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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综述

  • 上传时间:2017-01-12
  • 作者:王乐兵
  • 来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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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5月7—8日,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暨第四次会员大会在北京隆重召开,本届年会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承办,主题为“商法的国际化与中国经验”。来自全国教学科研单位、国家机关和实务部门的440余名会员和代表参会,提交论文140余篇,着重研讨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独立性、部门商事法的具体法制建设、国际化的商法和金融法治等学术话题。
           开幕式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朱慈蕴主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校党委书记王玲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石静霞代表会议承办方致辞,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文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分别为本次年会致辞。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文显代表中国法学会致辞,对商法学研究会的工作和成绩做出了肯定,并结合“十三五”规划对商法学研究会下一步的发展提出了意见:一是要进一步加强研究会各方面建设,二是努力推动商法学理论创新和学科体系发展、三是以发展为导向,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他指出,民法和商法同时发挥着引领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是市场经济的鸟之两翼、车之双轮。民法总则的制定与商事通则的形成密切相关,商法学界要高度关注和跟进民法总则草案的形成和立法进程,以高水平、高质量、高智慧的学术论证、制度设计、经验总结参与到民法典的立法中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致辞中介绍了目前商事审判实践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保理合同和破产审判三大问题。希望商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在这些问题上加大研究力度,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多的智力支持。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在致辞中对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的团结精神作出了肯定,指出商法的研究应当及时满足市场经济和社会实践的需求,才能不辜负时代对于商法学者和商法工作人员的希望。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代表商法学研究会致辞,他回顾了研究会成立15年来的发展历程和重大的历史事件,尤其是在王保树会长的引领下取得的成绩。阐述了近期研究会的重点工作和成果,并对本次年会的主要事项做出了介绍和说明。
           大会主题发言阶段,清华大学法学院梁上上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大学法学院梅夏英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宏伟审判长、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吴弘教授、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罗培新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学院邢海宝教授依次就“商事行为与商法思维”、“民法典编纂中民商法关系的基本理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主要法律问题”、“金融法的现代化”、“上海自贸区商事法律制度改革”和“保险的构造:技术、政策和法律”的主题做了发言。
           在分组讨论阶段,与会学者分别围绕“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的独立性研究”、“公司与企业法专题”、“国际化背景下的商法新问题”、“金融法治的国际化”四个主题展开了分组讨论。总结这些发言,都是围绕商法的国际化与中国经验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展开的。
           1. 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的独立性研究
           有学者针对“中国民商分立立法理念初探”进行了阐述,认为社会对商法理念的认识对于民法典的起草至关重要。中国的商法如何独立,商人跟其他人不一样,享受权利,也有义务。商人是特别的,只要有营利性的都涉及到商法。中国现阶段必须形成以商法总则为主导的商法体系,只有在这样的体系之下,我们的社会才能把政权行为约束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才能改变一些格局。所以商法能不能独立,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社会能不能良性的循环。
