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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

  • 上传时间:2016-02-25
  • 作者:吴京辉
  • 来源:《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
  • 标签:中国商法学研究会 商事纠纷 公司法 证券法 保险法 破

      2012年6月23-24日,由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主办、重庆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在重庆市召开。与会学者围绕“改善民生与商法发展”这一主题展开了热烈讨论。现综述如下。
      一、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我国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事纠纷也与日俱增。能否快速有效地解决商事纠纷,不仅关系到我国经济能否持续增长,也关系到我国社会能否和谐发展。
      学者们对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给予了密切关注。南京大学范健教授指出,不同的商事行为在商法研究中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和途径应有所不同,但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大学叶林教授指出,我国商事纠纷的调解制度相对比较落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只停留在理论层而,在实践中的应用相对较少;在引入法经济学分析方法解决商事纠纷时需要以一种易于被学者接受的方式进行,因为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引入我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学者们一致认为,目前我国在解决商事纠纷时没有对商人的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指出,在解决商事纠纷时应该支持商人的正当利益诉求;但目前我国对商人的正当利益诉求支持不够。中山大学周林彬教授剖析了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并指出对商人正当利益诉求予以支持的正当性在于保护交易习惯和交易安全,当下我国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存在三个问题:(1)商会和行业协会的缺失;(2)交易习惯的缺失;(3)商法理念的缺失。江苏大学刘思培讲师支持周林彬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并认为在商事纠纷解决中行业协会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是目前函待解决的问题。
      浙江财经学院李政辉副教授则从商事审判的角度指出我国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而临的问题。他认为在我国商事审判是一种新兴的审判类型,在我国当下的政治经济背景下,商事审判而临的难题在于:(1)维护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之间的艰难平衡;(2)司法能动性与私法被动性之间的冲突;(3)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协调;(4)审判效率与结果公正之间的选择。针对这些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应对之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雷兴虎教授指出,在我国商法理论体系尚不足以支撑商法制度建设和指导司法实践的当下,总结商事审判实践经验,探寻商法理念,有助于商事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中央财经大学胡晓坷副教授赞同雷兴虎的观点,认为探索商法理念是做好商事裁判的基础和关键,并提出外观主义理念无论是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还是间接指导案件的裁判,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范健认为,每个国家的商事立法对商事行为的具体规制都各不相同,我国商事立法对商人正当利益的保护比较滞后,因此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商事实体法规范,统一立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李政辉也认为,对商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在立法上应当回应商人的制度诉求,在司法上应当将在尊重商人自由的原则下妥当分配商人权利义务作为商事审判的指导原则。
      对于商事侵权纠纷的处理,周林彬认为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而的因素:(1)将非法律专业人士纳入到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2)遵循商事活动规律,注重纠纷解决的多元化;(3)多一点非法律的思维,少一点法律思维。中山大学王爽博士也认为,应当完善专家证人制度,同时强化商事行为制度研究。
      日本独协大学周剑龙教授认为,与日本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中国的调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维稳”的要求在司法上的体现,为了调解而调解,强制调解本身是对调解制度的误解;调解与诉讼不是天然的对立关系,诉讼是一种很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李政辉认为,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对审判人员提出了特定要求,实行商事审判法官的专任化是当下的紧迫任务。
      (二)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关于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叶林认为,应该把诉讼、仲裁、调解三种纠纷解决方法进行新的组合,形成新的纠纷解决机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王中明结合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指出,商事纠纷的解决应当实现程序化、形式化、秩序化,发挥商会和行业协会的调解作用。兰州大学王振江教授认为,解决商事纠纷是东西方商会和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能,可通过以下四个间接途径使商会和行业协会更充分地发挥作用:(1)法律赋予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以合同效力并使之具有可诉性;(2)通过公证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3)通过仲裁使商会和行业协会纠纷解决的结果间接获得法律效力;(4)通过法院的救济机制与司法确认程序使商会和行业协会解决纠纷的结果获得执行效力。河北大学王昆江副教授则从商会和行业协会选举机制和经费来源的角度论证了从立法上保障商会和行业协会纠纷解决功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中国人民大学杨东副教授认为,在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当设置在法院之外的独立纠纷解决机构,结合调解、仲裁制度的优点引入新的类型化纠纷解决机制。香港中文大学黄辉副教授全而介绍了香港金融纠纷解决中心解决商事纠纷的做法,指出香港金融纠纷解决中心的做法采用美国通过金融业监管局解决金融纠纷的模式,也汲取了英联邦模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精神,采用了一些具体制度以解决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力量不平衡的问题,其仲裁具有强制性。他认为,香港金融纠纷解决中心在机构设置和运行程序方而构建了很有特色的制度,是香港解决金融纠纷的一个有益尝试,受到了市场的普遍欢迎。香港的做法为我国内地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副厅长郑新俭另辟蹊径,认为商事纠纷解决的最高层次应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当然实现和民众对纠纷解决结果的真正认同的有机统一,监察监督可以增加冲突双方对纠纷处理结果的心理认同,可以成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商事部门法的实施和评估
