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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综述

  • 上传时间:2019-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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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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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会概况

    2018年9月22—23日,2018年商法学研究会年会在南昌隆重召开,主题为“新时代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理念与路径:商事制度法律主体发展与完善”。来自全国教学科研单位、国家机关和实务部门的340余名会员和代表参会。

    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教授朱慈蕴教主持。南昌大学党委书记喻晓社、江西省法学会会长刘铁流、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鲍绍坤、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教授先后作了会议致辞。

    喻晓社书记代表南昌大学对本次年会的召开表示热烈祝贺,向与会嘉宾表示诚挚的欢迎,并向大家介绍了南昌大学的改革发展情况。他表示,近年来南昌大学法学院在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方面均取得进步,已形成自己的优势和办学特色。他希望与会专家学者多来传经送宝,以更好地指导法学学科建设,支持南昌大学的改革发展。刘铁流会长向各位与会嘉宾介绍了江西的省情,阐释了江西红色、古色、绿色文化的内涵,叙述了近年来江西法治建设的工作方针、奋斗目标和发展态势。他表示本次年会的召开是落实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具体措施,也是江西法学界学习取经的大好契机。

    中国法学会鲍绍坤副会长专程与会指导工作,并发表主要将获。他表示,商法学研究会是中国法学会中作用突出、工作活跃、成绩显著的一个重要研究会。希望研究会以习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指引,始终坚持法学研究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基础理论研究,推进商法学科建设;服务国家战略,积极推进国际间的金融法治合作研究;不断加强队伍建设,着力培养青年优秀人才,并对商法学研究会未来的工作提出了指导意见。赵旭东会长作了工作报告,他回顾了2017年商法学界的主要工作和成绩,包括商法通则的议案提案、电子商务法的研讨、青年法学者成长交流平台的搭建等,并对改革开放40年来商法学的发展做了总结。赵会长在感激各位同仁辛劳付出的同时,还对今后工作提出了意见。

    在本次年会上,宣布了2017年度“中国商法十大事件”与“中国商法年度人物”,宣布并颁发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青年优秀论文奖”,10名青年学者分别获一、二、三等奖,宣布并颁发了第二届“王保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此外,根据会长会议的安排并报中国法学会批准,经过常务理事会的讨论、多数表决通过,本次年会会前少量增补了常务理事、理事,在大会上一一作出宣布。此后大会举行闭幕式,年会圆满闭幕。

    二、年会的主要研讨概况

    大会主题发言阶段,南京大学范健教授、暨南大学刘颖教授、武汉大学冯果教授、湖南大学肖海军教授、河南财经大学徐强胜教授、南昌大学邱润根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曹兴权教授依次就“电子商务法和中国商事制度性风险”、“联合国电子商务立法最新动态——身份管理的法律问题”、“公司法股权改革之路经探讨”、“论我国公司登记无效宣告制度的构建”、“公司基本关系的公司法构造——从股东知情权谈起”、“公司对外担保的体系性解读”和“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禁止规则的修正”的主题做了发言。

    在分组讨论阶段,与会学者分别围绕“公司法系统性修订的制度面向”、“非公司制企业、个体户等商个人的法治发展与完善”、“企业产权与企业家权益保护中的法治问题”、“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与实施的重大问题”等主题进行了分组讨论。四个主题展开了分组讨论,每组的讨论交流又分为两个阶段,主题发言阶段和圆桌会议阶段。

    三、年会的主要理论成果

    现将四个主题的分组讨论综述如下:

    (一)公司法系统性修订的制度面向

    第一单元主题发言中,华东政法大学钱玉林教授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副总经理李明良教授担任主持人。

    发言环节,天津师范大学郝磊教授作了题为“我国出资形式制度的再探讨”的发言。郝教授指出我国股东出资形式制度经历了两次调整,呈现出越来越宽松的趋势。在认缴制下,绝大多数企业均选择货币作为主要甚至是唯一的出资形式,实物、土地使用权、专利技术与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情况越来越少。针对于实践中所出现的新情况,需要我们对现行的出资形式制度进行合理的反思:除货币之外的其他出资形式在法律中规定还有没有意义?未来的立法中是否仍应保留关于出资形式的法律规范?郝教授指出未来的公司立法仍然要保留关于非货币出资的规定,但是应当引导投资者理性出资。以此为前提,需要对认缴制下出资形式的条件予以厘清,同时需要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类型、非货币程序的履行程序、出资形式的调整等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合理的分析。

    四川大学王建平教授作了题为“公司法修改第一宗旨初议——以格力空调外机爆炸事件的公司善后为视角”的发言。王建平教授指出成都张女士的格力空调外机爆炸事件,不是一件新鲜事。但是,空调外机爆炸后格力厂家、苏宁电器和外包维修公司及其员工4 方的态度与说辞,引发作者对我国《公司法》修改过程中,营利法人社会责任承担的思考。在消费者为一方,生产商、销售商和服务商为经营者另一方关系中,双方关系似乎没有多大问题。而经营者3 方之间及其与维修工李峰之间的小小冲突,昭示我国《公司法》立法宗旨对利益相关者利益关注不够,以及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立法的严重不足。为此,应当建立发生使用事故时的质量说明与报告制度,采用ISO26000 中的重要原则,对社会责任进行拓展界定。为此,王建平教授在会上据此提出了我国《公司法》修改第一宗旨完善的具体建议。