           有学者针对“日本公司法修订与即将实施的民法大修订”展开了论述,认为日本现在的民法典是19世纪末制订的,从立法以来,只对总则、物权、债权做了部分的修订,所以日本法律界一直呼吁对商法做的全面修订。鉴于商法典有自身的规则,如何处理债权法与商法典的关系成为被广泛讨论的话题。日本的商法典曾经有很多编组成,现在就剩下两个,即商法总则和商行为法。公司编、票据、破产、陆运相继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此外关于商法典里面货物运输海商法相关的部分也要修订。所以说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日本商法典只剩下商法准则、抽出部分规定后残留的商行为的内容。
           有学者针对“民商合一是不可行的”展开了论述,认为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总则是不可行的。第一个理由:民法、商法从精神理念、价值原则、和制度规范构成都是不同的。第二理由:民法在自有的制度逻辑许可范围内回应商法领域的变化,是事后的、跟随性的。商事领域和商法是变化最快的领域。第三个理由:民商合一从来没有成功。第四个理由:民商合一观点在我们国家实际上带来了混乱。
           有学者针对“现代商法的特征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展开了论述,认为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应该采取小合一的形式。所谓“小合一”指在民法典中不包括商事组织法,也不包括已经自成体系的商行为法,只包括商事合同和其他一些零散的商行为特别规范,比如说商人确认书的规定,可以规定在合同成立部分,商事留置的特别规定,可规定在留置权部分。
           有学者针对“商法公法性之商榷”展开了论述,认为商法和商事法律文件的确受到了公法和公法法律规范的污染,这对于实现商法的价值不无阻碍。所以我们一是应将公法规范驱逐出商法立法,二是应将公法理论驱逐出商法理论。
           有学者针对“互联网商事行为法律问题研究”展开论述,认为互联网商事行为打破了传统商事行为的时间、地域限制,不同国家、地区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无国界、无地界的消费。网络具有的开放性,适时的置换信息,政府不是信息的集中者,公民个人可以在网络上采集信息,使用信息、共享信息。网络实现了扁平化、去中心化的特点。
           有学者针对“汉语世界的“法律行为”和“商行为”展开论述,认为不用“法律行为”的概念,民法总则就没有必要立法。不用“商行为”的概念,商事通则就没有必要立法。民法典编纂应当更多强调汉语文明、汉语语法、汉语思维。中国梦需要中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需要中国语言。
           有学者针对“法律行为制度在商事行为中的除外适用”展开论述,认为由于商事行为制度适用于商事领域的各个方面,而且法律行为制度又对其具有基础性指导,同时商事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或准法律行为。因此商事行为制度若要体现在民法典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还应当设计法律行为制度对商事行为或活动的除外适用规则。
           有学者针对“商法视野中商铺转让费问题研究”展开论述,认为对于商铺的概念我们应当更多地关注商铺的无形财产属性。针对商铺转让费的乱象,我们应该干预商铺租赁合同,商事租赁与满足我们生活的民事生活租赁应该有区别。另外,在商铺承租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可以约定营业禁止条款。
    有学者针对“营业:商法建构之脊梁”展开论述。对于营业概念是什么?为何营业?营业何为?这三个方面具体加以阐述。
           有学者针对“民商事裁判之不同对商事立法的意义”展开论述,认为法律无非是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从行为规范的角度,商法为商人及商行为而立;从裁判规范的角度,商法为商事法官及其裁判行为而立。那么,立法者需要探寻商人和商事法官需要什么规则。
           有学者针对“民商事主体权利能力的无差异性”展开论述,认为民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强调的是能够作为民商事主体的资格,而不是具体权利的范围,取得或者剥夺具体权利均与权利能力无关。因此民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无差别,呈现出平等性,体现的是民法所坚持的平等原则。
           2.公司与企业法专题
           有学者针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公司法修改前瞻”展开论述,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要提升民族经济的核心竞争力,关键是要提高企业这一经济细胞的核心竞争力。我国公司法改革的大方向就是电子化、集团化、社会化、精准化、普惠化、自治化、联动化。
           有学者针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程序性规则研究”展开论述,认为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构造的核心其实是公司法和诉讼法原则和制度上的交叉与协调的问题。
           有学者针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投资效率和交易安全之间失衡”展开论述,认为2013年、2014年进行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和登记制度改革确有鼓励投资的作用,但却未能较好地平衡股东和投资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其过分强调鼓励和促进投资,忽视了债权人的保护。