      (一)公司法
      1.股东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8,31,84条均涉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从体系和逻辑上剖析了这几条规定存在的问题,同时质疑《公司法》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她进一步指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更是一种法定义务;从公司设立协议的角度来看,出资义务作为一项约定义务,从公司设立开始,出资义务即指向公司股东;从公司章程的性质来看,无论是自治法说还是契约说,都承认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出资义务约束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公司的法人社团性特征来看,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成立的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公司整体利益的损害,间接损及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公司设立协议的目的性特征和公司章程的自治法特征,同时也是维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所必需的。最后,她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囿于传统民法理念拘束和对公司制度特殊性的认识不足,在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时从未考虑对公司的违约赔偿,是明显的立法漏洞,应当尽快通过修法予以完善。
      武汉大学李新天教授也认为,出资义务是发起人、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项私法义务,当违反出资义务时,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出资义务是发起人、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一项义务,在公司存续期间,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向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湖南大学肖海军教授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基于公司股东的相互信任和共同合意,《公司法》第3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所确定的瑕疵出资填补责任所课予的是瑕疵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增资时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之法定和约定出资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这一法定责任是特定的,其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或者消灭。
      2.公司法其他问题
      关于股权禁比转让期间,《公司法》第 142条第1款针对股份公司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华东政法大学伍坚副教授指出,法院对公司章程条款进行合理性审查时,限制股权转让时间的长短应当成为一项重要的审查标准。他认为此款规定“举轻以明重”,相比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更有理由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因此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规定比1年更长的禁比转让期间,如2年或者3年。如果股权禁比转让期间超过了3年,则可能超出了实现上述目的之所需,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就会出现股东因一次承诺而长期被锁定的不合理现象。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北方工业大学董慧凝副教授认为,《公司法》虽然在第35条确立了股东优先认购权制度,但对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的规定较为简单,而且具体制度和救济手段的缺失使得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困难重重,成为一种纸而上的权利,对于股东的保护尤为不利,实践中股东优先认购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控制股东悠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充分借鉴和利用现有的程序法制度,就股东优先认购权之行权条款、具体制度、适用例外、权利救济等方而进一步予以完善以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关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北京大学蒋大兴研究员通过对《公司法》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对比分析,提出应当坚持“彻底的名义原则”。中央民族大学李玉子副教授支持蒋大兴的观点,并认为隐名出资人应当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隐名出资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是“成为实际出资人,不作为名义出资人,借他人名义出资”。对此,吉林大学胡晓静副教授持不同意见,她主张要依据双方的隐名投资合同进行处理,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不仅要考察其是否真正出资,还要看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对于胡晓静的观点,天津师范大学郝磊副教授表示认同,他认为在认定股东资质的问题上,需要区分对内和对外的效力。而西北政法大学郭富青教授则指出,隐名股东的股权认定是个错误的提法,是个伪命题。首都师范大学吴高臣副教授对郭富青的观点表示赞同。他认为,应当更多地从团体法的角度考虑公司法,应当将公司法同作为个体法的民法相区分;债权人只能取得应得的债权利益,而不应取得额外的股权利益。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重庆大学罗勇博士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对抗关系派生出公司起诉判断权与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矛盾;公司对股东书而请求进行审查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虽然我国公司在对股东书而请求进行审查时只具有形式判断权,但审查制度依然具有必要性,它可以有效防比股东滥诉,保证公司的意思自治权;但公司也有可能滥用该项审查权,对股东的书而请求过分挑剔,使得股东的内部救济沦为空谈。在这一点上日本的制度值得借鉴。在日本商法中,公司有责任将不起诉理由通知股东,这一制度可以授权公司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判断,对股东书而请求审查制度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
