就主体部分发言。
刘凯湘:前面有几位教授做了发言。其实的话电子商务法,好像很多是宣誓性的条款,很多不是很具体,其实我觉得因为从一开始的时候立法草案,我们也在哪边比较深入的参与进去,我也赞誉了一些,就是导致目前电子商务法,尤其是总则部分,甚至包括其他的部分这样的风格,有两个原因,一滴个说句实话这样一个大与,电子商务法是涉及面很广都是法工委、财经委,最终的话还是财经委定夺的。第二个电子商务法本身涉及到很多方面和部委,有的东西太具体的话就会涉及到部门利益,这是众多立法的通病,这是没有办法的。同时的话,电子商务法会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吗?不是,像合同的问题、服务规则的问题等等都是合同法的。还有很多属于经济法监管的,商法、行政法的。我们有来自民法,我跟薛军在这里面,我们有来自行政法专业的,我们有来自知识产权的,尤其大的法逻辑性不那么清晰,所以我想的话,这是跟大家对它的理解有关系。现在有一个立法计划就是2018年要通过它。我自己一个想法是一年多时间对具体的规则完善地更细一些,至于一些空虚的东西,它是无害条款没有关系,有这部法总的来讲还是比没有这部法要好一些,就算是我们的民法总则也多少有很荒唐的条款,想要有一个民法典得一步一步搞出来,先做总则再做分则总是好一些。所以如果大家对这部草案的否定意见太多,最后明年通不过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没准这个法就黄了,所以我们还是尽量提一些比较能够具体的建设性的让财经委能够有所采纳,最终把这个法公布,如果这个法不通过的话最伤心的是薛军,因为他付出的精力太多了。这说的是一个题外话。
我觉得一个主要的专题放在主体当中,我是想谈什么呢?是电子商务中第三方平台的服务协议,它的规则的问题,特别是格式条款的规则。它其实是网络平台服务主体的一个法律行为,但它相关的规定在主体里面,它就是这样一个大杂烩,是没有办法的。
本来2014年的时候已经有一个工商总局的管理办法,7月份颁布了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的规范指引。那个网络管理办法写了54条,规范建议写了23条。其实服务协议在整个电子商务当中是很重要的东西,它是把电子商务核心即第三方平台,然后加入进去的我们网商,然后是消费者,然后是政府监管各种角色在里面。它的凝结点它的枢纽是平台,平台通过什么来达到这种交易的顺利的实现、纠纷的解决、政府的监管呢,是通过网络服务协议,所以网络服务协议的话,大家一般理解为基本上格式合同,因为只是平台一方提出来的,所以是格式条款,因此2014年专门有一个规范指引。这规范指引也有一些问题也慢慢在表现和暴露出来,所以电子商务法草案能不能吸收一下规范指引这几年实施当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或者征询一些网商的意见。现在草案里面涉及到网络服务协议核心是22、23条,22是一个制定条款,23是修改条款。对于网络服务协议,从规则的路径来说无外乎从三个层次对网络服务条款进行规则。第一,它的定义是不是写进合同了;第二,是解释规则,它的含义如果发生纠纷的时候,当平台与网商或者与消费者,甚至与政府监管者,如何进行解释;第三,是认定规则,谁来认定它,什么情形是有效、什么时候是无效,什么时候是部分有效。但是最终只规定了22、23条这两个重要的条款,一个是制定条款一个是修改条款。先看22条写到“平台服务和协议的原则,以显著方式持续显示,从技术上保证经营者消费者能够便捷的完整的阅读”等等,这一个条款罗里罗嗦说了那么多。再看23条讲到采取合理措施什么什么的,但是这个是在规范指引之一就有的,而且不仅仅是像草案中写道的这样通过公示的方式通知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而是有一个通知任务的。草案把它删掉加了最后一句话,经营者不接受可以申请退出有一个退出机制,退出按照原来的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这么两个实体条款。
这两条解决了一个第三方平台制定和修改网络服务协议和争议规则的一些原则,比如说什么三公原则,退出的公开合理的原则,具体有一些强调性的要求,比如说连续性公示、通知、持续显示这样的东西。我就想有没有可能,这两个能不能细化一些,能够有一些充足的余地。因为平台所制定的服务协议或者是交易规则,现在打官司比较多的引起纠纷可能就是这么几个条款,比如说争议解决条款、比如说变更程序条款等等这样几个条款,我们是不是有所作为写的具体一点。我举一个例子第一个是管辖条款的问题,这管辖条款啊,现在存在有不同的模式,淘宝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无论是广东的也罢、深圳的也罢都要到杭州去打官司,阿里巴巴就在那一个地方。它有没有它的合理性呢?再比如说京东它管辖条款就说的委婉一些,如果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话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它引向的是民诉法规定,合同的管辖临界点是非常非常多。但是淘宝不一样,包括网上经营者包括消费者,如果到淘宝、天猫你要成为经营者就接受我的管辖,如果你的消费者你从淘宝、天猫买东西接受服务业得接受这条款,出了纠纷都是被告所在地,它是一点合理性没有。杭州法院、中级法院会不会累死了?到现在为止没有这样的情况,大部分的网上纠纷还是通过平台自己来协商解决了,还有一部分走向消协。淘宝搞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创造出的大众评审机制将好多纠纷解决了,真正到法院去的并不多。但是反过来说你到一个地方管辖,一个法院会在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过程中积累很多经验,可能建立比较好的司法规则出来未尝不是好事。如果可以选择杭州管辖、深圳也管辖也不一定带来公平,从司法解决的高效规则,形成执法理念来说解决网上纠纷是好事,所以我倾向于像淘宝这种管辖的条款。当然如果说你不同意,那你可以不选择天猫、淘宝,你去京东你去苏宁别的地方去,你是有选择的余地。
另外就是鼓励在线解决的问题,比如说争议解决条款草案里面第64条,我就想说这一条能不能把它落到实处呢?一个鼓励性的东西,有没有借鉴淘宝比较有价值的经验,是否可以细化纠纷解决的机制。因为这种海量的网络纠纷,不可能全部依赖仲裁和司法,所以怎么样赋一个平台,这种关于争议解决赋予更多的权利。我的意思就是说这一方面要允许平台去创新这样一种他们自己的争议解决机制。不同于诉讼,甚至不同于一般的仲裁,形成中国网络纠纷解决的成熟机制出来,这个你立法可以制定框架出来,这样类似于鼓励放权让他们去做。
其他的我说一下免责,包括合同法、后来的规范指引和管理办法都已经有相关的规定了。所谓的单方免责的条款啊,我觉得它跟一般的不同在什么呢?我在网络争议关系之下,无论是对于平台还是经营者,他们尤其是对单方免责的东西,或者是限制经营者,恐怕法律对他采取的原则,应该就松于线下交易环节。我就说这么多的,谢谢大家。
赵旭东:主体部分我也是准备了一个意见。按照顺序我把它先说完,刚才刘凯湘就第三方平台说了,我想就第一节关于电子商务主体一般规定当中三个问题、两个条款。
第一个就是第11条,关于电子商务定主体的规定,其中就着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概念,刚才薛军也说了这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完全一致的。可能搞法律的人,一看这问题意见都比较容易一致,就这条款存在着明显的问把主体和客体混淆一块。第三方平台它不应该是主体它是主体开办的一个市场是交易平台。如果弄在一起很多问题就完全乱了。其实草案当中是平台经营者,这个比较准确了,就是第三方平台和经营者,主体就是经营者然后开办了平台,大家在这平台上进行交易应该是这样一个关系。这样一种逻辑,在整个电子商务法后面好多条款当中其实都可以看出来,他有的时候不一定所谓的平台还有经营者,如果置换成客体的时候语法都是不通。主语当成定语语法结构变了。这是第一个主体。
第二个问题就是第12条,由此产生的两个问题,电子商务法草案当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这过程当中在部门之间、学者之间尤其争议最大的问题。我注意到全国人大在电子商务法草案说明的时候,唯一的说到立法中有不同意见就是这个事,针对这问题双方有不同的意见。
因此在不同的场合征询意见的时候,我就注意好多人在会都上发表了反对意见,就是什么呢?反对电子商务主体都要进行注册,因此分解成两个问题,这就是电子工商主体存在一个线上主体和线下主体的关系。也就是已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时候的登记,和原来没有第一次设立就介入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问题。现在电子商务登记其实我想一定是有所不同的。假如说我本来就是一个线下的公司,我现在要开展电子商务经营,这个时候你所谓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再一次工商法人的注册登记还是什么,如果再登记就是重复登记,因此我理解这种登记是一个经营方式的问题。它实际上是一个线下传统的主体,从事电子商务特殊经营方式的一种经营方式的补充登记,它不能再进行一次主体的登记,否则就变成了一个主体两次登记。
刘凯湘:这登记到底什么意思?是二次登记还是什么?