           有学者针对“国企混改背景下推行职业经理人的公司法回应,”展开论述,公司法跟国企改革的命运是捆绑在一起的,同时也承担了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使命。职业经理人是经济学上的术语,如何与公司法上的经理制度相衔接,是进行国企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的一大问题,而且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发端最初就是缘于解决公司运营安全的问题。
           有学者针对“韩国企业集团的治理结构与篡夺公司机会禁止”展开论述,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公司机会的篡夺,中小企业中基本上很少见,大部分存在于企业集团。对于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判断,我国对此并没有规定。从韩国的立法来看,韩国商法将篡夺公司机会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推定为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获得的利润或利益。因此,我国在进行公司法修订时需要思考是否有必要引入这种方式。
           有学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展开论述,认为从目前的规定来看,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看,应该是规则性要件尚有欠缺,但是并不影响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从完善的角度来说,一个是要确定股东名册的统一的公司内外部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现在人为的区分了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股东资格推定效力的两个不同标准,人为的造成了一些股东资格确认上的混乱。第二,要确定股权转让的时点,避免我们在学界再讨论是债权形式主义,还是意思主义,还是历史修正主义,规定股权转让时点,满足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定性条件,股权作为物这样一种权属才会归于受让方。
           有学者针对“公司法解释(四)中司法对于降低公司内部交易成本的干预程度”展开论述,认为公司法目前正处在征求意见阶段的司法解释四当中的第一条关于确认之诉的原告,这条司法解释把股东大会的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做了极大的扩张,除了股东本身之外,董、监、高和跟他有利害关系的职工、债权人都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或者无效之诉是存在极大的风险。
           有学者针对“从股份回购的实践经验看我国资本制度走向”展开论述,认为我国的资本制度改革看起来步子迈的非常大甚至已经过激,但在另外一些方面做的相当不足。资本制度改革中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完全取消,一下改成认缴资本制步子迈的太大,但资本维持问题上所做的所有的资本制度的改革的努力,都是在资本形成问题上。
           有学者针对“论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边界”展开论述,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活动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组织活动的灵魂,也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进行自治的一个法律依据。2014年3月1号生效的新的《公司法》突出了加强公司自治的特点,赋予了公司章程自治更大的空间,在实践中也引发了更多的公司章程自治的纠纷。
           有学者针对“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公司治理问题刍议”展开论述,认为目前混合所有制改革雷声很大但是雨点不大这种情况在内部逻辑上是有些矛盾的,如果继续推行,必须针对这些矛盾提出对策,给各级国企领导吃定心丸,也给很多民企领导吃定心丸,进一步推进改革,实现政策的目的。
           有学者针对“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实证研究”展开论述,认为在实体上如果涉及薪酬权的时候,公司大股东持股,如果持股比例超过30%,在薪酬决定权上就要采取绝对多数的方式。再有,提名独立董事的时候,大股东要实行回避制度。现阶段,公司法没有赋予独立董事对于董事和监事明确的提名权,但是赋予了大股东董事和监事的提名权,要赋予独立董事这样的提名权。在程序上,如果保障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话,在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上,首先要保证有提议权,会开了之后要有提案权,目前《公司法》没有规定有提案权。
           有学者针对“表决权类别股与“一股一权”辨析”展开论述,认为对待超级表决权股份可以从这几方面进行规范:第一,应该允许创业企业、创新型企业展开超级表决权股份发行试点。第二,应当从表决权发行数量上进行规范。第三,对于超级表决权股份的权利内容进行限制。第四,对于超级表决权股份转让的限制,当超级表决权股份进行转让时候,超级表决权应当转化为普通表决权,不再具有超级表决权的属性。
           有学者针对“公司利益辨析:传统与变革之间”展开论述,认为《公司法》作为基本的理论基石,那就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以及独立的承担法律义务。从这个角度出发,所谓公司利益就是公司的利益,公司本身是独立的主体。但是深层次追问公司利益最终要归属到公司背后自然人主体利益,而公司背后自然人主体到底是谁则值得思考。