    华东政法大学沈贵明教授作了题为“公司法系统性修订的制度面向”的发言。沈贵明教授指出通过梳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属性,可以发现两类公司在公司设立与财产形成、财产运作方面、信息披露与会计和法律规范性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这两类公司却偏离了以上应有属性,造成区分标准模糊,未能合理彰显两类公司的属性差异,不利于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良好发展。在未来公司法改革中,建议回归公司应有属性,合理划分两类公司财产运作方式和完善目前公司法规则,采取“条块结合”的立法模式,清晰展现每类公司的属性和运作机理。

    西北政法大学郭富青教授作了题为“重构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及公司法体系的思考”的发言。郭富青教授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设计及运行效果,不仅引起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封闭性上的趋同化;而且造成股份公司法律形态出现向封闭性与公开性两极分化的现象。公司立法局限于单个公司法律形态,无法适应公司集团化经营的需要。因此,造成法律适用不当、错位和出现空白点。其中的症结是公司法律形态的划分不科学,未能及时向联合组织形态升级。我国公司法结构性现代化改革必须消除公司形态划分双重标准造成的重复交叉现象,使有限公司的外延与封闭公司等同,将股份公司复位于公众公司,增设公司联合组织形态,将公司法重构为结构合理,体系健全,功能高效,更加切合公司实际需要的现代公司法。

    河北大学赵金龙教授作了题为“信息时代公司法变革的一个重要方向”的发言。赵金龙教授指出第五次信息革命推动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法律变革因应技术发展有其必然性。互联网和现代通信技术已经在公司运营实践中广泛应用,域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皆从促进公司经营和保持制度竞争优势的初心开始变革公司法。在世界范围内来看,对互联网和现代通信技术应用进行回应已经成为公司法变革的一个重大方向。在我国信息化水平领先世界平均水平的情形下,系统反应互联网和现代通信技术应用的公司法律制度创新是时代发展的必然。

    西北工业大学王延川教授作了题为“‘和而不同’:民法与商法关系解读——兼论公司法的民法解释”的发言。王教授在发言中将商法和民法的关系理解为“和而不同”,表现出商法的相对独立性。王教授认为,在未来民商法立法体例上,应该采用有分有合模式,在民法典中大量植入商事规范,同时保留商事单行法规范。以合同法为例,我国未来纳入民法典的合同法规范应该有以下几种表现:1、完全的统一规范;2、一致性条款;3、只能适用民事交易而不便于适用商事交易;4、只适用商事交易而不适用民事交易;5、但书条款;6、专章合同类型。关于商法和民法的关系以及立法体例选择,合理的态度是:合则合,不合则分。

    河南大学樊涛教授作了题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的发言。樊教授指出,公司制度竞争已成为各国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若干规定已不合时宜。我国公司法应从删除利害关系人保护,重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公司法规则,厘清组织法、团体法与个人法、交易法的关系,国有独资公司单独立法,探讨大小公司区分的立法,整合外资公司立法,增设公司集团等诸方面进行修改或完善。

    天津工业大学薛智胜教授作了题为“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完善”的发言。薛教授在发言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价值观审视我国公司退出制度和股东退股制度两个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并从这一视角下探寻完善公司退出制度和股东退股制度的路径。关于公司退出制度,薛教授提出了三个建议:扩宽公司市场退出的路径;完善清算义务人规则;完善司法强制清算规则。至于股东退股制度,薛教授提出两条路径,分别是完善对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退股权的保护和破解章程锁定转股困境。通过这些方法,以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融入公司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刘成墉副教授作了题为“台湾地区2018年《公司法》增订‘实质受益人条款’之争议”的发言。刘副教授在发言中阐述了台湾公司法2018年修正概要、境外立法趋势、实质受益人条款增订并给出了自己的建议。台湾地区2018年《公司法》相关修正重点有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友善创新及创业环境;第二,强化公司治理及提升股东权益;第三,增强企业经营弹性;第四,管理制度效率化与电子化;第五,遵守国际洗钱防制规范。接下来,刘副教授介绍了台湾地区增订实质受益人条款之始末,包括“行政院”版草案内容与评析以及2018年新《公司法》第22条之1规定。最后,刘副教授对新法进行了评析并给出了建议。

    兰州财经大学李长兵教授作了题为“商法视角下我国法人制度的完善路径”的发言。李教授从商法的视角出发,对《民法总则》中法人制度的安排展开利弊分析,进而结合我国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相关的优化建议。《民法总则》按照功能主义的分类模式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保持我国法人制度应有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第二,彰显法人的本质属性;第三,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第四,顺应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同时,李教授也指出了《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困境与反思,并针对这些问题,李教授从商法视角下为我国法人制度的优化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重构法人的类型划分,以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为元分类模式,删除“特别法人”一节;其次,构建拟制法人和表见法人制度;最后,增强法人制度与商事单行法的衔接性。

    第二单元圆桌五人谈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周友苏主持,邀请的五名嘉宾分别是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罗培新,华东政法大学钱玉林教授,吉林大学傅穹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陈洁。

         朱慈蕴教授指出,现行公司制度中存在很多团体性外化现象,如在认缴制、回购等方面的问题。形式审查的义务、团体制度的外化、公司对外进行活动这些方面都有很多制度规制,如表见代理等。公司法的重大决议要有程序的规制,内部团体关系需要内部解决,要将板子拍在责任人身上,通过这样的思维来对其进行规制。