薛军:就是经营活动。
刘凯湘:从事二次登记。
赵旭东:假如说不是一个经营方式的登记,这么说吧,我是海尔有限公司我在线下我现在线上进行活动我再登记怎么登记呢?
刘凯湘:所以说不存在登记的问题,甚至不需要登记。
赵旭东:但是这地方写的是电子商务主体应当办理登记。就是说已经办理电子登记现在进行线下的活动还需不需要。
刘凯湘:既然是这样的话为什么要登记。
赵旭东:对啊。这个地方我的意见其实我认为不应该进行二次主体登记,但是应当有经营方式的加入登记,就像你写的是批发还是零售,在经营登记内容是有这内容。在电子商务是原来没有电子商务经营粉饰现在有了,应该在方式上有一个变更。
朱慈蕴:比如说海尔已经有身份,其实你们已经说到的例外,就这么几种例外情况。
刘凯湘: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应该办理什么。
朱慈蕴:这一条应该改一改。
赵旭东:第一次就进入电子商务领域,他就是电子商务登记本人第一次也是主动登记也是住地登记,我们强调电子商务的登记。
朱慈蕴:其实这都不需要,不是因为行为登记不是因为经营模式登记,你这里头不应该写,我新设的帐户。
刘凯湘:所以还是管自然人。企业管不了就是管自然人,你就纳税。
朱慈蕴:我成立一个新的电商我搞别的,但是他指的登记就是企业登记。你给人混淆就混淆在这儿。
刘凯湘:真实意思是什么?
朱慈蕴:这样写以后容易让人误会是要搞电商二次登记了,因为这句话表述没有说原来登记怎么样,都是要登记,作为电子商务主体这是第一个引起混淆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电子商务和市场准入、市场退出,这是存在经营方式登记的。哪怕不叫登记也要有一个记载。如果你在电子商务上进行违法活动是可以取消、剥夺你电子商务从业资格的,市场的处罚和经营主体是联系在一起的,没有经营方式哪有退出,这逻辑上是连不起来的,所以我觉得可以有登记,但是技术方式(可以采取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内容。另外,(有一种登记情况是)原来线下不是一个主体,第一次就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像淘宝作为主体出现,这时候就是直接的主体登记同时也是一个电子商务主体登记。在这儿问题是概念有点不清楚。
第三个问题就是虽然现在写了都要登记,(但是存在反对意见),那种否定个人网店登记的一些意见,我们也进行了分析它实际上是不成立的,这一点我跟薛军取得了一致。那天在发改委我们也高度一致。
刘凯湘:对,只有你们一致,我们都是反对的。
赵旭东:所以今天为什么讨论的问题,因为刘凯湘这样的话我也碰到过,他的是否定。
赵旭东:这里面就涉及到所谓就一个东西到网上去卖我家里多了一个自行车,干吗要登记,这是要混淆商事主体和普通老百姓的区别,我们说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不是一般人进行一次交易行为的登记,那是不需要登记。所以我觉得面对有可能形成不同意见这问题还是要进一步的论证,不能说法律就这么规定,就这样了。对主体我提三点意见。
白谨毅:我是网监司的,我想借款这样话题展示一下我们实际当中的问题,就像刘凯湘教授说到,前两天地方局来汇报一个案子,他们发现有一个假冒伪劣其实和我们日常生活非常密切相关的一个物品,因为涉及到案件没有公开我不说内容,这案件都是通过上下游涉及到二百多个经营者,供应商有80多个经销商有182个,这样一个大的规模,只是在网店里面形式,它底下都是关联的有5个裙带关系这样的人成立,在我们日常的生活当中也大量出现,一个人他可能注册了几百个这样的网店,他用来导游,用来比如说在淘宝平台上,因为它是一个流量经济他需要取得非常多的优良优势,包括他们很可能说我从A店买东西、B店发货C店是接收,比如说避免监管包括逃税等等这一系列,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打交道关系当中,更隐蔽自己。时间关系我不举太多的例子,这东西说出来,包括我塞去年的上半年,我们组队去全国17个城市,本来打算淘宝村这现象,但是这过程当中我们走访了非常非常多在淘宝和大的平台,包括京东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这部分的主体声音在整个立法当中没有太多的关注,我们听到的都是大平台的诉求,但是实际上我们走了17个城市三个月的时间,经营活动的经营者80%是不排斥登记的。我不知道为什么平台会替他们说话,这一些经营者他们不需要有成本,给他们断了生存的后路,我不知道这代言的方式怎么产生。
包括立法和工作的长叹,听到两点特别有意思的声音供大家参考,一个是说电子商务发展一定要好好监管,他们说为什么保护这一个大的理由,因为他解决了多少多少就业,说我现在有多少多少的网店经营者,解决了上亿这样一个问题,这是中国发展过程中非常需要解决的矛盾之一。
所以电子商务要进行非常高度促进发展的角度。但是说到自然人网店就来到第二个数据,只有5%是活跃用户,当你进行适度的监管以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时候,那这数据又变成说只有50%是活跃,我想这是以已之矛、攻已之盾。感谢互联网这时代让我们重新审视我们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处的角色,原来政商关系是行政机关指手划脚,过多的干预互联网发展。但是现在我们去社会学者和消费者去检视,在这种情况下之下我们确实是要适度监管,不管从职责还是市场秩序,我们最大的保障就是交易安全,只有交易安全才能最终有效益。适度的度就是安全。如果没有一个安全是短视的经济,前几年出台了一个有关团购的有关意见,开始研究的时候,从一百多家一夜之间涨了一千多加,一叶出来就只剩下400家,它是发展速度非常快的领域,我觉得在这样一个领域当中,我们各方参与到游戏的每一份,我们特别感谢各位的付出,当然我很希望大家在推进法律的过程当中,能够倾听实践当中我们存在的这种困境。共同提供智力的支持,让真真正正回归到有序的状态让消费者放心的消费。
刘凯湘:多少的快递哥找到工作了。
白谨毅:当两个矛盾碰到一起是矛盾。
朱慈蕴:这一是种潮流。
周燕:而且我们在登记领域确实不应该这样。
朱慈蕴:主体登记没有差别,现在就是把行为进行登记。
周燕:现在就是主体登记这一块。
刘凯湘:自然人开那电商、商铺要不要登记,怎么去登记到哪去登记,登记干什么用。
周燕:就是有微信资源很多是以自然人的身份。
白谨毅:其实我刚才说的一百八十多家。
周燕:真正的自然人拿出来交换,而且其实平台已经给了观点,淘宝已经新开了闲鱼的平台。
刘凯湘:以自然人的名义像公司一样的操作,又是另外一种监管规则,通过这一些办法不让你开网商。
周燕:没有数据。现在的问题是数据。
刘凯湘:如果你禁止却又做不到这种监管,那针对自然人就没有办法,就不能登记的。
管晓峰:我觉得这么多问题,在这之前我们也讨论过,商法研究所。就是这个法有可能今年要出来,我觉得在这法一定很多东西要修改,一个是我们认识到不位,还有一个形势的变化,原来的规定肯定是有所不适应现在的要求。我提议建议一个试行,不要固定。而且我们现在修法是非常困难,到法工委。
赵旭东:原来计划是明年的。但是现在看来是不一定了。我听法工委有点意见分歧各方面太多了,这个法在竞争意见当中被大家批的劈头盖脑体无完肤,在法学会室主任都听不下去了,后来就当场反驳,后来搞的气氛很紧张。有的校长很不客气说的很厉害。
朱慈蕴:这个法如果明年不通过不一定是备案,咱们就是废案,证券法也是如此。但是要过跟原来修的那些内容都是背道而驰,最后就变成这样子就怕是废案。
赵旭东:我们今天进入第一次高潮。接下来准备酝酿第二次高潮。
苏号朋:不好意思我要先走,无关大局正式政策性的原理,我觉得这是一定要重视并且修改的。而这问题呢,我觉得恰恰是在第三章电子商务交易里面电子合同体现问题比较大。我们从第26条看起,这就涉及到一个技术的问题,为什么说这到一点呢?是因为第3条是对电子商务做了一个规定,电子商务和电子合同之间存在一个对应关系,因为电子商务并不是法律概念,如果我们转换法律概念,恐怕电子商务核心是交易,所以对电子合同如果是在这法律中定义,它的价值并不比电子商务要低,因为恰恰没有定义,导致后面的逻辑后面会说不通。我的建议还是对电子合同做出一些定义,到底哪一些类型的合同属于这儿说的电子合同,这是第一个。
第二个下面接着说到第28条,这恐怕也是争议比较大的条文,因为这里面会涉及到,第28条电子经营的商品等等,这感觉在28条所规范的合同,并不是全部的电子合同,因为你前面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定义做定义,所以28条是不是在对电子合同做规范,但是实际上并不是全部的电子合同,因为你会发现它是对外销售商品或者是服务的时候,你用到这样一个是在28条体现,但是电子商务是不是仅限这一类,并不是。因为在平台的情况下会涉及到平台经营者之间它的合同问题。这种情况下那种合同在哪呢?所以这是一个问题所在,因此还是回到问题的原点,就应该首先从一般性的角度对电子合同的定义和范围做出界定,然后再去讲就是其中的对外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这种合同,应该怎么去确定成立的问题,就是关于这逻辑上说明。
另外28条经营主体发布的商品信息,而根据前面的法律规定,包括两大类,一个是平台,一个是平台之外的经营者。这里面就会出现一个问题,你现在在这里面用的是主体,如果是纯平台,那会出现这个问题吗?会出现28条所规定的这种合同类型吗?如果自营当然可以,如果它纯粹的是平台服务呢?所以这里面难道可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吗?这个问题是要去考虑。当然回到那个概念,第三方平台如果用到28条来看显然是不准确的一个概念,因为第三方就意味这不是作为当事人所以才叫第三方,而28条就把它变成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都作为对外当事人是显然包括电子平台,所以这概念还是把第三方去掉为好,因为你的平台在前面的定义里面,实际上是24条已经规定了自营和他营都可以作为平台,如果是自营的平台下就很难成为第三方平台的问题,这是关于这概念,我想还是要好好斟酌一下。