      针对《公司法》所暴露的种种问题,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指出,公司法修订的间隔时间应当缩短,应该在立法层而予以完善,并提出公司类型、公司章程、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资本制度等方而需要关注的问题。吉林大学傅弯教授指出,未来公司法的修订是参照日本的股份公司模式还是韩国的公司模式不无疑问。赵旭东则认为,公司模式不是立法者的选择而是投资者的选择。
      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的总结高屋建领:《公司法》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为应对不断变化的公司纠纷问题,应及时修订,而现行法制状况却不允许经常性地修订法律条款,因而学者们能做的是对《公司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先把《公司法》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看看哪些规定是适应社会实践的,哪些是不适应社会实践的,从而对现有条文进行完善,并补充新的制度。关于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存的公司监督制度,他认为,实际上并不是监督者越多监督效果就越好。
      (二)证券法
      近几年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问题突出,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增加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学者对其意义提出质疑,认为内幕交易行为和投资者的损失之间通常没有因果关系,投资者的损失主要来自于市场信息风险,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缺乏合理性基础,受制于调查能力,民事责任对内幕交易的惩罚功能微乎其微,因此应当限制内幕交易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之相反,有学者则认为,内幕交易给证券市场造成了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社会整体利益损害,并且无法为一般损害赔偿所完全填补,因此应当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赵旭东指出,构建合理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是当下我国法律工作者的一致呼声。在梳理国内关于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他主张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应该借鉴域外经验,立足于建构规制内幕交易的系统法律体系,在这一背景之下实现各种规则的协调和互动,实现构建一个理性规范的证券市场的目标。
      傅弯认为,我国目前规范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数量和内容在逐步增加,但多为应急性、分散性的规定,缺乏全而系统的立法思路,如行为构成要件不清晰、在主体要件方而存在着“灰色地带”,《证券法》第73条与第76条的规定相冲突等。他指出,上述问题的存在实际上是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理论基础不明确的直接体现,这种理论上的缺漏导致制度体系的逻辑混乱和具体规则的相互冲突,给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追究造成实质障碍,进而严重制约其制度功能的发挥。他进而指出,借鉴资本市场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进行系统的结构性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总监卢文道则从实务角度提出我国资本市场法制改革的六大主要问题:(1)证券法的调整范围;(2)发行制度的改革;(3)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之完善;(4)“合格投资者”的界定;(5)内幕交易的确定标准;(6)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改革方向。他认为上述问题函待学界从理论上予以研讨。
      上海大学李立新副教授认为,保荐人制度在我国运行8年来情况不容乐观,尤其是伴随着2009年创业板的上市和新股发行的加速,保荐制度在实践中更是问题频出,保荐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和制度未来走向函待明确。他指出,应当改革和完善保荐制度,厘清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义务责任界限,增加保荐代表人的保荐期限,落实保荐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更有效地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提高监管效率,稳定证券市场。
      (三)保险法
      我国的责任保险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责任保险适用的范围迅速扩展。
      华东政法大学孙宏涛副教授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探讨了董事责任保险问题。他认为,一方而公司通过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可以确保优秀管理人才梯队的建立,保护管理人员的正当决策行为并借助保险人来监督投保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此外,依靠董事责任保险的信息传递作用,可以督促投保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而获得更为优惠的承保条件。从另一方而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可以直接反映公司的治理水平,根据投保公司披露的上述信息,投资者可以基本判断出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治理水平,进而制订自己的投资策略。事实上,投保公司也很清楚,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可能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对象和投资计划。因此,为顺利实施融资计划,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购买公司的股票,投保公司会努力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获得更优惠的承保条件,并将上述信息传递给投资者以吸引更多投资。
      针对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这一社会现实,华东交通大学胡卫萍副教授就大规模侵权中责任保险适用的原理进行了探讨。她指出,我国现在还不是高福利国家,没有完善的福利体系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责任保险作为大规模侵权责任社会救济的重要手段,在实现侵权人与受害人、侵权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上无疑将起到巨大的保证作用。
      兰州大学胡拍副教授认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中存在保险的公益性与保险人的营利性相冲突等问题,他提出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建保险基金等兼顾保险责任的公益性和保险人的营利性的解决方法。