    罗培新教授指出,我从公法层面反观,提出一些比较特别的看法。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如果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是正义的,这个社会就是正义的。法律是最典型的社会体系,正义对其而言是首要价值。关于公司法系统性的修订,我认为需要解决两大方面的根本问题:一、强制与自治;二、内部与外部。如何把外部问题内部化是关键。如今我们的发展太快,但是制度法治的脚步还没有跟上。我认为公司法修改应该更注重思考如何解决这两个问题,而不只是关于制度的考量。

    傅穹教授指出,圆桌论坛讲求的是求同存异,从前两位发言者的发言中就能看出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的差距。我主要是针对前两位的发言提出我的一些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问朱慈蕴老师,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究竟把这个对外担保决议的效力审查和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审查是否应当配置给第三方;第二个问题是问罗培新老师,关于公司法的强制与自治的问题;第三个问题是问钱玉林老师全球范围内关于双重股权结构的国际标准以及能否在国内适用。

    钱玉林教授说到,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公司法的定位。其次,民法体系和公司法的结构应该如何安排。针对这个问题可以参照日本公司法的总则。比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如何协调的问题都是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不能避开的问题。最后,公司法制度的设计应该何去何从。包括处理公司法规范的边界问题以及公司分类标准都需要重新审视。

    陈洁研究员指出,各位专家的意见仅仅在此圆桌论坛中,单纯经过讨论是无法得到一致的,但如果嘉宾们的多方面的见解可以给台下的听众们带来启发和冲击,我们圆桌会议就是有意义的。就针对此次分论坛我最大的感受是关于公司法修订问题中的系统性和结构性问题。

    (二)非公司制企业、个体户等商个人的法治发展与完善

    第一单元主题发言中,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交通大学教授韩长印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浙江大学教授李有星担任主持人。

    宁波大学郑曙光教授作了题为“基于商法视角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研究”的发言。郑教授指出商事信用是一种以商事主体人格和资产为基础,以其履行能力保障的,对商事主体营商水平的综合评价,良好的商事信用是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且其具有价值性、可配置信息性、可预期性的特征。郑教授提出了商事信用制度的价值:其一,完善的商事信用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其二,完善的商事信用制度有助于对市场行为监管效用的实现;其三,商事信用制度是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后郑教授提出了商事信用制度的构成因子:商事信用保有和维护制度、商事信用信息披露与保守制度、商事信用评级与征信制度、商事信用惩罚制度。郑教授认为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依赖以下几个方面:全社会的诚实信用观念;契约精神的信守;奖罚分明的社会信用体系。至于商事信用制度的完善,郑教授认为,有必要构建一部《商事信用法》,并将相关的商事信用制度包含在该部法规中,完善商事登记经营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商事主体退出中的公示制度,建立不良信息行为者的惩处制度,规范商事信用评级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岩教授作了题为“民商合一体制下的商事主体制度完善”的发言。朱教授梳理了我国民商合一体制的背景,提出了我国商法制度在该体制下的立法和商事活动的现状及发展,指出在民商合一体制下,商事主体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立法中也存在着大量商事立法,而商事活动与民事活动具有差异,商主体正在挑战民主体对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分类。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需要完善,且商事制度缺乏争议解决机制和相关独立机构,商主体欠缺真正的自治,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商主体制度应该不断发展完善,给商事主体创新的空间。

    首都师范大学吴高臣教授作了题为“事业合伙人法律地位研究”的发言,吴教授认为事业合伙人作为一种非典型的公司治理机构,有利于公司创始人以非股权方式控制公司,并指出事业合伙人制度在传统公司治理中产生,而股东异质化则是其理论基础,事业合伙人系非典型的公司治理机制,事业合伙人的共同特征有:1.事业合伙人制度是创始人非股权控制公司的制度创新;2.事业合伙人制度是创新的员工激励制度;3.事业合伙人制度是创新的管理方式。吴教授具体分析了事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分析了事业合伙人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指出事业合伙人存在的问题:1. 事业合伙人限制股东权利;2.事业合伙人缺少监督机制;3.事业合伙人产生机制不够完善。最后吴教授提出了对于完善事业合伙人制度的建议:合理平衡事业合伙人和中小股东利益,构建合理有效的事业合伙人监督机制,完善事业合伙人的产生机制。

    福州大学朱园教授作了题为“美国社会型企业治理:挑战与应对--以公益公司法为中心”的发言。朱教授梳理了社会型企业在世界范围的兴起,指出了社会型企业相对于传统企业类型的重要突破。朱教授讲解了美国社会型企业的基本类型,并指出社会型企业的制度优势,即能够融合盈利和公益两种目标,向投资者提供兼具二者优点的企业类型。朱教授指出了美国公益公司发展面临的立法和实践挑战:确定的目标和比例分配。朱教授接着阐释了公益公司法的核心规则,(一)示范公益公司法的主要内容;(二)信息披露条款;(三)董事会的法律义务条款;(四)公司目的条款。最后,朱教授总结道,社会型企业成为了当代公司中的一支新兴和不容忽视的重要力量,如何合理设计信息披露规则,有效地监督公司经营者管理公司的行为,精细化和优化其他社会型企业的法律机制,尚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探索。

    南昌大学法学院蓝寿荣教授作了题为“证券分级基金“30 万门槛”问题的实证研究”的发言。指出《分级基金业务管理指引》中规定的证券分级基金“30 万元门槛”这一条件,直接导致了证券市场上分级基金业务的急剧萎缩,“30 万元门槛”规定破坏了市场有效运行:1、分级基金交易规模锐减;2、投资者大量被迫退出市场;3、分级基金交易市场流动性几乎枯竭。蓝教授进一步指出“30 万元门槛”规定并不是鉴别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标准,有以下理由:1、投资者的资金数量与风险承受能力并不呈正向关系2、分级基金的高风险特征与市场功能3、中小投资者可以投资分级基金。最后,蓝教授总结道,《分级基金业务管理指引》中规定的证券分级基金“30 万元门槛”这一条件应该取消,而涉及提高投资者风险认识和风险承担能力、证券公司和基金发行公司的风险信息特别披露义务需要加强。