当然28条最核心的问题是什么?就是28条规定了两款,第一款只规定了要约,只要当事人提交订单就成立,没有发生承诺的概念。第二条就是电子的要约和承诺什么时候可以到达,你第一款没有承诺的概念,第二款出现了承诺,它在回答哪个问题呢,没有它所针对的对象,所以28条第一条一定要出现承诺,要明确的规定电子合同要约是哪个。第二条要约和承诺是什么样,这才是逻辑上呼应的关系。 所以我关于这问题,28条要把要约和承诺非常明确的说到。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28条最后一句话,我在别的场合也提过,薛军教授也参加我跟他沟通过这问题。因为28条的第一款最后一句话我个人非常反对这规定的,我个人建议删掉,为什么?因为电子合同的订立非常重要的特点第一全程的格式条款化,它不存在约定的问题。第二就是现在绝大多数的电子商务交易是平台。也就是说这样一个格式条款往往是第三方作为平台来提供,而不是作为代价来提供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格式条款,而且合同当事人控制不了格式条款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另有约定这是不存在的。前天参加消会会议就是砍单的问题,我们的合同什么时候成立是在我卖家向你发出通知的时候成立,那已经到了发货通知我居然合同还没有成立,我不知道前面作为买家去提交订单、发出确认甚至付款到底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定位呢?所以这样的条款,已经变成了商家去回避自己责任和风险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我们电子商务最核心的是交易和合同。而恰恰电子合同是严重的不足,如果我们把平台和商家自己设定构成约定,当时有约定去尊重这样的条款内容,那对于这种交易的公平性显然是存在问题。那虚的条款有算,但是实的条款基于把这原理公平的原则去好好再去想一想修改。这是关于28条说到一个问题。
因为30条涉及到技术的问题,薛军能不能给我们解释一下,30条说到人机互动用户输入系统错误,这主要基于什么情形?
薛军:传统上我给你发一个通知,肯定会有一个在读时间,还没到我可以撤回,现在电子化一键就到了,所以用撤销而没有用撤回。
苏号朋:所以这种情况我就问一下,立即的问题,这怎么去理解呢?
薛军:就是不迟延的。
苏号朋:这个发现是通过系统本身发现的还是自己可以发现?
薛军:自己发现不了。
朱慈蕴:其实是程序的设置,你给个缓期。我一按过去成交了。你会不会给第二次重复确认,因为咱们比如说输入密码还得再来一遍确认一下,你这不就解决了这问题了吗。
刘凯湘:就是你自己发生了有错误,肯定已经比如说交易成了,你想撤回来的你就采取一个尽快的方式。比如我有一次在当当买书,这一本我想订两本不小心多碰了一个零定了20本,最后这一价格我就看就怀疑了怎么会这么多钱,后来其实是一本书订了20本,这是你自己的错误,这跟机器本身没有关系的。
朱慈蕴:这叫撤销。
刘凯湘:就是错误的意思表示你说撤回没有关系,就后面讲的,你们得给一个补救的机会。
朱慈蕴:这是可以的。
管晓峰:再一次确认。
赵旭东:时间比较紧张,下面我们就电子合同刘承韪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的。
刘承韪:谢谢赵老师的邀请,对电子商务法研究也不多,主要是从民事和商事合同的交易角度来理解电子商务法。其实电子合同我要说的内容跟苏老师说的内容很近似,尤其是前两点基本相同,在这之前我觉得对于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我个人也有自己的一个想法。经营主体就一般来说,电子商务的主体它实际上是针对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两端,双方当事人。平台其实它是提供了一个中间服务,所以还是有一个先后顺序,我觉得经营主体,从商务主体来讲,应当是经营者在前,平台其次。但是我们11条的规则是做了界定以后,把平台放在前面了,这个我觉得不是那么符合逻辑关系。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是一般主体,平台通常来说是特殊主体,所以在这概念的界定上把平台放在前面,经营者放在后面,所以也出现了一些表述上的不顺畅。比如说他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除了平台以外什么什么东西,其实要是正过来讲把电子商务经营者先做一个界定,平台也做一个界定,所以相互之间没有啥问题,没有说出了谁排除了这样一个概念。我觉得逻辑关系稍微有一点问题。
就这电子合同这角度来讲,我原来的想法也是三方面,第的问题也是三方面。那合同第一就是从合同本身的界定,为什么要强调这界定呢?苏老师刚才也说了要有定义,因为你不管是电子商务,第二章的经营主体,还是后面的电子支付都是有概念的界定,卡在中间的电子合同更重要的是电子交易本身是没有概念界定这是个很成问题的表述方式,只是上来就是电子合同和定义。我原来对电子合同的定义就是通过数据电文或者是信息网络交易而设立变更有关系这样的一个协议。作为这样一个界定,相应的范围也可以做一个列举。
电子定义主要就是28条,苏老师也说到了我跟他很近似,他说到28条的第一款讲了主体的本身界定很模糊,前后也不太一致,另外讲到成果,我原来的一个修改在文字上做一个处理,其实就在订单之后加上一个构成承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是服务提交订单,构成服务承诺,所以加上几个字相对比较全面一点。
相应的第二款就没有太多的问题,要约承诺有所体现,但是对于合同定义本身数据到达的方式,我们这28条第二款讲到的是收件人检索识别的时间作为到达的时间,检索识别至少在我们现有的法律是看不到的。
薛军: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是这样,是以检索型作为到达,到达是视为可检索是有监控,那也存在打不开还有没有到达,应该民法总则这一块没有列出来。
刘承韪:是不是应该做一个相对清楚的界定,检索是检索识别是识别。我看联合国示范法本身是系统。相应做一个相对清楚的界定,司法之间有很大的影响,所以这是我的第二个意见,其实我觉得就是国际公约也好,大多数用的撤回、撤销是一个词,他们不太区分撤销和撤回的概念,但是中国的前提下用撤销,我同意朱老师的意思,用撤销更符合我们中国文化的。
再一个效率,加上电子撤换法强化分工效率的条款,合同的邀约承诺都可以通过电子的一次表示进行传达,当事人不能仅仅以使用了电子的为理由来否定得有效性和可持续性,这强化约束力也是有一定的必要性。一共就是有五条,我前面的两个意见跟苏老师完全一致。
赵旭东:刘老师思路干净利落很清晰,我们整体的意见为了能够准确的全面反应各位学者的意见,到时候我们把相关的内容发给我们每位发言老师看一下。按照议程安排我们休息一下。
(茶歇)
赵旭东:我们接着进行开会,下面电子合同这部分由刘颖教授,刘教授是电子合同、电子支付、快递物流与支付。是暨南大学对电子支付有很研究,那刘教授你连着一块说了,我们这一次会有两位从外地专程赶来的。
刘颖:电子合同这部分呢,我谈这么几点意见。一个就是各位老师也都谈到,特别是朱老师快递物流有那一些特殊性在电子商务法。就是我们哪一些是我们电商电子合同所特殊的。刚才承韪教授28条第二款到达检索识别还是到达,这个问题实际上国际商务电子法是做了相对的规定,一般是指定了约定了信息系统,那只是在没有指定或者信息进一步规则进入这系统,采用首次进入的时间,或者我们按检索识别的时间,这检索识别最多是理解为能够检索识别,到达以后使信息能够可以了解的状态,而不能理解为了解对应发件人是不公平。
话题又回到刚才说的,问题在本法中规定,赵老师年前召集我们讨论合同法编的时候也有类似的问题,在现行的合同法当中都会涉及到数据限文的问题,作为一是表示载体,作为要约和承诺载体的到达时间,已经有规定的话,这里有没有再规定一个特殊的这样一个条款,这里的要约程度跟未来合同法到达时间有没有不同。如果没有不同就没有必要规定,这是我是的第一点。
第二点我们看一下27条,我查了很多资料没有发现比较法中包括传统立法中有关于规定行为能力的这样一个规定。我理解是不是其他老师认为,在网上调研中我们很难识别交易者的身份,就把他做了这么一个推定。我跟各位汇报一下,联合国正在推进身份管理的立法,这议程从去年12月的纽约会议开始,今年马上下个月已经开始身份管理的有关规则。就身份的识别和身份的管理会形成相对完整的规范,同时我了解有关技术也做这样一个了解,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这打一个大大的问号,这是27条。
把这27条和30条结合起来看,就更存在问题了。这30条刚才刘凯湘老师已经解释买书买多输入错误,我们即使下单下错了送货送来我们还可以拒送,亚马逊和京东都是这样。我们一般用货到付款的方式。但是我们看30条的用户不论是撤回还是撤销的一个条件,是用户在发送错误后立即通知对方输入错误,我们在亚马逊京东都这样的实践,我们撤销可以在线联系他告诉我拒收就可以。如果根据27条有行为能力,如果孩子没有行为能力人上网搞错了,又不能撤回,及时的通知错误,那岂不是我一定要买这东西,所以这两者结合起来就变的用现行的实践对我们的消费者更不公平。这是第二个问题。
整体上我觉得电子合同少数非常有限的几条,到底是不是真正反应了有别于民法中对电子一般的电子合同有不同的特殊规定,有没有电商其他的电子化的合同,这恐怕还要做进一步的研究。这是有关电子合同。根据赵老师的指示我接着往下说。
电子支付恐怕就更能反应刚才朱老师说的问题特殊性在哪里。刚才茶歇的时候,夏英也说到,我1997年做的博士论文是电子支付是早了一点,我仔细看了这几条也查了美国和欧盟的支付服务的指令就所有的这一些支付啊,对电子商务和非电子商务的支付一般没有什么不同,朱老师刚才讲到的快递现在讲到电子支付,你看我们知道都抢红包很多,这红包就是第三方重要的,我们抢红包跟我们电商向下的债务来支付有什么不同呢?一看没有什么不同。既然这样电子支付无论是在欧洲在美国,在各个国家的法律它都是单独拿出来制定规则,既是用于电商也是用于非电商的电子支付,放在这里的合理性也要打一个问号。
我记得有一次研讨会上有人跟我说过这么一句话有一位参加立法的专家说,也是说有没有必要,有比没有好,这个理由很难在科学性上经得起推敲。
快递物流其实我没有研究,我只是想表达跟朱老师类似的观点,我也查了一下资料在比较法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是把快递物流作为电子商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曾经有一个同学给国外寄了茶叶他们安全保障的规则一点都不亚于电子商务销售货物的安全规则,包括我们38条到42条。38条第二款,因为38条第一款谈到了为电子商务服务,38条第二款到42条全部可以使用电子物流,这在德国和其他国家更多是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太清楚这个法律通过以后,就这一部分和非为电商服务的快递物流是不是有两条规则。如果不是,是不是单独拿出来更好,特别是对电子支付和快递这两部分,可能单独拿出来更好一些,因为他们并不是专门为电子商务服务,在微电子商务服务和非电子商务基本上是一样。
赵旭东:快递条例跟也内容有没有重合。
刘颖:有部分重合的。
赵旭东:快递条例当时也是要解决这问题的?
刘颖:是,上一次也讲到这问题。对电子合同部分很难看到现在这几条,有区别于未来民法典和合同法电子合同的一些特殊规定,其实相反有一些可以规避,例如美国的信息交易法,它关于软件许可的三方合同,三个当事人的合同,有别于传统的两方,真正卖碟的并不是版权所有人,还有其他类型化的合同,应该在民法中规定的,仅仅是意识有一点点不同的,所谓现在的电子合同放在这里更好一点。这几条好像内容更单薄,更很难看到特殊性。