      保险索赔时效问题在保险纠纷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大连海事大学魏国军副教授认为,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6条将保险索赔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加剧了审判实践中对“保险事故”和“保险索赔时效起算日”判断的困惑,因此将保险索赔时效定性为除斥期间更为合理,并建议在此基础上对《保险法》中的保险索赔时效制度进行梳理和完善。
      还有学者认为,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2条较之2002年《保险法》第37条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仅此一条规定之于复杂的危险增加制度难免显得过于单薄,也很难应对我国保险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现行法律将危险增加制度仅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危险增加认知义务过多地分配给被保险人使得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2条具有“先天不足”的特征,而因果关系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矛盾适用及发展方向不明又使得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2条呈现出“后天畸形”的特征。
      (四)破产法
      破产重整制度为处于困境中的企业提供了东山再起的机会,但在破产实践中该制度也暴露出诸多不足。山东财经大学王建敏教授认为,我国破产重整启动阶段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突出体现在对债权人破产重整申请权的规定过于笼统、破产重整原因不够全而、法院行使审查权的专业性有所欠缺等方而。她指出职工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申请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整体债权人的身份提出。有学者认为,担保债权人更倾向于清算,所以对破产重整程序没有积极性,王建敏认为担保物权只是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破产重整有可能更好地实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应当允许担保债权人享有破产重整申请权。
      破产欺诈与破产制度相伴而生。对此,吉林大学齐明副教授指出,破产欺诈的发生与破产程序准入机制不严格、破产法本身特殊的内部机制及外部效力有关;在破产法体系中,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应当发挥破产原因条款的接纳功能和破产程序准入条款的严格筛选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过于简单,致使破产原因立法的反欺诈功能难以发挥;应当强化破产原因立法的反破产欺诈功能,建立健全破产原因立法功能发挥的配套法律法规和评估机制,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在公司清算以及清算人选任问题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晓星副教授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公司股东以及股东大会确立的人员组成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公司解散后公司人格仍然存在,而公司人格不同于股东人格。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曹守哗指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某些资不抵债的公司往往不愿意申请破产,这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受理破产案件。
      三、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
      (一)票据法的修订

      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己明显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修订引起学界的特别关注。
      黑龙江大学董惠江教授认为,与商法的其他部门法相比,票据法在世界范围内太久没有修订了,其原因既有经济上的,也有技术上的;但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票据法学界对票据理论的研究异活跃,他们最关注的部分可能正是票据法最需要发展的部分,即作为票据理论两大核心课题之一的非因票据行为而发生票据流转时的第三人保护问题;根据现行票据理论,以票据行为契约说为前提,辅以权利外观理论对解决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是个不错的选择;目前中国没有日内瓦法系诸国国际法义务上的限制,把权利外观理论转化为具体票据制度,完全可能使中国票据法在世界处于领先地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万建华副教授认为,《票据法》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1)现行法律规范对国内国际情况分析不足,立法水平较低;(2)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因此立法指导思想长期滞后,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3)中国人民银行在票据立法过程中的权限不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柯昌辉讲师认为,票据法条文之间衔接不紧,主要原因在于中国人民银行起草票据法的指导思想有问题,其指导思想是把票据作为简单的结算工具和信贷工具;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创设了汇票制度,但该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方而存在一定的漏洞。
      关于饱受垢病的《票据法》第10条,宁波大学赵意奋副教授从融资票据的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她认为,融资性票据在融资中的作用正逐渐在实践中得到验证,而且还成为投资者新的投资工具,很好地满足了融资和投资的双向需要;融资性票据的发行是为了融资而不是为了交易,我国应该对《票据法》第10条进行修订,明确其适用范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京辉副教授认为,修订《票据法》的方向性问题在于票据法是公法还是私法;从法律文本角度而言,《票据法》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几近公法;不管是国内学界还是国际学界抑或国际公约都认为,票据权利是财产权、私权,票据法是私法;我国己经实现了由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成功转型,脱胎于计划经济的《票据法》应回归其私法本性,因此,修改其立法宗旨、删除不必要的监督管理条款、重构票据法的具体规则己迫在眉睫。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学者们相对集中讨论了基金投资主体资格问题。