    国家检察官学院赵玉副教授作了题为“商事合伙财产制度的法律构造”的发言。赵玉副教授围绕商事合伙财产制度的法律构造,对有关商事合伙财产的关联概念和特征进行发言。(1)商事合伙对财产的依赖性,商事活动开展依赖营业财产,并且商事责任承担依赖营业财产。(2)商事合伙营业财产的独立性,既隔离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又隔离于合伙人的债权人请求之外。(3)商事合伙人的责任定性,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在契约型合伙中承担连带责任,在组织型商事合伙中全体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商事合伙债务的承担是补充偿债责任。(4)商事合伙财产的外观表象,商事合伙自有营业财产可以通过目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成外观化。最后赵玉副教授指出商事合伙在内的非法人组织的未来兴起,不仅有赖于民法典的推动,尚需《商法通则》以及商事组织法等相关配套制度的出台整合与体系弥补。

    南昌大学法学院史志磊老师作了题为“罗马法中存在信托制吗?”的发言。史志磊老师围绕罗马法是否存在信托制度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考察并得出了相关结论。第一,信托演变史层面,19 世纪以前,英国学者普遍认为用益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遗产信托是委托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将标的物移转于受托人,命令后者将标的物再移转于第三人,受托人是否移转标的物取决于其信义。但是在信托演变史层面,并不能肯定地得出罗马法中存在信托的结论。第二,信托本质的层面,以英美法中信托的本质特征为基础,考察罗马法中是否存在与此特征相契合的制度安排。信托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双重所有权”,英美法信托的本质特征在于受托人为特定目的而持有财产。史志磊老师最后总结不可否认对信托制度的运用最为炉火纯青者当属英美法,但也并不意味着罗马法中不存在类似的制度安排,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信托担保、与朋友信托等都是信托的具体体现。

    武汉大学资本市场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助理张洋作了题为“走向勃兴的商个人:主体转向及制度因应”的发言。张洋助理以商个人为主体对此进行了关联概念、问题和解决措施的阐述。长期以来,“孱弱”的商个人被视为民事自然人“从商”的简单称谓,商个人一直在商人体系中屈居一隅,特别是随着企业等组织化经营体的兴起繁荣,商个人的地位更有将倾之势。但是,在近年来网络科技的助推下,以微商、网商、直播号主为代表的新型商个人不断涌现,商个人又重焕生机,逐步走向勃兴。目前我国商个人制度供给不足、目标不清、内容杂糅,严重制约了商个人的创新发展。张洋助理指出欲破解困局,应围绕商个人的基本定位、体系构成和落实进路三个方面推进,明确商个人的“营业自由“权利,加强不同商个人的制度区分度塑造,并通过《商法通则》进行统合落实。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陈宾老师作了题为“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检讨和完善”的发言。陈宾讲师围绕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对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疏,可操作性差,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与普通合伙的区别,且对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合伙人的执业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操作不便,债权人利益难以有效保护。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分析,针对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陈宾老师认为国家应进一步明确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和执业行为,并增加设立审查、监管、责任认定机构和资产取回制度等,使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价值和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第二单元圆桌五人谈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赵万一教授主持,邀请的五名嘉宾分别是清华大学梁上上教授,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王建文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汪青松教授,安徽大学朱庆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王延川副教授。

    清华大学梁上上教授指出,《公司法》出来以后,我们往往认为《公司法》是一般法,要专门制定国有企业法。最近出现的“国进民退”,让我们思考国有企业应起的作用,民营企业应该有什么样的权利。民营企业对经济发展有相当的贡献。应该更加关注中小企业。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王建文教授指出,我国商法借鉴吸收了外国制度,引入了商主体、商行为的概念,但是却无法直接适用,由此产生了一个困境,即中国是应该确立商人商行为这样的框架,还是应该考虑用其他的概念。出现了许多新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可以经营者去界定它,这样就可以适用商法的理念,有利于对它行为的效力的判断。

    西南政法大学汪青松教授指出,我国现有的民法总则有一个十分清晰的逻辑,在自然人主体这个层面,界分主要是以一个个体工商户来对应我们传统的商自然人,在组织体这个层面,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去区分,而非法人组织则没有。这样的理论缺陷也是一目了然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在逻辑上是不能相对应的,“户”在中国相对来说有一个独立的内涵,而对于组织则缺乏一个区分的概念。民法总则对于法人采取营利和非营利为区分,显然是比较封闭和僵硬的。

    安徽大学朱庆教授指出,人类在通过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的方式成为食物链的顶端,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生物多样性的意义。现代社会创设了法人,尤其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叫“公司”的法人,这个法人经过迅速发展后成为最具竞争力的商事主体,当公司到达商事主体的顶端的时候,我们应该认识到,其实其他类型的主体也是有其存在的价值。

    西北政法大学王延川副教授指出,一方面,首先要讲到的概念是虚构的概念,即拟制。应该认识到拟制的作用,企业本身就是虚构的。另一方面就是类型化,现实中很多情况会导致类型化概念混淆在一起,应当从多个角度来理解类型化。