赵旭东:刘老师你这儿能不能总结出几条来,就是电子合同特有的,一般合同法里面写不到的,这里面就该写的没写,不该写的反而写了你是这意思。
刘颖:对。
赵旭东:你能不能找几条一般合同法不能写,电子合同恰好又是客观存在的一些问题。
刘颖:可能要琢磨一下,怎么跟合同法不一样的。
赵旭东:因为你要想将来他们的合同编不一定能把你现在想到的电子合同的规则写进去,可能写在一般合同,电子合同太突出的东西反而在那里面空间是有限,是不是电子商务法里面对这一个合同的更充分一些。
刘颖:实际上要做一点研究把哪一些做一个切割。
赵旭东:对。
刘颖:其实你说的那个还是有道理,就是现行合同法,所谓的合同只有书面,电子合同也视为书面,我觉得上次跟您汇报说到,据我们现在的研究,数据电文的合同就是一类对它的认证也不是电子签订,比如说我们经常发邮件,基本上就是手写签名,这电子邮件显然是成立,我们在仲裁中也经常碰到,这就是联合国正在研究的所谓身份认证,它既有电子签名的认证,也有电子邮件的认证,也有其他各种方法的认证,它有一套规则,也像你说把一般的规则在合同法中对商事交易的特定的电子合同放在这里更合适。
赵旭东:对,这一部分是比较弱。
刘颖:我就讲这么多。
赵旭东:好。梅夏英你前面一块说了到后面再补充说。下一位是陈丽苹教授是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陈丽苹:因为我只是产权那一部分,实际上是在第七部分的条款,数据信息我陈健教授讲。
赵旭东:好,陈健也是我们民商院知识产权法的教授。陈健老师他电子商务法这一方面也是比较专长的,前期也参与了我们电子商务协会的课题研究,特别在数据、信息这一方面有非常强的基础。
陈健:各位老师下午好,我对这部分提几条意见吧。第一个问题,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就已经规定了个人信息的问题,电子商务法是在《民法总则》之下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所以还是要以《民法总则》为基础,还是要回溯到《民法总则》的规定之中对这个问题进行替换。所以第一条就是在民法总则的规范指导下来进行电子商务法中个人信息部分的立法。
《民法总则》的规定是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需要获取个人信息,首先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加工、整理信息,不得买卖信息。《民法总则》的这几条规定我认为有一个最大的缺陷就是欠缺一个“除碍规定”。什么叫“除碍规定”?是不是个人组织收集个人信息都是违法的?不一定的。现在中国人民银行有一个征信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每天都在收集我们的信息,我们房子贷款了没有,我们开了几个信用卡,这些信息都在后台默默地被收集。《民法总则》在这一问题上,没有规定哪一些国家机关收集个人信息是合法的,没有规定“除碍规定”。再有就是,比如说公安机关为了国家安全的必要能不能收集个人信息?法律也是没有规定的。按理说这是必要的,这一点和美国的艾州法是联系在一起的,《民法总则》在这问题上没有规定是一个缺陷。《民法总则》有这个缺陷,《电子商务法》有没有呢?也有。《电子商务法》这一章里面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没有说国家机关甚至包括银行机构收集个人信息在哪些情况下是合法的,这是第一个我想提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法律第45条,说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是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这个规范采取的是列举性的规定,而在立法上,最忌讳的就是列举性的规定。因为不可能列举得非常全面,总有缺陷和不足的地方。比如说,法律说了这些交易记录、支付记录算作个人信息,那婚姻家庭情况算不算,教育情况算不算,职业情况算不算,病历算不算,健康情况算不算,财务情况算不算,甚至是宗教情况算不算,都没有列到这里面。像台湾个人资料法,采取的是列举式+定性化综合规定,既列举了一些,认为所列不够又加上了一个定性化规定。它说个人资料是指尚生存的自然人主旨识别和个人资料,并对具体包括哪些进行了列举,但是认为列举的不够又有一个定性的规定,我认为我们国家应该采取综合性的规定,单纯列举可能会有缺陷。
第三个问题,第46条,还要明确一下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的披露原则。比如说阿里巴巴、淘宝收集了个人信息,阿里巴巴、淘宝必须有一个网规,这个网规是收集和整理个人信息的规则,必须向客户披露。现在阿里巴巴有这个网规,但是没有披露。我们在上网买东西的时候看不到,根本就没有显示。电子商务的平台也好,网站也好,在收集信息的时候,至少要有披露原则。
第四个问题,第50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交换共享电子商务信息,对“共享电子商务信息”的概念没有界定。“共享电子商务信息”到底是什么?突然就来了一个概念叫“共享电子商务信息”,但是前后都没有法律规定,不知道什么叫“共享电子商务信息”,既然没有界定的话,这个法条就很成问题,概念就不清楚。
第五个问题,第52条,又有一个概念就是“公共数据的共享数据”,依法利用公共数据。什么叫“公共数据”?什么叫“共享数据的共享机制”?也没有界定。法条里面出来这么多概念,前后都找不到“公共数据”的概念,因此,概念必须要清楚和明确。
第六个问题,我认为还欠缺一个恶意收集、整理和收缩个人信息的规定。现在收集的个人信息是在正常情况下电子商务过程当中的信息收集,但是是否还存在恶意收集的问题。比如说网上人肉搜索这一问题,这是对个人数据的恶意收集。有的人是恶意,有的人不一定是恶意,比如说要查一个贪污犯的情况,就是这种搜索的故意。主动地搜索个人信息怎么规定,在我们的章节当中没有看到,是不是应当有所规定。
第七个问题,法条里面没有个人信息的“收回权”问题,只有收集,收集了以后只有告知,但是没有规定信息主有没有收回信息,有没有更正、封存和删除信息的问题。权利是不全面的,没有收回权,没有更正权、封存权和删除权。然后,涉及“知悉权”的问题,信息主知悉别人收集了自己的信息,知悉的程度在法律中不太清楚,就是说应该知悉到什么程度,应该知道这信息谁收集的,放在哪里,保存到多长时间,这部分是没有规定的。
第八个问题,没有规定拒绝查阅权。拒绝查阅权就是在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收集了个人资料以后,他人(例如: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等)要去查阅个人信息资料时,哪些资料不能够查阅,对于哪些资料是可以拒绝查阅的,这个问题没有规定。比如说有一些信息是依法不公告个人数据,这些东西都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
最后一个问题,没有儿童信息的特别保护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过程当中会收集儿童信息,这一点在外国法律里面,但是中国欠缺一个儿童信息的特别规定。
关于这电子信息的这部分我就提这么几条意见,没有了。
赵旭东:陈健谈的很具体,我觉得一条一条特别清晰。接下来就是市场秩序。
陈丽苹:知识产权是属于第二节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第53、54、55条就是知识产权与公平竞争的部分。刘继峰教授也是讲第二节的,我讲的不对的地方,请刘继峰教授更正和补充。
第53和54条是涉及到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条款,第55是涉及到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的条款,不正当竞争有几条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从第53、54条和我们现在已有的侵权责任法对比来看,我认为有的地方还是不太一致的。为什么不太一致呢?第一,我觉得可能是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出台比较早,第53和54条规定出台比较晚,有一些电子商务里面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比较特殊,当时没讨论的很清楚。所以这一次第53和54条里面,跟侵权责任法就有一些不同的地方。但是有一些地方,我觉得电商法倒应该跟侵权责任法一致起来,因为侵权责任法毕竟还是一个涉及到所有侵权乃至侵权的基本法律,所以电商里面的知识产权侵权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比如说第53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规则问题,就讲到了平台类经营者侵权的应当依法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服务。这条只是规定了第三方平台有这么一个责任和义务,但是违反这个义务产生的责任是规定在第88条:违法第53条的规定,没有采取措施的,由各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罚款。这就跟侵权责任法不一致了。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是规定在第36条第3款里面的,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它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平台没有采取措施,是有法律责任的,这个责任是一个民事责任,连带的民事责任。但是违反第53条规定对应的是第88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从法理上来讲是不顺的,平台没有采取措施,是对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那就涉及到一个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第53条应该要有一些民事责任,我的建议是第53条这个地方应该跟侵权责任法一致起来。