           有学者针对“设立中的法人的理论功能澄清”展开论述,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设立公司有三个版本,有三个含义,并试图解决三方面问题:第一,设立中的法人可以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第二,设立人对债务承担责任。至于设立中的法人以设立中法人名义还是其他法人名义都不重要,法人因为尚未依法成立,设立人故对设立中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为设立人和法人进行的必要民事权利,自然因法人的成立而延续到成立后的法人身上,民法总则试图把它写进去是错误的,而且《公司法解释三》三条有关设立中法人规定也是错误的。
           3. 国际化背景下的商法新问题
           有学者针对“论股权众筹的统合立法与分类监管”展开论述,认为股权众筹和传统的股票发行所不同的地方,是通过互联网作为平台来进行的。从本质上来说它从发行来说也是一种资金流通的方式,一种投资行为,从投资者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唯一不同得就是发行人要通过发行股权来筹集资金,它的信息是通过一个网络平台发布的。而投资者要投资也是通过网络来进行的,它和传统的像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融集资金所不同的地方就是一个平台的不同。
           有学者针对“金砖国家商事主体信息披露传统、沿革与现状”展开论述,认为在我们国家,企业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长期由财政部负责宏观统筹和具体制定,这些规则在技术含量和准则背后的理论体系构建上事实上已经做出很明显的改进和提升,并且,基本上这些规则和国际上的商业惯例已经高度一致了。但是,财政部门主导的更多体现了商事主体意思表示的规则构建和商事法律制度安排之间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离态势,也就是说,我们的簿记与报告规则没有充分镶嵌在现有商法架构中,商法体系也没有充分吸收现实商业世界的实际处理规则。所以,从商法角度,这项缺失可能影响商法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和完整性,进而影响商法的效力、解释以及适用。
           有学者针对“电子票据法律风险问题研究”展开论述,认为因为接入机构以及运营机构和电子签名认证机构都掌握了客户的真实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背景下客户信息更容易遭遇泄露等风险,因此电子票据领域不同于传统纸质票据的一个突出风险,就是信息安全问题,也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有学者针对“公司法迈向国家化的法律框架”展开论述,认为大陆公司法跟香港的公司条例两个都是在2014年3月做了修改,大陆公司法在3月的修改只是做了非常基本的修改,应该是比较小的修改。香港的公司条例则修改的层面比较广、比较深,起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值得借鉴思考。
           有学者针对“‘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展开论述,认为中国企业对外投资过程中本身也是有很多风险的,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项目,项目失败有很多种风险,除了商业风险之外,对外投资风险涉及国家的政治风险、外交风险。项目通常是因为投资项目工程量比较大、周期很长,涉及面很广,盈利比较大,所以这种项目通常以东道国掌控为主,限制我们国家的投资资产的范围、股权数额甚至会通过各种文件、协议中的约定来削弱股权所代表的决策权,这种情况都是可能存在的风险。
    有学者针对“我国《保险法》修订中的热点问题”展开论述,认为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法的部分规定远远落后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不能满足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需求。出于节约修法成本之考量,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应当抛弃现行法框架的束缚,做“大修大改”。
           有学者针对“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完善研究”展开论述,认为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既包括人身保险也包括财产保险。《保险法》修改的时候对不可抗辩起算点的确定应该特别规定以保险事故未发生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则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保险合同复效之时开始计算。如果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最初订立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点仍然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
           有学者针对“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出资的效力”展开论述,认为在以后修改公司法以及民法典制订的大背景下面,应直接把抵押物出资纳入到公司法当中来,给公司的资本制度的稳定性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更大的保障措施。但最可能解决这个问题的是司法解释,因为民法典制订是很久的事情,而且公司法刚刚修改了,短期不会再进行修改。