    (三)企业产权与企业家权益保护中的法治问题

    第一单元主题发言中,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郑州大学教授宁金成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大学教授董惠江担任主持人。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郑彧副教授做了题为“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纠纷专属管辖的基本逻辑”的发言。郑彧副教授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重要性出发,探讨上海金融法院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进行专属管辖的必要性及其基本逻辑。郑彧副教授首先指出了我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面临的法律冲突:(1)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律地位不明导致规则效力不明。(2)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变动规则与传统民法要求存在冲突。(3)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对“证券”的出质、质押登记并无法律效力。(4)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对质物的快速处置效力并无法律授权。接着郑彧副教授说明了我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纠纷司法管辖的现状与特点:从实体法上看,我国没有一部完整包含对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保护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从程序法上看,目前也没有专门涉及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专门管辖的规定。然后又提出了我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纠纷实施专属管辖或指定管辖的必要性。

    武汉大学法学院李安安副教授做了题为“法治、金融发展与企业家精神”。李安安副教授认为压制型立法、选择性执法与依附式司法分别构成了金融抑制、金融排斥和金融分割的法律诱因,造成企业家精神的扭曲、异化和式微,并进而导致金融发展未能通过支持具有创新精神的企业家来促进经济增长。以回应型立法助推金融抑制走向金融深化,以“监管治理”诱导金融排斥走向金融包容,以司法独立引领金融分割走向金融一体化,以此弘扬企业家精神和促进经济增长,打造“良法善治、金融发展、企业家精神与经济增长”的制度框架,是未来中国金融治道变革的重心所在。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姜丽丽法官做了题为“当前创业投资合同整体特点、风险结构及风控条款的效力认定——以无锡两级法院涉创业投资案件实证研究为基础”的发言。姜丽丽法官根据无锡市两级法院审理审结的逾百件各类涉创业投资案件,分析了当前创业投资合同整体特点:(一)合同主体多。(二)投资形式多样化。(三)投资周期增长。(四)投资对象日渐丰富。(五)投资条款逐步公允。(六)退出机制逐步健全。也发现了当前创业投资领域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尽职调查不充分。(二)合同条款设计比较随意。(三)投后管理不到位。姜丽丽法官围绕着“委托代理关系的内部风险、市场发展阶段、投资者成熟度的风险、法律建设以及合同安排的冲突风险”三个方面对当前创业投资合同风险进行了结构分析。姜丽丽法官对回赎条款、董事会选任条款、一票否决权、其他优先股条款、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债权投资、涉外创业投资中受托方默示的尽职义务等创业投资合同主要风控条款及效力认定进行了分析。姜丽丽法官认为创投是典型的高风险、高收益产业,波动性较大,需要强有力的司法手段予以保障。

    广州大学法学院袁碧华教授做了题为“国有产权代表选任:界定、逻辑与路径”的发言。袁碧华教授的发言围绕着四个方面展开:一、国有产权代表的法律界定。二、国有产权代表的委派范围。三、国有产权代表的选任。四、国有产权代表的选任。袁碧华教授指出检视现有国有产权代表选任制度可知,国有产权代表的法律界定模糊、委派范围不明、选任主体混乱、选任标准缺失,导致国有产权代表的实际运作与设立目标出现偏差,对国有企业的经营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袁碧华教授认为应对国有产权代表的内涵与外延作出准确界定,以“有国有资本必有产权代表”原则明确委派范围,确立国家和国企两个选任主体,并在区分定位下重构其选任标准:既按照国家选任与国企选任,也按照公益类国企和商业类国企,来确定国有产权代表的选任标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章光园法官做了题为“第 10 号指导案例裁判说理问题研究”的发言。章光园法官认为第 10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说理涉及到三个层面问题,即法条适用、董事会决议内容适法性判断与公司自治的边界。围绕这三个问题,对本案裁判理由进行了重新审视,提出了不同看法:(1)判断法律条文是具体规定还是一般规定,不光要考虑条文所处位置,还应结合条文内容本身进行具体分析。(2)董事会决议原因失实,导致决议结论丧失正当性,实质上侵害了李建军的合法权益。即“决议内容”违法。(3)审法院盲目扩大了公司自治的边界,导致公司治理的任性。最后章光园法官提出了对本案的处理意见:首先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再作出相应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可以直接驳回其起诉。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王莹莹作了题为 “论股权代持的区分认定——对最高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个案反思”的发言。王莹莹副教授认为股权代持是现代商事交易中资本所有权与资本控制权实现分离的工具之一,这一体现商事自由的委托出资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肯定了委托出资关系的法律效力及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最高院近期在股权代持的个案中连续确认股权代持协议违规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使得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仅需要考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需要考虑代持协议是否违反监管规范,因此导致许多代持协议的效力陷入不确定风险之中。将股权代持关系一概不加区分的视为监管规范中禁止的委托代持,混淆了委托代持与信托代持以及消极信托代持与积极信托代持的差异,并不能真正实现监管的初衷。应该对委托代持与信托代持以及消极信托代持与积极信托代持的效力进行区分认定。被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的代持股权如何处置、收益归属、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以及行政监管与司法审判的界限划分,这些都应依据股权代持的具体情境做出综合考量。王莹莹副教授围绕一、股权代持现状提出问题,二、股权代持区分认定的法理基础,、三、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对股权代持的笼统规制现状,四、股权代持区分认定的原则,五、股权代持区分认定的要素,六、违规股权代持法律后果的区分认定。