不是说行政责任不采取,行政责任可以有,但是除了行政责任外,也得有民事责任,所以采取的措施除了行政责任以外,我建议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最后一句话再加进去,如果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54条实际上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的第36条第2款。第53条是平台明知侵权的规定,第54条是平台不知道侵权,但是权利人通知平台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平台的责任问题。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先通知平台经营者,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删除。经营者得到通知以后提交申明保证不侵权,平台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这就跟我们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不一样,第36条第2款是权利人通知平台以后,平台未采取删除等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然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比较早,后来电商也提到,这种情况有可能会给他造成损失,因为平台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去采取措施,但是到底侵权没侵权,作为电商是没有这种能力判断的。即使在法院的审判中,要去判断知识产权的侵权——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也是难点问题,所以说平台不应该承担这种判断的义务。因此当平台断开连接以后,让第三方提交申明再给它恢复,这一条也可以暂行立法。但是如果是平台能判断的侵权,是不是能给它恢复交易?有一些侵权是比较模糊的,有一些是很容易判断的,很容易判断的侵权也恢复交易的话,等到去到法院起诉或到行政机关投诉,后面走那么长的程序,实际上扩大了侵权造成的损失。所以第54条建议增加第2款的内容,即第三方应当终止采取的措施,但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可以判断的明显侵权行为,可以不终止。
第55条是跟我们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起来的,因为二者是同步制定的,最好结合起来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来看,第5条的第1款包括线上线下的所有不正当竞争情形,只不过电子商务法是线上的情形,它包括在第5条里面。认定这种线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有两个标准,一个是误导公众主观标准,另一个是导致市场混淆标准。但是后来讨论的时候,就说这种误导公众主观情况很明显,还需要作为主观的标准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加入主观标准,有客观标准就行了。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就没有主观的标准,因此电子商务法的这种不正当竞争也应该将主观标准去掉,跟我们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
赵旭东:陈老师是把知识产权跟反不正当竞争法很好的连接起来。下面有请刘继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刘继峰:谢谢赵老师,我刚才看了一下《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关于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一节,其中只有两条是我能看懂的,我就把它做了一个PPT出来。这节叫做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我觉得这一节里面,就像刚才陈老师(陈丽苹教授)所讲到,其实前两条属于知识产权的。严格来说53条、54条的规定是知识产权范围的,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而我认为前两条更应该放到知识产权里去规定,因为这种情况下出现竞合用规定在知识产权中更直接。如果从纯粹的不正当行为来说,可能草案第55条、56条更典型。
那么从第55、56这两条来看,我觉得需要处理这样两个的问题,一个就是它和外部法的关系,特别是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一个就是其内部关系的问题。为什么要说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呢?我个人的观点,如果说这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规定了,似乎我们这里面(《电子商务法》)就不要规定了,因为有一个问题在这里是模糊,就是这电子商务法将来的执法机构是谁呢?如果是工商局可能还好统一,万一要不是工商局,比如说联合执法,联合执法那一方比如说商务部门它是联合执法中的主体,它主导联合。那相当于说关于这个域名等这一些方面的不正当执法权跑到那个地方,就是有可能执法行为给支解。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这样的现象,因为它统一规范都是竞争的问题,所以我的大的观点是如果那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了,我们这地方(《电子商务法》)不宜做规定。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你如果和现在目前最新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比的话,和我们《电子商务法》这里面所规定几乎没有一点是重合的。为什么没有一点重合,后面我会讲它可能视角上的差异。但是和另外一部规范,即国家工信部2012年公布的一个《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其中56条大部分和它是重合,所以这个局势下我们到底要规定还是不要规定?刚才听了刘凯湘教授也讲到这观点,那边没有规定我们不妨就放这,所以从狭义的观点上来说,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上没有呈现,我们就放这。所以这关系处理,我觉得可能可以看它有什么样的问题最后再修改,成形再到哪一个法律里面,我们没有反垄断法的时候,价格垄断、价格滥用等等,都达到价格归置的作用,我觉得这样一个关联关系是说得通,从这意义上来说,我赞同这里面写上几条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这是一个关系的问题。
第二个就是内部关系的问题,首先是结构问题。我觉得这一章里关系还是要调一下。第一节是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问题,实际是讲信息权,第二节是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第三节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我认为应当把秩序放到第一节。另外由于前两个条文更多是知识产权问题,所以我觉得这标题上应该做适度的修改,我建议改为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竞争,这和我们整个大标题是契合的。
其次是内容问题,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及到行为类型上来讲,应该是三个类型,即标识混淆、误导或贬低以及用户选择权的限制。《电子商务法》第55条就是关于标识混淆的规定,也包括用户选择权的限制内容,56条讲的是误导和贬低这样一些问题。这里面我是觉得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是限制选择权不能和混淆放到一起,第55条第五项这应该不是一个混淆问题,就是和前四项不是一类,它是属于用户限制选择权的问题,这应该单独拿出来。其二是用户限制选择权还有没有其他更典型的需要补充,我觉得也有我列了这样一些,由于时间关系就不依次说了。
到底是两个条文还是三个条文?《电子商务法》第三条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应该说包括两个也包括三个,包括两个的情况下用户选择权被限制的问题就应该存在,所以我觉得适度扩大一点关于用户选择类型,这样的话不正当行为是三个条款,前面是混淆,中间是用户选择的问题,下面是用户交易评价等等,这是三个大的行为类型。
第三个方面是概念使用的问题。《电子商务法》有一些概念我个人觉得还是值得斟酌的。在55条里面讲到混淆链接,因为混淆这两个字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说这两个字是有特定含义,这跟我们观念上所说的混淆太一样。它混淆的对象是混淆链接,因为它一串数码,我们通常名称混淆、图形混淆等等的这样一些东西,它都是有特定的含义和特定的指向,而链接是一个数据串是不可能混淆的,实际这概念应该不存在的。因此如果非要强调这含义,我觉得不如说篡改链接。另外就是讲到恶意访问和攻击,第55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这两个词都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尤其是攻击,我也问过360公司的人,什么叫恶意访问,和攻击区别在哪里?据其回答,攻击是进入你的系统并且破坏,恶意访问是进入你的系统不破坏。在工信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里面没有使用这概念。我们对已有的法律能够说清楚的就不要新造一个概念,要么就解释这概念。以前记得是说攻击是黑客,恶意访问是骇客,这不是我们法律上的概念,所以这两个概念使用中还是要注意一下。