           有学者针对“破产自治论” 展开论述,认为在商法年会上报告破产自治的问题,主要还是涉及到商法的体系化问题。商法作为特别私法,有没有区别于一般私法的独特规则?商法自身有没有一般性的商法原理,能够适用到商法的各个法律部门?不同商法部门在适用私法一般原理的过程中,又有什么独特的地方?是非常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有学者针对“庭外重整与破产重整的衔接路径与制度设计” 展开论述,认为庭外重整和破产重整是各有利弊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衔接庭外重整和破产重整。庭外重整的优势在于高度缔约自由以及较低的费用成本,但是它的固有缺陷在于缺乏高效透明的谈判合作平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目标难以有效实现。并且尽管理论上庭外重整对企业影响较小,但实践证明庭外重整特别是在庭外重整信息意外泄露的情况下,企业形象或者价值贬损并不亚于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之时。
           4.金融法治的国际化
           有学者针对“以注册制下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为例看金融法治的国际化” 展开论述,认为证券法一读草案已经给出了的注册制框架,核心内容就是发行监管权限在证监会和交易所之间实现重整分配,这个框架主要有四点特色,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注册制。第一个,发审权,也就是注册审核权下放给交易所,主要是信息披露审查。第二,证监会退出了审核的前端舞台,注册制还是要做,证监会发行质量是第二点特征,第三点特征,对香港的经验和美国的经验均有借鉴,把发行审核权下沉。证监会给交易所监督制约,中国证监会也要有表达异议的机会。学美国也是比较明显,证监会掌握几项关键权利,注册制,豁免注册权,这个中美都一样。最后中国注册权保留中国特色,其它地方找不到的,就是注册审核权与注册权两权分割,这个未来有讨论的空间。
           有学者针对“系统性风险视角下的股票担保融资” 展开论述,认为系统性风险视角下的股票担保融资这个问题有两个角度,一个是基于担保法,另一个是基于证券法。前者是从交易的角度,第二个是从监管的角度。从交易的角度来看,股票质押,我们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非常简略,就是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股票担保一方面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另一方面也是受到严格监管的。然而,证监会对股票担保融资的监管是非常不够的,证监会没有一个基础的交易制度框架的设计。从证券法的角度来看,股票质押融资业务是受到严格的金融监管的,要满足资本充足率、净资本充足率等一系列监管指标的要求,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监管也是非常不充分的。尤其是对于股市上涨期间各路资金的来源、数量、出入的通道等不够了解,以至于造成后来的监管失误,盲目去杠杆。
           有学者针对“德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展开论述,认为在金融危机大背景下,欧盟为保护企业竞争以及中小企业创新,防止过高的披露要求加重中小企业的经营成本,影响企业的竞争和发展,颁布了很多指令以寻求两者的平衡。在此背景下德国法转化指令信息披露制度发生很多变化,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有学者针对“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背景下保荐人制度之重构” 展开论述,认为总体来讲保荐人制度摆脱了过去附属品的角色,一定程度上视为过渡期市场权威力量的代表加以培养和规制。过渡期内,强制保荐制度与保荐人的代表人制度仍需保留的。
           有学者针对“金融抑制、金融法治与经济增长” 展开论述,认为有些国家是有发达金融市场,有些是没有的,通过大量的数据研究,这些法治是发达的国家严格保护私有财产权,严格保护契约的执行力。结合中国和发展中国家自身,传统的社会到农业社会,经过很多的波折,中国走向工业化、现代化这条路,努力从农业社会变成现代化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从这种转型经济发展中,如何缓释金融抑制,建立我们的金融市场,促进我们的经济发展。
           有学者针对“影子银行体系监管制度国际考察与借鉴” 展开论述,认为应该探悉影子银行监管内部的权利配置关系,比如“三会”的监管权和国务院各部委的监管权,还有其它机构的监管权,这样一个复杂金融行为、监管行为如何进行匹配,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影子银行的监管必须放在传统的金融监管来考虑,而不是单纯的对影子银行来监管这样一个单独立法,应该放在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框架里面来。
           有学者针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中国模式”之辩”展开论述,认为信托收益权中国的模式和我们现在财产权体系有冲突,实际上在信托法里面,信托财产是很特殊的,信托财产的特殊意味着财产权有关系的,未来时间里面取得的财产是既得权。我们未来财产收益权除非有法律关系,否则是不确定的。
           有学者针对“论信托第三人违反信托责任的弱化” 展开论述,认为随着美国信托法的转型,已不再列出具体投资名单,只是笼统规定受托人可做大量的投资,不具体规定投资高风险领域还是低风险领域,法院随之形成相关的判例,美国信托法也做了大的调整。我国信托法将来也需要做这样的调整,尤其是在受托人权利扩大,信托第三人责任弱化领域。因为我们2001年的《信托法》偏向民事信托,在受托人权利这一块过于单薄,修法时不扩大不利于商事信托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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