    华东交通大学教授胡卫萍作了题为“我国文化企业产权交易流转法律原理与相关规制思考”的发言。围绕文化产品、文化产业的形式进行市场流通。在相关国家政策扶持推动下,文化企业的文化价值与市场空间日益显现; 产权的概念也愈发被接受,成为文化企业产权交易的权利基础。文化企业在明晰其产权权利 内涵的基础上,可借助文交所等文化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产权交易,实现企业效益。但面对文化企业产权交易对象的交易风险,以及产权交易中存在的一些交易失范、缺乏监管现象,在强调文化企业产权交易范围全面铺开、规范实施的同时,还得注意产权交易平台的公司法治理以及内外部监管,使文化企业产权交易的每一环节均有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并不断完善,维护文化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胡卫平教授从一、文化企业产权的权利基础,二、文化企业产权依托产权交易流转实现企业效益,三、借助文化产权交易平台实施文化企业产权交易等方面进行了思考。最后,胡卫萍教授提出为保证企业文化产权交易活动顺利进行,除了应当对文交所等产权交易平台进行规制、 强化产权交易内外部监管外,对产权鉴定机构、托管机构、保险公司、资产评估机构、风险 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审计机构、金融机构、经纪公司等相关服务机构法律规制也不可少。

    南昌大学赖华子副教授作了题为“扶贫式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制度构建”的发言。赖华子副教授指出,:扶贫式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帮扶贫困农民脱贫致富而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国家将扶贫资金等扶贫资源入股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变原先的资金扶贫为股份扶贫,赋予经审核合格的贫困农民以扶贫股,农民对扶贫股享有收益权,但不得继承,对尚未分配给贫困户的扶贫股统一由扶贫基金持有。同时农民以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等村集体发包给它的农村资源使用权入股,贫困户与企业职工共同劳动、共享盈余,并在村民的督促中勤劳致富,走向共同富裕。企业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想结合,工商股东的优先股、农民普 通股与国家扶贫股共存, 按资本表决的股东会议表决机制、按照劳动表决的职工会议表决机制与扶贫股股东的特别表决机制各司其职,再辅之国家的政策优惠与扶贫部门的科学监管,既能够有效保护国家的扶贫出资又能使各类股东各得其所。国家宜制定全国统一的《股份合 作企业法》,将扶贫式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与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一起设专章规定。

    上海大学李立新副教授作了题为“非公产权保护视角下“混改”企业治理决策的法治思考”的发言。李立新副教授围绕一、 问题的提出,二、 非公投资者参与企业治理决策的传统制度藩篱,三、 “混改”企业治理决策制度变革的法理依据,四、完善“混改”企业治理决策法律制度的建议等方面探讨。最后指出,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治理决策与非公产权保护互相成为彼此的一面镜子:非公投资者参与决策的权益保护成为完善我国“混改”企业治理决策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同时“混改”企业治理决策规范体系也成为展现非公产权保护制度状况的重要观察视角。政府应当将两者现 有的政策文件和法律制度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加快在资本制度基础、经营决策和人事管理等方面的法治建设。相信经过不断实践总结,充分保障非公投资者决策权益的企业治理决策制度能够得以规范形成和普遍适用。

    南昌工程学院姚瑶讲师做了题为“双层股权结构的再解释:基于企业家的企业理论”的发言。姚瑶老师首先提出了问题:通过双层股权结构来增强或维持控制权的做法是否应被赋予合法性,其背后的理论意蕴是什么?即如何解释双层股权?然后姚老师基于“企业家的企业理论”对双层股权进行了新的解释。“企业家的企业理论”最关键之处就在于——将企业家作为资源配置的中心。再后姚老师围绕着“对双层股权结构的一般性许可、高表决权股适用的主体范围、收益权与表决权不配比的适用情形限制”三个方面阐述面向企业家精神的双层股权结构制度设计思路。最后姚老师认为将企业家看做资源配置的中心,这不但是对双层股权结构的一种再解释,也是企业理论上的一种创新。

    第二单元圆桌五人谈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吴弘主持,邀请的五名嘉宾分别是暨南大学朱义坤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上海财经大学葛伟军教授,四川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郑鋐和南昌大学张志勋教授。

    暨南大学朱义坤教授说到,对于民营企业家的权益保护角度来看,张、顾案件值得反思。自己也曾从企业家高管等问题方面有所体会,强调对于此类问题从商法出发,应做商事判断。

    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指出,关于民营企业家产权保护问题,主要是在于政策驱动力,此类案件牵扯到法治和政治问题,但在纠正旧问题的同时也应该对产生的新问题积极面对和寻找法律应对方法。提出了自己对问题的看法,构成犯罪是大是大非的问题。产权保护和企业家权益,因为最高院发布了两个文件而重新审理了文件,对于企业家犯罪的概念,是属于企业家犯罪的范畴,而对于产权保护问题,涉及到民营企业和国产企业股份纠缠不清的企业,而国家对于产权保护又存在不平等的现象问题。

    上海财经大学葛伟军教授指出,从三个方面谈对案件的体会:1.对于公司慈善事业这一方面,民营企业贡献巨大;2.对企业家权益的概念的理解,从企业家财产权,企业家创新权,企业家的自主经营权,企业家公平竞争权;3.就案件中涉及的公司法的问题进行叙述,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四川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郑 鋐指出,四川社会科学院和司法部门的衔接,加快了国家立法的进程,研究院积极进行立法的跟踪,为电子商务法立法提出建议,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权益保护,并谈到对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民营企业是在特殊的经济环境中生存的,关于民营企业的发展涉及的政策性的问题,优化民商环境条例是保护其权益的重要途径。同时指出对其保护,除了商法,在很多法学诸多领域需要探讨。