第56条这里面有一个损害,56条标题上就叫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这概念是行不通,损害电子商务评价,而评价这个词是中性,一般我们说损害都是正面的东西。所以这可以参考公平价格,我建议改为不公平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行为。另外一点就是关于第二款信用的问题,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这一点和最新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不一致,那里面分成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一个狭义,商品是一个客体。我觉得可以把那个完全移植过来,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再造一个概念或者确定一个新的内容,所以这一部分我决定稍微注意一下。
我再说一个问题,不是我的范畴,但是刚才专家学者似乎没有提到,什么问题呢?就是网络交易中的错标价格的问题。这种在实际案例中有很多,卓越网有《二十四史》错标价格,最后卓越网删除页面,把单给撤了。类似这样的案件在大陆发生了很多,台湾也有。我们以往的案件一般的原则,就是认为用户提交的下单,这意思是要约,对方同意了才是承诺,如果这样的话错标价格就是有一个很大的空隙被商家来钻,他说是错误标价,但我可不可以认为是一个广告呢?如果真的是错误,法律说我这下单的意思表示是一个要约,他没有承诺,我们合同就没生效而不受法律约束的话,那么可能他的广告效益达到了,但是我的权益受损,公平吗?我把钱已经付过去了,我的货不能拿到,公平吗?所以对于网络经营者标价错误的问题,我个人觉得要有一个内容,仅仅是用户错误这还是不够。更大的危险在于经营者的错误,类似这样的案件,我去年12月份发了一篇文章就是网络交易错误标价问题及其解决。我限定了几种情况应当认为经营者这一方所标识就是要约,我们用户点击下单就是承诺,比如说促销的时候等等一些内容,那时间关系就不展开了。
赵旭东:这问题是属于电子合同的部分吗。
刘继峰:我觉得是电子合同。
刘凯湘:什么是要约什么是承诺分清楚了,提交订单,包括处置的东西。
刘继峰:因为这几个案件基本上都没有认定承诺。台湾一个案子连续三个月以内都是错标价,第一个案子法院没成立,第二个没成立,第三个案子你作为这么大公司不可能这样呈现,所以特殊条件下消费者认识的问题,我觉得更能玩主或者更显示出它的特点。
赵旭东:刘继峰教授考虑的很精细,很多里面的条款概念都有了,都是很有价值的。这个主题都探讨的差不多,我们现在回过头来大兴电子商务主体的部分再补一下,我们再继续下一个主题。
蒋大兴:我就简单说一下,一个就是对这法律的名称其实我还是觉得电子交易法,理由就不解释。赵老师我是不是以主体为主,附带讲一下其他的部分。这总则部分我觉得有很多条文是可以合并的,比如说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这一些条文可以合并的,尤其是第四条它写了那么复杂,其实主要讲国家鼓励电子商务依法创新,但电子商务的创新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就可以。而且一定要加上依法创新,因为我们现在这个问题比较严重,然后把第五条的第一款删掉,因为民法原则没有必要再重新宣誓,第五条的第二款可以放到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七条说一句实话也可以删除,第九条关于线上线下的问题,我都觉得它还不是线下线上平等的问题,因为你要电子商务创新就不可能线上线下平等,所以我觉得是公平的概念可能会更好,也就是说把这一条,而且你这线上线下并非法律用语,应当叫电子交易或非电子交易行业公平机制,促进电子交易和非电子交易公平发展这可能会更好。 第九条这内容就可以放到第四条第三款这样更简单一点。
关于电子商务主体这一章,一个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因为我们其实概念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下面可能有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商户经营者。大家知道电子商务实践当中,一般叫平台和商户。我们老百姓都是很熟悉这些说法,一说大家都明白什么。所以不用创造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这样一个非常理论化的概念,就用电子商务经营者下面包括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商户经营者就可以了,后面做相应的调整。
第十一条第二款,我倒是觉得我们现在的平台建立这一款主要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以建立,我们有没有允许自然人可以开发平台的,这一条的话是不可以的,我觉得没有必要去限制自然人,所以把平台的开发者可以拓展到包括自然人。
第十二条的话这是电商主体登记的问题,我觉得可能需要明确这样几个内容,因为我们现在在实务当中特别反对电商主体登记,主要觉得登记会带来管制,所以我觉得我们要改变我们登记的理念,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应该要坚持一个便利化的原则,简单来说贯彻电子登记的方式,就是我们不需要它用我们传统的登记形式去登记,所以应该直接规定采取电子登记的形式,既然电子商务是互联网产业的话,它的登记就应该有它的特殊性。比如说我们现在很多企业登记需要住所,这种观念就应该改变,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提供住所,所以它的住所是虚拟的应该把这一点明确下来,当然登记过程当中虚拟登记的问题,我倒是在想这一块,就是公安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电子登记并提供协助,因为公安局有一个非常全的数据库,那个数据库有所有的真实信息,如果工商登记在进行电子登记时由他们提供协助,比如说发电子认证种情况,我们现在商户虚拟登记的情况就可以解决了。
第十二条第二款这里面用了一个地址的概念,地址并非法律上概念,这应该还是住所的概念。
第十四条的话我觉得其实可以第一款删除,把第二款用到第十三条就可以了理由就不说了。
第十五条关于纳税人的问题我觉得可以规定一个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代扣代缴的义务,因为你让税务部门自己去收税的话其实是很难,收税成本太高了。
第十七条关于信息公示的问题,因为这里面主要这么一点点很简单,如果公示了之后的变化我们是参照企业信息、公司条例或者什么,这变更还是变更责任的很多内容,所以我参照条款去解释就可以了。
第十八条的话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终止之后怎么办?这里面我觉得与简化电子登记相适应,我觉得一定要简化终止的注销的问题。所以也要明确建立简化终止登记的这一规则,这一条的话有规定而且涉及到债权人权利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我们的想法对于债权人权利保护,可以参照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里面有投资人承诺书这样一个制度,不需要清算了,只需要投资人承诺就可以了,其实可以移植到这里面来。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如果它终止之后消费者有损害怎么办呢?我觉得这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关于展销会,因为平台很多其实类似这三条,关于展销会规定可以要求平台经营者赔偿,赔偿之后向商户投资者再去追偿,这样的话对债权人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都解决了。
当然在这登记的里面还有一个管辖权的问题,就是说这登记到底是由什么地方工商局进行登记,有身份证所在地,有我的住所地或者是其他什么地方工商局来管辖我的这纠纷,我觉得应该在我们建立电子登记系统的时候,就把这选择权交给商户。
第三方平台这一块的话,我觉得第二十条这个规定,因为第三方平台出现的突发事件,这一块的话,我觉得是不是可以加上一个民事救济的途径,本法民事救济有一个概括条款,是不是专门提一下,因为我觉得这地方你平台如果出问题的话,给商户经营者或者是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平台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外,平台技术不能解决就提供这样一个服务那是很糟糕的,所以要明确界定他的这责任,在过程处理上安排一下。
关于第二十三条修改交易规则,我觉得也要加一句规则的修改作为单独征求商户经营者意见,商户未明确表示接受的,视为不接受。第三章这一块的话刚才大家也讨论到了,但是电子合同到底是提交订单为主还是对方确认为主,我们还是以提交订单作为承诺比较好,美国不是这样它是由平台和商户来确定,为什么我们不这样,我们网上虚假信息台多,我们以提交订单作为承诺就促使平台发布信息,让其有注意义务,所以我们不用学美国那种做法,就是按照我们现在的结构来进行问题不是太大的。
第三十七条这个其实是从消费权利保护法,但是这里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备用金的问题还有一个不得挪用和占用的问题,因为挪用和占用不太一样,占用是自己占用。快递、物流与交付的这一块,说实话因为看了国务院快递物流条例,没什么特殊性,建议去掉。我主张电子交易法,看了一下没有什么特殊的东西。
还有一个五十二条对公共数据的应用,公共数据说白了就是国家机关收集的数据,这一些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能不能随便用,我认为要限制,按照这一条是很可怕都是非常麻烦,所以我觉得国家收集的信息,用于商事主体使用的时候,容易导致公器私用,这种使用个人同意,第二同意还应该有付费原则,因为你是有利,要限制商业使用,公共目的使用是可以免费,所以我把这一条改过来,所以这一块会出比较大的问题。
五十六条这里面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实施商业情况,这里面没讲主体,但我们现在在电子商务过程当中有比较多的商户线上刷单或者是请别人刷单,这一些人又不从事电子商务活动这一条稍微改一下,或者改成任何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子商务信息评价的行为,或者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下列损害电子商务信息。