例如,天津工业大学薛智胜教授认为,合格投资者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准入门槛,也是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规则,明确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私募基金投资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应从界定合格投资者的必要性出发,在借鉴有关国家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主要从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三方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进行界定,厘清私募股权投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天津大学李士萍副教授认为,私募基金作为特殊的金融产品,要求其投资者应是占有较大资金量且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但法律对投资者的具体准入条件未作规定,出现了私募基金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不规范现象,不仅影响了私募基金自身的健康发展,也容易导致非法集资等社会问题;从法律上明确规定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人数及其计算方法、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私募基金投资者准入制度的主要内容。华东政法大学肖宇博士指出,私募投资监管的要点在于主体和投资形武的监管,投资主体应当包括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对投资形式进行监管时应发挥信息披露机制的作用。
      关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问题,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颜延教授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买者自负原则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即使在传统的商品买卖法中,买者自负原则也正逐渐淡去,而卖方有责原则则随着消费者保护之潮流迅速成为主导法律原则;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定价复杂、透明度低、集中度高,买方一般都必须依赖卖方之推荐进行交易,只有践行卖方有责原则方能保护投资者利益;金融危机之后,欧美国家法院在涉及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的案件中正在将卖方有责作为一项主导的裁判理念,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我国法院目前秉承的所谓买者自负原则并不是金融法的一项主导原则。
      四、民间借贷和金融秩序的商法规制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了一系列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社会事件,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民间借贷问题也因此引起与会学者的高度关注。
      学者们一致认为,民间借贷一直游离于我国正规金融体制之外,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宁波大学郑曙光教授从浙江温州金融改革的价值取向及地方样本特征两个方而分析了温州成为全国金融改革试验区的原因。他认为,应当引导民间金融从“地下”转至“地上”以实现借贷行为控制的制度创新,使民间资本投入合法、正规渠道,发挥民间资本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建立有利于金融市场和金融组织制度创新,也为民间资本的引入创造了机会,但如何在试点的基础上实现长足发展还需要在政策上为其提供生存和发展空间,在法律制度上予以有效的促进和规范。
      北京工商大学王亦平教授指出,民间资本作为一种融资渠道,若对其加以合理、明确的规范和有效地控制,对满足经济对资金的需求、稳定经济社会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他指出,规范民间借贷的关键在于明确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边界,而这又包涵以下三个判断标准:(1)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系自愿达成,(2)企业是否以公告的形式向外部不特定的主体筹集资金,(3)企业借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宁波大学何松明教授对浙江丽水金融改革与温州金融改革做了比较,并对民间借贷登记中心的设置理由做了如下总结:(1)登记有利于民间借贷的公开化、阳光化;(2)登记有利于借贷利益的市场化及借贷利率的透明化;(3)登记有利于潜在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情况,从而减少借贷风险。他认为,浙江的金融改革顺应了经济发展潮流,有利于金融的自由化,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许多经验。
      河海大学王建文教授指出,民间借贷的存在具有其现实依据,应当从三个方而进行商法上的考察:(1)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予以充分肯定,将民间借贷逐渐纳入正规金融体制之中;(2)区别对待合法借贷行为与非法借贷行为,对于合法借贷行为予以充分肯定与保护,同时对非法集资及转贷牟利等非法借贷行为予以坚决打击;(3)对于利率的合法性判断,应坚持以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作为非法的标准。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蔡福华对我国现行规制民间借贷法律的条文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几点建议:(1)民间借贷法律应统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2)增加商业银行在边远农村地区的分支机构;(3)在一定区域内支持设立私人商业银行,尽快制定《自然人放贷法》和《典当管理法》等。
      西北政法大学王莹莹副教授认为,民间借贷危机暴露出我国商事立法背离商法传统所引起的经济发展与制度供给之间的不平衡,打破这种不平衡的局而最终需要依靠我国商事立法摆脱政策性影响和法律父爱主义的影响,回归商法传统。
      国家检察官学院赵玉博士指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在我国不是一个新问题,而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只要这个问题存在,民间融资就必然存在。当下,我国民间融资存在如下几个方而的问题:(1)民间融资中的利率标准不统一;(2)各个行业的主管单位不统一且极少沟通,如小额贷款的主管单位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典当行业的主管单位是商务部、担保行业的主管单位是中国银监会、私募基金行业的主管单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托行业的主管单位是中国银监会;(3)在司法保护方而,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太大,而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较小。基于此,她提出三点建议:(1)在自然人放贷方而,引进类似于合格投资人的准入制度;(2)加强对放贷机构的监管;(3)在司法保护方而,应更多地强调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权利义务。
      江西财经大学熊进光教授对金融刑法与民商法适用的先后关系问题进行了探讨,他主张民商法先行,尤其是在金融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坚持刑法的二次性评价原则。

      作者简介:吴京辉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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