    南昌大学教授张志勋指出,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问题,政府官员和民营企业家成为社会的两大高危人群,以及民营企业家犯罪的刑法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应对此类问题进行风险预测,从民营企业经营规范问题,市场经济和利益问题,民营企业家守法诚信经营预防风险等经营措施。同时强调民营企业案件涉及民刑问题,必须从司法层面上进行落实。最后提出行政部门应避免对此类企业进行简单地查封和扣押等行政手段。

    (四)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与实施的重大问题

    第一单元主题发言中,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雷兴虎和海南大学副校长、教授王崇敏担任主持人。

    主题发言环节,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作了题为“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价值”的发言。赵教授指出这是一个宏观的抽象的问题,在此对其进行分析有其意义。其意义、作用其实就在《电子商务法》的第一条,每句话都可以作具体丰富的专业问题的解读:一,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什么样的主体才能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什么样的主体才能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其主体有四:1.电子商务经营者2.消费者,电子商务法倾注了重要力量3.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者,六个条款规定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的保护4.个人信息。二,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电子商务法涉及的行为:1.设立行为和终止行为2.一般性的经营行为3.电子合同行为4.电子支付行为5.正当竞争行为6.物流交付行为7.纳税行为,特别在等级中涉及税务的问题如何解决。三,维护市场秩序。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市场呈现出一种无序,混乱。四,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这是电子商务法又一重要作用——促发展。

    北京工商大学吕来明教授作了题为“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界限及类型化问题”的发言。吕教授指出登记问题和平台责任是两个“网红条款”。电子商务法的特点和核心是平台责任。首先,吕来明教授对平台责任的条款中一些表述理解使用界限如何做合理的界定进行了阐述,平台不能只是一个中介,原因为:1.平台和平台经营者在一定意义上是利益共同体2. 要承担一定的自理能力。其次,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起到举重明轻的作用。第三,类型化。一是电商平台,另一个是微商。从电商平台的角度,一方面是网络,一方面是用户,有时是普通意义上的私人活动,可能不涉及经营业务。对于电商平台本身,也有不同类型的平台,其安全程度以及实施义务的角度不同,因此也以不同行业和不同商业模式进行分类。。第四,也要根据平台的能力来具体在个案中明确其注意程度。最后,吕教授指出前期要界定明确什么是平台,平台的实质要件是什么。

    武汉大学李新天教授作了题为“我国电子商务法应该如何应对微商经营新模式——2016国家工商总局头号微商传销案带来的启示”的发言。李新天教授指出电子商务的八大亮点之一——《电子商务法》第三条的规定。微商多层经营与非法传销的问题是李教授一直以来关注的问题。《电子商务法》第三条中对微商经营等多层经营的模式仍没有做出令人满意的规定。微商经营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经营模式,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概念。最后,李教授指出,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完善,还需要多个部门法律联动。

    浙江工商大学童列春教授作了题为“从商事权利能力视角看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规定”的发言。童教授认为,一,民法也讲权利能力问题,其与商法中的权利能力问题的区别在哪,1.服务对象不同,二者的人格基础不一样。2.商事权利主体是一种分散的主体3.登记问题。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登记确定商事主体地位。平台地位与平台里的经营者的地位还是有很大差异的,平台将经营者和消费者连接起来,有一定的监管权力,有时需要一定的强制手段。这里出现一个问题,私主体有没有权利?商事权利能力仅仅是确认主体地位问题。对行为合法力的判断一,是不是商主体,二,即使不是商主体,有没有合法力。

    浙江财经大学李政辉教授作了题为“电子商务经营平台的法律责任的商法视角”的发言。李教授阐述了如下几点:一,在我们所说的平台到底有什么样的特征。1.模糊了传统的分类标准,2.具有扁平化的特征,3.构筑了一个生态系统,4.平台带来的是财产的数据化。平台的出现深刻改变了公司的面貌。二,平台的法律特征。这种“三角关系”已经给我们的法律的责任界定带来了很强的困惑。平台型公司的出现应当被给予应有的贡献。传统的法律已经在平台型公司的问题解决上有所力不从心。

    大连海事大学林一副教授作了题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非本人交易行为效果的法律思考”的发言。林一副教授提出电子商务合同本质是以“条款和条件”为基础建立和使用账户的继续性合同,但就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而言,并未形成足以支持默示条款的关系契约,消费者无需因此承担默示义务以及因此(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账户)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在电子商务中,非本人交易行为通常表现为“冒名行为”。而对冒名行为,较为普遍的观点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 。最后,林一副教授指出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商业模式,其行为模式较之于传统商业行为模式发生根本转变,因此规则的制定和解释方面也应该相应改变。对“条款和条件”中任何条款的效力解释,应以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原则,以此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的持续有序发展。