消费者保护力度还不如消费者权益法,我应该加一句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给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求偿。而且这一块的话尤其是像58条我一直认为这种电子商务的话,应该让平台它先承担责任,这样的话有助于使我们平台履行更好的相互监管。所以我觉得58条我们应该把后面的一部分,最后的两句合并,合并成什么呢?就是这个情况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或者平台经营者要求赔偿,选择权交给消费者,建立这种先赔偿的机制可能会更好。
赵旭东:让你谈电子商务主体,你这已经做了很多其他的工作,关于后面还有好多人。
蒋大兴:61条这里面可能增加平台经营者责任保险,因为我们给他提供了很多的责任。其他我就不说了。
赵旭东:非常感谢蒋大兴的工匠精神。大兴刚才提的有一个东西很有价值,电子商务定义者改成商户经营者这比较通俗。
薛军:平台内经营者相关服务提供者。
赵旭东:平台经营者也挺好。下面我看了一下我们刘承韪有没有说的。要没有说的我们还有四位。下面由邢会强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邢会强:因为时间的关系,我就长话短说,我负责的是电子支付这一块。
电子支付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意见:
1. 第一个建议是关于支付许可证。
现在实施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当中政府颁发支付许可证,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行政规范的目的。但要设置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依据,但是制定许可证却一直没有法律依据,此时《管理办法》创设了一个行政许可。其实此创设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因为有了许可证才使得企业没有太大的问题,出现问题时人民银行能及时予以查处,所以这个做法应该予以肯定,在中国现今的立法中也没有作为单行法设立。
2. 第二个建议是关于电子支付的资金利息问题。
此方面有多种意见。
有人认为电子支付的资金利息应当给消费者,有人认为应当给予平台。但如果把资金利息给予了平台就没有创新的积极性。现在在电子支付业务中出现了共享单车押金的利息问题,这个问题已经是不好处理了。但是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从事支付的业务时,它的盈利来源是很多的。这利息尽管在数量上十分庞大,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但是实际上,从管理上来讲,利息归第三方支付企业是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相背的,所以我们研究了之后,借鉴息股收购的冻结资金方法,把这利息归基金,然后基金再用于消费者的福利事业这一方面。这样才显得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解决此问题。
3. 第三个建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下称“《电子商务法》(草案)”)第35条电子支付受到损害时的损害赔偿问题。
在现实中经常出现黑客攻击的不道德行为,这有可能是第三方平台的网页安全性不足,容易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在这样的情况下,完全让消费者承担损失似乎是不好的。但是根据现在的《电子商务法》(草案)规定,“电子支付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但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问题是怎么去界定情况是不是自身原因。比如说黑客的攻击而造成电子支付安全性不够,这一方面可以再详细地规定。在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包括银行的很多网站、网银、电子银行的页面经常被别人假冒,这个问题真的很棘手,也需要专门研究,需要给消费者放心的支付环境。
以上是关于电子支付的三点。
消费者保护问题:
1. 应严格监管电子支付平台的信息管理制度制度
目前消费者保护最突出的问题是很多网站监守自盗,倒卖个人信息,包括淘宝、京东都曝出来了倒卖个人信息的新闻。那么雇主是不是要承担责任尼?对于这个问题其实雇主应该承担责任,我们看到央视报道的内容,很多电子支付平台都有倒卖信息的情况。若持续这种情况,则会使他们疏于管理,这在法理上是相背的。我认为对平台信息管理更加严格,是有利于让平台加强自身的管理的。
2. 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第64条的法条意见
《电子商务法》(草案)第64条: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问题。我们都是电子购物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上会经常买到假货,像以前买苹果电脑的适配器电源时,后来收到却不能用,自己只好自认倒霉。在当当网买的书,后面附了一个光盘,是用来听音乐的,我在车上听,结果书到了之后后面没有光盘,我让它退货对方拒不退货,但问题是我不需要这书,我就要这CD在车上听,但是现在CD没有卖,最后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我们只能投诉,而没有其他的办法。所以《电子商务法》(草案)第64条应把“鼓励”改为“应当”。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在线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当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网店不合格,则网店别开了。若连最基本的问题都解决不了,则此网店也不应当开了。尤其是第三方商务主体、第三方平台,应特别着重建立纠纷一致的争议解决机制,还有经过国家的标准委的认证,这问题是一定要解决的。我就简单提这么多吧。
赵旭东:谢谢。下面应该是吴景明教授。是我们著名的消法专家,至少在政法大学一提吴景明是研究消法,而且前期参加消费者保护这个课题。
吴景明:为了节省时间,我就切入主题,我就消费者保护第三节这一部分简单说一下,题目叫消费者权益保护。
这下面就是应该采取概括性规定的方式,应该把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列举出来,我看了草案,草案就只列举了两个权:知情权和选择权。这两项权利是不足够的。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规定了一部分消费者权利了,在这儿就应该采取列举的方式,用这一条把消费者权利都概括下来了。要不然会引起大家误解,其他的消费者权利就不受保护了。
比如说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或者是便利权、求偿权、信息得到保护权、监督权等,这一些都概括了,但是概括完了以后,草案应对一些特别的电子商务中产生的权利再做出一个具体的规定。比如说这里连收货、验货、瑕疵退货权都没有,这个问题还是很严重的。
再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无理由退货权、电子商务权,但《电子商务法》(草案)只字未提消费者权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权利是一般性规定,而《电子商务法》(草案)应对于消费者权利作出特别规定,而我对于《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关于消费者权利的特别规定是认为不妥的。
另外,《电子商务法》(草案)第57条中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全面、真实、准确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在草案第25条就规定了相应内容了。应该对于此法条处理一下,但是前提是根据电子商务主体而进行处理。
第二个问题就是《电子商务法》(草案)第58条了。这一条有好多人提出了,我再说一遍。第58条它实际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搬过来的。第58条第1款,就是说平台的连带责任,与消法第44条相比,只是称呼不一样,但是描述是完全一样。但是它忽略了消法第44条第二款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二款不真正连带责任却没有移植过来。这里会产生问题的。为什么呢?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说“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那么平台承担直接连带责任。而且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是不能追偿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只规定第一款,却没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款,在以后的司法过程当中,适用《电子商务法》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后裁判结果肯定是不一样的。若消费者不能主张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能承担不真正连带的责任。而对于这一条最好的处理方式,要么就采取条文指引的方式,像这种情况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有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全搬过来,这两种都是合适的。但是目前这种处理方法是绝对不可取的,这是一个问题。
再有,对于《电子商务法》(草案)第60条,“应当征求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我认为应该把“消费者”给去掉,应该就是“征求消费者组织意见。”为什么呢?遇到这种情况,比如说发改委召开价格听证会,结果是找所谓的消费者即关系户。听证结果是,如果是消费者,他们过来投票则说的过去,结果等休息时,那几个老伯跟我说:“吴老师你年轻不明白事理,我们来投那个票,还给我们400块钱,还管一顿饭。”这也是消费者,但是这样的价格听证会则会使得《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裁判适得其反,所以这里面技术问题的处理还是应该注意的。
其他我就不说了,因为时间问题。
陈丽苹:我发现电商在立法私下影响比较大,很多条款发现对他有责任的都给你去掉了。
吴景明:上次讨论的时候,就说阿里巴巴,马云。
刘承韪:陈老师58条缺了这一款是一样的道理,连带责任我原来也是这么些的没时间说,另外就是58条是不是也是错误,涉及到生产者对纳入到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58条所谓生产者可以被要求赔偿,生产者不管是在消保法还是产品质量法中都不算是被直接求偿的主体,就是在缺陷产品,造成人生或者是财产损失,才可以承担所谓的责任竞合选择的问题。所以这直接如果以侵犯合法权益就把生产者拉进来这合适不合适,这可能是一个错误,58条的第一款,我补充这么一点。
赵旭东:好,谢谢。下一位跨境电子商务吕国民,来自于暨南大学。
吕国民:我讲两个方面的东西。第一方面就是第五个跨境电子商务,这和第二条有一定的关系,虽然说我们跨境电子商务是管理类,是公法性质,但是也不完全如此,所以第二条就是讲适用的本法,涉及到我们讲国际私法适用的时候,一个简单的案件就适用,特别是司法领域的案件,如果是管理性的案件,没有问题,就适用本法,但是如果是司法领域的案件,首先是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这里就提出在条文的制定上是否考虑一下。
第二个方面就是我总体讲一下,其实我们研究电子商务法比较早,在1997年、1998年写过博士论文,2004年我们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那时只是一个设想。现在我看了这个电子商务法,感觉这部法其实就是一个以网购为中心的,按照网购问题来推进的立法。其实网购只是电子商务的一个方面,所以说有很多网购以外的电子商务,所需要被规范的一些问题,这部电子商务法里面应该是没有规范到的,刚才大家提到以阿里巴巴或者是京东所谓的平台网购的方式,发生了哪一些问题,就按照它发生的问题所引来需要予以规范的方面,就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其实我们这部电子商务法有两个任务。联合国规定的电子商务法很明显是解决刑事上的问题,因为电子商务主要是两个问题,即通过新的电文电子商务的交易和网上交易,首先解决形式上跟传统上对接的问题,所以联合国贸法会就采取了公认的解决方式,第二章、第三章就是讲数据电文的相关问题,这问题不仅是讲的网购也讲的所谓数据电文发生纠纷,B2B也是这样的,所以先把这一些基本的问题,我觉得在这一部法律里面应该做出规定,因为我们除了电子签名法,合同法有相关的条例规定以外,在人大层面上没有基本的解决这些问题的数据电文应用,或者没有解决这些应用所带来的基础形式的问题。把这一些基本的问题解决好,会涉及到哪一些具体的领域,接下来就是可能在某一个具体的领域都会对传统的法律带来冲击,比如说联合国贸法会有一个示范,就是示范法里面,后来像联合国不断的推进,根据不同的问题,整个互联网电子商务应用对传统的法律冲击所带来的问题一个一个来谈判和一个一个来解决。所以我们最基础的问题,就是刚才蒋老师讲的电子交易法,香港的法律还是规定的前面一些最基础的问题,我们光靠合同法一两个条例就够,只是把电子签名法给解决了。
第二个就是我们这部法律,确实有一个很大的变化,或者也叫创新。相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基础来讲,规定了具体的一些领域,比如电子商务的应用,我们规定了电子商务的具体应用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它是主要以哪个形式为主的。但是存在一个问题,其实很多章节里面的很多规定,拿出这一条文后,有一些方面似乎没有找出真正的问题所在,在这领域里面到底会产生什么,因为电子商务的形式出现,会产生什么真正的问题,所以很多的条文跟原来的传统商务法领域的条文,会感觉重复一下,稍微加一些东西,具体的问题还是相同。要么就是联合国那种法律规定,就是电子商务基本法,就把基本的问题解决,那么在具体的各个领域,因为电子商务反复的应用带来的法律问题,放到每一个具体领域去解决,我们现在不这样做的话,如果能找到对应的也没有关系,我就讲这么多。
赵旭东:谢谢,我们安排最后一位发言人,来自于北京工商大学吕来明教授。他也是参与者很深的,从工商局的专题课题研究到法律建议稿的制定一直在参与。给他安排的任务是放在监管。
吕来明:谢谢赵老师,因时间关系别的话就不说了,现在就给我安排的命题向大家汇报一下我的思考。监管部分除了第六章以外,与12条登记也有直接的关系,某种意义上来说登记也是监管,现在我对一个条文表态,对另外一个条文修改,另外的话增加三个条文。
对一个条文表态是第12条,关于自然人电子商务网上登记的问题,这条文细节上需要完善,但是从基本的立场和态度上我是建议自然人进行工商登记。理由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方面工商登记是商事登记,我们国家商事登记没有完全制定,尽管商事制度改革要简化,但是没有说就不需要个体工商,如果工商登记整体上说线下的个体工商户也不需要登记那网上就不需要登记,因为经营活动要保持一个基本的平衡。鼓励可以通过别的方式,税收的优惠或者是其他的方式,这是第一个理由。
第二个理由是必要性,为什么要登记。实际上商事登记除了确认商事经营,还一个是保护消费者,在公平竞争方面有利于监管。我接触到很多工商实践部门的人,他们声称“你让不让我们管假货的问题,你让我管就告诉我他在哪,我一无所知的话,这监管的成本非常大。”所以登记有利于这一点。
第三点理由是一个数据;75%是不活跃用户,只有5%是活跃数,但是确实我参加过好多会议,一千万的用户,到底哪个数据是真实我也不知道,但是如果说你真的是75%是不活跃用户,你75%不用登记你就登记5%就可以。怎么区分在网上标记非经营,自己自由交易那是可以的,这是从数据上解决区分这问题。
还有一个平台登记能不能完全取代这商事登记问题,我觉得这是两个不同的东西。平台是会起一部分作用,但是和国家的商事登记不一样。因为平台和商户有一种共同的商业利益。这一点不能忽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我刚才注意大兴教授讲的便利的条件,随便找一个地方上网就可以登记,地址可以以申报地址的方式,不一定找一个线下固定的地址,这是便利化的条件解决了以后,估计几分钟就登记完,所以不造成实质影响他创业的障碍,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第二方面就是第六条方面的条文,我觉得第74条规定,没有体现我们当初电子商务制定法其中的一个目的,当时实施的其中一个监管体制,解决什么问题,解决我们电子商务监管部门太多,存在交叉、遗漏等监管体制问题,想通过这条法律规定解决,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是没有明确,所以说我觉得应该明确,明确一个什么样的机制呢?一般监管和专项监管相结合,首先一个条款规定,然后规定这有法律专项专门监管的,这样的话能够解决,有的问题有人管,有的问题没有人管。一般监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然各级地方政府因机构的名称不同,有的叫市场监管局,所以不能统一都叫工商行政管理,但是从国务院层面上来说是这个。
理由是线上和线下是结合监管,再过几年不存在线上线下之分,这样线上的企业和线下的企业一体来监管,市场监管的部门,消费者保护的部门,就是工商行政保护部门,这是第一。第二从可行性来说,稍微接近的就是商务部门,从现在的行政资源上来说,从所一级深入到社区一级,商务根本没有这一块行政资源配置,否则大的行政资源人员调配还是一个很长期的过程,所以这两点是明确的。
另外我觉得需要明确三个制度,第一个就是监管方式,明确实地监管和网络监管,在这上面定下来,而且时间上普遍通行。法律上完全可以确认。第二个就是对于非法交易的网络交易或者是非法网站的行政措施,比如说停网整顿,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明确下来这些措施是监管方式。第二块就是增加质量监管,主要是针对打假的时候,假货政府部门究竟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大框架内容,比如说里面要进行建立质量监管制度风险、网上抽查、信息发布等等,这一些东西完全可以明确下来,这是质量监控。第三个就是信用监管,完全是针对网络这一块的,因为网络空间是虚拟的,所以说实际抽查的话,传统监管方式是不能适应,所以要明确新的监管制度,而现在78条规定的是什么呢?是经营主体和第三方评价机构的义务,而不是监管,它是评价主体的义务。这评价主体在22条里面已经有了,同时22条和78条和总则第五条第二款是有矛盾,总则是国家鼓励这个东西而不是强制推行,既然是鼓励的话,78条规定的义务就和总则的精神是冲突的,所以说确定它是义务的话,那就应该是国家推动而不是鼓励,这是内在表述上的矛盾。这个地方78条放在和22条合并,相应83条法律责任这规定的话,这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普遍存在,可是22条和23只是规定平台,所以这在顺序上是84条,这就是说关于增加的三个条款,一个是监管方式、一个是信用监管、一个是质量监管,修改明确的管理体制,一般监管和专项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机制。
我就说这么多。
周燕:我今天真的是学习,收获很大,我们有一个想法我们有一个联系的方式。
赵旭东:好。会议开了一下午时间挺长,大家也都挺辛苦的。我最后说一句,我觉得今天下午的会,开的效果还是很不错的,确实达到了我们希望、预期的这样一个目标。
薛军:这是最好,没有之一。
赵旭东:最后由此也就由衷的感谢各位老师、各位学者,包括周处长和白处长的参与,会后我们整理好意见,还要征询各位老师意见,希望各位老师加以补充,提交给咱们的工商局,也提交给我们的立法机关。最后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