    首都经贸大学张世君教授作了关于“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悖论”的发言。很多的制度和政策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这个成本企业一般会转嫁给消费者。所以所有的法律制度是有外部性的。但是其作为商法的一部分,其必要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黑龙江大学陈彦晶副教授作了“电子商务法的定位:规制抑或促进?”的发言。电子商务法的归类是规制还是促进,陈教授给了一些分析:一是条文的数目,有38条是关于规制方面的。二是从主体义务来看。三是从主体责任来看,没有关于政府和国家责任的任何表述。结论是我们的电子商务法更多的是一种规制法。陈教授认为,主动去促进,仍然容易出现这个问题。促进的效果不甚令人满意,但是主体的促进法还较能在主体上促进一些主体,但是促进一个行为可能不会有什么好结果。因此只需要规范它回到我们正常规范平台就好。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律师李求轶教授作了题为“商法的边界”的发言。李律师指出:中国传统市场经济模式以重商主义为发展路径,混淆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供给途径的界限,在商法意识形态上表现为泛商主义,泛商主义的重要特点是民商等同论,主张在法律主体上商事主体扩张到所有民事主体,商自然人作为习惯上的商人推及到所有自然人。与这种泛商主义的民商等同论相对的是民商差异论,民商差异论的商法意识形态主张民商的差异性,商法本质上是企业法,商法的边界根据社会产品的供给属性进行分类界定。商法是调整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供给的领域,商事主体实施登记注册的法定主义的原则,非经登记公示的,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都不是商法上的主体。反思商法上的泛商主义思潮导致市场交易的不公正和公共福利的丧失以及权力腐败现象蔓延,关键在于发扬商法在主体上的抑谦性品格及其在立法上改变目前泛商主义的社会乱象。因此,中国不仅要在颁布民法典的同时起草商法典,而且要以起草商法典为契机,以纠正重商主义时代的原始的泛商主义商法意识形态,厘清商法的边界,为推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作出决定性的贡献。李教授最后阐明了其主张:商法就是企业法。

    西安交通大学楼晓副教授作了题为“消费者权利保护视角下微商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研究”的发言。楼晓副教授认为目前微商的监管监控存在法律真空,微商市场仍处于发展初期的混乱无序之中。因此,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从“微商”与“小微企业” 及传统电子商务之间的差异性,“微商” 的主要运营模式等方面表明了微商交易行为更急需加以规制。消费者权利视角下微商交易行为规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1、在立法层面上看,虽然《电子商务法》 已经颁布,但其中针对微商经营行为的规定仍然处于空白状态。2、从执法的层面上看,现行的相关立法在针对微商交易行为的规制方面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其中案件的管辖与证据取证及其证明效力问题较为突出。3、从行业自律的层面上看,行业自律规范存在不足,一是行业组织建设存在缺陷,影响行业自律规范建设,二是缺少权威性行业自律规范。4、微商很难约束自身以遵纪守法。在楼晓副教授发言的最后,提出了有关完善我国微商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几点建议:1、应在《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微商”的具体含义,并且应有专门条款对微商做出规制。2、在执法方面,首先,明确执法主体。3、完善执法程序的公正制度。4、完善微商交易行为行业自律规范制度。

    第二单元圆桌五人谈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范健教授主持,邀请的五名嘉宾分别是暨南大学刘颖教授,浙江大学李有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管晓峰教授,西北政法大学郭富青教授和澳门科技大学沈云樵教授。

    刘颖教授指出,电商法是否承受了太多不能承受之重?曾经在合同法上有一部《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以计算机软件许可为例构建了计算机交易模式,现在的三方当事人,是大众市场许可。如何构建共享时代的平台,我们的电商法现在的努力的确很可贵,但是还远远不够。与之相关的,是主体,平台责任等。从联合国层面上,任何的交易模式,凡是在信息时代,把这些交易类型抽象出来,规则都是一样的。还有一个知识产权上的问题,通知删除规则本来是版权的规则,但是在电商法下也采取这种方法对商家实际上是非常不利的。

    管晓峰教授指出,电子商务法本来是想规范行为的,是行为法,后面又把组织法放进去了,交易无形、众多、巨大,因此成为了组织法、行为法、监管法三个部门。市场上竞争对手少了,就意味着交易机会多了,就可以控制交易价格。当主体销售数量超过一定比例的时候就可以控制这个价格了,这种行为是一种垄断行为,电子商务本身是可能走向垄断的,这种垄断行为对社会是没有好处的。电子商务法基本上不考虑其指导的作用。一个法律的好坏能够促进社会繁荣,但是制度性的东西不容忽视。电商的竞争力与实体经济的竞争力是不一样的,即使是很小的电商也很有竞争力。 

    郭富青教授指出,第一,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必要性在哪里。尤其是它的订约方式,但是履约和追责方式还是传统的,因此它的风险加大了。所以一方面需要加快市场的发展,但是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其他人的权益。首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如何定性。我们知道这个平台是最关键的技术,一些企业需要利用这些平台去进行交易,因此就形成了一个三方关系。其次,是义务方面,平台必须具有审查义务,有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责任。第二,是责任大小问题。公司是最关键,也最有能力控制风险的,因此其在责任分配上其责任不能小于消费者。第三,从利益平衡方面来说,平台责任太大可能会抑制其发展,消费者责任太大也会出现问题,所以这种关系需要平衡。改成“相应的责任”之后,有些学者主张,比补充责任而言对消费者更有利,但是弱于连带责任。它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沈云樵教授指出,首先看时代背景,在互联网经济的背景下会对电子商务形成更多的认识。中国内地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带来了许多惨痛的教训,比如P2P平台,其功能已被压缩到了只有信息交换功能。金融投资者天然的是弱势的,因此平台连带功能的属性就一定要加强,而不是减弱。平台垄断的倾向越来越严重,对消费者天然的掠夺性应该当减缩。电商法的基础是信息网络,网络是天生服务信息的,所以要摘除互联网天然的信息发布功能,变成一个纯粹的购物平台,这是存在问题的,这也埋下了实务当中监管的隐患。大众评审模式没有法律效力,应该加强仲裁机构等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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